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法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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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用益物权(7)

(5)恢复原状的义务。地役权消灭后,地役权人应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如果地役权人在供役地有设置时,地役权人应取回该设置并负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如该设置物有利于供役地人时,供役地人可向地役权人支付价金而获得该设置物的所有权。

二、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供役地人的权利

(1)行使供役地所有权的权利。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供役地人可以在其所有的土地内行使属于土地所有人的一切权利。

(2)设置使用权。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供役地人有使用地役权人设置工作物的权利。当然,供役地人使用该工作物时,应当按其受益程度,分担维持工作物的费用。

(3)对价请求权。有偿的地役权,供役地人有对价请求权。

(4)供役地使用场所及方法的变更请求权。德国、法国及瑞士等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设定地役权时,设定有权利行使场所及方法的,如变更该场所及方法对供役地人有利益而对地役权人并无不利的,供役地人有请求变更场所及方法的权利。如《德国民法典》第1023条第1项第一段规定,地役权的行使限于供役地一部分者,在原处所行使对供役地所有人有特殊困难时,供役地所有人得请求移转到另一同样适合于地役权人的处所行使地役权,移转的费用应由供役地所有人负担;移转的权利不得以法律行为予以排除或限制。

(二)供役地人的义务

(1)容忍及不作为的义务。供役地人对于地役权人在供役地行使地役权所为的行为有容忍的义务。但供役地人不负为积极行为的义务。

(2)维持设置费用的分担义务。在地役权关系中,供役地人有时与地役权人共同利用供役地。此时,供役地人有权使用地役权人的设置。但供役地人应按其受益程度,分担维持设置的费用,以示公平。如《瑞士民法典》第741条规定,地役权人所为的设施供役地人亦受益的,双方应以其受益程度分担费用。

§§§第四节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地役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土地征收、地役权无存续之必要及法院宣告、消灭时效、约定消灭事由的发生及存续期间届满、抛弃、混同等。①

一、土地征收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征收而取得土地属于原始取得,故在该土地之所有权与其负担均归于消灭。供役地被征收时,地役权消灭;需役地被征收时,地役权由需用土地人取得。

二、地役权无存续之必要及法院宣告

地役权设定后,因情事变更,无使地役权存续之必要时,供役地人可申请法院宣告地役权消灭。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859条规定,地役权无存续的必要时,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的申请,得宣告地役权消灭。地役权无存续之必要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土地的灭失。地役权以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存在为其成立与存续的条件,所以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标的物的土(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人自己的土(需役地)灭失时,地役权亦消灭。此外,供役地虽非全部灭失,但事实上已不能再供地役权人使用时,地役权亦消灭。第二,目的的事实不能实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②

三、消灭时效

地役权可因消灭时效届满而消灭。《法国民法典》第706、707条规定,30年不行使地役权,地役权即消灭。《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地役权经20年不行使而消灭。

四、约定消灭事由的发生及存续期间届满

设定地役权时,如当事人订有特定消灭事由的,则该事由一旦发生,地役权即归消灭。地役权定有存续期间的,期限届满时,地役权自然消灭。

五、抛弃

无偿地役权,不论是否有期限,地役权人可随时抛弃其地役权。但对于有偿地役权,通说认为,如有期限的,应支付剩余期间的对价后方可抛弃;如无期或永久期限的,应在一定期限以前通知供役地人或支付一定时期的对价后方可抛弃,以兼顾双方的利益。如需役地上设有抵押权,因地役权之抛弃可能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故应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方可为之。抛弃时,其应向供役地所有人作出意思表示,并经注销登记后始发生效力。

①在我国台湾地区,地役权消灭的原因还有土地重划这一原因。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见王泽鉴著:《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3~94页。

②对此,史尚宽先生和杨与龄先生认为,土地灭失和目的事实不能为地役权当然消灭之原因,但谢在全先生和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二者系地役权消灭请求权之原因即请求法院宣告地役权消灭之理由。

六、混同

在地役权取得后,当需役地和供役地归属于一人时,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但是需役地或供役地为第三人权利之客体,致其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则例外不消灭。①而且基于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就供役地或需役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所生之混同,地役权不因之而消灭。②

①参见《台湾民法典》(物权编)第762条。

②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

§§§第十二章典权

§§§第一节典权的基础理论

一、典权的概念与特征

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的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支付典价者为典权人,以自己的不动产供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者为出典人,作为典权标的物的不动产为典物。

典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典权是设定在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典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动产或其他权利不能设定典权。在传统民法中,可成为典物的不动产,包括土地和房屋。新中国成立后,土地实际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因此,我国现存典权主要发生在公民私有房屋之上。

(2)典权是以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为目的物权。设定典权的目的,在于典权人对出典人不动产的使用和收益。其使用、收益的方法并无限制,有时为实现用益的目的,典权人可变更典物的用途。

(3)典权以典权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典权虽为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但传统习惯上仍以占有典物为先决条件。当然,这里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典权人欲就典物而为使用收益,典权人必须占有标的物。这与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必须占有标的物一样。

(4)典权人必须支付典价给出典人。典权人支付典价是典权关系成立的另一个要件。故此典权之设定为有偿行为。由于支付了典价,典权人才取得典权,因此,典价是典权取得的代价。典价的大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典价一般都低于典物的卖价。交付典价,一般为交付金钱,但是否以此为限,法无明文规定,学者间也无定论。

(5)典权是有期限物权。典权是在他人不动产之上设定的有期限的物权。无论典权是否有约定的期限,典权都受期限的限制。在回赎权的有效期限内,出典人可随时回赎典物。在约定典权期届满后经过一定期间,出典人仍不以原典价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典权的所有权(视为绝卖)。当事人未定典期的,经法定期限出典人仍不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6)典权为习惯法上的物权。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典权并未作出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承认典权的存在。这是对习惯存在的典权的确认,故典权为习惯法上的物权。

