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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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现代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5)

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贫富差距,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利益失衡是若干世纪以来人们关注的重要国际问题。虽然人们为此作了不懈的努力,但从目前来看效果甚微,贫富差距不但没有缩小,而且还在进一步扩大。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民主、人权的意识不断提高,现代社会发达国家不在能够像奴隶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早期那样,对其他国家赤裸裸的横征暴敛、强取豪夺。在知识产权制度普遍在全球建立以来,发达国家越来越利用其在技术、文化等方面的优势,对其他国家进行控制和剥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对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争议,就集中体现了这种矛盾。1992年关贸总协定(现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所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互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我国15年漫长而艰辛的“复关”、“入世”谈判,也体现了我国与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分歧与斗争。可以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为了自己的国家利益而斗争,本无可厚非。发达国家的长处在于知识产品,其在软件、技术、商标等方面的优势非常明显;而发展中国家的长处在于廉价劳动力,其在劳动力密集型的产品上有很大的优势。客观地说不保护知识产权对发达国家也是不公平的,关键在于掌握一个度。就基因序列专利是否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应该从两个方面分析:首先,保护基因专利是否会阻碍发展中国家相关技术的发展。从短期来看发达国家对基因的垄断会造成发展中国家开发、利用基因的障碍,发展中国家不得不付出更多的专利使用费。有些人认为,“专利制度从来就不应当是科学家进行科学研究的目标,也不应是私人企业进行投资的根本目标。并非所有的技术创新都需要专利垄断权提供刺激来维系,主要还是靠市场规律起作用。”但如果我们认真分析就发现事情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一方面,任何科学技术的发展都需要付出时间、精力、金钱,而且还要承担开发失败所带来的风险。如果不能有相应的利益作为补偿,那么必然影响到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使基因研究成为无源之水。特别是基因技术需要极大的物质投入,如果这些资金都由国家来负担,那么必然导致投入严重不足和效率低下。

有人认为,没有专利保护基础科学研究并未停滞不前,说明专利保护并不是促进科技发展的惟一手段。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人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只以专利制度保护所有的科学技术。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专利制度对于科技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曼斯菲尔德的研究表明,如果没有专利保护,60%的药品发明难以问世,65%不会被利用;38%的化学发明难以问世,30%不会被利用。正如我们前面指出的一样,基因技术出现以前的科学发现之所以被人们毫无异议地认为不能获得专利,一方面是它不具备工业应用性,无法满足专利的实用性要求;另一方面是如果科学发现不能从市场中获得利益,那么即使可以获得专利,发现者也不会去申请。所以,对传统的科学发现而言,禁止授予其专利权不仅仅是“不为”也是“不能”。所以当基因技术的出现打破这一切的时候,固守科学发现不能授予专利的准则也就没有实际的意义了。

此外,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贫富差距有多重原因,不仅仅是技术垄断导致的。现在开发应用先进技术的主要是发达国家,如果没有了专利制度的保障,势必影响开发新技术的积极性,而在新技术的开发方面人类的利益都是一致的。简单的“均贫富”的想法是不正确的。正如我国近几十年的社会发展说明,并非富人越富穷人就越穷,现在我国的贫富差距比改革开放前扩大了很多,但是总体而言社会发展了,人民富裕了。在基因技术领域也是一样的,将现有的基因技术为人类共享,并不能增加人类基因技术的总量,却使开发应用基因技术的人失去了动力,这将大大延缓基因技术的发展进程。相反,如果给予基因技术专利权,人们将开发出更多的基因技术,发展中国家也将从中受益。近些年,科学技术的发展过程无不印证了这一点。

