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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盘村瑶族新石牌论(7)

马林诺夫斯基说过,“重要的不是法律,而是实现这些规则的手段和方法”。国家制定法和村规民约在处理盘村事务上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国家制定法处理的是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和婚姻家庭纠纷,村规民约则是侧重于社会治安管理、山界林权纠纷处理和伦理道德问题处理等方面,而人们在处理这些事件时往往优先考虑适用村规民约中的新石牌,当新石牌无法解决问题,人们才会考虑让村委会的干部用村级的村规民约来调解处理,当村规民约也无法解决问题时,人们才会考虑用法律来解决,而金秀县的司法机关似乎也有意让新石牌和村规民约发挥更大的作用(法院尊重村规民约的裁决),只有在新石牌和村规民约都解决不了或者村民直接寻求法律途径的时候司法机关才会介入。关于这一点可以用三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冯××离婚案

冯××,男,37岁,盘村村民。该村民于十多年前与黄××结婚,婚后经常殴打其妻,曾两次将其打晕(据说此人脾气暴躁),但事后能真诚道歉,因此婚姻关系还能维持。2003年底,黄××借他人手机打电话给远在广州的妹妹,冯埋怨她家里没钱还乱花钱(其实只花了七元),夫妻激烈争吵,在争吵中冯××将其妻打至晕死过去。黄苏醒后即向金秀县法院提出申请离婚,冯不同意,法院也没有立即受理,而是要求石牌和村委会做调解。但新石牌和村委会都不愿出面调解,黄××也一直坚持要离婚。在新石牌和村委会不予以调解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冯××保证不再打黄××,并找到十位村民在保证书上签字,以示监督,冯找到了十位村民签字。但黄××还是坚持要离婚,法院最后判决冯××和黄××离婚。在这个离婚案中,黄××始终没有找石牌头人或村委会干部帮助,而是直接上告法院,而石牌执行小组和村委会也没有介入,法院在要求当事人寻求民间力量救济仍不能解决后才判给予离婚。这与盘村的传统观念有很大的关系。盘村人坚守不干涉他人家庭内部事务的原则,他们认为夫妻吵架是家庭内部事情,外人不该干涉。因此尽管其他村民都知道冯某打人不对,但仍坚持“他们夫妻吵架与外人无关”;而村委会似乎也在有意回避这件事,村委会的副主任刘××表示,当事人没有要求他们帮忙,他们没有理由介入;石牌组织也不愿意介入,石牌头庞××(也是队长)认为石牌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不好管,而打架斗殴方面的规定也不能用来处理家庭内部事情的”。

在此案过程中,法院的意图也是很值得关注的。法院一直希望通过石牌和村委会等民间权威调解的方式处理,在石牌和村委会缺位后法院仍希望寻求集体监督的方式来挽回这场婚姻,因为他们知道按照法律程序最终只能是离婚。但正如金秀镇法庭的法官李××所说的,“在这穷山恶水的地方,找个老婆真难啊,离婚之后很难再找到老婆了。”

