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思想课堂-婚姻笔记
28651200000005

第5章 离婚问题

说实话,就是怎么使离婚制度能够行到中国。要想这个,不可不再谋、重新谋,振兴中国的女子教育,提高中国女子的知识,使他们也大多半有自立的职业。最要紧的还要想法使社会对他们改改观念;改了把他们当货品、当玩物的不当观念。

张崧年《男女问题》《新青年》第6卷第3号1919年

与离婚相补足,应当同时并行的,就是结婚的真正自由。这也是要拿教育、知识作前备。外此要讲交际一层……没有男女交际,自难有自由婚嫁可说。没有真正自由的、长期的、不是受利用被强迫的交际,自难有由精神爱情成立的关系可言。

张崧年《男女问题》《新青年》第6卷第3号1919年

离婚与个人道德问题本来是没有关系的,个人的道德本不能因离婚而有所损失。我这里的所谓“道德问题”乃是指两性间的标准道德的问题。……两性中间有悬殊甚远的道德标准做了离婚法的主要灵魂,所以先须解决两性间标准道德问题,然后离婚问题有正当解决法。

两性间的道德标准一致仅是两性的平等而已,不是两性道德自身的绝对标准。……

所以我们可以说离婚与道德问题的关系可分为二层:一是男女道德标准不一致,二是两性道德绝对标准之切要。

沈雁冰《离婚与道德问题》《妇女杂志》第8卷第4号1922年

离婚影响,在我国多发生于知识阶级,尤以青年男女为甚。我国女子此时又多缺乏知识,故青年男子离婚弃妻的事,时有所闻。然女子无知识,本非女子之过,乃数千年男子之罪恶。况且在此种新旧道德不衔接的社会中,被离异的女子,又多为人不齿,因此又生出许多痛苦。……夫妇离异,却是儿童失去家教的主因,家庭越不巩固,犯罪和流落的儿童也越多。……此种流毒,是于社会进化上根本有妨碍的。

饶上达《离婚问题的究竟观》《妇女杂志》第8卷第4号1922年

离婚这件事不能消灭,不能说是社会上的好现象。我们结婚如果是出于真情的,非受他人的压逼,我们不应当有离婚这件事情。因为我不承认人与人的爱情是自然而然地日就衰退的。

知白《离婚问题与将来的人生》《妇女杂志》第8卷第4号1922年

离婚的现象,依经济制度的变动而变动,依经济组织的不同而异。在共产社会的经济制度,及自由竞争的经济组织底下,则离婚自由。在私有财产社会的经济制度,某种情形底下,如父系家庭制度及中世纪封建时代奴隶制度盛行,则女子无离婚之权。在工业发达的国家,则女子经济独立,女子有自由离婚权。而且因生活程度,家庭不能维持,故离婚率高;反之在工业不发达国家,女子无职业地位,无独立生活能力,则女子无离婚自由权。而且因生活程度低,故离婚率低。

陈友琴《经济上的离婚观》《妇女杂志》第8卷第4号1922年

世间所以有夫妇的结合,是要增加人生的幸福和人类的传种。要是夫妇间的情爱,在不能继续的时候,而仍强他相合,势必致人生乏味,走入悲境。既没有夫妇幸福,又失传种效能,在这个时候,婚姻形式虽存,婚姻的精神早失。救济的办法,只有爽爽快快的提出离婚,把夫妇名义解除的一法。主张婚姻自由的,他们也不过想增加夫妇的爱情和家庭的幸福,可是人们底情爱,并不是固定的,在或种的时候,也许竟要变更。在这些时候,要是没有离婚,那自由的婚姻,也便失其效用,所以主张婚姻自由,便不得不更提倡离婚的自由,以达其自由的目的。

高尔松高尔柏《离婚问题》《社会学杂志》第1卷第6号1923年

离婚之律,于妇女之婚嫁自由,至有关系。婚姻之不惬意者,颇似囚人之地窟,被囚其中,则毒气时时外泄,人心及灵魂均必至于中毒,且亦不独于夫妇有害,子女亦莫不受其害也。

杨锦森《挪威妇人在法律上之地位》(1925年)《妇女运动》商务印书馆1925年版下册第75页

结婚当然绝对自由,而彼此爱情已经破裂,亦可绝对的自由离婚,盖与其破裂后犹勉强同居,而贻终身之痛苦,不若彼此离异,各听自由之为愈。但须双方同意后,始能离异。

何香凝《谈妇女解放》(1927年)《双清文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下卷第79—80页