其次,发展中国家能否抵御发达国家保护基因专利的要求。这是非常现实的问题,又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实力不平衡表现在多个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要依靠发达国家的经济支持。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赤裸裸的军事进攻已经极少见了,取而代之的是经济制裁。我国在15年的“复关”和“入世”谈判中就饱受了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的经济压迫,但最终我们发现与其对抗的结果只能是价码越来越高。所以在有利于大局的情况下,我们很大程度上接受了发达国家提出的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可以说一直到现在,我们还要受到这方面很大的影响。从全世界的角度而言,发达国家也处于各方面的优势地位。从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在全球普遍确立来看,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有人提出与发达国家进行抗衡,这种抗衡的结局只能是危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所以,应该说一定程度上接受基因专利也是顺应国际潮流的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基因是发明还是发现这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本身并没有多少意义。一方面发明与发现在特定的场合有特定的涵义,并非一成不变的。另一方面,专利法中引入科学发现与发明的区别是在传统科学发现的基础之上作出的,是否适合于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基因技术的发展值得商榷。因此,我们认为基因是发明还是发现不是其受不受专利保护的关键,如果对人类社会的发展有利,那么科学发现受专利保护也未尝不可。当然,这里本人只是一个假设,现在要抛弃科学发现不受专利法保护这一原则,还为时过早。但我们认为基因可以获得专利保护无论从可行性,还是从发展趋势上来说都是没有问题的。一味认为基因是发现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观点是不对的。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虽然我们并不认为基因是发明还是发现对其专利保护构成关键的影响,但是判断基因本身是发明还是发现也是必要的。我们认为基因序列是发现。认为基因序列是发明的观点主要是认为,虽然存在于人体内的基因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当它被分离或提纯之后已经成为了自然界中并不存在的化学物质,成为了一种发明。所以,按照化学物质提纯的相关原理,基因也应该受到保护。尽管自然物事实上已经存在,但它并未被人们发现,或者对它的提纯很难实现,那么有人分离或者提纯这种物质,对社会而言此类工作与合成一种自然界没有的物质没有什么区别。这种观点明显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的,并没有分析发明与发现的实质区别。

一种未知的物质,即使人们不了解它,它的出现对人类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也不能说明它就是发明而非发现。因为未知的物质也是客观存在,对客观存在的揭示属于发现。此外,也不能简单地说将自然的物质分离或提纯就成为了一项发明,发明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从产品专利的角度说,它必须是创造出了人类世界从未存在过的物质,尽管它也是对已存物质的改造,但已经改变了客观物质的性状。树木是自然物,木头桌子是人造物,后者可以取得专利而前者不能。虽然后者是前者所加工出来的,但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前者不依赖人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后者则是人通过智力活动所创造出来的。尽管从树木到桌子的过程有很多步骤,究竟哪一步使之发生质变,成为一个人造物并不确定。但是将砍伐下来的圆木作为人造物,显然不合适。基因序列就像从人体基因组大树上砍伐下来的片段,不能因为砍伐(分离)而成为产品发明。基因技术与其他化学物质还有一个不同之处,就是很多化学物质的分离与提纯是很困难的,找到一种分离或提纯的方式无异于发明一个化学物质,而基因的分离相对比较容易,困难在于发现该基因所控制的功能,这是典型的发现。所以,我们认为从道理上讲基因属于发现,但是基因可以作为新型的特殊的发现,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当然,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并不是想打破科学发现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原则。毕竟这一原则在数百年的专利审查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将一大批不属于专利授权范围,不应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成果排除在外。轻易地否定这一原则,必将带来理论上的缺陷和专利审查过程中的困难。事实上,有些国家的专利法,虽然也有发明与发现的不同概念,但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并未对两者作明确的区分。所以,我们认为应该将具有实用性的基因序列发现作为特殊的科学发现,只要它具备了专利法上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特点,并符合专利法的其他要件就可以授予专利权。只要在实际工作中重视发明创造专利性标准的审查,就可以防止由于科学发现授予专利权所可能带来的过度垄断和利益失衡。

