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证人证言的概念及特征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当事人和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关于什么是证人证言,学界的观点可谓众多,最具典型性与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页。;第二种观点认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5页。;第三种观点认为“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第四种观点认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所做的陈述”。何家弘主编:《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页。上述诸种观点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一,证人证言的形成方式和内容,它究竟是“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抑或是“证人所感知的案件情况”,还是“证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其二,证人证言是证人向何种对象所作的陈述,它究竟是证人“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抑或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还是“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
我们认为,证人证言在诉讼活动中的基本目的和意义在于用证人陈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来证明待证事实,因而证人所作的陈述是否是案件事实,仍然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或者用以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来共同证明待证事实。首先,从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证人证言的内容本身并不一定是案件事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只能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其次,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来看,是证人感知到案件情况,在此基础上经过对案件情况的记忆阶段,再将案件情况向有关人员和司法机关进行表达,从而形成证人证言。综合“感知、记忆、表达”这三个阶段的内容可知,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自身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而不是那些仅仅停留在感知阶段的案件情况。当然,就“了解”和“知道”而言,“证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表述更准确,这一表述也与法律条文规定的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保持了用语的一致性。再次,一般情况下,证人证言是向司法机关作出的。根据诉讼程序的严格要求,证人证言应当向法庭直接陈述。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证人向有权收集证据的主体(如律师、诉讼代理人)作出陈述的情况。比如,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证人无法到庭的其他情况下,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可在遵循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采取直接询问证人的措施,并进而形成笔录。这种笔录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经过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表达阶段后所作出的陈述,显然具有证人证言的本质特点,无法将其归入其他的证据类型。对此,我国三大诉讼法也有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六址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此外,还有人将证人对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陈述称为“人证”。显而易见,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人证是以人为证,实质上应属于物证的范畴。因此,综上所述,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当事人和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二、证人证言的特征
概括而言,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征:
(一)证人证言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与不可替代性
证人证言是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所作的陈述,这是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证人之所以提供证言,是因为他知道案件的一定情况。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则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在西方国家,证人一般只能对其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作证。而证人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的有关情况,则属于“传闻证据”。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排除传闻证据的法则,他们认为传闻证据由于不是证人自己的亲身体验,难以令人置信,在本质上被认为缺乏真实可靠性,在程序上又难以对证人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延伸调查,难以对第一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故只能认可证人就直接感知的案件情况作证,非亲自耳闻目睹、间接了解的情况不能作为证言采纳。但对此又有若干的例外,如传闻证言的第一陈述者已经死亡或已不能亲自到庭陈述时可采纳。(我国立法没有这方面的限制。)特别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是,在追诉活动的开端,难以一下子就找到亲身感知案件情况的证人。而承认转述他人言论的人可以作为证人,承认转述他人言论的人的证言的证据价值,就能为立案和侦查人员开展必要的侦查活动提供线索和一定的根据。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传闻证据的认可与否,应按照诉讼阶段分而论之。在侦查、起诉阶段对转述他人感知的情况的证人,司法机关完全有时间对信息的来源人进行调查,也能对证人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延伸调查,从而为查清案件事实、搜集证据提供多方线索。但在审判阶段,为了确保裁判的实体正当性,要求证人应当是亲身感知案件情况的人也是完全可行的。结合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具体情形,进而概括论之,我国对证人转述他人陈述的证言,采取的是有限度承认的做法。即证人转述被告知的案件情况,应当说清来源,以便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证据;如果说不清来源,或者道听途说的,就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同时,正因为我国在立法上没有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因此,将对证人证言的界定表述为“证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它涵盖了传闻证据的内容。
(二)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对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
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用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这是证人证言的基本特点。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对案件情况进行客观陈述,而不是对这些案件情况作出分析评价;并且只能是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情况的重现,而不是推测、猜想可能发生的情况。但实际上,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陈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即使是纯客观的事实进入人脑后,都有可能由于人的主观意识的介入而留下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的烙印。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防止证人证言的分析意见对陪审团的裁断造成不当影响,便有所谓的排除意见证据规则,即证人只能陈述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而不能对之发表意见和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模式的特点,对证人证言中的意见性内容一般不明确禁止,而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我国立法对证人的意见、看法能否作为证言的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律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等,据此理解,证人证言的内容应仅限于对案件情况的客观陈述,而不包括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分析认识或者法律评价。
(三)证人证言具有主客观双重性
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认识的反映,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会受到外在客观因素的制约。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证人自身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的差异等诸多主客观原因,使得证人证言的情况甚为复杂,真假交错,具有真实性与虚伪性相结合的二重性特征。因此,针对证人证言的主客观双重性,我们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就证人证言的形式而言,原则上要求证人提供口头证言,口头陈述是证人证言的基本形式。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应当口头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以便公安司法人员能够通过询问全面而准确地了解证人所提供的案件情况,并以证人证言笔录将证人证言加以固定。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证人应以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可见,原则上证人还应出庭以口头形式提供证言。只有在例外情形下,证人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故书面证言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表现形式,是证人证言的补充形式,与书证不同,不可将两者混淆。
就证人证言的意义而言,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证人所能提供的证言的重要程度不一,所能证明的案件情况多少不一,但毋庸置疑的是,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明中最普遍、应用最广泛的证据之一。证人证言与同诉讼中其他证据相比较,特别是与其他的言词证据相比,客观性更强。原因在于:证人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在诉讼活动中居于中立地位;证人是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案件结局与证人自身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是为了协助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而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因此,证人证言作为对已经发生的案件情况的重述,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和意义独具。证人证言可以反映案件的有关线索,为公安、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正确认定案情提供帮助;证人证言及时反映了人们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将其及时调查收集起来,可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对照、比较,可用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手段之一。
第二节证人证言的形成
一、证人
(一)证人的概念和特点
证人作为证人证言的提供主体,是指将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当事人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证人作为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对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我国诉讼法上的证人有如下特点:
1.证人是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
这是证人的基本特征和首要特征。证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和知晓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证人将其对案件的有关事实、情节和证据所具有的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的了解和知晓储存在大脑记忆中,当其要作为证据来使用时,还必须由证人以语言或者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从而使当事人和公安、司法机关知道和作出判断。如果某人只是掌握有某个诉讼案件的书证或物证,他就不是证人。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和理论均将鉴定人看作证人,将鉴定结论看作证人证言,分别作为“专家证人”和“意见证据”。实际上,证人与鉴定人、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是存在着显著区别的。其中,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具体体现在:证人是因为知道案件情况而参与诉讼活动提供证言的,证人对案件情况的认识先于其参与诉讼活动;而鉴定人则是因为参与诉讼活动而知道案件情况的,参与诉讼活动先于鉴定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和知晓。并且,正是由于证人是在客观存在的案件中产生和形成的,并就自身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证,于是,谁能成为具体诉讼案件的证人并提供证言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其他人都无法取代证人履行作证义务。而鉴定人是在案件发生后受聘请或指派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人,既可以选择,也可以更换和替代,必要时还可以组织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