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活动是以报道社会生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活动,人是社会的人,因此,人是社会活动的主体。新闻记者报道社会生活,每时每刻都在和社会生活中的人发生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强调对全体社会成员人格的尊重。在我国的新闻实践中,绝大多数新闻记者能够自觉地履行好这一义务。但是,也有一些记者却不能很好地履行这一义务,结果造成了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这主要基于这样一些原因:
第一,习惯性思维造成对公民人格权的伤害。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新闻记者具有许多“特权”。一些新闻记者片面地理解“无冕之王”的尊称,将新闻记者的权力无限地扩张。而公民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制不健全,法律意识的不强,也就心甘情愿或者无奈地接受着这种伤害。而今天,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步伐的加快和全体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闻记者的侵权往往会导致新闻诉讼。
第二,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好心办坏事,无意之中侵害了公民的权利。例如,有的人对出身贫寒、父母早亡、养子身份或养女身份等生活磨难视为隐私,但新闻记者在报道这些人人生成功的时候无意中宣传了这些隐私,构成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
第三,主观有故意的侵害。有些素质较差的新闻记者为了个人的目的,故意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害。
第四,新闻作风不踏实,采访不深入,或者偏听偏信导致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一些记者或者是因为不熟悉新闻业务,或者是因为工作作风存在问题,主观上尽管没有恶意,客观上却会构成侵权。
我们已经普遍接受了“没有制约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的观点。
但是,一讲到对权利的制约,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对政府权利的制约,其实,任何权利都是需要制约的。新闻传播权利不受合理的制约,也将导致腐败。
第二节 新闻传播活动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一、新闻侵权及其特点
1.侵权行为及其特点
对他人权利的尊重是自身享受权利的前提。法治社会十分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没有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自身权利的保障就无从谈起。滥用权利必然导致侵权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是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的;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作出赔偿。法律会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规定禁止侵害他人的行为规则,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则,不管是全部违反还是部分违反,都会构成侵权,必须作出相应的赔偿。简言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而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这种侵害会直接导致他人物质和精神的损失。譬如,由于对商家的信誉作出了贬损性的评价,因而使该商家的商品销售减少,或者由于对他人的名誉进行诽谤,从而使他人的社会评价下降。我国法律对公民或法人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权利都进行了保护。
公民或法人在法律的框架内自由地活动,是法治社会常态的也是应有的状态,而这种状态一旦被破坏,法律的秩序即被打破,就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包括物权和人身权等在内的绝对权利。绝对权利的产生不是通过订立合同等法律形式约定产生的,而是根据民法原理的基本要求,权利人不需要义务人实行一定的行为就可实现的权利。
绝对权的主体即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则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绝对权的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和人身权。以人身权为例,人身权中的肖像权是公民的一种绝对权利,对这种权利的保障是每个人的基本义务,不需要任何合同约定就可使权利人获得他人对自己人身权的尊重。在现实生活中,每个公民都可以对人身权中的肖像权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利,未经许可的非法使用都会构成对这种权利的侵犯。
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因为过错实施的行为。我国民法将“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也就是说,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规定,否则,没有“过错”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过错”本身是一个包含有价值判断内容的词语,在法律上,“过错”同样是对行为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有“过错”且造成损害性的后果,则构成了侵权行为。“过错”的存在是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也就是说,法律上的过错分为故意的过错和过失的过错两种情况,因为这两种过错主观恶意的不同,也会导致在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故意的过错会导致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
侵权行为是需要作出赔偿的行为。从道德评价的角度来理解侵权行为的这个特点是没有什么困难的:有过错就必须承担因此而带来的后果。从法律的角度理解也不例外:法律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这种平衡不仅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衡,也指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平衡。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保护平衡,缺少平衡,最终导致的结果是谁的权利都不能依法得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要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作出赔偿,实际上是在倡导一种社会正义,因为社会正义倡导的正是公平理想的实现。
2.新闻侵权行为及其特点
新闻侵权行为,也称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采写者利用新闻媒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新闻侵权首先是和新闻活动相关的行为,这种相关性主要表现为侵权者为新闻媒体和新闻采写者,离开了新闻媒体和新闻采写者,就不会构成新闻侵权。其次,侵权行为是在开展新闻活动时发生的,离开新闻活动的侵权行为只能构成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最后,新闻侵权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而负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行为,包括这样一些条件: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着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中的一种,新闻侵权同样具备上述侵权行为的特征。同时,它又具备自身的一些独特的要素。
