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聚焦中国名校管理——中国中小学名校办学模式(精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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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社会力量办学模式(5)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十六字方针,表示了中央对包括私立学校在内的民办学校的行为取向,因而,在规范的制定中,既要充分地反映出政府“积极鼓励,大力支持”的思想,又要具体地体现出进行“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干预功能。同时,还要正确地把握公、私立学校的共性和不同点,着眼于有利于公、私立学校相互竞争,促进共同发展的角度制定具体的规范。

(二)制定具有指导性和操作性的规范

根据美国埃斯特丽·詹姆斯(EstelleJ:mes)的研究,国外政府对私立学校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物质和设备的管理:办学必须登记,健康卫生标准,必须符合场地及装备标准,注册学生总数必须与物质设备总量相符。

2.学位管理:学校应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开设课程,学位标准由政府制定,校历和课程表由政府制定,学生必须定期参加国家统一考试。(高等私立学校)

3.机构管理:学校必须是非赢利性的,学校必须提交财务报告,规定最基本的投资额。

4.对教师和学生的管理:教师工资和任职资格由政府规定,规定雇佣和辞退教师的手续和标准,规定预算分配方案和其他投入,控制学校的收费标准,限制生均经费支出,规定录取学生的手续和标准,学校委员会中应有政府代表。

5.留给学校的权力:对教师的选择权,对某些学生的选择权,对教学方法的选择权,宗教教育方面的选择权。

参照国外私立学校的管理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尽管目前要建立较为全面、完善的规范涉及的问题很多,困难也不小。但是当前首先应对以下的问题做出规定,以便为逐步建立起健全的规范体系奠定基础:从办学的过程看,规范应包括私立学校的申办、审批、领导、评估等环节。从办学的内容看,应包括办学主体与办学性质的界定,办学场地与设施的标准,教师聘用、辞退与学生录取的标准和手续,学校管理的职能与构成,办学资金的筹措,财务的审计,课程的设置,办学的督导与评估,办学自主权的明确等方面的内容。

二、具体落实对私立学校办学规范的实施

为使所制定的规范得到贯彻与实施,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私立学校的规范性

将私立学校的办学规范以立法和政策的形式确定下来,以增强规范的权威性。法律规范确定宏观的、原则性的内容,各级政府的政策性条文反映办学的具体规范与执行程序,两者互相支持,相互补充,以便于规范的实施。

(二)建立私立学校的管理体系

目前,从教育部到各地方的教育主管部门都未建立起负责私立学校管理的单独机构,鉴于私立学校在我国教育体系中所占的比例还小,是否要成立单独的管理机构尚可讨论,但必须落实负责具体管理的兼管部门,并对兼管部门的职责做出规定,以形成管理网络,在组织上保证规范的实施。

(三)定期评估

对私立学校实行定期评估,发挥奖惩的杠杆作用。依据规范,通过对私立学校办学的定期评估,对严格遵循规范办学、办学思想正确、办学质量高的学校,政府除予以表彰外,还应尽最大可能地给予包括经费资助在内的直接支持;而对于违反规范,办学质量低下,或以营利为目的,或办学条件不符合规范最低要求的学校,应根据有关条款做出批评、限期改进、直至停办的处置。

(四)要重视经常性的督导工作

要使规范得以严格的实施需要一个过程,而这个过程的长短、执行的有效程度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常性的督导工作所发挥的效能如何。经常性的督导工作也是将“正确引导”与“加强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并付诸实施的重要途径。它可以有效地避免平时放任不管,发现问题又“狂轰滥炸”的局面发生。

(五)要做好执行规范的宣传工作

有效的舆论宣传,可以引起社会对该工作的关注,并产生监督作用,又可促使私立学校提高执行规范的自觉性,发挥规范在办学中的导向作用。

(六)要重视提高政府的干预能力

这一问题如上所述,除了加强私立学校的法规建设、强化政府的领导与管理外,还应重视逐步体现和提高对私立学校的间接与直接的资助,使私立学校更密切地融入我国的教育体系。

(七)要正确处理政府干预与学校自主的矛盾

从办学实践的角度看,私立学校拥有较大的办学自主权,是保证办学活力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但这里所说的“自主”是在国家有关规范基础上的自主。在条文上对私立学校的自主权确定范围的难度并不太困难,但在办学的具体过程中,干预与自主的摩擦,甚至是冲突,往往在所难免。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干预与自主又是一个发展的因素。因而,要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一方面要力求使规范中的有关内容尽可能地具体化;另一方面,在执行的过程中对不明确的问题,要根据本地的实际进行创造性的工作。

