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国家权力源于国家主权
国家这个凌驾于一定地域的整个社会之上的最高也最权威的组织形式,不仅拥有国家主权,而且能行使或运转由国家主权所体现的国家权力(即国家公权力,下同)。就是说,国家权力源于国家主权,无国家主权就无所谓国家权力;无国家权力和国家权力赖以存在的国家主权,也就是无所谓凌驾于一定地域的整个社会之上的最高也最权威的组织形式之国家存在。任何国家主权,都具有“对内的至上性”和“对外的独立性”这样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国家主权对内的至上性。是指国家自主地处理或决定其范围内的一切事务。不允许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力量或权力与国家这一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的最高最权威的组织力量或权力相抗衡,与此相应,国家主权对外必然表现为独立性;而国家主权对外的独立性,是指国家不仅自主地处理或决定其范围内一切事务,而且自主、平等地与国进行各种国家交往,不依附于他国。
要达到或实现国家主权对内的至上性和对外的独立性的目的,必须把国家主权具体化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或运转,而国家权力的行使或运转,不能没有或要依靠能够担当起实际履行国家权力的相关机构。因此,国家主权既必须具体化为国家权力,又必须具体化为或组织起能够实际履行国家权力这一职能的国家饥构体系或系统,并使这一机构体系或系统的各种国家机关,从整体上成为行使或运转国家主权的载体。可见,能够实际履行国家权力这一职能的国家机构体系或系统的各种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相应职权和权限,既是国家权力的具体体现,又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这也表明,国家机构体系或系统中的各种国家机关的享有的职权和权限。既产生、表现、外化于国家主权,又应当或者必须服从于国家主权和服务于国家主权。
(二)国家主权源于公民
国家主权源于公民即为“主权在民”。“主权在民”之中的“民”既可以是“公民”或“国民”,也可以是“人民”,正因为如此,“主权在民”又可以称为“人民主权”。“公民”或“国民”,“人民”,在当今世界其他许多国家或地区是作为同义语或同概念来使用的。在我国,新中国成立时,在其“共同纲领”中的不同场合是分别使用的“国民”、“人民”;自“五四宪法”始至现在都一直分别使用“公民”、“人民”;就新中国来说,“公民”和“人民”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人民之中的个人一定属于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籍法》的规定,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即为我国公民。这一规定。不仅表明公民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且凡我国人民中取得我国国籍的个人即属于我国公民。就现阶段来说,取得我国籍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虽不属于人民的范畴,但仍是我国公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既是我国人民的范畴又是我国公民。正是因为如此,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也是把“人民”视为“公民”来加以论述的。他在报告中指出:“宪法修改草案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总纲》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原则规定的延伸。我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保证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真正的自由和权利。”为此“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
国家主权,既不是国家天生就有的,也不是什么权威组织或个人恩赐的。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一个国家的国家主权应当上源于该国全体公民的授权。正是因为如此,我国现行宪法在第二条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从宪法的这一规定及彭真的论断可知,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主权是我国全体公民(因为人民中的个人属于公民)为着共同的利益或共同的目的和公民各自必须有的个人利益或个人目的,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最大权威性的宪法这一根本法的形式授予或赋予国家的。通过这种形式的授予或赋予,从而使国家取得代表并行使或这一权力得以有效运转,就必须构建国家机构体系或系统并具体化国家的各种机关;各有关国家机关所依法分配到的国家权力,即是相应的职权和权限;各国家机关的职权既是其职责,也就是各有关国家机关对全体公民和公民个人应尽之义务。
在我国。产生、表现、外化于或源于“公民主权”或“人民主权”的国家和国家权力及其行使或运转国家权力的国家机构体系或系统和这个体系或系统中的各国家机关,只不过是实现全体公民共同利益或共同目的和公民个人利益或个人目的的工具,其公务员(包括有“官”职的人员在内,下同)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体现国家意志、完成国家任务、实现国家目的,其法律效果归于国家的种种“公权”行为,都只不过是实现全体公民共同利益或共同目的和公民个人利益或个人目的的“仆人”所应当或必须为的行为而已。可见,全体公民与国家(具体化为国家的各种机关,下同)及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说到底,就是授权主体与受托主体或授权主人与受托“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于这一关系是以宪法形式的授权或赋予而成立的,所以它是全体公民与国家及其公务员之间的宪法关系(即宪法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及其公务员,保证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或共同目的和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各项自由、权利等的实现和落实是其应当或者必须履行的职责或义务;否则,全体公民有依法收回或撤销或变更所授予或赋予的权力。这表明,全体公民与国家及其公务员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中,在其宪法乃至具体化为其他法律、法规中,如何界定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全体公民应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其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和落实的程度如何,国家及其公务员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处于主导的方面。
当然,作为公民个人在享受由国家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或义务为保证的自由或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或必须履行其法定的义务,但其履行义务并不是其目的,其履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或落实由国家及其公务员履行义务为保证的自由或权利(即法律上或由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利益或目的,下同)。作为国家及公务员在履行保证实现或落实公民个人的法定自由或权利的职责或义务的同时也享受相应的法定职权或权利,但其享受职权或权利也并不是目的,其享受相应职权或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保证公民个人的自由或权利得以实现或落实的职责或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履行法定的义务、国家及其公务员享受法定的职权或权利,都是为了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或共同目的和公民个人利益或目的实现或落实的。
