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之1984年法案,是把原稿中的“重要”改为“基本”,即是把原稿中的“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修改为:“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把“重要”改为“基本”,虽仅是两个字,却突显民族区域自治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确定地位。这是因为: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最基本的、学术界习惯地表述为是国家“根本的”政治制度。它之所以成为根本的政治制度,是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是全国和地方最高的国家机关,其他一切国家权力机关,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等,分别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派生的,分别都要向派生它们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通常在每年举行一次的人民代表大会上还要报告工作。可见,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最基本的也就是最根本的政治制度,没有别的什么政治制度能超越它,也没有什么政治制度可以不从属于它。但是。这并不表明,国家只要建立了根本的政治制度就足够了,而不需要从属性的、配套的其他政治制度了。现代社会和国家的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越来越复杂,需要社会和国家调控的事项也极其庞杂。要使国家治理取得高效,就必需相应地建立配套的从属的政治制度。这样才能使国家的根本的政治制度运行得协调和高效。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在长期的执政和治国中,已经建立起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一系列政治制度。在学术上,这些制度通常被称之为“基本的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此外。还有政治协调制度等。可见。修改案中把原“重要”改为“基本”,其意义首先就在于给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一个准确的定位,正确地反映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现实状况。而原来的“重要”的词义表述达不到这样的效果,况且,“重要”一词也不是严格的法律规范用语,法律文案的用语与政治文件的用语本来就应当是有所区别的。
但应指出,此外修改只是在法律文本上准确地表述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政治体制中本来的真实地位。正如前面的介绍和分析所表明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早已确定认为是国家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只是没有在民族区域自治原来不具有基本政治制度的法律地位,也不是表明通过这次修改。把原来只是“重要”的地位重新提升为“基本”的地位。这一点有必要在此加以说明。
此外,这一修改也与序言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地位的表述相协调,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的表述相协调。这就确认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制度,它是国家的“基本的政治制度”,而作为法律,它是国家的“基本法律”。
第三自然段修改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较之原来的法案。主要中增加了“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表述。这一增补的重要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①表明了国家在今后“继续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态度与决心。这不难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然已经被确认为是国家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而且,正如在本书以下的章节所表明的,长期的实践已经证明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显示了巨大的优越性,取得了各方面综合的社会、政治、法律效绩。对于这样原一项优良的政治制度,从消极方面来说,没有理由不“继续坚持”,并不仅仅只是表明国家的态度与决心,它还强烈地蕴含着如下的意义与信息,即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它在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和持久的延续性,它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实行它的决心也是不可更易的。“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发出如下强烈的信息,即使该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并且表现了巨大的优越性,并不表明它作为一项政治制度是尽善尽美的,没有任何需要改善之处,况且,随着社会、国家和民族状况的发展、变化,也必然存在着一个使相对成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断适应变化的情况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是完全必要的,势所使然的。正是基于这一修改,本书将在以下设专章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出个人一些重大的创新意见和建议。
第五自然段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较之原法案的这部分内容,新增补的内容更准确地切合了开展开放以来所取得的重大成果,以及现阶段对一系列重大的有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项的新认识。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在全党全国把邓小平理论确认为指导思想。中国《宪法》的修改已经对邓小平理论做了确认,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上把邓小平理论确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的指导思想,也是应当的和顺理成章的。此外,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些内容,都体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最新成果和最新认识。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把这些内容确认下来,作为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努力的方向和争取实现的目标,也完全是应当的和顺理成章的。
考虑到民族区域自治的《总则》部分没有修改,而其中有关的主要内容和原则已在本书的有关章节作了阐释和分析,所以这里没有必要再做逐条的释义了。又鉴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其他内容,如第二章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第三章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第四章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五章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关系》、第六章的《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中的许多内容或条文,都作了修改,而本书在相关的章节中都以修改过的内容或条文作了阐释。至于修改前的原法案的内容是什么,以及为什么要加以修改,我们认为既没有追述的必要,也是不适当的。重要的是,应当对新修改过的内容和条文做出准确的阐释,而我们在本书中正是这样做的。
(五)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尽管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这些问题与不足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找出存在的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是当前中国宪法学和法学研究一项值得认真关注的一个课题。
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如下所析。
法制体系不完善,有较大的缺失。从上面的介绍和分析中可以看出,尽管中国从中央到地方,特别是中央立法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比较重视,并且具备了较为系统的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体系。但是,从整体上看。这一法制体系仍欠完整,还存在较大缺失。主要表现如下。
(1)至今还没有制定颁布一部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按照中国的行政区划和等级,自治区是与省、直辖市同级的行政区划。从民族自治地方的系统上看。自治区又是最高的行政级别。因此。自治区无论在国家行政体系内,还是在民族自治地方体系内都占有重要的地位,搞好五个自治区的自治立法特别是自治条例,也是加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环节。应该说,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的制定工作抓得还是比较紧的,十几年一直在进行起草工作,至今已起草了15~20稿,但目前仍没有一个进入法定的批准程序。由于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缺失,不仅影响了自治区本身的民族自治工作,没能充分发挥自治区这一级民族自治优势,而且影响了自治州、自治县这两级自治条例的制定和颁行。或者虽然制定的颁布了自治条例,也没有显示出民族区域自治的特色。不是照抄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条文,就是照抄照搬其他自治州或自治县已经颁布的自治条例。同样具有自治特色不突出。立法效果不明显的缺陷。这一问题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的进程中较突出,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缺失。
(2)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没有适时地抓紧制定有关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办法等,使民族区域自治的各项工作不落实。贯彻起来有难度。应该说,国务院及其所属的部委连同省级以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构。在贯彻国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相应地制定和颁布了一些有关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行政法规、规章、办法、意见等。例如,1984年12月。国务院通过了《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少数民族地区的边贸优惠政策;1987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1989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国务院贫困地区恢复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1991年6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报告的通知》;1991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1992年6月,国务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等五个边境镇的通知》;1992年11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批准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请示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