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二章中,我们已经从企业家能力和企业成长、尤其是转型经济情境下的企业家能力和企业成长角度铺垫性地提出了企业家制度能力,而且指出研究这种能力很可能具有源头价值。企业家制度能力作为一个新概念,所谋求突破现有理论难以克服的困境——如何从企业家能力角度解答中国企业家制度创新行为。
在制度视野中,正在向市场经济纵深层次演进的中国转型经济对中国企业家创业造成了双重影响:既激发了创业激情、创业能力和提供了丰富的创业机会,也制造了大量的制度性创业约束。在制度约束面前,有些企业家畏难退缩,企业止步不前;有些企业家却能通过制度创新,勇敢而巧妙地突破制度约束,促进企业成长。例如,李书福领导吉利集团打破民营企业不能造车的产业管制性进入壁垒,倪捷领导绿源公司打破制约电动自行车发展的桎梏。影响企业家成功实现制度创新的因素众多,企业家能力应该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从企业家能力角度来看,企业家制度创新行为的能力依托是什么?他们如何通过制度创新促进企业成长?现有相关研究难以有效地回答这些问题。因此,为了有效回答上述问题,需要概念创新。
提出新概念是一个严谨的科学过程,需要建立在现有理论的基础之上。企业家制度能力是企业家能力理论和制度理论的整合产物。为了夯实理论基础,正式提出并系统剖析企业家制度能力的内涵,本章将重点分析制度理论(包括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制度企业家理论和组织社会学的新制度学派中的组织合法性理论、制度创业理论)。前者聚焦于宏观层制度(近似于“规制合法性”),强调新制度代替旧制度的动力机制;后者关注宏观、中观和微观等层次的合法性,注重组织如何趋同于“现成的制度”,而不论及这种新制度的生成与发展机制。
两者是互补关系(Scott,1995)。Peng(2003)曾经结合这两个理论,研究制度变迁中的企业战略选择。
第一节企业家制度能力概念提出的理论基础
一、制度企业家理论
制度企业家理论从行为主体角度对企业家制度能力研究提供了有力支撑。制度企业家是制度变迁的关键主体。戴维斯和诺斯(1994)认为,任何一个制度变迁中的初级行动团体的成员至少是一个熊彼特意义上的企业家。在制度变迁情境下,制度企业家通过实施制度创新,打破制度障碍,促进企业成长(张曙光,1999、2005;Dieleman和Sachs,2008)。周其仁(1997)、陈湘舸(1998)都强调了制度企业家才能是企业家实现制度创新的力量源泉。制度企业家的企业家能力结构不同于一般企业家。李稻葵等(Daokui Lietal,2006)认为制度企业家不仅应该具备传统企业家能力,而且要具有处理企业和政府、社会公众的关系能力,从而能够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促进市场制度发展。
二、组织合法性理论
组织合法性理论为企业家制度能力研究提供了行为识别和目的指向。
1.合法性理论的发展脉络
韦伯(Weber)是首位提出合法性概念的学者。在Weber(1968)的研究中,最初合法性概念用于权利结构的研究,即领导者所做的决定是否能得到其下属的执行会受到传统观念、领导者的魅力或者法律约束的影响。
Parsons(1960)在其文化-制度视角的研究中,将合法性概念运用到了权利系统以外的领域,提出作为子系统的组织的价值体系必须取得上层系统合法化认可,这一强调组织目标要与社会规则保持一致性的合法性概念受到了当时很多学者的支持(如Dowling和Pfeffer,1975;Pfeffer和Salancik,1978)。随着新制度主义的出现,大量的学者开始关注认知信任系统的重要性——通过对组织是否具有与文化模式或特定的结构或程序的一致性的形式来评价组织。作为该学派的代表人物,Berger和Luckmann(1967)强调制度化的模式具有可预见性和规范化的作用,Meyer和Rowan(1977)研究组织通过何种途径来使组织的结构和程序符合“被广泛接受”的文化模式——从而获得合法性和支持。这些研究虽然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但都潜在的反映了一个共同的合法性概念,而这些研究也可以被看成合法性理论的前身。
根据Zuker(1997)的观点,组织环境中充满着对组织形式的适当性的普遍理解和期望。这种对组织形式的理解和期望也就是合法性概念的潜在内涵,包括了对组织存在的接受性、适当性和合意性的社会整体判断(DiMaggio和Powel,1991;Erno和Scott,2007)。根据这个概念,组织可以通过与现存的成功企业保持形式上的一致来取得合法性(Hawley,1968;Meyer和Rowan,1977),使之在潜在的资源交换者看来是具备合法性的,从而提高其绩效表现和生存前景(Deephouse,1996)。
早期的组织合法性研究认为,凡是能与上述理解很好地保持一致的组织都会被认为是具有合法性的(DiMaggio和Powel,1983;Meyer和Rowan,1977)。逐渐地,合法化的组织必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观点被广泛认同和传播,而这种特征逐渐被制度化并成为企业生存所必须的要求。这种同构化过程的最终结果是大量的组织采用了非常类似的组织形式和行为——因为不可靠的组织将被环境所淘汰(DiMaggio和Powel,1983)。所以,这时候的组织是通过被动的采用社会认可的组织特征(即合法化的组织具备的特征)来取得合法性。
随后的一些学者开始关注组织通过控制和应用启发性的符号来主动获取合法性的能力(Suchman,1995;Zimmerman和Zeitz,2002)。通过这种理解,合法性被看做是一种可操纵并且可以从环境中主动获得的资源——组织可以通过精心计划战略行为来控制外部利益相关者的认知(Ashforth和Gibbs,1990;Suchman,1995)。Tornikoski和Newbert (2007)将其称为战略合法性(strategic legitimacy),它不依赖于被动的特征化,而是通过主动行为来获得。
