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设计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或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未对公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