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民用供热建筑和公共建筑设施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等,选定既有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并制定改造方案,经论证后实施。
第三十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的同时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直接进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同步进行。
第三十一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第三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使其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采用多种渠道筹措供热计量改造资金,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