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这是证人区别于当事人的本质特征。我们认为,证人不能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要求是“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这一普遍证明要求的体现。作为第三人,就诉讼地位而言,证人属于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其本身与案件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就诉讼职能而言,证人是一种中立的角色,在刑事诉讼中,他既不承担控诉职能,也不承担辩护职能。证人对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包含主观偏见的可能性会更小,往往更全面、更客观。证人证言就可能比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更客观。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他既不站在原告一方,也不支持被告一方,其参与诉讼的原因只是因为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以作出公正无私的裁判。故此,证人具有诉讼角色的优先性。即除诉讼当事人以外,在诉讼活动中,凡是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应当优先履行其作为证人的作证义务。例如,对于事先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的鉴定人,就应当作为证人履行作证义务,而不得担任该案的鉴定人;对于目睹了某一故意伤害案的发生经过的法官,就应当作为证人履行作证义务,而不得担任该案的审判人员。
3.证人只能是自然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立法例,有学者认为单位也可作为证人。但我们认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理由在于:其一,证人证言的形成要凭借证人的感官运用感知能力去感知案件情况,并经过大脑而形成。这种感知能力和证人陈述案情所需的表达能力只有自然人才具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不具备这些条件和能力。其二,证人由于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产生的作证义务,是公民个人的法定义务,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应负作伪证的刑事责任。法人和其他组织则无法承担这种法律责任。因此,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在实践中,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证明文件、档案材料和其他书面材料,则属于书证的范畴,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
(二)证人的资格条件与范围
证人这一概念的使用有两种情形,一是一般用语意义上的证人,二是诉讼意义上的证人。作为一般用语意义上的证人可以包括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却无对证人资格条件的过多限制;作为诉讼意义上的证人则是参与诉讼程序并因其所作的证人证言接受证据调查的诉讼参与人。一般用语意义上的证人如果没有参与诉讼程序,不具备证人的资格条件,就不是诉讼意义上的证人,他对诉讼结局不会产生任何实际价值。而作为诉讼意义上的证人,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上和生理上的要求和资格,此为证人的资格条件。具体体现为:
1.实质条件: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
这是作为证人的最基本的条件。在具体案件中,谁具有具体的证人资格、能够充当证人,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不可选择和替代的,因为这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作为提供证言的证人的实质条件又具体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证人亲身感知了案件的有关情况;二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2.一般条件: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
这是对证人能力的要求,又可称为证人资格。任何人作证,都必须具备起码的生理和心理条件,即要求证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能陈述其知道的案件情况,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里主要是指那些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或精神病人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需注意的是,对于某些有生理缺陷的人,如聋哑人、盲人,就其看到或听到的案件情况也可以作证。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可以作为证人。对未成年人,虽然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较弱,心理状况不太稳定,独立的辨认能力和判断能力不强,但如果他所陈述的案件情况与其认识能力大体一致,也允许作为证人。因此,不能片面地认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一律不具有证人资格。“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丧失作证资格的相对条件,而不是绝对条件。如果在生理上、精神上虽然有某些缺陷,但还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应坚持这样的标准,即关键看他们是否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再由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人员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
证人的范围。以前述证人的资格条件作为确定证人范围的标准和依据,证人的范围应当限于知道案件情况的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需特别指出以下几种值得注意的情形:(1)当事人的近亲属可否作为证人?如前所述,证人能力主要取决于是否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而与主体的身份没有必然的联系,这也是为了更好地查清案情的需要。故当事人的近亲属只要符合证人的资格条件就可以作为证人。(2)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或担任案件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书记员的人能否同时充当该案的证人?一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有一个诉讼主体的地位。证人是以知道案件情况为其基本特征和首要特征的,如果不了解案件情况,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参与诉讼活动才了解案件情况的,都不能作为证人。反之,凡是在诉讼开始前就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作为证人,履行证人作证的义务,而不能再同时担任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书记员,这也体现了证人角色的优先性。(3)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能否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他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大多数国家立法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职业秘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不保守职业秘密,这既是律师的义务,也是律师的权利,即拒绝作证权。对律师拒绝作证权的限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律师只有对在依法执业中获知的当事人的秘密才能行使拒绝作证权,对执业外获知的秘密则不能拒绝作证;二是律师对执业时获知的被告人的未被发现的犯罪事实行使拒绝作证权的例外,即当该犯罪事实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时,律师不仅不能享有拒绝作证的豁免权,还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以防重大损害后果的发生。肖胜喜主编:《律师与公正制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4)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能否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对共同犯罪事实不得互为证人,但对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同一罪行的被告人,如果已被宣告不起诉,在审理其他共犯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提供证人证言。
(三)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给予保护,证人主要依法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证人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八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聋哑证人,还允许用哑语、手势等作证,并要求通晓哑语、手势的人参加诉讼,为他们提供翻译,以利于作证顺利进行。(2)证人有客观充分提供证言的权利。证人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证人有权要求阅读其证言笔录或者请司法人员向其宣读证言笔录。在阅读或宣读过程中,如果认为笔录有遗漏或错误时,可以要求补充或修正。证人有权请求自己书写证言。(3)证人有权要求对其个人情况予以保密。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证人享有姓名保密权。在审判阶段,证人不享有姓名保密权。这是因为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也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另外,证人作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为他保守秘密。(4)证人对司法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除此以外,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当事人等的侮辱、诽谤或用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有要求对行为人予以制裁的权利。(5)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此,《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6)证人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要求补偿因到案作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此而减少的劳动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7)证人有及时得到出庭作证通知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