三、区分批评建议与煽动性诽谤
煽动分裂国家或颠覆国家政权等行为都是各国法律明令禁止,但是,对煽动罪的界定,不能限制公民对政府或官员的批评建议权。
批评建议权是我国公民受宪法保护的一项民主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对权力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以避免绝对权力的绝对腐败,是十分必要的。《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宪法》第27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就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和保护了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同时,《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表明,我国法律运用刑罚这一严厉的手段打击那些对批评、建议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从而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另外,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公民行使这些权利作了规定。公民依法行使批评、建议权,其意义在于促进国家机关提高决策水平和办事效率,促进国家机关加强廉政建设,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杜绝违法乱纪现象。
2009年2月12日,河南籍网民王帅在网上发出一条帖子,帖子上写的是“河南灵宝老农的抗旱绝招”,据王帅介绍,他要用全国上下一致抗旱拯救农田的情景,和老家灵宝的庄稼地里羊吃小麦的场景进行对比,以用来影射当地政府试图用1200元一亩每年的价格,用租赁方式征用土地的事情。2009年3月6日,正在上海公司上班的王帅,突然被灵宝警方以涉嫌诽谤抓回河南,被指控污蔑政府抗旱不利,被拘留八天。3月14日,警方称证据不足,王帅取保候审。这一“因言获罪”的事情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热议,舆论一律指责灵宝市公安机关随意执法,侵犯公民正当权利的粗暴行为。4月15日,灵宝市委市政府在网上发布了一份《关于对“王帅发帖事件”处理情况的答复》,承认公安部门执法存在过错,市委、市政府有领导责任,并于4月15号对王帅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并责成灵宝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四十一号令错案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按《国家赔偿法》对王帅予以赔偿。
公民行使批评、建议权的最有效和最直接的手段是通过新闻传播媒体即借助于舆论监督来实现的。新闻传播媒体的舆论监督具有影响大、约束力强等特点,是广大普通公众实现对公权力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因此,依法保护新闻传播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而不动辄以“煽动”定罪就显得尤其重要。
2008年1月1日,《法人》杂志刊发了记者朱文娜的文章《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文章报道了辽宁西丰女商人赵俊萍因不满西丰县政府对其所拥有的一加油站拆迁补偿处理,编发短信讽刺县委书记张志国,而判诽谤罪。三天后,西丰县公安局四个警察携带公安局立案文书和拘传文书,到北京《法人》杂志编辑部,要求拘传记者朱文娜。其理由是该县的一位副检察长说:“记者把没有经过核实的短信发表出来,构成了诽谤罪。”
此事一经报道,当即引起舆论哗然。刑法规定,诽谤罪为自诉罪,此案中,应由张志国向法院提起自诉,而西丰县公安局以诽谤罪对记者立案调查明显违法。最终,在舆论的压力下,西丰方面撤销立案、通过组织程序道歉,县委书记张志国被责令引咎辞职。在这起事件中,西丰县有意无意地把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与意在颠覆政府的煽动性诽谤看作是一回事,企图以行政机关的暴力手段制止记者批评建议权的正当行使。
当然,任何一种权利缺乏约束,都会导致滥用。批评建议权也同样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从世界范围看,对批评建议权最大的威胁,莫过于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在美国,联邦党人1798年通过的《反煽动法》即把任何批评政府的言论一律认定为煽动性诽谤的刑事犯罪,虽然这一法律3年后自动失效,但其煽动性诽谤这一普通法原则却延续了下来。到了1917年又由《反间谍法》来指控各种反战言论,冷战初期则演变成麦卡锡主义。1940年,美国制定的“史密斯法案”第2条规定:“意图颠覆、破坏联邦政府,提倡、鼓吹、教唆或印刷、发行、编辑、出版、公布、出售、公开展示颠覆、破坏联邦政府的必要性、适宜性的书写品或印刷品”,都是被禁止的。这项法律制定发布后,几经修订,目前仍然有效。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有同样的规定。按照英国法律,任何引起扰乱国家政府内部治安的言论都构成煽动诽谤罪。
因此,要仔细区分依法行使批评建议权与煽动性诽谤,既要保障公民批评建议权的正当行使,防止以保护国家安全之名而泛化对合法言论的1948年7月,美国政府就是依据该法律,对尤金·丹尼思等11位美国共产党领导人提起诉讼,被起诉者中包括新闻记者,罪行就是“讲授、宣传用暴力推翻、摧毁美国政府”,罪证是《共产党宣言》等马克思主义着作。1949年10月19日,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11人均做出有罪判决,处以3年或5年徒刑和1万美元罚金。也正是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提出了着名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又译“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非法管制;又要将公民的言论自由限制在维护国家安全的范围之类,禁止任何煽动危害国家的言论,避免将两者混淆。
2009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厅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
其中,在有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的表述中,第7条表达权中有规定,“完善治理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促进互联网有序发展和运用,依法保障公民使用互联网的权益。”另外,第8条对监督权的规定中提出“保障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发挥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
第三节 保守国家秘密
