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外国证据制度历史沿革
一、神示证据制度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
神示证据制度,也称神明裁判或神证,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古老的一种证据制度,是借助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案件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曾普遍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甚至在欧洲封建社会早期还保留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
(二)神示证据制度的产生原因
神示证据制度之所以作为一种证据制度出现在人类的历史舞台,是由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从总体上可以归因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政治上实行神权统治;二是因为科学文化水平落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对自然的力量充满敬畏;三是与当时的诉讼制度有密切的关系。
(三)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
1.对神宣誓
对神宣誓是神示证据制度最常用的一种方法,即控告人、被告人以及证人都要对神盟誓以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他们相信神的力量,确认宣誓具有法律效力。对神宣誓的具体方法,因宗教信仰不同而不同。如有的部族信奉神灵,则在宣誓前向所信奉的神灵祈祷,而后凭圣物起誓,请求神灵证实其陈述真实或主张合理;有的部族视武器为圣物,则向武器进行宣誓;有的部族甚至向某种动物或家畜进行宣誓。如果哪一方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发誓的过程中精神恍惚、神态慌乱,或显示出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裁判即就可以认定他的陈述是虚伪的,并判其败诉。
宣誓的方式在许多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封建国家前期的法典中都有具体的规定。约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第7条规定:“引诱自由民之女离家外出,而女之父母知之者,则引诱此女之人应对神发誓:‘彼(该女父母)实知情,过应在彼。’”《汉谟拉比法典》第20条规定:“倘奴隶从拘捕者之手逃脱,则此自由民应对奴隶主指神为誓,不负责任。”该法第131条规定:“倘若自由民之妻被其夫发誓诬陷,而她并未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其回家。”
2.水审
水审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当事人接受水的考验,显示神意,并以此判定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是否真实、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水审又分为冷水审和沸水审两种方式。
冷水审,是指将被告人投入河中,以其是否沉没作为检验标准。由于各民族传统不同,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也存在着一些区别。《汉谟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诬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诬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没为河所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无恙,则控彼诬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该法典第
132条还规定:“但自由民之妻因其他男人而受指责,而她并未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因其夫故,应投于河。”这里的“应投于河”是指由河神来证明其清白。但日尔曼民族认为水是圣洁的,容不得污秽之物,所以无辜者会沉入水中,被水所接受;有罪者则为水所不容,为水所唾弃,故浮在水面。当然,对于沉入水中的,其亲友应立即捞救,以免其被溺死。
沸水审一般是让被告人用手从沸水锅中捞出某种物品,接着包扎好其烫伤的手臂,同时向神祈祷,过一段时间后再根据其烫伤是否日渐愈合来判定其陈述是否真实以及其是否有罪。如果伤口溃烂,就被认为是神对他的惩罚,由此就判定他的陈述是虚假的,他是有罪的。
3.火审
火审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要被告人接受火或烧红的铁器的考验,显示神意,借以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被告人是否有罪。这种折磨或考验通常都伴有牧师或神父等神职人员主持的弥撒或祈祷等宗教仪式。例如,公元9世纪法兰克的《麦玛威法》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如果不为火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交罚款,免除死刑。”在这种火审裁判中,司法证明的天平显然不利于接受考验的一方,因为一般情况下,人都会受到热铁的灼伤,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幸免。
4.决斗
决斗是盛行于欧洲中世纪的一种习俗,这种习俗也被运用在诉讼中,借以确定当事人双方对案情陈述的真伪、被告人是否有罪。凡是在决斗中获胜的一方,便认为是神使得他取胜,因而他的陈述是真实的,或者他本人是无罪的;如果一方不敢决斗或者在决斗中失败,则认定他败诉,或者他是有罪的。决斗之前,双方还须按规定的准则对神宣读誓词,如果有一方在宣誓时神情恍惚,读错了誓词,则被认为是神显示了旨意,不必进行决斗,法官就可以根据神意确定他是有罪的。决斗规则中表现出了鲜明的封建意识和封建等级观念:(1)决斗的双方在社会上必须属于同一个等级;(2)如果决斗双方都是封建领主和绅士,就可以用剑和盾为武器来决斗,如果是农民或平民则只能用木棍互相搏斗;(3)如果一个自由民卷入一起民事诉讼,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那么他可以要求与对方进行决斗。这种司法证明的方法在法国延续的时间最长。直到1818年,法国国会才明令废除了“司法决斗”。
除了以上几种证明方法外,十字形证明、卜筮等也是各民族经常采用的判定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明方法。以十字形证明为例,在信仰基督教的民族中,令双方当事人对面站立,各自将手臂左右伸直,使身体呈十字形,以接受上帝的考验。谁的身体能保持十字形站得最久,谁就被法官判定为胜诉的一方。
(四)对神示证据制度的评价
神示证据制度的荒谬性是显而易见的,它试图通过一种超自然的力量来判定诉讼证据的真伪,不可能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可能对案件得出正确的决定。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神示证据制度必然要退出历史舞台,神的力量必然要为尘世的力量所替代。然而神示证据制度的出现和长久存在,确是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的。在奴隶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科学文化技术落后,人们愚昧无知,在人们的头脑中,神灵是万能的,无所不知的,最能公正判断人们难以明白的是非曲直。而神作为一个虚构的抽象物,要表现神意,必须通过人所确定的具体方式来实现。当时的统治阶级正是巧妙地运用了人们这种信奉神灵的心理,运用神示证据制度来断狱息讼,以维护和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这种证据制度现在看起来十分荒谬,但在当时对于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还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人们信奉神灵,在神灵面前人们心理受到很大的强制,惟恐作不真实的陈述会受到神灵的惩罚,从而不敢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真相。因此,神示证据制度对于正确断狱息讼也有一定的价值。
二、法定证据制度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有评断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在这种证据制度中,法官只能机械地运用法律有关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定,来认定案情。
