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黑白之间——中国历史文化中的任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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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早期任侠风气生成的文化考察(2)

洛阳至有主谐和杀人者,谓之“会任之家”,受人十万,谢客数千。又重馈部吏,吏与通奸,利入深重,幡党盘牙,请至贵戚宠臣,说听于上,谒行于下,是故虽严令、尹,终不能破坏断绝。27

而哀公十六年讲述的白公胜政变事件,以及涉及到的勇士石乞,便是极具任侠特点的代表人物,他的做人信条和人生价值观念,较之后来的游侠、刺客,几无二致。

班固说:“周室既微,礼乐征伐自诸侯出。桓、文之后,大夫世权、陪臣执命。陵夷至于战国,合纵连横,力政争强。繇是列国公子,魏有信陵、赵有平原、齐有孟尝、楚有春申,皆藉王公之势,竞为游侠,鸡鸣狗盗,无不宾礼。”28由于政治领域内的争权夺利更趋白热化,仅存几个诸侯大国之间的争斗,也日甚一日。因此,各派政治势力为了巩固自己的既得利益都已发展到不择手段的地步。他们养死士有两种作用:第一,可以加强对国内其他政治竞争者的威摄力;第二,可以在国际间提高本国的地位,使诸侯不敢加兵。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侠风气先天崇尚的暴力极大地迎合了统治者的口味,故而,他们才会不惜枉己屈尊、卑辞厚币礼贤下士,大量招养门客。其中,以武力见长者自然是“座上宾”。战国“四豪”养客,依仗其武力实现政治目的的典型事例,便能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司马迁就说:“吾尝过薛,其俗闾里率多暴桀子弟”,“问其故,曰:‘孟尝君招致天下任侠,奸人入薛中盖六万余家矣。’”29后世流风遗俗尚且如此,当初更可想见。四公子如此大批地招养“天下任侠”,其目的便是“以相倾夺,辅国持权”30。

出于政治上的考虑,上层权贵交结豢养一技之长的勇士,以图报一己私怨或实现某种政治目的的例子举不胜举。信陵君交结的“大梁夷门监者”侯赢,“市井鼓刀屠者”朱亥;31燕太子丹宾礼“好读书击剑”的荆轲,“善击筑者”高渐离及“燕之处士”田光;32还有,纯属政治权力之争而被利用的专诸、要离;33屡次三番为智伯报仇的豫让;34在权力斗争中被失败的严遂(严仲子)所雇佣杀死政敌的聂政,35这充分印证了司马迁在《游侠列传》中引用的一句时谚:“何知仁义,已飨其利者为有德。”有利可图,正是这些刺客、游侠的信条。《史记·孟尝君列传》记载的这样一则故事能更好地说明这个道理:孟尝君途经赵国,赵国人早闻其大名,都出来观看,因为孟尝君身材矮小,其貌不扬,大家看后,都笑他是“渺小丈夫”。孟尝君闻知,恼怒至极,为此睚眦之恨,他的食客、侠士们便抡起刀剑,“斫击杀数百人,遂灭一县以去”。这时的侠客,活脱脱成了杀人不眨眼的流氓、恶霸、刽子手。

总之,无论是卿大夫,抑或“战国四豪”,大量豢养门客,目的无非是要增加自己在政治权力天平上的法码。《韩非子·八奸》:“为人臣者聚带剑之客,养必死之士以彰其威,明为己者必利,不为己者必死,以恐其群臣百姓而行其私。”《孤愤》:“其可以罪过诬者,以公法而诛之;其不可被以罪过者,以私剑而穷之。是明法术而逆主上者,不谬于吏诛,必死于私剑矣。”人臣为达到政治目的所采用的手段,用时下语讲,即“黑白两道都走”。另外,国家与国家间的较量,也借助这种方式。李斯游说秦王后,“秦王乃拜斯为长史,听其计,阴遣谋士持金玉以游说诸侯。诸侯名士可下以财者,厚遗结之;不肯者,利剑刺之”36。

