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有法有天:不可不知的350个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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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保险类——旦夕祸福之间的权益保障(2)

10.出险时未缴保费,保险公司照赔

关键词

要约承诺/正式保险/保险合同成立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贵阳某歌舞厅与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险合同,期限为1年。一年到期后,该歌舞厅没有续保。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万某前来洽谈续保事宜并达成一致:该歌舞厅投保5年,保费共8万元。签订合同以后,已是晚上,歌舞厅负责人答应第二天去银行划账。为了表示信任,万某在未实际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当场开了8万元的收据并盖章签字。次日清晨,该歌舞厅因电路老化而失火,引发一场大火灾。发生险情以后,该歌舞厅及时通知了消防部门前来救助,同时也按规定将有关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派人前来勘查。该歌舞厅负责人听说之后,在当天即到银行将8万元划拨到保险公司账上,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由是走上法庭。

律师说法

依照国际惯例,从要约承诺到开出正式保险单的一段特殊时期,如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拒赔。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歌舞厅与保险公司代理人万某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填写了投保单,保险公司以歌舞厅未交纳保费为由否定合同成立是不正确的。保险公司既然指责歌舞厅未尽缴费义务,自然表明其已首肯了保险合同的成立。

11.投保“耍手段”,赔了“孩子”又折兵

关键词

故意隐瞒事实/如实告知义务/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基本案情

袁某的女儿袁敏今年19岁,因精神不正常辍学在家。

由于工作忙,袁某夫妇也没时间照顾女儿,只是将她关在家里。一天下班回家,袁某见女儿不见了,于是“心生一计”,决定为女儿购买意外保险,万一出了事儿还能获得一大笔保险金。袁某在保险代理人张某处顺利地为袁敏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意外保险,受益人为自己。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袁某未将女儿已走失的情况告诉代理人张某,合同中本该由被保险人袁敏签字的地方也均由投保人袁某代签。

在购买保险后的第二个月,袁敏被发现因交通事故死亡。袁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袁某购买保险前其女精神不正常且已走失,故拒赔。袁某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十六条又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本合同中,袁敏签字均为投保人袁某代写,不符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的条件,故该保险合同无效。此外,袁某为其女投保,未将被保险人袁敏精神不正常且下落不明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12.伤者无证明就转院,事出有因能获赔

关键词

没有转院证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张老师在路上行走时被小刘驾驶的汽车撞倒,经交管部门认定,小刘对这次事故负全责。张老师当即被送往市第二医院治疗,因该院无核磁共振设施,所以当天转到市人民医院。小刘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因“腰椎间盘突出症”病情严重,医院建议张老师做手术治疗。而小刘在这种情况下未再为张老师支付费用,所以张老师在其单位同意下转至合同医院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单位为其交了手术押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

小刘称,张老师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并且其转到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是在无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不同意赔偿。

经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老师所受的损伤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病情严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小刘该不该赔偿张老师转到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

法官析案

经鉴定,张老师所受的损伤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病情严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张老师第二次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虽没有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但其在这里治疗的病情主要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且该医院为张老师的合同医院,医疗费已部分予以报销。

所以小刘应支付张老师第二次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因这次车祸发生在交强险实施前,小刘所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已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万元。所以由保险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对张老师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13.保险与索赔不冲突,伤者可得双份赔款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赔偿

基本案情

魏先生驾车同家人前去某山庄避暑,途中与谢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魏先生及其家人不同程度地受到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事后,魏先生找到谢某,要求其赔偿自己及家人各项损失3万余元。但谢某提出魏先生曾办理人身保险,受伤后已获赔了1万余元,这部分保险赔偿金应从自己赔偿魏先生的损失额中扣除。

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谢某赔偿魏先生2万元。

法官析案

保险金的取得并不能免除人身损害赔偿中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参照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和缴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而不在于对损失的补偿。可见,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理赔不是在交通事故中从保险获益。魏先生的人身损害是由谢某侵权造成,谢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4.投保车辆被盗,保险公司该理赔

