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传记忠谏人生——魏征
8319400000019

第19章 明德慎罚,以宽仁治天下

魏征于武德九年(626年)迁尚书右丞,贞观三年(629年)二月为秘书监,参与朝政,贞观六年(632年)五月,检校侍中,贞观七年(633年)三月,正式升迁为侍中,贞观十年(636年)六月,拜特进以后,仍知门下省事,朝章国典,参议得失。唐初尚书省由左、右丞分掌六部,左丞掌吏、户、礼,右丞掌兵、刑、工,侍中为唐朝中枢机关——门下省的长官,称为“真宰相”。据《唐六典》载,其职责“掌出纳帝命,缉熙皇极,总典吏职,赞相礼仪,以和万邦,以弼庶务,所谓佐天子而总大政者也”。唐制,凡重大案件均由刑部会同中书、门下集议,以示慎刑。上述简历表明,魏征的官职权限多与法律有关。他在长期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思想,对唐初的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

魏征的立法思想,有如下三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德主刑辅。所谓德主刑辅,即主张实行统治要以德治、仁义为主,而以刑罚、镇压作为辅助手段。魏征在《隋书·酷吏传》论中说:“御之良者,不在于烦策;政之善者,无取于严刑。故虽宽猛相资,德刑互设,然不严而化,前哲所重。”这种德治思想,本源于儒家,先秦法家反其道而行之,主张对人民进行赤裸裸的残酷镇压,其理论的代表人物是韩非,其实践者是秦始皇、秦二世。西汉初期的君臣们总结秦二世而亡的教训时,陆贾提出治国以仁义为先的问题。到唐初,经过唐太宗、魏征君臣们的总结提炼,才完整地形成了德主刑辅的思想。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太宗即位后,朝臣讨论政治与立法的原则时,“有劝以威刑肃天下者,魏征以为不可。因为上言王政本于仁恩,所以爱民厚俗之意,太宗欣然纳之,遂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甚”。

这种德主刑辅立法思想的理论根据,是所谓“仁本刑末”。魏征在《隋书·酷吏传》序中说:“仁义礼制,政之本也;法令刑罚,政之末也。无本不范,无末不成。然教化远而刑罚近,可以助化而不可以专行,可以立威而不可以泛用。”他认为行仁政、重教化,是施政的根本方针,而刑法,则只能作为辅助手段,是不可以“专行”和“泛用”的。

德主刑辅,体现在立法上,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对人民施以恩惠,通过立法推行一种减轻剥削的政策,二是刑罚宽厚,断狱合法合理,少出冤案。在封建社会,这对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无疑有着积极作用。这一思想的提出,也并非偶然,它是太宗、魏征等贞观君臣们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特别是秦朝、隋朝苛法严刑以致二世而亡的教训,对人民群众的力量有了一定认识,深感“古来帝王以杀戮肆威者,实非久安之策”,在此基础上,才形成了德主刑辅的思想。

本着这种刑罚宽厚的指导思想,贞观君臣们从贞观元年(627年)正月开始厘改法律,经过10年努力,到贞观十一年(637年)正月,颁行了《唐律》。至高宗永徽初年(650年),又对《唐律》加以注疏和补充,编成《唐律疏议》一书,由此奠定了我国封建刑法的规范。《唐律》在原来《开皇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了刑罚,去大辟(死刑)92条,减流入徒71条,其他变重为轻者不可胜数,因此被后代法学家誉为“德乎古今之平”。

然而,魏征也并不是一味主张刑罚宽平,而是同时强调宽猛相济的。他认为刑罚的宽猛轻重,不是一成不变,而是根据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因时制宜的。史籍载,有一次太宗实行大赦时,向侍臣说:“为君极难。法若急,恐滥及善人;法若宽,则不肃奸佞。宽猛之间若为折中?”魏征答道:“自古为政者因时设教。若人情似急,则济之以宽;如有宽慢,则纠之以猛。时既不常,所以法令无定。”意思是说,当需要缓和阶级矛盾的时候,法令要侧重宽平;而当人民的行动危及其政权统治,仁政、教化不起作用的时候,则要实行无情的暴力镇压,这便从另一个侧面,暴露了封建统治者所谓“刑罚宽平”的欺骗性和伪善性。

第二个特点,是主张立法要讲诚信。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制定法律的过程,就是把统治阶级的意志,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变为国家意志,凭借国家机器强制执行的过程。然而,统治阶级总是极力把法律的阶级性隐藏起来,把法律说成是置于所有人之上,最为公平、无私的东西。为此,往往在不妨碍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加入一些有关人民利益的法律条款。而人民群众则往往对这些哪怕是微不足道的条款,都抱有很高的期望,如果统治者能够把曾向人民答应的条件列入立法,并加以兑现,便可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拥护;而如果言行不一,或者前后矛盾,朝令夕改,就必然使人民大失所望。魏征深得其中三味,因而对立法的诚信十分重视。