很显然,在盘村,人们并不愿意卷入他人家庭内部事务,石牌和村委会等自治组织基于传统观念也不愿意介入,离婚这类案件只能直接上告法院。

案例二:庞贵斌大姐车祸案

庞贵斌,28岁,郎旁村民。2003年12月底,庞贵斌的大姐给木材老板赵某、等四人打工,在跟车卸货途中,由于人货混装和司机(甲江旧村村民)操作不当,货车翻入山谷,车内的司机、李某(老板)和打工者(庞的大姐)三人均受重伤,其中庞的大姐伤势最重,住院八天不治身亡。庞贵斌负责其姐住院治疗和后事的处理,他认定此事主要责任在司机,因此向司机索赔14800元,其中包括其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800元和丧葬费4000元,以“私了”此事。但司机只愿意承担一半,即7400元,双方协商未果。司机在支付4000元丧葬费后,为躲避庞家的索赔外出打工,不知去向。于是庞贵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机和四个木材老板赔偿医药费、丧葬费和死者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共4万元。但由于距案发时间太久,证据已经被毁,官司不一定能赢。更关键的是木材老板之一赵某是庞贵斌的二姐夫,此事是由于夜间非法贩运木材引起的,如果继续由司法机关处理,其二姐夫将会被判刑。庞认为“手心手背都是肉,割哪一面都痛”,因此庞贵斌决定撤诉。经过庞与司机和几位老板多次协商,最终由司机和四位老板赔偿一万七千元“私了”。此案是典型的私力救济案件,在此案的“私了”过程中,石牌组织和村委会都没有介入,因为它已经超出了石牌和村委会的管辖范围,应该由法律来“说话”。然而,庞贵斌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时却遇到了两难困境:“一方是我的大姐,按理说,死者为大,赔偿是应该的。另一方是我的二姐夫,当时车子拉的是走私木材,没有合法的手续,真的要由公安和法院来处理,我的大姐不一定能得到赔偿,但我的二姐夫肯定要坐牢。手心手背都是肉,割哪一面都痛”。两害相权取其轻,在权衡利弊之后,庞贵斌发现诉诸法律不是此事的最佳解决途径,协商“私了”成为他的必然选择。

从这件事我们可以看出,村民庞贵斌很了解法律,能预知诉诸法律的后果,如果他坚持由法律来处理这件事,他可能没得到什么好处,肯定会得罪他的二姐,姐弟反目成仇,得到公道却要失去亲情,得不偿失!由此可知,在人际关系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法律并不总是人们选择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案例三:长垌三角屯李先荣偷八角案

李先荣,45岁,山子瑶,金秀县长垌乡长垌村新街居民。李先荣原居住在长垌村三角屯,前几年搬到长垌新街住,但其田产山林仍在三角屯。2000年7月19日,李先荣到山上偷盗黎显章等人的八角时,被巡山的村民当场人赃俱获,当晚称量有七市斤,第二天三角屯组织村民巡山时又在盗窃地点搜出80斤生八角,经村规民约执行小组的询问,李先荣承认是他偷的。7月20日晚,三角屯村规民约执行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对李先荣进行处罚,按三角屯的村规民约规定,偷八角每斤按市场价罚款5倍,当时每斤八角的市场价是6元,因此共处罚李先荣2610元,并罚其买猪肉、米、酒各100斤请全村户主吃一餐(据说,最后是李不愿意请吃“教育酒”,执行遂强行将其家中一头大猪杀了请全村人吃)。当时李先荣接受处罚,并将罚款交给了村规民约执行小组。但事后李先荣却反悔说,那80斤八角不是他偷的,村规民约执行小组对他的处罚是非法的,将村规民约执行小组上告到金秀法院,要求执行小组返还其2400元。但法院以李的起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驳回,李先荣不服裁决,向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柳州地区中院认为村规民约执行组没有行政执法权,原告享有诉权,因此责令金秀法院受理此案。经金秀法院开庭审理,结果是维持村规民约的处罚,至此李先荣不再上诉。

此案是金秀县惟一的一起由执行村规民约引起纠纷而上诉至法院的案件。此案的案情看似简单,即村民李先荣偷八角,执行小组按村规民约对其进行处罚,李不服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定维持村规民约的处罚。但此案的背后还有复杂的背景,折射出村规民约与法律之间的互动。

李先荣是金秀县第一个受村规民约处罚后将村规民约组织告上法庭的村民。据笔者调查得知,李先荣的哥哥李××是金秀县法院的法官,他知道村规民约执行组没有行政执法权,在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下即按村规民约对其弟罚款是不合法的,而且处罚额度大大超过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因此在他的支持下李先荣将执行组告上了法院,想通过法律途径来减轻对自己的处罚。然而,法院对此案先是不予受理,后在上级法院的要求下进行审理,但仍判决维持村规民约的处罚,驳回李先荣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书中依据的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告贪图私利,乘天黑之机,盗窃他人八角,破坏了社会公德和扰乱了农业生产秩序,也直接损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盗窃他人八角,构成财产损害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盗窃的是第三人的八角,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应当向第三人赔偿损失,被告的合法财产权,没有遭受原告的损害。因此,不应接受原告的赔偿。原告盗窃时间、被盗现场遗留八角果树的数量及藏匿八角的地点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了藏匿于乱草丛中的两袋共80斤为原告所盗。因此,原告否认藏匿于乱草丛中的80斤八角不是自己所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前在村规民约上签了字,约定每盗一斤八角按五倍处罚的协议,实质上是惩罚性、自我约束、自愿赔偿的协议,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在村规民约上签名认可,就应依约对自己盗窃他人八角,给他人造成损失,作出赔偿。因此,对原告每窃一斤八角,按30元作出赔偿是适当的,且原告自己也表示同意。第三人的八角遭受原告的盗窃损害,依法应得到原告的赔偿,但第三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先荣的诉讼请求。