一个康健的社会,应该是婚姻大多美满,失败的婚姻,应是不多见的。可是吾国历来离婚事件的罕见,……不见得是因为婚姻很少失败。夫与妻绝的事体所以罕见,往往是因为纳妾可以代替离婚;妻与夫绝的事体所以罕见,往往是因为离婚不能,或是因为离婚不能救济女子的婚姻失败。所以吾国历来离婚事件的罕见,不能看作社会康健的象征。

晚近离婚事实的增加,只是因为新的思想、新的社会环境,使许多人不能忍受不良的婚姻,使许多人不甘忍受婚姻的失败。……晚近离婚事实的增加,虽然不是婚姻失败增加的结果,当然也不是一个十分康健的社会应有的现象,但是我们如果依照以上所述,根究中国的夫妻,历来何以能够忍受不良的婚姻,近来何以不能忍受,我们仍可以说,晚近离婚的增加,是社会比较康健的象征。

王世杰《离婚问题》《现代评论》第2周年纪念增刊1927年

离婚只是药剂,不是病症。这些药剂,滥用固然不免危险,他的诸种治疗功效,要属不容忽视。

王世杰《离婚问题》《现代评论》第2周年纪念增刊1927年

实际上给儿女以痛苦的,不是父母间的婚姻解散,而是诱致婚姻解散的原因一父母间情感的冲突。在一个父母反目的家庭里,为父母者对于儿女的利益,往往都不能给以必要的注意。……不但如此,为儿女者,在这样的家庭中,整日里目击父亲或母亲只是怨恨、妒忌、或殴詈,他们的心里状态,亦必不是康健状态—一或则鄙视他们的父母,或则仇视他们。这也不是很好的家庭教育。

王世杰《离婚问题》《现代评论》第2周年纪念增刊1927年

离婚乃是一对已婚的男女,对于婚姻生活不满意的态度。对于婚姻不满意的人,不一定离婚,但有趋于离婚一途的可能。

……我们以为下列数种原因,是可以造成不满意之婚姻生活的。第一,便是性生活的不和谐。……婚姻失败的第二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双方见解的差异。……婚姻失败的第三个重要原因,是由于经济生活的压迫。……婚姻失败的第四个重要原因,由于男女缺乏共同生活的训练。……

吴景超《社会组织》(1930年)《社会学大纲》中华书局1930年版上册第27—30页

世界上离婚的问题,本来是夫妇间不幸的事实,然往往不能避免,这不是社会的罪恶,而实在是男女双方自取之咎。既发生了这些不幸的事实,则与其终古如斯,受那非人的生活,还不如直捷了当,完全割离,男女间倒觉得是比较妥贴。所以不得已而离婚,……是解决恋爱破裂后唯一无二的良法。

王平陵《中国妇女的恋爱观》光华书局1932年版第65页

离婚的本身,在某种情形之下,不只没有弊害,而且是离婚者的双方和他们的子女的莫大幸福。……一对生活不能调和的男女,在感到失掉了自己生活的意味,任何事都不能合作的时候,而勉强以礼教的约束同居一世,他们不过成了制度的奴隶,他们的子女在这种不和睦的环境中生长,还不如到孤儿院更幸福。所以离婚是现代婚姻制度的救济。

谭纫就《中国离婚的研究》中华基督教女青年会全国协会1932年印行第81—82页

离婚事件……中国近年以来,亦渐有所闻,有入承认它是向新社会上走的一条路。我亦颇抱这一种的感想,因为我国男子堕落,不道德的行为,几蔓延于社会全部。儿童的家庭,已被蹂躏无余,万不能再来提倡妇女盲目的服从了。但是我意想中的新社会,还没有到不要家庭的程度。若迳以离婚为改造新家庭的过程,犹不免有过于简单之嫌,并且还有许多危险的去处。第一,妇人的知识职业尚未能独立,往往因离婚而陷入悲惨的境遇,徒增社会的不安。其二,法律对于离婚,并无确实保障,社会尤少同情,有时反为男子所持,藉以达其厌弃妇女的目的。……离婚仅为家庭或男女某方面一时间救济的手腕,于家庭根本目的,利害得失,尚待研究。要之吾人既不持毁坏家庭之目的,对于离婚事件,宁取放任的态度。

沈钧儒《家庭新论》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33—34页

爱人间的动作和夫妇间的动作,显然不同:前者的特征是占有的努力,后者的是已经确定的占有。前者常是积极的和不息的注意,后者是消极的、忽略的。假使离婚容易,则以不断的努力来永久维持着既得的恋情,乃是必然的结果。这样,幸福的恋爱状态才能永久继续,所以离婚容易,乃是减少离婚数最良的方法。