关键词

保管合同关系/第三者不明确/代位求偿权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袁某买了一辆轿车。一个月后,袁某便邀了三个好友去某游乐场玩,并按规定把车停在停车场。可是,就在他们准备回家去取车时,却发现车被人盗走了,袁某赶紧找到停车场管理部门,要求赔偿。但停车场管理部门称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可当袁某找到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表示,轿车被盗,要抓获盗车人后,保险公司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在案件未侦破之前,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偿。那么,袁某丢失轿车的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律师支招

因袁某的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袁某与保险公司已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先向投保人赔偿保险金,而后在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向第三人代位求偿。本案尚未破案,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人不明确,故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但这并不影响投保人行使索赔权。因为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先向投保人赔偿损失。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应作为保险人拒绝对投保人进行赔偿的理由。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袁某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袁某将车存放在停车场,已经交了保管费,即与停车场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停车场就应对车辆丢失的后果负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保险公司和停车场两方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建议通过法院调解,来处理赔付的问题。

15.保险审查出纰漏,发生分歧保险公司担责

关键词

投保人/保险审查/车辆所有权人变更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28日,任某对其驾驶的一辆轿车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车损险,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2275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7日。2005年1月,任某把车子转让给了陈某。2月,陈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222.40元。投保人任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2005年7月间,陈某驾驶这辆车子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核实定损为42478.90元。当任某再次申请赔付时,保险公司拒绝了,理由是车辆所有权人发生了变更,却没有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告知保险公司。

后来双方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任某车损修理费42478.90元。

法官析案

保险公司审查不严就要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

常规的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认为与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关系人,即占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处分权人。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依法可分离,在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不一致时,是否赋予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以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应当是保险公司的职责。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否认任某与该公司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事实上是对保险市场存在的对非车辆所有权人出售保险产品的一种默认。从法律上说,保险公司在审查投保人资格上的不严格,是其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根本原因,保险公司要为自己这一“冒险”行为付出代价。

16.无证驾驶撞伤人,保险公司可垫付抢救费用

关键词

无证驾驶伤人/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向致害人追偿

基本案情

小刘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造成右手骨折,需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鉴定,事故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司机系无证驾驶。小刘家里也比较贫困,无力支付治疗费用。据小刘了解,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是,他向保险公司索赔。那么,小刘的索赔会被保险公司受理吗?

律师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本案中,小刘因车祸受到身体伤害,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上述规定,小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治疗费用。不过,保险公司垫付之后可以向致害人即肇事车司机追偿。

17.未变更受益人,前妻保险金前夫领

关键词

受益人/按期交纳保费/离婚

基本案情

迟某与周某于2002年底结婚。婚后,周某为自己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并将受益人确定为丈夫迟某。几年后因种种原因他们协议离婚了。离婚后,迟某仍按时交纳保费,且没有变更受益人。

后来,周某在一次车祸中意外丧生。料理完后事,迟某到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这时他得知,周某的母亲已经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老人认为,女儿离婚后,自己是周某唯一的亲人,保险金自然应由她领取。

那么,这笔保险金究竟应该归谁?

律师说法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受益人为迟某。迟某与周某离婚后,周某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实际上,周某并没有这样做,因此迟某仍是保单的受益人。而且,迟某一直按期交纳保费,保险合同始终有效。

在此,周某的母亲虽然是周某唯一的继承人,但由于没有受益人这一身份,所以她是无权请求得到这笔保险金的。

律师提醒

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18.高薪不能取代社会保险待遇

关键词

社会保险/不附带任何条件

基本案情

因陈某精通一项专业技术,故其单位给他开出了每月9000元的高薪,但单位也因此拒绝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理由是陈某的待遇已很丰厚,单位其他员工的工资加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还不及其薪酬的1/6,陈某理应自行缴纳保险。那么,高薪可否取代社会保险待遇?

律师说法

陈某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高薪并不能取代社会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完善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每一个劳动者应有的权利。该法第七十二条更是具体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该法第一百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如果单位固执己见,陈某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及诉请法院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