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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家籍

秦汉时期土地私有化倾向出现后,土地兼并现象日趋严重,农户破产流亡情况不时加剧。对破产脱籍的农民,官方或采取强制手段限制流亡,或采取经济手段招诱他们归乡入籍。在法律上,是不允许大户人家荫庇脱籍逃流人口的。到东汉时,脱籍流亡的农民数量日增,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汉末的农民大起义和长时间的割据战争,使人口大量死亡,豪强兼并之家纷纷破灭,出现了大块无主或待垦的土地。三国时,曹魏、孙吴、蜀汉都趁机招徕流民和其他人口,实行屯田。除军屯外,民屯、商屯中的屯田人口,就成为封建国家直接掌握的佃客。同时,官僚贵族和豪强地主也拥有为数不少的佃农和其他依附人口。特别是官方实行的屯田制遭到破坏后,屯田客有相当一部分转为官僚、豪强之家的佃客。曹魏政权曾从现实出发,按官员等级给予一定的佃客和牛具,等于承认官僚地主荫庇佃客的合法性。但这样一来,许多脱籍无业之人,纷纷投靠大户人家,一些权势之家,动辄有客数百,甚至上千。西晋统一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于公元280年颁布“占田制”,即按品官等级规定,分别可占有数量不等的土地,同时,规定了相应的荫客数额,大约是:一、二品官员之家,可荫客15户,三品10户,四品7户,五品5户,六品3户,七品2户,八、九品1户。这种限制性规定,实际上并不能遏制官员占田、荫客的具体数额。到东晋时,大量流民荫庇于大户之家,于是官方又不得不再次制定“给客制度”。据《隋书·食货志》记载,当时王公贵族家的奴仆,佃客、典计、衣食客等各类秦代疆域图依附人口,都没有课役负担。因此,规定一、二品官员之家,佃客不得超过40户,三品35户,四品30户,五品25户,六品20户,七品15户,八品10户,九品5户。佃客所种土地的租税,要与官方分成,未了,明确规定“客皆注家籍”。

这里的“客皆注家籍”可有多种解释。按照一般的说法,是指佃客、衣食客、典计之类依附人口,要附注于主人的户籍之中,自己没有独立的户籍。也有人认为,“给客制”规定的荫客数额中,佃客的单位是“户”,衣食客的单位是“人”,官员的户再大,也只是一户,不可能大户之中还有一个小户的户籍。所以注入官员家籍的,应是以“人”为单位的衣食客之类,不包括以“户”为单位的佃客。此说似乎也有道理。但应注意,“客皆注家籍”的“皆”字,是说凡依附于主人家的客类人口,都要注入主人家籍。至于佃客,可能既在原居住地有独立的户籍,又在依附的大户之家的户籍中附注,成为具有双重户籍者。当今社会中也有类似情况。一些大城市中,除常住人口外,往往对居住一定期限以上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人口”登记。这些暂住人口,有的在原居住地是有常住人口的户籍的。

以“客皆注家籍”为标志,中国古代的各种依附性人口或各种贱口的立户资格,可分为前后两大时期。

先秦时期,特别是在领主分封制时期,贵族之家的各种依附人口,如罪人、小臣、奴、妾、仆等等,是没有独立立户的资格的。在户口调查登记中,这些人口通常是作为财产登录在主人的户籍之中的。如在出土的秦简中的《封诊式》(即查封被审讯之家的报告书)中,就有这样的记载:根据某县县丞某的文书,查封被审讯人某里(居住地)士伍(爵位)甲(姓名)的家中人口财产,结果是:

房屋:堂屋一间,卧室二间,都有门,房屋都用瓦盖,木构齐备,门前有桑树十棵。

妻:名某,已逃亡,查封时不在。

子女:大女儿某,没有丈夫。小儿子某,身高六尺五寸。

奴婢:奴某。婢小女子某。

牲畜:公狗一只。

秦汉时期的官僚地主富人之家役使的各种依附人口,通常列入“贱民”,作为家产估算价值。私家奴婢也可以成家,但不能立户。“不立户”与“不入户”是两个概念。前者是说没有独立立户的资格,后者是说不记入主人户籍之中。秦汉时期,包括私家奴婢在内的各种贱口不立户,但要入户。只是入户时,不是作为人口而是作为家产记入的。