程紫芝《离婚问题与经济问题》《东方杂志》第30卷第3号1933年

离婚的权利和习惯是依着家族制度的变迁而变迁的。家族制度又随着经济的组织而不同,所以离婚的权利和习惯,当然也依经济组织而不同。

程紫芝《离婚问题与经济问题》《东方杂志》第30卷第3号1933年

未来家族的制度是渐渐演进的,更自由的离婚将是这过程的第一段。的确,妇女得到了自活力和发展了独立的精神,离婚的见解就会脱离旧的教义,而成为完全自由的了。

程紫芝《离婚问题与经济问题》《东方杂志》第30卷第3号1933年

禁止离婚或限制离婚观念之遗留,在道德上所表现的,是人们对于离婚当事人的非议,而其在法律上所反映的,则为离婚原因之严被■定。……

在离婚不道德和男尊女卑的两个观念笼罩之下,全世界的离婚法规,向来差不多都有着两种倾向:一是准许离婚范围之渺小,一是男女离婚权的不平等。

金石膏《论各国现行法上之离婚原因》《东方杂志》第33卷第5号1936年

事实上,离婚的主要原因,还是由于两性的结合没有能够基于纯粹的恋爱的条件,所以要减少离婚发生的原因,只有促进婚姻的合理化,使婚姻能够成为纯粹的性的制度,超越于一切势力之上。离婚的自由,并非鼓励两性随便结合随便仳离,乃是给婚姻不满意的人们一个脱离精神痛苦的机会,也就是一种矫正错误婚姻的方法。不过离婚频繁,并非社会的幸事,任意离合实无异漠视婚姻之社会的意义。

易方《现阶段婚姻问题剖析》《中国妇女》第1卷第10期1940年

家庭以安定为上策,那么应使离婚愈少愈好。因为家庭是国家民族的基本单位,家庭安定,即为国家民族安定的基础。

孙本文《现代中国社会问题》商务印书馆1942年版第1册第140页

离婚和休婚有这个区别:离婚是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双方同意而成立的。休婚是出于一方的意愿,为着一方的利益而成立的,完全不顾另一方的意愿和利益。

妇女们有时很有必要提出休婚,但进行休婚时她们常常是很不愉快的事;休婚的法律又是残酷的,它只把休婚权利给予男子,而女子是没有的。丈夫是家庭的主人;他可以千方百计使他的妻子谨守本份,或是使不守本份的妻子改邪归正。因此,休婚掌握在丈夫的手中,似乎只能是他的权力的一种滥用而已。但是一个妻子进行休婚,只是行使一种悲惨的补救手段。她已经嫁过一个丈夫,她的容颜已逐渐衰老,这时竟不得不再去寻找第二个丈夫,这对她常常是莫大的不幸。

所以一般的规则应该是:凡给男子休婚权利的国家,也就应该给女子同样的权利……

如果妻子们是被幽闭在深闺之内的话,丈夫不应该因为她们有失妇德而要休婚,因为如果她们有失妇德,那是丈夫的过失……

离婚在政治上通常有重大的作用。但是如果论到它的民事效用的话,我们可以说,它是为着夫妻双方而建立的,但对于子女则始终是不利的。

我认为,我们不应当把单纯的婚外性关系作为离婚的理由。除了那些对生活满足,而又有极强的道德自制力的人以外,其他人大概不能永远不对婚外性关系偶然产生强烈冲动。这种行为产生后,不能说婚姻就此失去功能,因为即使有了这种行为,在夫妇中仍然可以保持热烈的爱情,还是希望继续婚姻的。例如,一个人为工作而离家数月,假如他身体健壮,那么一定很难压制性欲,纵然他还是深爱着他妻子。对妻子来说,如果她并不是一个传统道德的信奉者,情形也是一样的。在此种情况之下,所谓的“贰心”,其实不应当成为以后夫妇间快乐生活的障碍……我们也许可以更进一步说,无论男女,都应该有这种暂时的异想天开——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常有的——,假如夫妇间的爱情还是巩固的话。传统的道德把婚外性关系的心理曲解了,因为它假定着:如果我们爱着一个人,那就不能同时和其他人产生真正的感情了。大家知道,这是不真实的;但为了妒忌,我们却仍旧借着这种虚假的论调,把一件很小的事情弄成一件了不得的大事。因此,无论丈夫还是妻子,除非在婚外性关系中,真的觉得他人胜过自己的伴侣,否则,婚外性关系并不是离婚的健全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