西汉国家政治生活中,任侠者成为一种不可低估的政治势力。尤其在诸侯王发动的分裂、叛乱活动中,他们或作为中央王朝的异己力量,参与反叛者的活动,或成为朝廷镇压叛乱所必须依重的特殊人物。文帝子梁孝王刘武“招延四方豪杰,自山以东游说之士莫不毕至”,曾“阴使人刺杀袁盎及他议臣十余人”。37景帝子江都易王刘非“好气力,治宫观,招四方豪杰”38。吴王濞谋反时,游侠周丘替叛军取下邳,“一夜得三万人”39。条侯周亚夫平叛时得侠魁剧孟,高兴地说:“吴楚举大事不求孟,吾知其无能为已矣。”40淮南王刘安谋反,伍被建议他“徒郡国豪杰任侠及有耐罪以上”41。

侠士的出现与上层统治者之间的政治斗争是紧密相联的,他们受当权者的政治庇护,乃至直接出面撑腰,自然变得“无法无天”起来。

(二)法制的疏漏

1.复仇法的遗留

复仇,尤其是血亲复仇,在上古氏族社会即已有之,人类学家对野蛮部落的复仇现象就有丰富的记录与描述。史密斯讲到阿拉斯加的爱斯基摩人时说:“他们认为血仇是一种神圣的天职。经常发现有些人不敢去某些村庄,因为被他们杀害的某人的近亲就住在那里,他们在那里结下了血仇……”。42美洲的阿拉瓦克人鼓励以血复仇,所以往往事故中死一个人会使另一家满门被斩……维多利亚澳大利亚人的以血复仇的要求在杀死下手人所在部落的一个人——不管是女人还是小孩——后即可满。菲律宾的伊弋罗特人的复仇是这样实现的:如果一个男人杀死了其他部落的女人,那么这个男人所在部落的一个女人将代替他被杀。多雷巴布亚人的男人如果被其他部落的人杀死,那么整个部落都有为他复仇的义务。”43北非的努尔人亦是如此:“一旦死者的亲属得知他被杀的噩耗,他们便会伺机寻找杀人者来为死者报仇,因为复仇是父方亲属义不容辞的责任,它是所有义务中首当其冲的义务。如果亲属们没有尽力替死者复仇,那对他们来说将是莫大的耻辱。”44原始社会所形成的各种调整方式,诸如习惯、礼仪、风俗等,为法律的产生创造了前提。恩格斯对北美易洛魁氏族的家族复仇习惯法考察之后指出:“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45英国法学家G·D·詹姆斯也说:“在一个法律体系的初创阶段,习惯往往对法律的发展起重要作用。”46家族复仇是因袭习惯以公法方式解决部落民事纠纷的法规。拉德克利夫·布朗就说:“在没有法律裁定的社会里,强加给个人的义务一般被看成是习俗,而不是法律。”他对复仇现象考察后指出:“这种报复行为是由习俗来规范的:报仇法要求使对方遭受的损害与自己所蒙受的损害相等,而集体休戚与共原则则允许复仇所杀的人不一定必须是真正的凶手。”47针对这种情况,为了防止怨怨相报的恶性杀戮持续下去,部落中也产生特殊的处理方式。马文·哈里斯便说:“在许多没有中央集权的社会里,要防止杀人事件发展成旷日持久的仇杀,正规的解决办法是:杀人者的亲属群把大量财富送交给受害人的亲属群。这种作法在游牧民族中特别普遍,也很有效。”48这实际上就是部落社会的“民法”。马林诺夫斯基曾精妙地阐述过这一现象:“(民法)是由一组有约束力的责任组成,一方认为是权利,对另一方就是义务,通过他们社会结构中固有的互惠和公开性这一特殊机制保证了其效力。49部落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也更多地体现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上,因而使得私法与公法常相互混杂起来,不能截然分开,恩格斯讲到易洛魁人时指出:

同氏族人必须相互援助、保护,特别是在受到外族人伤害时,要帮助复仇。个人依靠氏族来保护自己的安全,而且也能作到这一点,凡伤害个人的,便是伤害了整个氏族。因而,从氏族的血族关系中便产生了那为易洛魁人所绝对承认的血族复仇义务。50

为本氏族的人复仇,是氏族每一个成员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尽的神圣义务,两者密不可分。

在中国,家族复仇的习俗一直延续到春秋时代。《礼记·檀弓》记子夏问居父母之仇,“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过诸市朝,不反兵而半。’曰:‘请问居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仕,弗与共国,衔君命而使,虽遇之不斗。’曰:‘请问居从父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不为魁,主人能,则执兵而陪其后。’”《曲礼》、《大戴礼记·曾子制言》等都有类似的记载。《周礼·秋官·朝士》:“凡报仇者,书于士,杀之无罪。”只要到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朝士处登记,杀死仇人便是无罪的,说明到战国还给复仇留有很大余地。霍贝尔教授对原始法有经典论述:“在原始法的发展过程中,真正重大的转变——是在程序法上所发生的重心的重大转移,维护法律规范的责任和权利从个人及其亲属团体的手中转而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政治机构的代表所掌管。”51很显然,战国时中国法制还未能全部地完成这一转移,复仇仍然是被杀者亲属团体的责任和义务。

正如上述所论及的,礼制对复仇又采取宽容、甚或支持的态度,这与国家的法治精神是相悖的。钱大群先生说:“复仇制度在产生之初,被包含及统一于‘礼’之中。随着封建国家统治的确立,它的存在反映了‘忠’与‘孝’的矛盾,它既体现代表‘私义’的孝礼对代表‘公法’的国家法治的一种损害,而同时它又被作为在封建法治不能有效实施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总之,它是礼法结合的封建法制内在矛盾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之一。”52基于礼法结合的法制对复仇现象的默认和法制本身民事规范的薄弱,社会普遍地存在着复仇现象。《孟子·尽心下》:“吾今而后知杀人亲之重也,杀人之父,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人亦杀其兄。”这无疑是孟子目睹众多复仇事件后发出的感慨。《韩非子·五蠹》:“今兄弟被侵必攻者,廉也;知友被辱随仇者,贞也。廉贞之行成而君上之法犯矣。”这是当时社会现实的真实写照。复仇现象的普遍存在,极大地刺激了社会范围内任侠风气的滋生蔓延。由于战国血缘及其家族关系的松驰,当受害者亲属团体如无人复仇或复仇无助时,那些抱不平专为人报仇的游侠、刺客类人物便应运而生了。譬如,亡命吴国的伍子胥,为给死于楚平王之手的父兄报仇,四处招募“死士”,几次三番为故主智伯报仇的豫让;替魏王宠妃如姬除掉了杀父仇人的信陵君门客;以及“弟死不葬,悉以家财求客刺秦王,为韩报仇”的张良,等等。各种不同目的和方式的复仇现象,都与任侠风气相互混杂起来。《史记·刺客列传》介绍燕太子丹之所以遣人刺秦王的缘由是:“燕太子丹者,故尝质于赵,而秦王政生于赵。其少时与丹欢。及政立为秦王,而丹质于秦。秦王之遇燕太子丹不善,故丹怨而亡归。归而求报秦王者,国小,力不能。”当然,这次行刺秦王的复仇行动,还夹杂着特定的政治目的,有着很浓厚的政治色彩,但不能不说,燕太子丹个人的受辱及其急切的复仇心理,是行刺活动得以迅速进行的重要因素。

