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条例
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一、条例的使用范围
条例多数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或批准的,它针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领域的某些有关重要事项、问题,做出法律性规定,如《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或者规定某些机关单位的组织职权,如《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或者确定有关专业、职业工作人员的职责规范、奖惩等准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或者决定某些特殊地区、特殊部门或特殊物品的专门性管理规则或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等。
二、条例的主要特点
1.强制性
条例是依法制定的,具有法规性和约束力。条例实际上是对某一政策、法律和法令的补充性说明或辅助性规定,是实施和执行某一政策、法律、法令,调整国家生活某个方面准则的一种重要辅助手段。其适用范围内的每个成员必须用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条例一经颁布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2.稳定性
条例所涉及的是关系国家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的比较重大事项和长期性、经常性的工作。制定条例是国家机关为控制或调整国家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关系而使用的立法性手段,所以发布后一般不轻易修改、废止。需要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正式确定的,一般在标题中写明“暂行(试行)”字样,但其法律效力不减。
3.特定性
条例的特定性是指其制定者是特定的。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及受这些机关授权的组织才有权制定条例。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用条例行文。
三、条例的一般写法
1.标题
采用“事由加文种”的形式。这样写的目的是为了鲜明突出主旨。如《档案工作条例》、《出版管理条例》。
2.签署
条例一般由制定机关首长签署。若需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应注明批准日期。从一九八八年六月开始,国务院改变用普通公文形式发布行政法规的办法,而由国务院及各部门领导人签署发布令发布行政法规。所以,条例的颁布大多由国务院总理签署,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形式公布。
3.正文
一般由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组成,有章断条连式和一条到底式两种写法。
章断条连式。第一章为总则,不独立于各章之前。条数从总则部分开始排下去,最后设一章“附则”。
一条到底式。不分章,开头是第一条,继之为第二条,直到最后。条例内容相对单纯的,宜采用这种格式。
正文的具体写法:
正文开头要交代一下行文的目的,突出主旨与法定的行政约束力。在突出主旨的同时,也就说明了条例所涉及对象的有关范围,为下文的正式规定奠定基础,为条例的专指对象确定明确的外延。
主体部分写法比较复杂,要依据所规定的具体内容而定。但共同点是有条有例。“条”是指从正面规定条文,写明应该怎么做和不应该怎么做;“例”是指从反面加以说明,即做不到怎么处理。其安排,一般条前例后,以条为主,正反相辅相成。“条”中的应该与不应该两方面可以揉在一起说明,也可以集中一条或几条中加以说明,而“例”则必须在后面单独为一条或几条,或在一章里突出说明。
条例一律要有专门结尾,说明实施要求、生效日期、解释与修改权限,与原来有关公文的关系及其他未尽事宜的处理办法,以增强其严肃性与行政约束力。
四、条例写作应注意的问题
写作条例要认真研究有关法律的条文和党的方针政策,对要制定的条例内容作深入的调查研究,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全面的概括与分类,善于过细地梳理条目,说明条文,明确说明的步骤与程序,说明的分类与细则。每一条文,都要具体明确。对于有关单位、人物、事物等都要做出细致精当的规定,对有关数字、时间、条件、地点、措施、方法等都要交代说明清楚,不能含糊其词。要注意条文的系统与层次,联系与区别。条、款、项要分得清晰,不能把并列关系列为主从关系;反之,也不能把主从关系列为并列关系。
五、条例与决定的区别条例与决定虽有类似之处,但更有明显区别。决定多是明确的原则表态、指示或决策,条例则是具体的规定条文;决定常有一定的理论阐述,号召动员,条例很少做这类阐述,即使有,也是把它压缩在开头的条文之中;决定的标题总是《××关于××的决定》,条例的标题多是《××条例》;决定正文中单一的问题比较简短,若干的问题有时则又比较繁复,条例主要是条文组成的有机整体;决定的结构或集中短小,或分章分段,条例的结构则以条文的分列为序,以条文的联系性和区别性构成条例式的结构方式;决定行文上可以叙述、说明,甚至可以论述,常常是多种方法结合,条例则以说明为主,有时叙述与说明相结合。
范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总则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第三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第四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二)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规划和起草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编制指导性的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定。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国务院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国务院。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起草重要的行政法规,其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由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起草的行政法规需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七条 行政法规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八条 行政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级审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审定和发布第十二条 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草案报送国务院审批。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行政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法规草案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还应当附送实施细则草案。第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审查,并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总理审批。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
附则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发布后,一律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国务院法制局审定。
第十七条 行政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实施日期应当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十八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节 规定
规定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制定的,对某一方面的工作或行动作出具体规范性要求,用以统一人们行动的法规性公文。
一、规定的种类
规定的分类可有多种分法:从性质上分,有政策性的规定和事务性的规定;从部门上分,有政府的规定、社会团体的规定和企事业单位的规定;从时间上分,有暂时性规定和长远性规定。
二、规定的主要特点
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1.具有普遍性
规定的使用范围很广,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可以使用。凡需要规范人们行动,要求有关人员统一协调的事情,都可以用规定行文。
2.具有针对性
规定都是针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而制定的,规定的制定与现实的需求紧密相联,具有明显的针对性。
3.具有约束性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活动所提出的具体的规范要求,若违反了这种规范,轻则受到批评,重则要受纪律和刑事处分。
三、规定的写法
规定由标题、签署、正文三部分组成。
1.标题
规定的标题一般有两种写法,一是由发文机关名称加事由加文种组成,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二是由事由加文种组成。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如果规定是短期的、临时性的,在规定文种前应加“暂行”二字。如《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
2.签署
一般由制定机关首长签署。
3.正文
正文由序言、规定内容和施行说明等部分组成。具体写法大体上有三种。
第一种:是由序言、主体、结语组成。序言部分一般写明制定规定的目的、依据,常用“为了……特制定本规定”或“为了……根据……特制定本规定”的格式行文。主体部分写明规定的具体内容,一般分条行文。它是原则性的规范要求和具体约束措施的高度结合。应按先原则、后具体,先主要、后次要的顺序统筹安排。规定事项应简明具体、前后一致,并以“可”、“应”、“不得”的肯定的语气行文,以显示其强制力。结语部分一般写施行说明、适用范围、执行日期、制定细则、解释权等。
第二种:条目式。即整个规定从头到尾都以条目反映。若规定仅为某一事项或某一问题而制定,则多采用此种形式。这种写法也可以划分出层次来,一般前一两条写制定本规定的原因、目的、依据等,中间写具体规定内容,后几条写施行说明。
第三种:由序言、小标题、结语组成。这种形式与第一种形式的不同在于:主体部分列若干小标题,以统领本标题下的内容,小标题下用序码排列条目内容。
四、规定写作应注意的问题
写规定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不能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相抵触;规定事项要由“规”审“定”,“规”是原则性规范要求,“定”是具体约束措施。要原则在前,具体在后,面点结合,突出对具体问题的针对性、可行性。表达要简明扼要,把规定的事项讲明即可。
五、规定与条例的区别
1.使用范围不同
条例用于国家机关制定法规性公文时使用;规定则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可使用。
2.内容不同
条例的内容大都是就组织形式、权限或方式等做出规定;规定的内容多用于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
3.表述方式不同
条例的正文比较注重原则,具有普遍性;规定的正文比较具体,更带特殊性。 4.制定程序不同条例比较成熟,制定程序更严格;规定的制定程序相对简单,且常随形势的变化不断修改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