然而,在封建时代,律不是唯一的法律形式,除律以外,还有令、格、式。律是比较固定的法律形式,条文很少变动;而皇帝随时发出的诏令,也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甚至超越法律的效力。因此,以令代律,以令乱律或以令违律,朝令夕改的情况,经常发生。魏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充分行使门下省审核、封驳诏令的职权,凡是有碍于“诚信”的诏敕,一律拒绝签署,为此,不惜抗圣旨、犯龙颜。前述关于谏止减免的租税徭役,又令输纳和谏止征点中男入军的故事,即是其为坚持立法的诚信,而不怕冒风险的典型事例。

第三个特点,是注重立法的划一性。他说:“刑赏之本在乎劝善而惩恶,帝王所与天下划一,不以亲疏贵贱而轻重者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划一性的第一层含义;划一性的第二层含义,是法令条文要周密严谨,不要律文自相抵触而造成司法漏洞。律与诏令和其他典章制度,也不要互相矛盾。立法的划一性,是保证量刑的准确性的前提,魏征对此也十分重视,这一立法思想,对贞观法制建设有着很深的影响。《唐律》规定,“诸断罪旨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就是要以律令的划一性,来防止法官断案中上下其手。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魏征形成了与其品格相一致的执法思想。

魏征的执法原则是“志存公道”“一一于法”。“志存公道”,其意不言自明。“一一于法”,前面的那个“一”,是一律、一切,指所有的人;后面的那个“一”,是一致、统一,指量刑标准一致。魏征强调:“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权衡所以定轻重,准绳所以正曲直。”执法者必须志存公道,有法必依,在适用法律上,对所有的人都应一律对待,不能因人而异。

第一,反对“法无定科,任情以轻重”。君主对于臣下,上级对于下属,有亲疏爱憎是难免的,然而在执法时,断然不可“取舍枉于爱憎,轻重由乎喜怒”。他对徇情枉法深恶痛绝,指出:“徇私情”、“背公道”,“将求至理,不可得也”,即使是皇帝要徇私情,他也不予通融。河南道濮州刺史庞相寿,是个远近闻名的贪官污吏,贞观三年(629年),他终于受到罚款、撤职的处罚,这本是罪有应得。然而,由于他是秦王府故旧,太宗对他极表同情,派人转告说:“尔是我旧左右,今取他物,只应为贫。赐尔绢500匹,即还向任,更莫作罪”,想来个“下不为例”。如果这样做了,势必带来十分恶劣的影响。魏征闻知,急忙赶来进行阻止。他对太宗说,相寿猥滥贪污,远近无人不知,现在因为“故旧私情”,不仅赦了他应得之罪,而且加以厚赏,并让他官复原职,这并无助于他弃旧图新,况且秦府故旧甚多,如果都“恃恩私足”,必将使好人感到恐惧。此案事关大局,太宗不得不“欣然纳之”。他只好把庞相寿叫到面前,无可奈何地说:“我昔为秦王,为一府做主;今为天子,为四海做主,不可偏于一府恩泽。”我本来想让你复任,侍臣认为不可,“侍臣所执极是,便不得申我私意”,于是只好赐给一些物品打发他走,庞相寿也只得“默然流泪而去”。

第二,反对法外用刑。在封建社会,皇权大于王法,人情大于王法。魏征指出:“今作法贵其宽平,罪人欲其严酷,喜怒肆志,高下在心。是则舍准绳以正曲直,弃权衡而定轻重者也,不亦惑哉!”如果允许法外用刑,那便徒有立法的宽平,法司可以凭借职权任意鱼肉人民。乐蟠县令犯了法,查实以后,据法律够不上死罪,但是,太宗为了杀一儆百,下令斩决。魏征进谏说:“陛下设法与天下共之”,现在带头违反法律,人们将“法外畏罪”,手足无措,以后再有犯罪比这更严重的,又将怎么办呢?太宗于是收回成命,挽回了“法外加罪”的影响。

