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党建工作实务丛书:依法治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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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综合法律常识(5)

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类。具体包括:①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据宪法的规定,该项权利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逮捕、拘禁,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这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任何公民只有违反了刑法,而且,只有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才能被逮捕,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这样做。宪法和法律确认并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对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增强国家公职人员和公民的法制观念,具有重要意义。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是指能够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内容包括人的姓名、人身荣誉和肖像等。尊重人格,这是公民做人的起码权利。宪法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③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同人身自由是紧密相联的。因此,它也是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宪法中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充分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④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通信是社会交往的一项正常活动,是公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通信(包括信件、电报、电话在内)的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经济权利

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获得劳动就业和各种经济物质利益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公民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公民享有的经济权利与国民物质水平的提高,以及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有密切的联系,并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国力的增强和国民富裕程度的提高而增加。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经济权利有如下内容:①劳动权。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并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②休息权。指劳动者获得休息、休假、休养的权利。为了保证劳动者享有这种权利,国家规定劳动时间和休假制度,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扩充和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③物质帮助权。指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国家通过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宪法还规定,国家和社会关怀与保障革命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同时也规定了国家和社会要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民族自治机关

指我国实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是地方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的产生、任期等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相同。但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均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依照《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了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同样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可以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任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宪法还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加快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帮助少数民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员和技术工人。

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依法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管理本自治区域内的事务,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犯罪

是指统治阶级以法律规定的危害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而应处以刑罚的行为。犯罪是阶级社会出现后产生的现象,不同性质的国家对其有不同的规定。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国家把侵犯生产资料私有制、危害本阶级利益和秩序的行为宣布为犯罪。我国刑法则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条关于犯罪的定义,指出了犯罪的实质,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概括了刑法条文中的各种犯罪;明确指出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并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线。从这里可以概括出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①犯罪是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危害性行为包括已经造成的实际危害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如预备犯、未遂犯)。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以及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主要界限。②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犯罪除了具有社会危害性之外,同时又必须是触犯刑法的行为。某些只是违反了民事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轻微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只有触犯了刑法的行为才构成犯罪。③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与刑罚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犯罪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只应该受到其他处罚,而不应受到刑罚处罚,那就不是犯罪。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相关的统一体,是我们划清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主要界限和依据。

犯罪构成

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总和。各个犯罪都有各自特有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把各个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科学地抽象和概括就可以找出切犯罪都具有的某些共同性的东西,这些共同性的东西,就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①犯罪客体。即指我国刑事法律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②犯罪的客观方面。即指国家以刑事法律确定的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一切行为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犯罪。③犯罪的主体。即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法人)。④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指犯罪的主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一切行为只有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才构成犯罪。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就构不成犯罪,行为人也就不负刑事责任。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性的概括。它不是法律的规定,但它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而做出的科学抽象,是刑法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人民司法机关严格执行社会主义法律,正确行使国家审判权,不枉不纵,准确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理论基础。

意外事件

是指刑法中规定的一种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犯罪。”这种意外事件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尽管会产生危害和损害,但在刑法上都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判定意外事件主要基于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这两条标准。不能抗拒是指事件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法避免。如驭手因马惊不能驾驭而撞死行人。不能预见是指无法事先预知的突发事件。如汽车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行驶时,撞上了一个突然横越马路的小孩。这些都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意外事件。

刑事责任能力

指行为人能够意识并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具有控制自己行为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通常情况下,达到法定年龄的正常人都具有这种能力,即除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外,凡是触犯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受到刑法的处罚。

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或者虽已达到法定年龄,但系精神病患者,由于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对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①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不受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应责令他的家长或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酗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③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思想犯罪”

是剥削阶级的法律用语,指把某些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仅有思想活动认定为犯罪。我国汉武帝时制造的“腹诽罪”就属于“思想罪”。“十年动乱”期间,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疯狂地镇压广大干部群众,以思想治罪,更是骇人听闻。

马克思主义法学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既有主观方面的条件(行为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又有客观方面的条件(必须有犯罪行为,行为必须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缺乏任何一个方面都不构成犯罪。因此,我们不承认“思想犯罪”。因为一个人仅有某些思想活动,即使这些思想活动是反动的,只要没有用具体行为表现出来,那么,它就没有对社会产生危害,因此,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我们应当认真总结历史上的经验教训,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绝不要再抓什么“思想犯罪”,避免新的冤假错案的产生。

但是,我们反对抓“思想犯罪”不等于说不可以抓那些以言论形式表现出来的犯罪。因为对言论要作具体分析。有时言论仅仅是思想的表露,此时尚未表现为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有时言论不仅是思想的表露,而且是达到某种目的的行为。例如,反革命分子用言论煽动人们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有的人用言论去侮辱诽谤他人。这时的言论就是一种行为,可以构成反革命煽动罪、侮辱罪或诽谤罪。这与抓“思想犯罪”是根本不同的。

客观归罪

是一种极端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指行为虽然主观方面没有故意或过失,但只要引起了损害结果,也应负刑事责任。剥削阶级法律一般都承认客观归罪。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法律,在认定“思想犯罪”的同时,也大搞客观归罪。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人们说错了一句话,贴坏了一条标语,喊错了一句口号,往往被当做“反革命犯”抓起来治罪,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否定客观归罪,认为犯罪构成是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的一致。某种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用立法的形式彻底否定了客观归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继续肃清客观归罪理论的影响,进一步总结历史上的经验教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马克思主义原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刑罚

是统治阶级以国家名义对犯罪行为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在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打击敌人,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国家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维护剥削制度、镇压劳动人民的刑罚的本质区别。

刑罚作为一种强制方法同其他强制方法,诸如行政性的强制方法、纪律性的强制方法、民事上的强制方法、诉讼过程中的强制方法等有着显着区别。它具有以下特征:①刑罚是各种强制方法中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被判刑人的财产和其他权利,而且可以有期或无期地剥夺被判刑人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甚至生命。②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对于违反党纪、政纪或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只要没有构成犯罪,都不能适用刑罚,而只能予以党纪、政纪和行政处罚、民事制裁、经济制裁。超出刑罚的适用范围,对不适用刑罚的人滥施刑罚,是严重的违法,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③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适用。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适用刑法。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应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同时,人民法院也必须依照法律,依照刑法定罪量刑,不能在刑罚之外另立罪名或刑罚;要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诉讼程序进行,而不能随意判处刑罚。

我国的刑罚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附加刑也可以独立使用。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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