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不能控制当事人利用立法程序进行掠夺他人的活动。如立法规定人们不经许可不能从事某种职业,这种法案禁止了本来可能出现的自愿交换,因而构成掠夺。
明文约束不能起作用的原因:第一,法官是由政治过程选举出来的,对宪法中明文约束条款可以有两种相反的、相互替代的解释,所以司法过程会政治化。最高法院及其通过司法程序维护明文约束,但大法官是由立法机构批准任命的,在一定程度上法官与立法机构有一致的观点和利益,在进行仲裁时不可能做到不偏不倚,最高法院并不会必然限制立法上明显的违宪行为;第二,作为立法机构的国会控制着最高法院的管辖和预算,有权力控制所有的中下等法院。虽然大法官由总统提名,但须经参议院批准。只有国会拨款,总统与行政机构才能正常运转,国会还可以弹劾总统。因此,即使最高法院与行政有分歧,真想维护明文约束,有时也无能为力;第三,立法能够回避明文约束,当明文约束限制了某种立法行动时,立法机构还可以找到替代办法达到议员们的目的。
明文约束是否有效,最高法院的解释至关重要。这种解释有单纯性解释和司法修改两种可能性。单纯性解释最接近原意,司法修改具有灵活性。在单纯性解释的情况下,明文约束还是有效的,为此对最高法院的法官的任职,必须按照当事人一致的标准,进行周期性选任、留任与评议。实际上,法官的任命不是按照周期性一致同意的评议、审核和确认,而是按照简单多数原则通过,且任期较长,任期内不再有约束。司法过程成为政治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出现司法修改多于单纯性解释的现象。明文约束弱化。
4.规则与效率
布坎南以主观主义过程论和契约论的观点,以一致同意或自愿交换为标准解释了效率的含义。他认为效率在于过程之中,独立于结果之外,配置效率意味着经济活动过程中的一致同意或自愿交换。他区分了两个层次的效率:一是规则约束下的交换效率,在一定的规则约束下,人们自愿进行活动未受到强制,这种活动就是有效的;二是规则约束本身的效率,如果人们一致要求改革,这种规则就是无效率的,如果人们对于改革的要求意见不能完全一致,现行规则是有效率的。规则约束下的活动与改革规则的活动都是交换活动,在两个层次上都可能出现配置效率问题。只要在相互关系中所有交易者都能自由地进行交易,且所有交易者权力都是明晰的,资源就会按其最有价值的用途进行配置。
他还认为,只要认定检验效率的标准是主观主义的一致同意,且是从过程而不是从结果进行判断,即使存在交易成本,也不阻碍人们的自愿交换活动,因而不会损害资源配置的效率。引起交易成本的因素有三个:一是信息缺乏导致交易成本,如果交易者愿意作出努力打破信息交流的障碍以促进交易,则信息缺乏是有效率的,否则,信息缺乏是无效率的;二是搭便车行为产生较高的交易成本,在交易者同意某种规则时,在这种规则约束下的搭便车是有效率的;
三是策略行为妨碍了交易活动,增加了交易成本。当交易者认识到会产生无效率的结果后,会一致同意寻找另一种规则,以消除策略性行为。
5.规则与公平
布坎南和罗尔斯讨论收入公平时,立足于收入分配前的规则而不是分配结果的公平。
(1)布坎南的观点
他强调,对于公平问题,应注重先于市场过程本身的权力和所有权的分配,而不是作为社会产品的最终分配。公平规则是在参赛者的特殊地位受到确认前和在比赛本身开始之前经参赛者同意的规则。规则的公平与否取决于参赛者,如果参赛者同意它,这个规则就是公平的,不能用结果和外在的客观标准来判断公平,应从产生结果的过程来说明公平。分配结果受四种因素影响:选择、努力、运气和出身。选择和努力对个人都是平等的;运气是随机的,对每个人也是公平的。这些因素造成的收入差别,会被每个人一致同意为符合公正原则。
只有出身不同违背公平原则,应对不同出身的人区别对待,由政府机关对于不同出身的人区别对待是不合适的,容易导致新的不平等。因此,应在宪法中加以规定,由宪法条款进行长期或半永久性的约束,如规定遗产税或公办教育制度等,以缩小人们出身和天赋的差别。
(2)罗尔斯的公正观是契约论式的观点,注重产生结果的过程和规则