第三,秉公执法,不畏权贵。封建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统治,在立法中不能不对特权者做出某些限制,制定出一些约束本阶级行为的规范来。要“志存公道”“一一于法”,就必然敢于解决法权与特权的矛盾,特别是法权与皇权的矛盾。这就需要执法者有刚正不阿、不畏权贵的气概与品格。魏征说“陛下设法与天下共之”,就包含着法权高于王权的意思。他提醒太宗:“居人上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太宗作为一代明君,一般情况下,能够引咎自责,自觉守法。然而,由于至尊无上的地位,也难免有违反律令的时候,比如他曾在盛怒之下错杀了张蕴古、卢祖尚等人。魏征批评他“或屈伸在乎好恶,或轻重由于喜怒。遇喜则矜其情于法中,逢怒则求其罪于事外”。据《魏郑公谏录》卷2载,贞观七年(633年),太宗之儿媳蜀王妃的父亲杨誉,凭借皇亲的权势,在京城里争夺官婢,触犯了刑律,在刑部任都官郎中的薛仁方,依法将其拘押审问。这一下子可捅了马蜂窝。杨誉的儿子是太宗的侍卫官,他在金殿上告了御状,还故意激怒太宗说:“臣父是国亲,故生节目。”太宗一听火冒三丈,怒不可遏地说:“知是我之亲戚,犹作如此艰难,不可容也!”当即下令打仁方100杖,并免去所任官职。薛仁方秉公执法,反遭打击,魏征急忙上殿,犯颜直谏说:“城狐社鼠,皆是微物,为其所凭恃,除之不易”。皇亲国戚。旧号称为“难理”,自汉晋以来,就没有好办法约束他们。本朝皇亲国戚在武德年间就多有骄逸,陛下登基以来,已经有所收敛。“仁方既是职司,能为国家守法,岂可横加严罚,以成外戚之私乎?”陛下做这样的决定,无异于“自毁堤防”。太宗承认自己对此考虑不周,改变了原意。

魏征倡导的“志存公道”“一一于法”的执法原则,对贞观司法有着深刻的影响。贞观之世,循良辈出,涌现出许多不徇私情、不阿权贵的司法官,出现了吏治赢平,“制驭王公,妃主之家、大姓豪滑之伍,皆畏威屏迹,无敢侵欺细人”的政治局面。

魏征在审判定罪方面,也提出了许多富有特色的思想。

第一,重事实,不严讯。魏征主张“凡理狱之情,必本所犯之事以为主”,就是审判定案要根据犯罪事实进行。要想弄清事实真相,必须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而不能依靠刑讯逼供。魏征提出“不严讯,不旁求,不贵多端以见聪明”。封建时代官吏断案,是以口供作为定案依据的,为了取得口供,拷讯就成为必不可少的手段,屈打成招,是造成冤狱的主要根源。《唐律》虽对拷讯做了种种限制性规定,然而官吏们实际上并不能遵守。依靠拷讯取得的口供来定案,虽然表面上看来似乎也有理有据,但实际上水分相当大,有的则完全是假的,这是“饰实”,而不是“求实”。针对这一情况,魏征提倡“所以求实也,非所以饰实也”,反对屈打成招,这对当时的法制建设,很有现实意义。

第二,理狱“必以情”。魏征指出,他所说的“情”,不是苛刻之吏所讲的“取货者也,立爱憎者也,右亲戚者也,陷仇雠者也”,那是徇情枉法的“情”。而他所说的“情”,是“古人之情”,即指听讼理狱时,“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权轻重之序,测深浅之量”。考虑封建纲常和伦理道德,顺之者从轻,逆之者从重。

第三,“疑从轻、疑从众。”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遇到罪情疑似,不好决断的情况。魏征援引儒家思想,坚持“疑从轻、疑从众”的原则。“疑从轻”,即对诸疑罪,与其错杀,宁可错放,采取从轻处理的办法,可分别以相应数量的铜来赎罪。《唐律疏议》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从众”,即对诸疑罪要发扬司法民主,进行“三讯”:一讯群臣,二讯群吏,三讯万民。“众所善,然后断之。”

第四,“公之于法。”所谓“公之于法”,即凡是百姓所痛恨的,就应从重处罚;而凡是百姓所同情的,就应从轻处罚,即使处罚过轻也无妨。他举例说,同是盗窃,其犯罪的原因和动机有所不同。因淫逸嫖赌而盗窃,是百姓所痛恨的,处罚重些,百姓不以为暴;因怨旷饥寒而陷入法网的,从轻处理,百姓不以为偏。因此“公之于法,无不可也,过轻亦可”。魏征主张根据百姓的好恶来决定刑罚的轻重,这是与他的民本思想一脉相承的,在当时封建专制的时代里,能够提出这样的思想,确实是难能可贵的。

综上所述,魏征无论在立法,还是在执法以及审判定罪等方面,都提出了颇具特色的理论。他善于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继承和发展了先秦儒家的民本思想和氏族“民主”思想,因此他的法律思想带有一定的民主性,这在当时有其积极意义,在当今,亦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