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新闻传播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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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新闻传播与维护国家安全(4)

根据《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部门规定。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的事项,则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局确定,“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局或上级保密局确定,“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或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局或上级保密局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局确定。

第三,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这是相对于公开而言的,即尚未公开且被人们加以保密的事项,就是对国家秘密在保密时间和接触范围上的控制,擅自公开或擅自扩大接触范围就是泄密。

所谓保密期限,即国家秘密信息载体上标明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秘密都有时间性,永久保密的是没有的。一项秘密,一旦失去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也就失去了保密的意义。

根据《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各机关、单位在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时,应同时确定保密期限。超过保密期限不再是国家秘密。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是由国家保密局来规定的。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定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十年。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另外,我国《档案法》第19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档案法实施办法》(行政法规)第20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秘密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三十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所谓保密工作,就是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出发,将国家秘密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和时间内,防止被非法泄露和利用,使其自身价值得到充分有效地实现所采取的一切必要的手段和措施。简言之,是指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密切相关的保守国家秘密的一切活动。根据《保密法》的要求,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在具体工作中,国家秘密有密级的划分,绝密级是保密的重中之重,应当采取较之机密、秘密级的国家秘密更为严格的保密措施。同时,《保密法》还规定:“不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也就是说,不具备《保密法》规定的三个要件的事项,比如公开传播并不会影响国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已经超过了保密的期限,就不属于国家秘密。在实践中,既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也要反对把不是国家秘密的事项当作国家秘密,阻碍正常的社会交往和信息传播。

二、泄露国家秘密罪及其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所谓泄密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保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法》对于泄密罪及其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大致来说包括三种罪名。

1.泄露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属于渎职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都构成本罪,故意的恶性大于过失。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客观方面首先是违反保密法,包括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次是有泄密的行为,就是不应知悉国家秘密的人知悉了该项秘密或者使该项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的行为。再次是情节严重,要对泄密行为的主观恶性大小以及客观上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作综合考虑。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对不构成犯罪的新闻泄密,主要按《保密法》和其他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对泄密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禁品、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泄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一般标准是:①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与警告或者记过处分。②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与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③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与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1995年8月22日,山东出版的《信息快报》在第一版上刊登《国家“九五”计划框架已定》一文,抢先披露国家“九五”计划有关数据,造成泄密。新闻出版署决定《信息快报》停刊整顿三个月,由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同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组成整顿小组对报社进行整改,并给以经济处罚。对转载这条新闻的贵州和江苏的另两家报社也处以罚款。

我国科技人员创造的“两步发酵法生产维生素C”,通过鉴定为国家级重大科技发明。世界两大产业国瑞士和美国闻风而至,竞相出价要买下这项人类需求量大、前景无比广阔的技术专利。没想到,一星期后,争得面红脖子粗的两国代表“和气生财”,欢天喜地地打道回府。

原来这项专利便宜到只值一本杂志的价钱,皆因某学报将全部研制过程、细节、配方、剂量刊登无遗,稍有化学常识的人,回去“按谱炒菜”即可。

互联网兴起后,网上泄密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初发布《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98条规定定罪处罚。”

1999年5月,在成都某网上发现一篇严重泄露我国军工秘密的文章,经国家安全部门追查,确认是成都四方信息技术开发公司主办“威震四方”论坛版主郭健所为。郭原先在某研究所工作并参加我国某项军工项目设计工作。据郭交代,他是为了向网友显示自己掌握国产某型先进战斗机技术的专业水准,编写此文,在网上发布。郭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客体是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主观方面必须处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秘密或情报而非法向境外提供,因过失而被境外人员窃取自己所保管的国家秘密或情报,不构成本罪。本罪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不同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一定要有危害国家的直接目的,其主观动机可以是为了牟利,或者是碍于朋友情面,或者只是为了抢发独家新闻,主观动机的差别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在客观方面规定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个具体行为。

窃取,是指使用秘密手段盗窃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资料或物品的行为。刺探,是通过各种渠道、使用各种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用金钱、色情和其他物质利益等手段向掌握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人员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料或者物品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国家秘密持有者或知悉者非法出卖、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项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人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犯罪。提供给境内的,不属于本罪。所谓“境外”概念,尚未见到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过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行使主权为准,外国和中国政府还不能行使主权的中国港、澳、台地区,都属于“境外”。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祖国,这个理解已经过时,但是在司法实践上香港、澳门还是同台湾一起连同外国作为“境外”对待。在学理上,可以把“境外”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区外的地区。按照“一国两制”,港澳司法机关依照港澳当地法律行使审判权,并且享有司法终审权,不受中国管辖。我国公民,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都足以构成本罪。如果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抓获,实际上未能最终获取国家秘密或情报,或者未能完成非法提供的行为时,也应构成本罪未遂。

中共十四大开幕前夕,1992年10月4日,新华社国内新闻部编辑吴某,利用工作之便,将一份绝密级的文件私自复印后,指使其妻、《中国健康教育通讯》杂志编辑马某提供给香港《快报》记者梁慧珉。10月5日,《快报》全文刊登了这份绝密文件。吴、马得到人民币兑换券五千元。案发后,经法院依法进行不公开审理,认为吴、马的行为构成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吴是本案的策划者,系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还规定:“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刑法》曾将“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作为一种间谍行为加以规定(第97条)。在后来《刑法》的修订过程中,也曾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作为间谍行为在修改草案中加以规定。如果行为人是在专门的间谍机构、组织中从事上述活动,或是接受间谍组织的任务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则该行为以间谍行为论,这严重地危害了国家安全,《刑法》对之处刑较重。而在实际情况中,一些境外机构、组织或人员,并非间谍组织,如一些公司、企业、新闻机构等等,他们往往出于行业竞争的需要,而通过各种渠道获取我国的国家秘密,以获得高额的商业利润或追求轰动性新闻效应,国内一些人由于贪图金钱或其他不正当利益,非法为这些机构、组织或人员提供我国的国家秘密和情报,从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但这种行为的性质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轻于间谍行为,因而不能以间谍罪论处,只能以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论处。

3.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282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而故意窃取、刺探、收买,或者明知属于自己不能接触的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故意非法持有并且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非法获取或持有国家秘密的具体动机和目的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在客观方面,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包括窃取、刺探、收买三种,具体定义见前述。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当有关机关责令说明其来源和用途时,行为人拒不说明。不论行为人非法获取或持有的国家秘密是否泄露,都已构成本罪。

非法获取与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有一定的区别。首先,两者行为对象不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的行为对象仅指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行为对象除此之外,还包括第三密级的国家秘密,即后者行为对象大于前者;其次,两者行为方式不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罪的行为方式是持有行为;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窃取、刺探或收买,即是一种积极的作为方式。

境外新闻机构直接派记者入境非法获取我国国家秘密,按照《刑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的规定,有关记者就会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