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为生效行政判决书所预决的事实
由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作出的,其客观性、真实性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明,所以,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某一事实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并无预决效力。而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排除掉虚假、伪造的事实,其在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对以后的民事诉讼能够产生预决的效力。如维持卫生局所作的卫生不合格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对当天发生的在该餐馆就餐中中毒赔偿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三)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某一区域内为大多数人都知晓的事实。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属于浪费社会资源,导致诉讼延长,显然没有必要。
需要明确的是,第一,事实是否为人们知晓在范围方面具有相对性。有的事实整个国家的大多数人都知道,有的事实仅仅在某一省、某一地区或某一城市内为多数人知道,有的事实上只为某特定的狭小区域的人所知晓。第二,事实是否为人们知晓在时间方面具有相对性。有些事实可能在当时为众所周知,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原本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在人们的记忆中逐渐淡化了,不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主张此事实的当事人仍需负举证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保证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事实的真实情况相一致,应该由法院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同时,可以允许因该事实被认定而处于不利地位的对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时有提出相反主张、提供相反证据的机会。
(四)自然规律及科学定理
在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陈述的事实有时会涉及到自然规律或者科学定理,如潮汐有规律的涨落、生物有机体的新陈代谢、人的生老病死、物质的能量守恒与转换定律、遗传基因DNA在代间传递等。这些自然规律与科学定理,有的已经成为众所周知事实的一部分,因而不必举证证明;有的虽然不被大多数人知晓,但是在专业领域内已经被反复检验,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容置疑,所以同样不必证明。例如,科技的发展使得网络信息传递很快这样的事实,两个相隔千里的网民可以在几分钟内传递一部电影这样的事实,就不需要证明。当然,对于那些当事人知晓而法官不知晓的某些科学定理,当事人应当向法官加以说明。
(五)经公证证明的事实
公证行为是指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事实严格审查后作出相关文书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提交公证文书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以后,人民法院就不能再对该文书进行审查,也不能再要求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对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免除举证责任这一问题上,经公证证明的事实与预决的事实和法律上推定的事实是有区别的。预决事实的免除是绝对的免除,除非认定预决事实的判决被撤销,当事人不会再负担举证责任。经公证证明的事实一旦被反证推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就需要重新负担起举证责任。对于主张法律上推定事实的当事人来说,举证责任的免除是彻底的免除,由于举证责任因推定的作用已被转移于对方,所以该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对此负举证责任。经公证证明事实的免除是举证责任未发生转移情况下的免除,因而不具有彻底性。
二、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知悉,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某些特定的事项无需证明而直接确认其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制度。换句话说,在诉讼中,法官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必须认定的事实,不待当事人主张就予以考虑,不待当事人举证就予以认知,并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司法认知在性质上属于法官的一种权力,并且专属于法官。法官根据证明对象事实的性质,或基于一定理由,无需证据证明而直接加以认定某一项事实。公安人员、检察人员不能行使这项权力。
(一)司法认知的特征
与推定等认定案件事实的途径相比,司法认知具有以下特征:
1.司法认知的主体专属于法院,其他任何诉讼主体不得行使
司法认知是法院的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形式。作为审判机关,法院有权就公认的事实或职务上知悉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正如当事人有权以举证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诉讼证明一样。司法认知专属于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特定的案件事实采取司法认知,但没有自行采取司法认知的权利和资格。
2.司法认知的范围非常有限
司法认知只能证明案件情况中的简单事实,不能证明复杂事实。所以,法官不能将司法认知作为主要的证明方法,只能作为辅助证明方法。法院应当对于常识性、公认性以及部分专业性的事实予以认知。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此事实或者具备此常识,则属于推定的范畴,法院对此不应当认知。具体来说,根据我国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成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包括法官基于私人身份知悉的事实)、自然规律及科学定理、已为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和公证证明的事实等。
(二)司法认知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司法认知作以下分类:
1.必须认知和可以认知
按司法认知的事项是否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分为必须认知和可以认知。必须认知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事项,如本国宪法、法律等属于法官职务上应当知悉的内容,法官必须予以认知。必须认知具有强制性,法院对必须认知的事项,不能以种种借口推卸认知。可以认知是指法官对于某种事项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认知,即法官具有选择性。
2.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认知和对证据事实的司法认知
这是以法院司法认知的客体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认知是指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所采取的司法认知,对证据事实的司法认知是指人民法院对证据的事实要件所采取的司法认知。显然,经过司法认知的证据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和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而经过司法认知的案件事实,则可以直接作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的依据而加以认定。
