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阳台:
9.电梯:
10.其他:
此合同示范文本为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6月29日联合公布。
商品房购销合同说明:
1.本合同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的房屋合同所称现房是指已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
2.本合同所称现房是指已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批得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可以立即交付使用的商品房。
3.本合同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尚处于建设期,不能立即交付使用的商品房。
4.本合同第一条,必须填明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还是以划拨方式取得。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填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但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已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则应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5.本合同第二条、第四条所称实得建筑面积是指与商品房购买方独立使用的空间相应的房屋建筑面积,其共用墙从墙体中线计算,非共用墙从墙体外侧计算。
6.()中内容为并列的选择项,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7.本合同的部分条款,当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当事人双方不作约定时约定,应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8.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有权要求甲方出示本合同提及的甲方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和物业管理规定。
9.本合同条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29.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同意以所购房屋(有合法所有权的现房)作为抵押物后,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抵押合同必须合法有效)购买的自用住房,可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购房后因装修、改造成其他原因购置的附置于房屋的有关财产和其他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保险责任
第二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三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各种污染。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四、保险房屋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装修不善等非第二条列明的原因以及自然损耗、折旧、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五、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七、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限与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期限为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按照《抵押贷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日24小时止,最长期限为20年。
第七条保险费为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
第八条保险金额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以是成本价、商品价,也可以是评估价等)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申请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或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条投保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前一次I生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各项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二条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以上约定的各项义务之一,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本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其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第十六条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当年保险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有效保险金额为原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当年原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至下个保险年度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按下个保险始则自动恢复到原保险金额。
第十七条年度始计算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房屋损失倍数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九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如果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可以按本条款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追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条若本保险单保房屋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在抵押期内,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本保险。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的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除事先有特别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者所在地进行。
第二十三条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130.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建住房(1998)213号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纳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人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设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损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纳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
第十六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3‰的罚款。
第十八条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计委、建设部
1998年11月9日
131.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计价格(1995)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天津、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依据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纳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的价格及服务内容等情况。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收取房地产咨询费。
房地产咨询收费按服务形式,分为口头咨询费和书面咨询费两种。
1.口头咨询费,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2.书面咨询费,按照咨询报告的技术难度、工作繁简结合标的额大小计收。普通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1000元;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员和时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
以上收费标准,属指导性参考价格。实际成交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中介机构协商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房地产的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土地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国家土地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经纪收费是房地产专业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所收取的佣金。房地产经纪费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