(二)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法定证据制度主要盛行于欧洲大陆各国的封建君主专制的时期。法定证据制度在欧洲大陆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欧洲的历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时期之后,一种新的适应当时政治需要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在公元16世纪至18世纪之间,法定证据制度发展到了全盛时期,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公元19世纪中叶。当时,欧洲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典中,普遍规定了这种证据制度,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典有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以及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同时期的英国,由于其民族历史传统的特殊性,尽管其证据制度中也有许多形式主义因素,但却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
(三)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
1.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行有罪推定。法官只能按照法律预先的规定裁判案件,即使依法律规定与法官了解的事实真相不符,法官也无权依照事实裁判。
2.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证据的合法方式。刑讯逼供是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的重要特征。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为取得口供,对被告人、证人的刑讯就是应有之举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和法官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刑讯逼供成为封建社会各国刑事诉讼所普遍采用的方法,因而它是一种极野蛮的制度。
3.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形式主义和等级性的特点,机械地、僵死地对证据的收集、使用及对其证明力进行规定。证据根据其表现形式划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被告人自白被确认为完全证据,多个不完全证据的证明力才相当于一个完全证据。而证据的等级性,主要体现为根据提供证据人的社会地位来确定所提供证据的效力,如显贵者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等。这种做法的荒谬性在于用定量分析的数学方法解决属于定性分析领域的问题,显然是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体现。
(四)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定证据制度,是适应封建君主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而建立的。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的存在,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迅速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适应了社会发展潮流,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它的一些做法,比如防止法官专断、强调法定规则意义、维护法制统一等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意义。
与具有浓厚宗教迷信色彩的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相比,法定证据制度虽然本身并不科学,但它毕竟更多地体现了人类的理性与智慧,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这种进步性主要体现在: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必须按照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判断证据规则的预先规定来审理案件,有利于消除在运用证据中的混乱状态,从而有力地限制了法官的司法专横。但法定证据制度是建立在形而上学的理论基础上的。它把证据材料的外部特征视为内在的普遍性规律,并且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忽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的主观能动性,从而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使他们难以从客观实际出发,揭露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同时,法定证据制度实行有罪推定,将被告人自白视为最好的证据,从而导致了刑讯逼供盛行,具有一定的野蛮性。
三、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来自由判断,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
(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法国的杜波尔在1790年11月26日向宪法会议提交了一项革新草案;在这项议案中,“自由心证”的原则第一次被提出来。经过辩论之后,1791年1月18日法国宪法会议终于通过了杜波尔的草案,并于同年9月29日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有把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决的唯一依据的义务。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这部法典的第342条就对上述自由心证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后,欧洲大陆各国通过立法,基本上都将自由心证原则确定下来,比如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内心确信,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1892年俄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条例》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理时所揭露的情况的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定受审人有无罪过的问题。”1808年之后,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几经修改,但是时至今日,自由心证的原则依然保留下来。
自由心证原则对亚洲国家也产生了深刻影响。日本自从明治9年开始,就采用了自由心证制度。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明确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三)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内容
自由心证理论的主要内容有两点:一为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自由心证理论有两根支柱和一个中心:两根支柱一是抽象的理性,一是抽象的良心。理性是判断证据的依据,良心则是真诚地按照理性的启示判断证据的道德保障。其中心则是“自由”,即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自由地判断,在内心达到真诚确信的程度。当然,自由心证理论也明确指出,“确信”必须是产生于证据材料在理性中的印象。事实上,任何证据都会在人的意识中形成一定的印象,关键在于以什么为根据来确定这种印象的性质。“自由心证”理论的回答是,以“真诚的确信”这种理性状态为根据,来确定证据在意识中产生的印象的性质,即以某种精神因素,而不是以特定的客观实在性作为判断证据的标准。这显然是一种主观唯心主义思想方法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