3.对事实问题的司法认知与对法律问题的司法认知
这是我国理论界一些学者对司法认知所作的分类。对事实的司法认知主要包括常识性事实和专业性事实。对法律的司法认知,其事项包括本国法、外国法以及国际法。本国法包括宪法和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官应当知悉宪法和法律。外国法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这些通常不要求本国法院予以认知。对于国际法,通常认为可以作为司法认知的事项。
4.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与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认知
这是以司法认知适用的诉讼程序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特定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而直接确认其真实性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某些事实直接确认其真实性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认知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案件过程中对一些事实直接确认其真实性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
5.依职权的司法认知与依申请的司法认知
这是以法院是否主动采取司法认知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依职权的司法认知是指法院主动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而依申请的司法认知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被动认定案件事实。从这种分类可以看出,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采取司法认知,或者建议法院对某些事实采取司法认知的方式予以认定。应当明确,当事人提出司法认知的申请以后,法院还要依职权判断对该项事实是否采取司法认知,即当事人的申请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三)司法认知的程序
作为一种事实认定的过程,司法认知所遵循的程序主要有:
1.自动认知或者接受当事人申请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众所周知的事实及审判上应当知悉的事实,应当不待当事人申请,自动予以认知。特别是最新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属于其职务上应当知悉的事项。对于有些事项,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才可能予以认知,相应地免除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具体程序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认知的申请,并提供充分的资料。在法院已经给予对方当事人充分的反驳和辩论机会以后,法院必须认知;如果法官没有给对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或者法官确信该事项不属于认知的范围,则可以拒绝认知。
2.告知当事人
法官要认知某一事实,特别是在自动认知时,应当立即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使他们获得并提供有关资料的机会。包括有关认知事项的适当性及所认知的内容。对于提供资料,一般不适用排除规则,除非具有正当的理由。法官利用所获得的有关资料对事实加以判断,从而认定某些事实,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司法认知的事项,法官应当对这些事项加以判断,并将自己的看法告诉申请提出者。
3.告诉或指示
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诉讼模式是,法官应当明确告诉陪审团,将已经认知的事实作为结论性事实直接加以采纳,而不需要表决决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审理的案件中,法官应当在庭审记录中载明对某项事实是否采用司法认知。
法官这样做的缘由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纠纷再度发生。当然,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记录中没有明确记载法院采取司法认知的事项,从而引起一些新的争议。
4.上级法院的认知
法院没有认知或拒绝认知的事项,在以后的诉讼程序或者上诉程序中,如认为该事项没有争议,则完全可以认知。原因是司法认知的事项必须是明确的或者当事人没有合理争议的。如果当事人对某些事实有争议,则法院不能予以司法认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上级法院对于认知事项的裁定有误,当事人可以在上诉中提出有关请求,那么此时的司法认知的事项转变为推定的事项。而对于下级法院而言,其所认知的事项或者拒绝认知的事项,均应在裁判书中记载明确,以便于上级法院审查判断。
5.司法认知界限的区分
法院在进行司法认知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即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不是司法认知的适用主体,但他们是提供基础事实和主张权利的主体。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不充分,这些资料使事实处于不明状态,那么此时的事实不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法官就不能直接认定某些案件事实,也不能将该事项作为裁判的基础。例如,法院对文书进行司法认知,那么就可以依据文书的内容进行事实上的推定,法官以该推定作为基础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
6.作出裁判前的确认
有学者提出:“法院在司法认知时将该认知事实告知有关当事人,给予其反驳该事实的机会。但实践中此项程序往往容易被忽略,法官经常直接以其认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这应当作为该裁判的法律上的瑕疵,当事人对此可以提起上诉。上诉时,当事人可向上诉法院提供有关联性的信息。在对可予认知的事实进行辩论时,可由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知识,此种辩论情形应载于辩论笔录。如果因此认为属于可以争执的事实,便摆脱认知的事项,进入举证责任分配的领域。如属于众所周知而无可争执的事实,各审级作出同样的认知,均不容有所争执;而且下级法院假如没有认知,上级法院仍可以认知。反之,下级法院就非属于认知的事项予以认知,上级法院仍可依证据来确定。”我们的看法是,该观点将推定和司法认知放在一起进行分析,而忽略了这两者之间的本质性区别。我们认为,对于推定可以进行反驳,但是对于司法认知就不能进行反驳。原因是推定具有盖然性,故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推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是明确的或者当事人没有合理争议的,否则不属于司法认知。
(四)司法认知的法律效力
司法认知的效力是指法官直接认定某些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司法认知能够产生以下两方面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司法认知的事实,法院无需当事人举证即予以认定,从而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法官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某种必须认定的事实,不待当事人主张即给予考虑,不待当事人举证即予以认知,并且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
2.对人民法院的法律效力
具有约束人民法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于司法认知的事实,法院不能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司法认知的事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指出来;法院要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能作出与该认知事实相反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