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成功励志现代人智慧全书:智慧治家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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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治家须了解的政策规定、(3)

房屋租赁代理收费,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

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

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

土地使用权转让代理收费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房地产经纪费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收取。

上述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收费为最高限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各地区、各部门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凡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应经确认而未要确认、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本通知下达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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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次┃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累进计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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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以下(含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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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以上至1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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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1以上至2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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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1以上至50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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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01以上至8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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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01以上至10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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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000以上┃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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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17日

132.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试行)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商品房的销售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应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第四条商品房整栋销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地下室作为人防工程的,应从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扣除)。

第五条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商品房销售面积一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六条套内建筑面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2.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第七条套内建筑面积各部分的计算原则如下: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住宅按《住宅建设设计规范》(GBJ96-86)规定的方法计算。其他建筑,按照专用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方法或参照《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计算。

2.套内墙体面积

商品房各套(单元)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有共有墙及非共用墙两种。

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非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人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4.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5.套内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套内建筑面积一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第八条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第九条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整栋建筑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条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计算

将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除以整栋建筑物的各套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得到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第十一条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各套(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乘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得到购房者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套内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其他房屋的买卖和房地产权属登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则由建设部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

银发[1998]429号

133.关于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汽车消费贷款的试点行仅限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具体试点地区由各国有商业银行确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试点地区应本着小范围的原则,选择经济比较发达、金融服务较好、汽车需求较大的地区进行。

二、《办法》所称汽车仅限于国产汽车。

三、各试点行应在试点地区当地指定汽车特约经销商,并应签订合作协议。

四、各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134.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点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汽车消费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第三条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借款人为在中国境内的固定住所的中国公民及企业、事业法人单位。汽车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书面贷款合同。

第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贷款条件

第五条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3.能够提供有效的抵押物或质物,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个人或单位作为保证人;

4.能够支付本力法规定限额的首期付款;

5.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1.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2.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存有不低于规定数额的首期购车款;

3.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贷款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六条汽车消费贷款期限长不超过5年(含5年,下同)。

第七条汽车消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借款人的借款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或银行、保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2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80%。

(二)以所购车辆或其他不动产抵押申请贷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3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

(三)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银行、保险公司除外),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4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60%。

贷款程序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当向贷款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

1.贷款申请书;

2.有效身份证件;

3.职业和收入证明以及家庭基本状况:

4.购车协议或合同;

5.担保所需的证明或文件;

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1.贷款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3.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

4.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5.与贷款人指定的经销商签订的购车合同或协议;

6.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抵押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须提交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估价、保险文件,质物还须提供权力证明文件,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文件;

7.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责任。

第十条贷款人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最迟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贷款人须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包括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抵押物或质物的处理方式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应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贷款支用方式必须保证购车专用,并须经银行转账处理。借款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在贷款有效期内,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和收入状况以及抵押物保管状况进行监督。

汽车消费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以采取抵押、质押或以第三方保证等形式进行担保。担保当事人必须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以抵押形式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在获得贷款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借款人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的,应以该车的价值全额抵押。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所购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其他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八条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保证人破产或保证人分立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挪用贷款的;

(四)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或质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七)借款人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或保证人因意外情况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30日内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物权或质权证明等凭证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抵押物、质物的评估、保险、登记、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附则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