上述研究形成了合法性理论的两个视角——制度视角和战略视角(Suchman,1995)。从事制度研究的学者,例如DiMaggio和Powell(1983)、Meyer和Scott (1983)、Meyer和Rowan(1991)等强调基本信念(constitutive beliefs),认为外部制度会影响组织的方方面面。从事战略研究的学者,例如Ashforth和Gibbs(1990)等强调合法性是一种操作性资源(operational resource),认为组织应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组织的合法化进程上,可以通过工具化的操作和应用启发性的符号来获得社会支持,管理者能够在较大程度上控制合法化过程。这两种研究组织合法性的视角其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站在整个社会的角度“朝里看”,而后者则是站在组织管理者的角度“往外看”(Suchman,1995);前者在组织和环境的关系问题上显得消极被动,而后者在审视组织如何获得合法性的问题上表现得积极主动。曹正汉(1995)认为,基于制度视角的合法性研究似悬于半空,缺乏微观基础。基于战略视角的合法性研究摒弃了把合法性视为既有社会现实,组织只能消极服从和被动遵守的观点,认为合法性是一种有助于获得其他资源的重要资源,组织可以通过制定并实施有效的战略积极主动地争取合法性,这使合法性理论取得了新的突破,在实践中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曾楚宏、朱仁宏和李孔岳,2008)。
随着组织合法性研究的深入进展,学者们意识到很有必要对已有研究加以清晰公正的综合(Suchman,1995)。从这一认识出发,学者们对合法性理论尤其是战略视角的合法性理论做了大量的研究。
2.合法性的定义
Maurer(1971)给出了一个层级化的合法性定义:合法化就是组织向其同层或上层系统证明其存在权利的过程。Dowling和Pfeffer(1975)认为获得合法性意味着组织行为的社会价值观评价与其所在的社会系统的行为标准的一致性。Meyer和Scott(1983)对合法性的描述也反映了组织与文化环境的一致性。与Pfeffer等人的评价性标准不同的是,他们更加关注人们对组织认知的影响,认为组织是否具有合法性在于其行为是否可理解,而并非是否被期望。组织合法性的获得在于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利用现有的文化概念来解释组织存在(Meyer和Scott,1983)。Suchman(1995)在吸收了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整合了评价性维度和认知性维度,对合法性作出了这个界定:合法性是人们在社会结构体系内的规范、价值观、信仰和定义的框架下,对实体活动的适当性、恰当性和合意性的一般性感知或假设。
这个定义包括了社会文化对组织行为的评价和认知维度,还对社会公众在组织合法化过程中作了角色的定位。首先,合法性是一种保护性评价,可以用来应对不利的行为和事件,组织某些偶然性的背离社会标准的行为可能因为其一贯的良好表现而被忽略。其次,组织的合法性建立在社会认知的基础上,是社会成员对其所能感知到的组织的一种反应。最后,合法性依赖于社会公众的整体认知,而并非单个人的价值观评价(Suchman,1995)。周雪光(2003)指出合法性机制是那些诱使或者迫使组织采纳具有合法性的组织结构和行为的观念力量,合法性机制可以在社会层面、行业层面和组织层面发生作用。
3.合法性的类型
尽管合法性并不能直接观察到,但学者们还是尝试着通过各种间接的方法来测量它,比较通用的方法是从合法性的来源来将其分类。
Aldrich和Fiol(1994)将组织合法性分为认知合法性和社会政治合法性两个方面:组织的认知合法性测量的是社会公众对组织及其产品和行为的认识和接受程度;社会政治合法性是在现存的标准和法律框架下,关键的利益相关者、普通大众、政府官员对组织的适当性和权利的承认。Hunt和Aldrich(1996)把社会政治合法性区分为规制合法性和规范合法性。
Suchman和Scott(1995)也作了类似的合法性分类。也有另外的学者作了不同的分类。如Zimmerman和Zeitz(2002)在Scott 分类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产业合法性。Dacin等(2007)则把合法性分为市场合法性、投资合法性、关系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和联盟合法性。
Scott(1995)基于三个制度支柱(institutional pillars)——规制、规范和认知认识,划分了三种合法性:规制合法性(regulatory legitimacy)、规范合法性(normative legitimacy)和认知合法性(cognitive legitimacy)。这种分类为当前学术界所普遍采用(曾楚宏、朱仁宏和李孔岳,2008)。从这一角度出发还可以得到各自不同的控制机制的类型——规范的、政治强制力的和模仿的(DiMaggio和Powell,1983)。其中,规制制度强调了这样一种外在规制过程:立法行为、监控行为、处罚行为(Scott,1995)。规范性内容表达了社会生活中的惯例的、评价性的和义务的维度(Scott,1995),所有组织都要服从一般的社会标准(如公平竞争),但当进入某个特定领域时,同时也会受到大量特殊的职业和专业性的标准的约束。认知因素是对哪种类型的行动者被允许存在,哪些组织特征是可以利用的,需要符合怎样的程序以及这些行为的意义等问题进行区分的规则。所以认知因素比社会系统的操作更加基础,同时也提供了构建规范和规制系统的框架。
(1)规制合法性
规制合法性来源于政府部门、认证机构、专业组织甚至权力机构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特征的规章规则、标准。规制系统通常包括对企业组织是否符合这些规则、规制、标准的批准和制裁制度,通过批准并符合这些要求为组织提供来自外部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性(Deephouse,1996;Scott,1995)。
但规制合法性并不仅仅是纯粹获得这些批准,同时还包括对一个组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条文和精神的判定,是对组织是否是一个“好公民”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