二、典权与类似权利的区别

(一)典权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区别

典权与传统民法上的抵押权均以不动产为标的,同属于不动产物权。但两者有以下区别:

(1)典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以取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

(2)典权成立,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条件;而抵押权的成立无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3)典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而抵押权的标的物原则为不动产,现代各国立法也承认对一些重要的动产也可设定抵押权。

(4)典权人对标的物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抵押权人对标的物无权使用或收益。

(5)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无须支付典价的利息,而是以典权人对典物的收益充抵典价的利息;而抵押人则要支付原债务所生的利息。

(6)典权为物的有限责任,出典人对于典价只在典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当典物的价值小于典价时,出典人没有回赎典物或支付差价的义务。出典人有回赎典物的权利而无须承担回赎典物的义务;而当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抵押人仍必须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

(7)典权可单独让与或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或成为抵押权之标的物。

(8)抵押物之危险由抵押人负担,若抵押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抵押权虽归消灭,债务人仍应负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典物的危险由出典人与典权人分担,如典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典权与回赎权同归于消灭。

(二)典权与附买回条款的买卖的区别

典权中的回赎,与附有买回条款的买卖中的买回十分相似。典权与附买回条款的买卖区别主要有:

(1)典权仅移转不动产的占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典人;而附买回条件的买卖中则要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2)典权的回赎,虽消灭典权,但从出典人方面看,则是消除其所有权上的负担;而附买回条款的买卖,是附停止条件的再买卖,出卖人以价金买回的标的物是所有权的再取得。

(3)典权为物权,当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附买回条款的买卖,如果未经登记,只有债权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4)典权的标的物,以不动产为限;而买回的标的物,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5)典权中回赎的价金,以原典价为限;而买回的价金,不以出卖人原领受的价金为限,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可多于或少于原价金。

(三)典权与典当(营业质权)的区别

典当,又称当或营业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对该动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民法上,“典”与“当”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所谓“当”,指借款人向当铺借钱而将自己的动产交给当铺质押,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赎回原物,如超过约定期限则由当铺变卖质押物充抵借款。可见“当”是一种附担保的借款关系。“当”往往称为“典当”。典权与典当的区别主要有:

(1)典权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收益的一种用益物权;而典当属于担保物权。

(2)典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而典当的标的物则仅限于动产。

(3)典权是用益物权,典权人不仅可以使用收益典物,而且可出租典物、转典或在典物上设定抵押权,不需经过出典人的同意,即可为之;而典当是担保物权,承当人对于当物只有保管的义务,而无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经出当人同意,不得随便使用、出租当物,也不得转当或者设定抵押。

(4)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只须支付原典价,而不必再付利息;而出当人回赎当物时,须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和本金。

(5)当典权期限届满后,如果超过一定期限,出典人不行使回赎权,那么典权人当然取得典物的所有权。而且如果典物在回赎时其价值抵于典价,出典人可以抛弃回赎权,对于低于典价部分不再负清偿责任;而承当人在出当人不履行债务时,除当事人事先或事后有约定外,不能取得对当物的所有权,而只能将当物拍卖,以取得拍卖价高于当价的差额来充当利息和清偿债务。

(6)一般来说,典权的期限较长;而典当的期限较短。

(7)典权人的过失导致典物灭失时,典权人在典价限度内负其责任,即无论损失有多大,只是赔尽典价为限;而由于承当人的过失造成当物灭失时,承当人应负完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①

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四)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的区别

所谓不动产质权,指因担保债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不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清偿的物权。①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的区别如下:

(1)权利性质上,典权为用益物权,而不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

(2)典权属于主权利,不依赖其他权利而存在,而不动产质权须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属于从权利。

(3)出典人对于典权人支付的典价不负清偿责任,他可抛弃回赎权而使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而出质人对于主债负清偿责任,当质物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出质人对于不足部分仍负有清偿责任。

(4)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典权与回赎权都归于消灭,实际上是由典权人与出典人共同分担危险;而质权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由债务人或出质人负担危险。

(5)在对标的使用物上,典权人可以改变典物的用途,可以就典物出租、或者设定抵押,而不动产质权人须依不动产的使用方法而进行使用收益,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及出租或者设定抵押。

(五)典权与租赁的区别

(1)性质不同。典权为物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有对抗一般人之效力。而租赁则为债权,除特殊情况外,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力。

(2)标的物不同。典权之标的物以不动产为限,而租赁之标的物,既可为动产,又可为不动产。

(3)出典人和出租人的义务不同。出典人于典权期限内,不负使典物保持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状态之义务,租赁之出租人于租赁关系存续中,则负有此项积极义务。

(4)出典人所取之典价与租赁之租金不同。典价在典期届满回赎典物时,须返还于典权人;租赁之租金,一经支付即属出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无须返还承租人。

(5)权利内容不同。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或将典物转典,承租人在原则上不得将租赁权让与他人,或将租赁物转租。

三、典权的性质

关于典权的性质,历来有争议,学者们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用益物权说。此说认为典权是对他人的物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一主权利。典权人的给付是典权的对价,而非先缔结借贷契约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后以典物作担保,故典权为用益物权。

①于海涌:《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以下(第三章不动产质权部分。)

(2)担保物权说。此说认为,典权的成立,是由出典人以不动产典借现款,即以典物为借贷的担保手段,故典权为担保物权。

(3)特种物权说。此说认为,典权具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双重属性。既不是纯粹的用益物权,也不是纯粹的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