转基因动植物的保护与管理

一、转基因动植物的保护

(一)国外对动植物品种的保护

1.植物新品种的专门法保护。早在20世纪初,人们就曾经试图用专利制度保护植物新品种。但由于植物的天然产品性质和对技术特征的要求,使植物品种很难符合专利法所要求的“可再现性”和“充分表述”两个基本条件。所以,人们开始寻求其他的保护方式。现在大多数国家用专门的法律保护植物新品种。1961年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公约《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C)获得通过,公约允许成员国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以外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专利保护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很多区别。首先,专利是保护发明创造的制度,发明创造是利用自然规律达到一定目的所使用的手段或步骤;而植物新品种保护则是针对的植物新品种的产品本身,即特定植物品种的增殖材料。其次,专利保护中要求所有的申请人有义务详细公开发明的内容;而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人没有义务详细公开得到新品种的内容。第三,专利制度可以为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提供专利保护;而植物新品种保护则只保护产品不保护方法。第四,专利制度不为天然的植物品种提供保护;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包括天然植物品种。此外,在保护期限、保护范围等方面,两种制度也有很大的不同。

在《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C)中,并未对成员国要求必须以植物新品种权的方式保护植物新品种,而是提供了一种选择。UPOV公约第二条规定:在植物品种保护和专利保护中成员国只能提供一种形式的保护。也就是说,公约禁止重合保护。UPOVC公约自签订以来分别在1972年、1978年和1991年进行过三次修订。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有很多优势,可以适应植物新品种的特点,避开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三性审查,代之以稳定性、一致性、区别性、非特异性等审查,适应了植物新品种的特点。但是,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也有一定的弊端,它的保护只包括该品种用于繁殖的部分,其他部分则不在保护范围之内,在品种权人享有该品种的遗传物质的同时,其他人仍可获得其他的组成部分。所以,植物新品种权比起专利权而言,垄断性较弱。另外,在植物新品种权中规定了“农夫特权”,也就是农民享有对植物新品种自繁自种的权利,这一点越来越引起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强烈不满。

现在,大多数国家适用专门法保护植物新品种。但是,管理模式却不完全相同。一种是由农业部统管。采取这种模式的有加拿大、日本、瑞士等国。比如,加拿大就在1990年8月制订了植物育种者权利法,于1991年3月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由隶属于加拿大农业部粮食生产检查分部植物产业局植物产品处的植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具体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职能。另一种是在农业部领导下,在农业部之外的科学研究机构中单独设立独立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的管理办公室进行管理。采取这种模式的有德国、英国、荷兰等国。比如,荷兰就在1941年通过了一项法律,以育种者权利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荷兰由独立于政府和育种者的机构,植物育种者权利委员会来负责育种者权利的申请。

2.动植物的专利法保护。在转基因技术诞生之前,人们普遍认为动植物是天然产物,即使通过杂交、选种等传统生物技术培育的动植物,也是自然的结果,不具有可专利性。而且,动植物申请专利也不能满足专利必须书面充分公开的规定,因为动植物品种无法以书面的方式充分描述。所以,早期的专利法中基本将动植物排除在授权范围之外。

随着分子生物学的发展,植物育种技术的研究工作也深入到了细胞和分子水平,并建立了一些相应的新技术。特别是农业科技工作者们,可以通过细胞生物学和基因工程方法创造出新的植物,从而向植物品种的原有保护提出了挑战。特别是DNA技术、克隆技术等人类基因技术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转基因动物和转基因植物的出现,使人们又开始重新考虑动植物是否可以取得专利的问题。转基因技术,是指将某种生物的基因导入另一种生物的细胞中,使之与后者本身的基因整合在一起,而外源基因就能因此随细胞的分裂而增殖,在其体内得到表达,从而使它具有某种新的性状,并能遗传给后代。经过转基因技术改造的动植物就是转基因动植物。

转基因技术是以基因技术的发展为基础的,是基因技术的具体应用。与传统的动植物培育技术不同,转基因技术所转移的基因则不受生物体间亲缘关系的限制,可以在不同种生物之间进行转移。自从1983年世界首例转基因植物培育成功以来,转基因动植物的技术获得了很大的发展,为丰富人类的食物作出了很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