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收集和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证明主体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并且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结构。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特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法院不负有证明责任。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承担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是主要的证明主体。原因是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要承受案件的处理结果,所以必须参加到诉讼中来。在这两大诉讼中,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
基于正确运用法律和公正处理案件的要求,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承担不同的证明责任。显然,明确诉讼证明责任对于充分发挥证明主体的证明作用、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维护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两大主要法系证明责任概述
从世界范围来看,两大主要法系国家的证明责任有所区别。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法官仅对其证明内容和方法加以指导。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主张责任、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法院仅承担判断证据的责任。所以,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或者责任。在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证明主要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只负有主张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以及说明责任,而不负有说服责任。法院拥有一定的收集证据责任、调查证据责任以及判断证据责任。从总体上看,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先后出现过这样几种学说: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败诉风险负担说、效果说、必要说、权利义务说、权利责任说等。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证明责任等问题曾经争议较大。另外,由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于证明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所以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现在这种状况在逐渐发生变化。在我国现阶段,随着法院审判模式的改革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诉讼模式开始由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向现代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体制转变。显然,清晰、明确地界定证明责任对于充分发挥证明主体的证明作用,对于实现诉讼公正、诉讼经济的目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二节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中,由于所要解决的案件性质和涉及到的诉讼目的不同,故三大诉讼证明责任的具体承担主体和内容以及立法对此所作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在这里我们将分别加以阐述。
一、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
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机关分别行使不同性质和种类的刑事案件侦查职能,并且收集、保存所获取的证据,承担此阶段的证明责任。人民检察院也是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之一,它负责有关贪污、贿赂等案件的直接受理与侦查,同时对公安机关等立案管辖的案件有补充侦查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第八下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由上可见,侦查机关应当全面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同时,侦查机关对自己收集的及有关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要认真调查、核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址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由此可见,侦查机关作出案件处理决定,包括立案决定、不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采取各种强制措施的决定、起诉意见决定等,均应在综合判断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分别作出。如果侦查机关不履行该职责,就需要进行补正,或者上述决定会被依法推翻,有关人员甚至可能被追究失职或者渎职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主要涉及到相关程序法事实,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有关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将根据这些证据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审查起诉机关的证明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址六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可见,所有的公诉案件都是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为了使这种证明职责顺地得以实现,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责。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必须就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作为控诉方的代表,在审判阶段诉讼中所负有的证明责任与在侦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所负证明责任有很大的区别。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负有的证明职责主要有:
1.起诉书必须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时必须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包括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等内容。法院只能以起诉书中提出的起诉事实作为审理对象,而不能审理未起诉的事实,也不能替代公诉机关提出诉讼主张。
2.提出证据的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如果公诉机关不提供这些证据,法院将不予开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要讯问被告人,要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被告人发问,申请传唤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出示其他相关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书面证言,宣读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等等,通过这些途径提出自己的控诉证据。当然,如果公诉人举证不足,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将承担其控诉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
3.说服法官确信其主张的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负有说服法官的责任。该责任包括的主要内容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及对被告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责任的完成主要是通过法庭审理完成的。具体表现为,在诉讼中,控诉方和辩护方要对证据进行质证、相互辩论,法院以此质证、辩论的结果为依据作出裁判。
(三)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自诉人向法院提出控诉,必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是立法对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的规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对于自诉人没有提出以及没有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对于自诉人举证不能或者在质证过程中证明其举证不实、其主张事实不清楚等等,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所以,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对反诉要承担证明责任,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反诉的主张和相关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根据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理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即没有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诉机关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推断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律明确规定控诉方通过举证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方一般不负举证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
但是,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享有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比如犯罪嫌疑人声称其在案发时在其他地方,不在现场,那么,他应该提供他当时不在现场的证据,否则诉讼活动很难顺利进行下去。
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包括某些实体法内容和程序法内容。在实体法方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不在现场的情况、自首情节、立功表现、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已过追诉时效、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等等。在程序法方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法院管辖事项、法官回避事项、控诉机关保障自己诉讼权利事项等等。
(五)被害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处于控诉一方的当事人。在立案阶段,被害人作为控告人,是重要的证据来源。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被害人应当对其控告的事实承担如实陈述和提供证据的责任。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六)人民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审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有学者据此认为法院也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上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原因是:第一,该规定并不是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而是属于收集证据的规定。将收集证据的规定理解为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是不妥当的。第二,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就要求控诉机关或者辩护方不仅要提供证据,而且还要承担因不能举证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该规定并没有涉及这个证明责任最重要的内容。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法院只有在对证据有疑问时,才会收集证据,但这些行为不是为了履行证明责任,即人民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可以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鉴定人;对于证据有疑问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证据,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等措施,以公正审理案件。
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内容
在诉讼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证明责任的内容包括主张责任、提出证据责任以及说服责任。
1.主张责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和事实。为了获得胜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为基础作出裁判。对于法院来说,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更不能依靠自己主动收集到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在我国现阶段,除非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
2.提出证据责任
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和陈述事实,否则法院不予认定该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中,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被告答辩,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供有关证据。如果法庭不予认可或者否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则该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