(三)由人大制度构建的国家机构体系是“主权在民”的载体
这里的人大制度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集中到一点,就是构建能充分代表公民意志的国家主权所体现的国家权力行使或运转的国家机构体系或系统,使其成为“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载体,保证源于公民的国家主权的实现和落实,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体现我国国家主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或系统中,处于决定性的统帅地位,并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既是其他国家机关及其所享有的权力或职权之源,又是源于公民的国家主权的直接承受者。没有公民和公民中的选民所选出的代表,就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就没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就没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源于公民的国家主权所体现的国家权力的行使或运转;没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源于公民的国家主权所体现的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运转,就没有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的产生。
用“主权在民”这一理论为依据或指导,来构建以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机关为决定性统帅地位的国家机构体系或系统,同把“主权在民”这一理论具体用于实践或变为现实过程中所实行或采取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不同的。两者的关系虽然密切,但毕竟不是一码事,对两者既不能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主权在民”是人大制度所构建国家机构体系或系统的理论依据,或者说,人大制度所构建的国家机构体系或系统是建立在“主权在民”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民主集中制”则是如何把“主权在民”这一理论与人大制度的有机结合的实践或变为现实的一种手段或方法,或者说,人大制度所构建的国家机构体系或系统是以“民主集中制”原则为手段或方法的。任何手段或方法的实行或采用,都应当或者必须依据一定的理论或受制于一定理论的指导,才能尽量避免或减少盲目性和失误的发生,而任何理论又总是需要一定的手段或方法,才能将其见诸于实践或变为现实,从而最大限度地使有关理论的生命力或活力得以充分的显示。
人们在实践或实现由人大制度所构建的国家机构体系或系统时,既不能以“民主集中制”这一手段或方法去代替受制或指导这一手段或方法的“主权在民”的理论,也不能忽视有助于把“主权在民”这一理论见诸于实践或变为现实的“民主集中制”这一手段或方法。如此。势必就能使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所具有的“民主性”、“法律性”、“权威性”、“至上性”及其“优越性”等得以充分的显现,从而使由这一制度构建的国家机构体系或系统来体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所应当具有的“对内的自主性”和“对外的独立性”的光辉普照着古老文明的中华大地。
二、我党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探索与发展
(一)当代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程
作为中国近代社会民主的呼声,代议制理论上伴随着封建专制统治的衰落和西方的影响而出现的。由于资产阶级力量的薄弱,注定了旧中国政治上的任何改良、改革只有失败一途,在俄国十月革命胜利的鼓舞下,用马列主义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人开始了对创建新型国家政权的探索,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共就按照30年代苏联的模式进行了建立工农代表大会苏维埃政权组织的尝试;到抗战时期,为适应国共两党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需要,共产党按“三三制”的原则建立了边区政府参议会制度,虽然这一制度不同于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也不同于国民党的参议会制度,但它是我们党在特殊时期的政权实践,对团结社会各阶层爱国人士发挥了重要作用。1940年,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分析中国革命进程时,提出新中国的政体应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明确指出,“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作为政权组织形式的人民代表大会,既是我党艰难探索的结晶,也是由当时诸多因素决定的。在思想理论上,人大制度更多地来源于共产党人对马列主义理论的学习,而不是像马克思恩格斯那样对资本主义腐败有亲身的体验,因为旧中国的政权也并未真正搞过议会制。对此,周恩来曾说:“列宁说苏维埃政权不仅可以用于资本主义国家,而且可以用于殖民地国家。毛泽东同志发展了这种思想,把它发展成为中国的代表会议制。”①苏联的工农兵代表苏维埃则是给探索中的中国共产党人提供了直接的榜样模式。江西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建设和1945年设立人大制度时,我们都仿效了苏联宪法规定的苏维埃制度,而新中国成立后以利益的单一和一致性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则为高度集权的政治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经济基础。另外,中国革命取得政权以及人民群众文化落后的现实也是我们的考虑因素。
那么,我们的人大制度与西方的议会制度相比,有哪些特点和优越性呢?
首先,在组织原则方面,如前所述,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为了从组织上保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人大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而西方国家议会是按三权分立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这就决定了许多方面的区别。在法律上,我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而西方国家政府往往由民选产生。即便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但绝不会由议会来产生司法审判机关。在监督方面,我国人大拥有对政府广泛的监督权,可以对国家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进行审查,听取政府部门的工作报告,以及开展执法检查等,从此督促政府执行人大的权力。国外议会只针对政府预算及重大国事保留审查权,不会介入司法事务,它们的司机机关奉行司法独立的原则,法官终身制,除非违法不受罢免,除法违法。
其次,在人大代表与选民关系方面,虽然代表都要从选民中投票产生,但是我国人大代表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监督罢免;西方国家议员一旦选举出来,就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选民罢免。这是因为我国的人大制度是在马列主义代议制学说的理论指导下,借鉴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马列主义将能否对代表实行监督罢免视为议会的真民主和假民主的重要标志,并进行过深刻剖析。罢免权因而成为社会主义代表制与西方国家议员制的主要区别,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特点,而资本主义国家则以为,议员选出之后按自己的能力独立判断行事,不拘泥于选民意愿,从而也避免了局限于地区利益或某些集团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