任何国家都有国家秘密,都把保守国家秘密视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方面,都严格禁止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而且,我们可以发现,历史愈悠久的国家,保密制度愈为宽泛而严苛,并且历史悠久的国家都以文化传统的深厚积淀为发展的基础。
例如,英国和加拿大的保密制度都构建于19世纪末,官方信息保密已经成为人们的习惯。英国的《官方保密法》制定于1889年,1911年重订,尔后于1920年、1939年、1989年三次修改。1911年的《官方保密法》第一节主要和间谍活动有关;第二节规定任何未经授权的信息披露都构成违法犯罪。第二节所规定的官方保密信息范围极其宽泛,是个“无所不包的杂项”,既没有种类的差别、等级的差别,也不论该信息的性质,更不论信息的重要性。同时,该法还规定,接受秘密也是违法,除非接受人能够证明这是“违心的”。加拿大的保密制度也比较发达。1890年,原封不动地照搬英国1889年的《官方保密法》。
1939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夕,加拿大快速通过了1939年《官方保密法》,既对间谍犯罪作出规定,又对禁止“错误的信息披露”作出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主自由运动的开展和知情权概念的提出,以及各国知情权运动的蓬勃兴起,要求制约政府权力的呼声日益高涨,政府信息属于公共财产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信息公开制度不断在各国建立,使人们不断探索信息公开与保密制度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理念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从而推动了保密制度的变革。
我国法律对保守国家秘密有非常系统的规定。《宪法》第53条明确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中的保密规定。早在建国初,1951年,国务院就公布了《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此条例一直实施了三十多年。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保守国家秘密法》并于次年起施行。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保密局发布《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这项罪名后列入《国家安全法》(1993年)。《刑法》中更是少不了对泄露国家机密罪的严厉处罚。1979年《刑法》严格规定了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1997年,《刑法》将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改为泄露国家秘密罪,增列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还规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以及有关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和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罪的条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法律规定都对新闻传播活动具有规范作用和约束力。
一、国家秘密及其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8条将保密的范围确定为:“①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②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③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⑤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⑥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⑦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该条还规定: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此外,《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军事设施保护法》等对一些专门领域的特殊秘密事项作了严密的规定。
根据以下规定,国家秘密应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4条的解释,某一事项泄漏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①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②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③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④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⑤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防护工作;⑥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⑦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⑧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因为不同的国家秘密泄露后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不同,所以,国家秘密又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个密级。
近年来,政务信息公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制度上都有所推进。一些学者主张对国家秘密“消肿”,“有些不可公开的信息,就其性质来说并不属于国家秘密,虽然不宜公开,但不应按国家秘密对待。”2005年秋,国家保密局和民政部明确宣布,过去把自然灾害死亡人数规定为国家秘密,现在予以解密。公开自然灾害死亡的人数,显然不会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至于损害国家利益。
第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指国家赋予一定管理职权的单位,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对该事项履行确定密级的手续后,该事项才能作为国家秘密受国家有关法规的认可和保护,特殊情况下,需经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后,确定为密或非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任何不经法定程序产生的秘密事项,都不是国家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