除了依附于主人的贱口外,还有七种人口没有独立立户的资格,即“七科谪”。据《汉书·晁错传》,秦朝征发戍卒时,有意处罚一些人口,称为“谪戍”。其次序是,先征发有罪过的吏员、上门女婿、商人;后征发曾经做过商人并有市籍者,或者父母有市籍者,祖父母有市籍者;最后,人街闾,征发居住在左边者。这七种人简称为“吏有谪、赘婿、贾人、尝有市籍者、父母尝有市籍者、大父母尝有市籍者、闾左”。到汉代时,则正式有“七科谪”之称,即吏有罪一,亡命(逃亡之人)二,赘婿三,贾人四,故有市籍者五,父母有市籍者六,大父母有市籍者七。与秦时相比,无“闾左”而有“亡命”。秦时“闾左”,是指居住在街道闾里左边的贫弱而无服役能力的人家。汉代有“亡命”而无“闾左”,有人认为是当时不再实行贫者居左、富者居右的作法,而逃亡脱籍之人增多,故将其补入“七科谪”中,以示惩罚。“七科谪”实为五种人,即有罪官员、男到女家的赘婿、脱籍流寓者、居住在闾左的贫弱者、商贾及其子孙。这五种人口,吏有罪者,按照古代罪犯皆为奴的原则,丧失良民身份,不能进入编户齐民之列;赘婿不得立户,是古代通则;亡命者本有户籍,但因逃亡脱籍,成为谪发对象,也失去独立立户的资格;闾左贫弱之人,本无戍役,但商鞅变法时规定,凡从事末利之业或因懒怠而贫者,全都贬为奴婢,故闾左也成贱民,无独立立户资格;商贾一般不许“立户受田”,虽然本身有“市籍”,但市籍属贱籍,其立户资格也是不完全的。

魏晋南北朝以后,佃客、奴婢等各种非编户齐民的立户资格,沿着“客皆注家籍”的方向,进一步提升。

唐代均田制名存实亡后,社会上破产农民增多,不少人流寓他乡沦为佃客,有的在他乡置有少量田产,多数成为依附地主的佃客。公元763年的唐令规定,客户若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自己买得田地,有农桑,不问是在主人家住,还是自造房屋,一律编入国家户口之中,赋税较土著户减半征收。唐德宗实行“两税法”时又明确规定,“户无主客,以见(现)居为簿”,承认有产的客户与当地的土著户同属于国家的编户齐民,当然也是国家直接控制的税户。

晚唐到五代十国时期,逃亡人口再度增多。主户与客户,实际上已成为社会上存在的两大户类。宋朝建国后,面对现实,在官方的户口登记中,一般都标明是主户还是客户。主户是指占有土地、缴纳两税的农户,客户是指没有或只有少量土地,一般不纳两税的农户。主、客户制的确立,表明佃客取得法定的独立立户资格,进入国家编户齐民行列。这与西晋的“客皆注家籍”相比,显然提升了一大步。

唐宋律中,都没有庶民之家存养奴婢的禁令。大明律则明确规定,庶民之家不得养奴婢,而改为雇工人;如果有人私自存养奴婢,要处杖刑一百,并将奴婢放出为良民。当时的主管官员在解释这条规定时还进一步指出,无论是官是民,凡要役人,必须订立合同,给予报酬,工作一定年限者,以雇工人论;薪酬微少,工作时间不长者,以凡人即正常百姓论。如果购买15岁以下人口,恩养日久者,以及16岁以上已经成家者,要视为自己的子孙。如果在家时间不长并没有婚配者,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论,缙绅之家可以奴婢论。这些规定,较之于从前私家奴婢作为财产附注于主人户籍之中,又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表明在商品经济有所发展的明代,社会中的平等意识增强,民间传统的良贱观念开始转变。清朝前期沿用明制,雇工的身份地位处在半自由人状态。后来,不断修改雇工人的条例,使大批农业雇工摆脱依附,在适用法律上以凡人论断,可享有立户资格。

从实际情况看,明清之际仍有大量奴婢与贱民存在。不少读者可能都看过成书于明代的“三言”(即《醒世恒言》、《警世通言》、《喻世明言》),从“三言”中反映的情况看,明代奴仆很多,名目很杂,使用很广。其来源,有罪罚、买卖、投靠、掠夺等,一般都与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有的虽有自己的独立经济,但家主仍可以把他们作为财产来分配,也可出卖、转让。而且,不仅官僚地主富贵之家,就是庶民之家,也有奴仆。清初规定,“四民(即军、民、匠、灶)为良,奴仆及娼优隶卒为贱。”这里的娼指娼妓,优指乐人,隶指奴隶,卒指从事贱役之人。这些人通称“贱民”,在清初法律上仍被当作家产,即“奴婢贱人,律比畜产”,是没有立户资格的。后来,由于奴婢尤其是皇庄和贵族庄田上的“壮丁”(即掳掠来的)不断反抗和逃亡,清王朝在严刑峻罚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不得不允许将这些“逃人”交地方官“载入民籍,听其各谋生计”,等于承认这些贱民的立户资格了。

与允许属于贱民之列的壮丁人民籍相似的,是八旗户下家奴的“开户”。清初的八旗在进入中原过程中大量掳掠汉人为奴,这些奴仆在法律上没有立户资格。后来规定,这些八旗户下的家奴,如果立有军功,或有特殊艺能,或者勤劳,可以“开户”。具体形式有二,一是“放出为民”,即取得完全的立户资格,可以彻底独立出去为民,这又称为“出户”;二是不放出为民,仍在本主家中服侍,但可“别记档案”,又称“另户”,俗称“入另册”,属半独立性的立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