他认为,社会是否公正,应从运行规则和规则产生过程两个方面衡量。每个社会成员在经济活动之后取得的地位利益与其在活动之间所拥有的个人属性、权力和地位有关,个人属性、权力和地位是自然随机赋予的,具有偶然性。是一种自然属性,自然属性在不同的人之间的随机分布是中性的,与公正不公正无关。但是根据自然属性决定分配结果是不公正的。因此,需要有公正的规则约束产生结果的过程,公正规则的产生同样应该是公正的。人们在无知的面纱下一致同意选择的一套规则或体制是公正的。人们在建立规则时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平等意味着每个人对自己未来地位的无知,这样人们才会设计或赞同无偏颇的公正规则,也容易达成一致意见。
公正的规则或体制满足两项原则:第一,平等自由原则,每个人相对于他人都应有一种平等权,自由包括政治活动自由、言论与集会自由、思想自由、拥有财产自由等等;第二,关于社会经济过程的平等安排,包括差别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差别原则是为了过程和规则的公正,社会经济要作出一些不平等的安排,以服务于每个人的利益,尤其是境况最差的人的利益,以消除机会的差别;作出一些不平等的安排能够在机会公正、平等条件下向所有人开放职位与地位,即机会公正平等的原则。两项原则的优先次序为:第一项原则优先于第二项原则,即自由的优先性;在第二项原则中,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优先于利益差别原则。第一个原则强调了平等,第二个原则允许某种不平等以促进平等。平等是优先的,不平等是次要的;当不平等能促进平等时,不平等又是必要的。一切基本权利和义务应平等的分给社会成员,一切职位和地位应平等的向社会成员开放,各种利益和负担也应尽可能平等地分配给社会成员。不平等只在给予境况最差者以补偿利益时才存在。
5.宪法改革
宪法改革原因:一是宪法所确定的规则要随着环境的变化而不断修改,宪法需要一致同意原则,而制定宪法的立宪,不一定同意前辈们定下的规则,他们可以要求重新制定规则,达成协议;二是现代政府的不少经济政策是失败的,失败的根源不是政策内容本身,而是约束政策制定的规则,即在于制度和政治。
需要新的政治技术和新的表现民主的方式,改革经济政策制定的规则,即进行宪法改革。
宪法改革的基本原则:改革后的规则对于所有成员都必须简洁、直接、易于领会,为遵从和违反宪法的判别提供清晰的标准,限制取悦于投票者的政治家和相互捧场者的支配权,既要制约公民,也要制约政治领导人;二是宪法必须反映全体公民的价值观,必须是全体一致规则或次优规则;三是宪法规则的变化必须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全面改善,实现帕累托最优。
改革宪法的要点是真正分权,程序约束,自行护宪。具体措施如下:一是在既定的过半数民主制下以多中心的方式安排立法机构。建议设置两个立法不同的立法实体,分设立法院和行政院。立法院的职责是制定一般性法律,行政院完成具体事务的立法,如预算立法,并使事务立法符合立法院制定的一般性法律;二是在宪法中规定,政府级别越高,决策规则所需要的赞成票的比例越高。因为,地方政府比中央政府更容易受公民的控制,中央政府较少受公民控制;三是权利下放,强化地方政府权力,将一些事务由中央转向地方;四是在宪法中规定,如果对联邦立法不满,州议会可以联合起来对抗,联合的州达到一定比例时,可以使联邦立法无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一致同意的原则。
二、经济政策立宪
1.经济政策立宪的必要性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要关注约束经济政策制定过程的规则,而不是经济政策的具体内容,应对经济政策制定选定规则,经济按规则进行,不再随意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