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险层次越高,承保的范围越广,所需的保费也越高。如果你只是为了保障安全,购买超过承保范围的保险,反而浪费了保费;如果你想在期满后领回保险金额,则所交纳的保费便相当可观。
个人理财,若选择保险作为理财方式之一,应精打细算,做到以合理的保费获得最大的保障。投保人可以参考以下几点:
1.选择自己需要的保险
根据自己的实际状况,将各种保险作个排列,用保险分析的结果,决定自己最需要的保险。
决定投保金额之前,首先考虑自己已有的社会保险(如劳保、工保等)有多少保障。若保额无法提供足够需要,则可考虑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2.注重保障效果
过高的保额容易使保单失效,过低的保额无法提供足够的保障,因此,对保额的选择应综合衡量自己的需要与保单保障的内容,并考虑保险金额。
如果你现在正准备买保险,请先多花点时间收集有关的资料。惟有在确实了解了自己所面对的风险程度后,才能充分发挥保险的作用。
3.考虑个人的经济承担能力
在投保前,你应“盘点”清楚自己的财务实力,保费是否能够承担得起。例如,对于刚踏入社会的年轻人而言,一般收入都不是很多。在资金有限的情况下,要先考虑购买保险的主要需求,如责任险、意外险等;等到资金宽裕时,再作适当调整,逐渐扩大投保范围、保险层次。
现在,保险已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但究竟该花多少钱买保险呢?
不同的家庭状况,不同的经济能力及风险程度,人们的保险需求也各不相同。通常,依个人或家庭在保费上的负担能力而定,保险费不超过个人或家庭所得的10%或15%。
许多人在购买寿险时,对于应该买定期保险还是终身寿险犹豫不决。其实,这两种保险方式各有利弊:
(1)终身寿险的保费有一部分存入一个准备金账户,因此会产生利润。一段时期后,如果你决定取消保单,积累的现金利润会退还给你。你的所得则是依据你所付的保费及准备金账户的利润而定。对于这一部分利润,你可以提取,也可以用它购买额外保险。
但是,终身寿险也有其弊端,即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只能领到约定的保险金额,而领不到每年积累的红利。此外,任何保单贷款都将会从死亡的支付中被扣除掉。
(2)定期保险则是纯粹的死亡保险,其保费随风险的增加而加大。购买定期保险,在最初的时候其保费是相对较低的。相对于定期保险,终身寿险因为保费是终身平摊,所以在最初的时候费用便较高,随着年龄的增加费用便相对减少了。而定期保险则正好相反,年纪愈大,保费越高。
从财务的角度来说,定期保险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定期保险的保单很容易作出比较,而且更换保单或保险金额的弹性也非常大,这是其优点所在。
总之,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该对自己、对保险公司、对保单的内容进行详细地了解,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灵活地对待,这样才能买到一份适合自己的保险。
慎重签订保险合同
签订保险合同是参加保险中极为关键的一步,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将来索赔的重要依据,因此对投保人而言,了解一些基本的保险法则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法律事宜,对于签订能够全面维护个人权益的保险合同是非常必要的。
1.保险法律原则之一——损失补偿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它包括三方面的含义:
(1)补偿以损失为条件,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是获取补偿的前提。
(2)损失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除外风险所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最高限度。
(3)保险赔偿款仅限于由保险事故所引起的直接损失的实际金额。
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就取得被保险人对标的的合法权益或对第三者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是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如果被保险人豁免了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就等于自动放弃了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即使被保险人已得到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也有权予以追回。保险公司取得的追偿权不能超过其支付的赔偿额,超过的部分仍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2.保险法律原则之二——最大诚信
保险合同属于诚信合同,它特别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诚信。这是因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其承保的条件,主要依据投保人所作的说明。如果说明不真实或有遗漏,会影响到赔偿金额的多少,而且,也可能给某些企图骗取保险赔款的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机。因此,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建立在双方诚信的基础上,否则,合同将没有法律效力。为确保这一原则的实现,保险合同上有保证、告知等规定。保证和告知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1)保证。保证是投保人就过去、现在或将来的某一事项所作的担保,如担保标的的某一状态的真实性,担保将来必为某一行为,或担保过去从未为某一行为。通常,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保证条款;默示保证是指未载入保险合同的保证,它一般是习惯形成的,社会公认被保险人应予保证的事项。如果在明示保证中未作相应的规定,默示保证同样具有效力。
保证,在法律上视为保险关系必须约定的重要事项,其存在与否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保证条款,若稍有不符之处,无论损失与否,或损失是否由违背保证的行为引起,保险公司都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即使违约行为是出于被保险人的无意。
(2)告知。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提供的关于保险标的的情况的说明,它是保险公司确定承保条件及费率的重要参考资料。告知不像保证那样正式载入保险单,它仅载人保险单的附件。
告知分为事实告知与非事实告知。事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就自己所知或应该知道的关于保险标的的过去、现在及将来的重要事实所作的说明。事实告知不实,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非事实告知是指投保人所作的希望或转述的说明,保险公司不得以非事实告知的不实为由解除合同。
告知属于投保人的义务,依法律规定,投保人对于标的物的特殊性质、特殊环境、风险增长等事项有告知义务;对于减少风险的事实、保险公司声明不必告知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按其业务性质应该知道或已经知道的事实,没有告知义务。一般情况下,告知都是通过保险公司书面印好的保单进行的,或者是口头询问。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违反告知义务不像违反保证条款,会使保险合同当然失效。它只是赋予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至于是否实际解除,则由保险公司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3)弃权与禁止抗辩。最大诚意原则不仅约束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而且对保险公司也有约束。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抗辩条款上。弃权是指保险公司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公司由于自己表示的意思而丧失对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的抗辩权。例如,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有隐瞒行为并可以解除合同时,仍然继续接受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或明确表示对被保险人不予追究,那么,应看作保险公司放弃这一解约权。此后,保险公司无权以被保险人的这一违约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
3.保险法律原则之三——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引起损失的直接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保险实务中指导解决较复杂的风险因素引起的风险损失赔偿的原则。判断一起复杂的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多少,取决于造成的损失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事故所引起的。
如果损失是由并存的多种风险事故所引起的,只要其中不掺杂除外风险,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责任。若其中掺杂一个或多个除外风险因素,则保险公司仅负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若损失难以分别估计,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对于几个具有因果关系的风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只要其中未介入除外风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如果由于某一除外风险而引起这些损失时,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责任,因为引起损失的风险事故是除外风险的后果。反过来说,如果除外风险的发生是承保风险的后果,即使不是损失发生的最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也应负责赔偿。
对于无因果关系的几种风险事故引起的损失,仅需判断引起损失的直接有效的原因是否属除外风险。如果在承保风险发生时有一新的,并且属于除外风险的风险因素介入,而且损失的直接原因为后者,保险公司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反过来,如果介入的新的风险因素是承保风险,而且损失的直接原因为后者,即使前面的所有风险都属除外风险,保险公司也应负责赔偿。
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法目的,自愿签订的(除强制保险外)符合法律规范的保险合同才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这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表示承诺,从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先填写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没有疑义、表示同意接受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后,即为成立。具体成立时间,随承诺时间不同而有差别。另外,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除正式交付保险单外,还要考虑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交纳保险费;二是在人寿险中,保险合同的完成,一般还必须具备一项重要条件,即被保险人取得身体符合承保条件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