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新闻传播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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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新闻传播与维护公序良俗(1)

维护公序良俗是各国法律中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方面。公共秩序以维护社会秩序为核心,善良风俗以维护社会伦理为核心,公序良俗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填补法律缺漏,及时处理社会活动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

新闻传播活动是一种社会活动,它反映社会、参与社会、干预社会,与人类其他社会活动形成非常复杂的互动关系和互相制约关系,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对社会有巨大的影响力。所以,一方面,新闻传播媒体应该积极宣扬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传播健康的信息;另一方面,新闻传播媒体也有责任过滤不良信息,以免不良信息广泛传播,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同时,新闻传播媒体还要帮助人们获得抵御不良思想和行为的免疫力。

第一节 维护公序良俗与禁载规定

新闻传播媒体能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这些影响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为了尽量避免消极的影响,对于新闻传播的内容进行一定的管制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通过管制,净化了传播环境,保护了国家、社会、个人的长远利益。

一、国际公约有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禁载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三、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第19条同时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第2条规定:“一、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或人种的理由,在人权与基本自由方面对人、对人群或对机关的待遇有任何一种歧视。二、任何国家不得鼓励、鼓吹或以警察行动或其他办法支持任何团体、机关或个人基于种族、肤色或人种的任何歧视。三、为使属于某种族团体的人获得充分发展或保护起见,应在适当情形下采取特种具体措施,以期确保各该人等充分享受人权与基本自由。”“凡此措施,无论如何,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维持不平等或个别的权利的后果。”第9条规定:

“一、一切宣传及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为优越的思想或理论作根据,而意图为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辩解或鼓吹者,概应严加谴责。二、一切使人为强暴的煽动或一切强暴行为以反对任何种族或反对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者,不问出于个人抑或出于组织所为,概应视为妨害社会的行为,依法惩处。三、为实施本宣言之宗旨与原则起见,所有国家应立即采取积极措施,包括立法及其他措施在内,对于各组织的怂恿或煽动种族歧视,或煽动强暴或使用强暴以达基于种族、肤色或人种之歧视为目的者,予以诉究并(或)宣告其为非法。”

这些国际公约规定,无一例外地禁止有害“公序良俗”的信息的传播。

二、国外有关国家维护公序良俗的禁载规定

各国在公序良俗的概念使用上不完全相同。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使用了公序良俗的概念;在德国民法中,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善良风俗;英美法中,与公序良俗相近的概念称公共政策;我国在法律层面则称为社会公德、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在政府规章和地方法规层面称公序良俗。尽管各国对公序良俗表述的概念不同,但其内涵是基本一致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对于严重危害公序良俗的包括传播在内的各种行为,世界各国都立法予以禁止,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俄罗斯民法典第169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和道德为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除了法律规定外,各国的新闻团体(协会)都制定了不传播影响公序良俗的禁载自律规范。

美国编辑人协会制订的《报业信条》规定,“凡报纸假借道德的理由,对于社会伤风败俗,如奸淫劫掠的犯罪事实,着意描写,迎合低级趣味,煽动低级情感,此类报纸,显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实无逃于不诚实的罪名。”

瑞典舆论家联谊会制订的《出版规范》规定,“对犯罪消息应避免详细报道”;“除非有特殊重要性,或与重大犯罪案件有关,不报道自杀或企图自杀的新闻”。

日本新闻协会制订的《新闻伦理纲领》规定,“表现自由是人类的基本权利,报纸拥有报道、评论的完全自由。在行使这种权利之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肩负的重要责任,不得有害于公共利益。”

三、我国有关违反公序良俗的禁载规定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0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本条前三项,基本上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范围,从第四项起,都与社会公共秩序(包括公序良俗)有关。

第二节 禁止淫秽、色情的内容

对于淫秽(obscenity)、色情(pornography)事物的控制和管理,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限制程度,但很少有哪个政府是公开主张对淫秽事物放任不管的,因为,它同社会的公序良俗密切相关,一旦处理不当,有可能诱发多种犯罪。然而,由于“淫秽”、“色情”的定义具有高度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查禁“淫秽”和“色情”的标准也随着性道德的变化而演变,同时,它又关系到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问题,并涉及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传播,等等。因此,世界各国的法律均未能较好地界定淫秽、色情物品的范围,相关法律仍然在权利与道德之间徘徊。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禁止新闻传播媒体传播淫秽和色情内容,如《刑法》就规定传播淫秽物品为犯罪行为,但有关标准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从总体上来说,我国传媒环境还比较纯净,但也不乏少数格调低下、内容低俗的报道内容出现。

一、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

对于淫秽色情内容及其出版物的认定标准各国界定不一,且都不是一成不变的。以美国为例,制裁淫秽出版物品的司法准则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希克林准则”时期(1873年),这个判例准则宣布,如果一个作品有可能导致读者发生堕落和腐化的危险,那么它就是淫秽的。

也就是说,只要一本书、剧本、杂志或其他作品的一部分是淫秽的,那么整个作品就是淫秽性的。该司法准则被广泛地运用了大约80年时间,但遭到了不少异议。1957年,美国最高法院正式宣布“希克林准则”违宪。

第二阶段,“罗思-梅莫瑞斯准则”时期(1957年),该准则对“淫秽色情”出版物的定义为以下三点:首先,作品的主题从总体上说必须是能引起淫欲的兴趣;其二,明显违反当代描写和表达性事的社会习惯;其三,没有任何社会价值。它被认为是一个自由主义的标准,在美国运用了十多年。

第三阶段,“米勒准则”时期(1973年),新准则修正了“罗思-梅莫瑞斯准则”,它规定淫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对于普通人来说,根据当地的社会标准,作品从整体上看会引起淫欲的兴趣;②作品对性行为的描写显然地违反了当地州有关法律的规定;③作品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

我国于1979年制定的《刑法》没有淫秽物品的概念,只在第170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从规范性文件使用“淫秽物品”一词,到最终界定其内涵,也经历了几个不同历史时期。

第一,只有术语没有定义的阶段(1984年4月26日至1988年12月26日)。

经查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国家法规数据库》,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出现“淫秽物品”一词的时间是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使用了“淫秽物品”一词。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再次使用“淫秽物品”一词。

1985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明确规定:“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同时又规定:“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在查禁之列。”这一规定对淫秽物品没有下定义,使用的是淫秽物品及其载体种类列举方式。

第二,政府规章对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下定义阶段(1988年12月27日至1990年7月5日)。

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第3条规定:“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2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第4条规定:“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这一规定,首次以政府规章形式对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下了定义。同时,在列举属于淫秽出版物的种类中,使用了“淫亵性”的界定标准,以此区分部分出版物是否属于淫秽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