新闻侵权从形式看,主要是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其中尤以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最为多见。这是因为新闻媒体的信息传播直接涉及对公民名誉的评价,而一旦传播的是失实的信息或有负面评价内容的信息,则会造成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错误评价,造成侵害名誉权案的发生。同时,新闻媒体为了使新闻具有“可读性”、“可视性”、“可听性”,往往想尽一切办法去挖掘独家新闻,有的时候,就会把公民的隐私作为“独家新闻”加以报道,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新闻侵权从传播方式看,具有广泛性和迅速性的特征。覆盖面和时效性是新闻媒体追求的两个要素。我国的许多新闻媒体具有十分广泛的受众,发行量在百万份以上的报纸有多家,中央电视台更以其全球最多的观众人数而称雄世界新闻界,与此相对应,一旦构成新闻侵权,其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同时,时效性是新闻价值的重要体现,每一个新闻媒体都会把新闻的时效性作为取悦受众、赢得市场的重要手段。
而现场直播等方式的出现,使新闻的时效性不断加强,一旦构成侵权,便会在第一时间内迅速将侵权行为传播出去。这样,侵权就成为即时的行为。近年来我国新闻诉讼案件多发,与这样的特点不无关系。新闻媒体为了保证时效性,会要求新闻记者在第一时间内,把新闻信息传递出去,这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新闻记者采访匆忙,没有时间核实,容易出现问题。
新闻侵权从后果看,会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由于新闻侵权侵害最多的是公民的人格权,而人格权受侵害的大小是与传播面有着直接关系的,传播面越广,受侵害的程度就越深。例如某位公民的隐私被披露,其隐私权就受到伤害,但这种伤害的程度又直接受传播面的影响,如果这种隐私的传播只局限于人际传播范畴,那么即使传播得再快,其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如果这种隐私通过大众传播手段进行传播,那么,在极短的时间内,可以让无数的人获知这样的隐私,从而令当事人的隐私受到严重伤害。
二、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1.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
新闻作品发表与否,是区别损害事实是否存在的关键,也是构成新闻侵权的第一个要件。只有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正式发表,才能认定新闻侵权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才能认定损害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如果新闻作品没有发表,这种损害事实就不能被确认;即使有损害性事实的存在——譬如加害人不是通过发表新闻作品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侵害,而是通过张贴大小字报,在加害人、受害人的朋友、熟人之间通过语言散布贬损性的内容,同样不构成新闻侵权,而只能是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如果新闻作品没有发表,当事人可能因为想象的、捏造的、缺乏客观依据的传闻、捕风捉影等而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这也不能构成新闻侵权,因为这种损害事实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在新闻侵权的认定上,必须首先确认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才能进一步确认新闻侵权的存在。
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一旦发表,就构成了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侵害,形成新闻侵权。2005年最引人注目的新闻侵权案当数田径运动员刘翔诉北京《精品购物指南》侵犯其肖像权案了。此案从法院首次受理到终审判决可谓一波三折。一审判决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刘翔败诉;2005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刘翔胜诉。尽管不同的人对此案有不同的评价,但随着二审判决的作出,又一起新闻侵权案件以媒体败诉告终却是不争的事实。新闻媒体,又一次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发表后,必然给受害人带来合法权益的损失。新闻媒体在社会上的影响力是人所共知的,所以,只要新闻作品已经发表,就无需提出诸如社会评价降低等的损害事实,这也是西方国家的一个惯例。例如,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构成诽谤的要件有:①诽谤的语言;②诽谤的语言必须是关于受害人的;③诽谤的语言被公开给第三者;④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了伤害。”“诽谤语言并不需要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实际的伤害,只要他确实有伤害他人名誉的倾向和效果,就是诽谤语言。”从美国法律关于诽谤的构成规定中可以看出,虽然规定了诽谤构成的四个要件中有“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伤害”的要求,但并不需要“实际的伤害”,只需有伤害的“倾向和效果”即可。可见,新闻侵权作品发表后,就可以认定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新闻侵权导致的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包括这样一些内容:第一,社会评价的降低。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一旦发生,就会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事实。第二,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具体表现为受害人由于新闻侵权而会感到悲伤、忧愁、委屈、烦恼、绝望等。但主观痛苦的程度与侵权的大小并不成正比,因为有的人心理承受能力较强,有的人则较弱,有的人甚至不会痛苦。
相反,正常的舆论监督也会令许多人感受到主观痛苦。所以,主观痛苦程度并不是衡量新闻侵权的必要条件。第三,财产受损。受害人因为新闻侵权可能会导致自己的财产受损,但这种财产受损也不是必然结果。因为受害人可以及时采取措施而防止财产受损结果的发生,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防止财产受损结果的出现。当然,涉及具体的侵权类型,受害人权益受损的评价标准会有一些差异,譬如新闻侵害隐私权案件中,当事人精神痛苦是一个必要要件。
2.行为的违法性
在新闻侵权行为中,将违法性确定为构成侵权行为的一大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闻记者在开展新闻传播活动的过程中,除了要以正面报道为主,宣传社会美好、颂扬社会正义外,还将抨击社会丑恶、批评社会不公、开展正当的舆论监督作为自己的基本职业要求。在开展舆论监督的过程中,舆论监督作品的发表,必定会使被批评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受批评者的主观体验消极,或者由此带来财产的损失。但是,不能将这种消极后果的出现归责于新闻侵权,因为正当的舆论监督不具有违法性,不是新闻侵权行为。另外,新闻作者的其他合法行为,即使带来了相对人损害性的后果,同样不能构成新闻侵权,因为该行为缺少“违法性”这一法律要件。法律权威需要得到维护,法律尊严需要得到保护,对“违法性”的强调显然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当守法行为被肯定,而违法行为得到理所当然的惩处后,法律的利益、行为引导作用便会很好地体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