两汉的复仇使法律秩序遭受严重破坏,出现了“子孙相报,后忿深前,至于灭户殄业”的惨状。“怨仇相残”在汉代被称为“七死”之一。53正如张国风所言:“民间的复仇行为既反映了社会的不平,也反映了民众对法律的失望。”54由于官府不能有效地担负起调解处理民事纠纷的应有职责,任侠者正是借助这种机会发展壮大起来的。他们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民众的愿望,以政府权力之外的非法方式弥补了现有法律的不足。大致说来,他们主要通过两种途径解决民间社会的纠纷。一是“以躯借友报仇”,诸如郭解、原涉等皆以此方式发迹。《汉书·游侠列传》记载汉成帝时,侠魁萭章、箭张回、酒市赵君都、贾子光,都以大量豢养刺客替人报仇解怨为专门营生。更有甚者,东汉时洛阳出现了组织化很高的“报仇公司”——“会任之家”,职业性的刺客数量极多。55《三国志·魏志·闫温传》注引《魏略》:(杨阿若名丰),“少游侠,常以报仇解怨为事,故时人为之号曰:‘东市相斫杨阿若,西市相斫杨阿若。’”另一途径是出面调解民事纷争。《史记·游侠列传》载:“洛阳人有相仇者,邑中贤豪居间以十数,终不听,客乃见解(郭解),解夜见仇家,仇家曲听。”任侠者正是通过这两种方式调停民间争端,从而维护了民间社会的正常秩序。

2.法律教育方面的问题

(1)中国古代法律的性质对法律教育的影响。

《国语·鲁语上》:“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鉴于军事与刑罚的这种关系,我国古代法多取鉴于军法,并且大多是刑法,所谓“兵刑不分”、“刑起于兵”讲的便是早期法律的这种渊源。韩非子说得很清楚:“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法莫如刑而必。”56实际上,早期文献典籍的记载,也充分表明了古代法律的这一性质。《尚书·吕刑》:“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剕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类似现代刑法典的“刑罚”部分,完全充满了暴力的色彩。

战国以来的“法治”,以维护专制主义国家利益为根本原则。徐忠明说:“中国传统法律是一种‘刑法中心’的法律样式。这一法律样式的基本宗旨,就是帮助专制君主进行暴力统治。因为法律只是专制君主实现暴力统治的工具。”57魏特夫也说:“在专制皇帝看来,只有刑罚才是最高的主宰,也只有刑罚才能确保整个世界井然有序。”58法在专制社会,成了权力的派生物,是统治者手中可以随意运用的工具,是执行其专横意志的强暴手段。《管子·法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真切地表明了中国传统法律的性质。君主既是立法者又是最高司法人,他的意旨便是法律。国王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发布各种命令,“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59。因此,倘若对法律不敬者,便无异于冒犯君主的权威。《潜夫论·衰制》:“法者,君之命也……人君出令而贵臣骄吏弗顺也,则君几于弑,而民几于乱矣。夫法令者,君之所以用其国也。君出令而不从,是与无君等。主令不从则臣令行,国危矣。夫法令者,人君之衔辔箠策也,而民者,君之舆马也。若使人臣废君法禁而施己政令,则是夺君之辔策己独御之也。”西汉廷尉杜周的执法决狱,便是深得这种法律之精髓的典型事例。《史记·杜周传》记载,汉武帝时,廷尉杜周断狱,专门迎合皇帝旨意而不遵守法律,时人指责他何以“不循三尺之法,专以人主之意旨为狱”,他回答说:“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杜周的话固然是自辩之词,但确实指出了封建专制统治下法律的本质。

正是基于传统法律的这种性质和地位,民众从一开始,便对以刑为主,只有义务,没有多少权利的所谓“法”,表达了最强烈的憎恶感和恐惧感,惟恐避之不及。对于如此性质的法律进行相关教育普及,也就显得步履维艰。正像D·布迪、C·莫里斯所言:“中国人最初是以明显的敌意来看待法律的,似乎法律不仅是对人类道德的背叛,而且也是对宇宙秩序的破坏。”60李力也说:“在古人的观念中,法不是好东西,避而远之是良策,对于法律,人们最关心的是承担什么义务,并牢记在心,以免误入法网而招致身陷囹圄之大祸。”61

(2)法律教育中统治者的人为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