从法院的判决依据中我们发现,法院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先以盗窃他人财产、破坏社会公德和扰乱生产秩序来确认李的行为违法,进而以契约优先于法律的原则来确认执行小组对李的处罚是适当的,然后以认可第三人自行处分自己权利行为的方式绕过村规民约执行小组不具备行政执法权的问题,最终维持村规民约的处罚决定。笔者发现,法院似乎在有意回避执行小组的法律地位问题。因为如果判定执行小组违法执约将会导致执行小组的权威丧失,并促使许多以前受到村规民约处罚的人将各村的执行小组告上法庭,进而导致社会秩序失控。因此,笔者认为,政府和法院是支持村规民约在村寨社会控制中发挥作用的。

从上述三个案例中可知,在盘村的法律文化中,村规民约(包括新石牌)和法律都有各自的管辖范围(尽管界限并不绝对分明),哪些事情该谁管,村民心中是很明确的。从新石牌运行的四个个案中我们知道,村民们在选择适用何种规则(法律还是村规民约)时,他们往往优先考虑村规民约,如案例三中的黎显章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人如此,一些村民具有相当高明的规避法律的技巧,他们更倾向于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处理方式,如上述案例三中的李先荣;案例二中庞贵斌为了保住其二姐夫,更是将属于正当手段的法律排除在外,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私了。同时,从上述三个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为了更好地维护村寨的秩序,有意让民间力量在纠纷处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可见,人们可以通过村规民约、法律和民间协商为村民解决纠纷提供了多种途径,正是这些法律文化的相互补充、共同作用,才使得盘村的社会控制得以实现。

(第五部分)新石牌的命运及其对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意义

一、新石牌的命运与社区秩序重构

新石牌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成熟于90年代初,在整个90年代盛极一时,达到了村村有石牌有规约,并认为“石牌大过天”,而它确实也在维护大瑶山地区的社会秩序上曾经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近年来,新石牌日趋衰落,至今新石牌仍有效执行的村子已经不多,许多村子新石牌的部分条款失效,而一些村子的新石牌已完全失效。而且在这些仍在执行新石牌的村屯,某些条款也失去了约束力,如有关禁止电鱼、炸鱼、赌博等条款。在笔者走访过的十几个村屯中,电鱼条款和赌博条款都已失效,不再执行。

对于新石牌的衰落,当地的干部有两种不同的说法。第一种说法认为个别国家干部带头破坏是新石牌衰落的主要原因。金秀县民族局的一位同志认为,国家干部带头破坏是主要原因。据其讲述,十八家石牌在1998年之前一直执行得很好,村中秩序井然。1998年夏天,某单位的几个干警到十八家河段电鱼(十八家位于长滩河上游),十八家的石牌头带上村民前去制止,并按村规民约对几个干警进行处罚,没收他们的电鱼机。几个干警以法律无此规定为由,拒不服从处罚,村民们无奈,只好放弃处罚。此后,村中年轻人纷纷下河电鱼,还不断突破村规民约的各项规定,致使该村新石牌约束力完全失效,选出的新石牌头无人愿意当,村中秩序大乱,小偷小摸不断,河中鱼虾绝迹,村中集体公益林被砍伐殆尽。笔者曾于2003年8月到此村调查,证实了这一点。盘村以及笔者到过的六坪、新村、旧村、苦少等河段也都出现过类似情况,如某单位的干部曾在夜晚到郎旁河段电鱼,导致了郎旁电鱼禁令失效。现在,一些村子又出现了20世纪80年代初的混乱现象,大法不犯,但小偷小摸不断。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干部不尊重村规民约是导致禁止电鱼条款失效的直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