(第四节)私立学校与法律

一、私立学校自主权与国家教育权的关系

私立学校的立法就是要确立私立学校的各种法律关系,即确立包括民办学校和政府在内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处理好民办学校自主权与国家教育权的关系非常重要。

保证私立学校充分自主性,又要发挥其公益性是各国私立学校立法遵循的重要原则。日本《私立学校法》明确规定:“鉴于私立学校的特性,通过尊重其自主性,提高公益性,而谋求其健全发展。”至于私立学校自主性的大小则因各国教育传统以及教育制度的不同而各异。一种形式侧重尊重私立学校自主权利,国家尽可能地减少对私立学校的干预,以确保自主性,英国的私立学校制度属于这种模式。在英国,传统观念上认为教育是私人的事情,国家很少甚至不加干预。《1988年教育改革法》才规定监管学校如不实行全国统一课程,必须经学校董事会和地方教育当局的同意,向教育科学大臣提出申请。受助学校接受公款补助项目限于维持学校经费,其自主性较监管学校更大。独立学校(简称公学)则根本不受国家教育行政约束。另一种形式的特点则侧重国家对私立学校实行较严格的控制和干预,私立学校的设置、经营和教学都需置于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监督之下,法国的部分学校即属这种模式。

各国都试图针对本国国情和传统将国家对教育的基本管理权与学校自主权结合在一起,既保持私立学校的特色,又使私立学校的活动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我国在处理国家教育权与学校自主性的关系上也应遵循这一原则。根据我国政治制度和国情,对私立教育管理方面应保留给国家的权利包括:

(一)教育立法权

私立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受国家的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我国教育法律形式有:宪法中有关教育法律规定,由全国人大制定和发布;教育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教育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有关部门发布;地方性教育法规,由省级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或省级政府所在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区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教育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或地方政府(报省级政府、省级政府所在市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

(二)教育行政权

包括行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权。前者包括:办学基准制定权、学校审批权、课程标准制定权、文凭证书的签发或认定权等;后者包括:督导评估权、办学质量及方向的检查权、收费、基金和财务制度的审计监督权等。

(三)教育司法权

指司法部门对民办教育纠纷的处理和裁决权。在承担相应义务的同时,民办学校应享有较充分的自主权利,主要表现在学校行政方面:人事任免权、财政支配权、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校开设自主权等。

二、私立学校董事会的法律职能

私立学校一般应具有法人资格。在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中设立董事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我国的私立学校多设有董事会,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也规定私立学校需设有董事会或理事会。

私立学校设立董事会的法律意义在于:(1)它是财团法人的执行机构,负责将捐助人捐赠的资产转化为法人所有,并筹划经费;(2)管理民办学校的基金与资产;(2)审议学校预决算,监督、况,并决定学校发展重大事项;(4)任免校长。

需要指出,教育乃公益事业,故私立学校董事会与企业董事会有本质不同。

第一,从董事会的产生过程看,私立学校董事一般由创办人(主要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选聘,而企业董事会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从董事会的组成人员的身份看,私立学校董事会董事不一定由捐资者组成,知名人士和对教育有经验者也可成为董事会成员,而企业董事会的董事必须在股东中产生。

第三,从法人的性质看,企业设置主体为营利法人,民办学校设置主体则属财团法人,财团法人是指按照捐助人的捐助目的而从事某种事业活动的法人,具有公益性质。

第四,从董事会的职能看,企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在经营管理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和最终决策权,而学校董事会作为财产法人的执行机构,虽然具有完全的法人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予以侵犯,但其不具有学校行政权利,无权对学校行政尤其是教育教学进行干涉。也就是说,学校教育教学目标和办学方向是保留给国家的权利,学校应对国家负责而无需对学校董事会负责。

第五,从产权的来源和归属来看,由于企业财产属于股份性质,股东可以凭股份的份额分得红利,也可继承财产,而财团法人的财资多来源于捐赠,捐资一般不得抽回,更不能以此作为股份而赢利,因此不涉及财产继承问题。民办机构因困难关闭解散后,有关部门对校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校产除依照协议返还或折价还给主要出资人部分外,其他捐助以及剩余资产均应收当地政府部门用于教育事业,而不得归特定个人或组织所有。

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了使私立学校沿着健康、规范的轨道前进,必须研究国内外私立学校建设中的经验教训,正视其发展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及时采取对策。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高洪源提出的如何保护在私立学校就读学生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私立学校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服务对象及学校来说都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从服务对象方面讲,家长放弃了免费的(或低收费的)公立学校的入学机会而将子女送入高收费的私立学校,是因为对私立学校抱有较高的期望,希望学校能将孩子培养成才。高额的收费使得服务对象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异常突出的利益纽结,投入能否被合理使用、子女是否获得了理想的学业成就,将始终成为学生家长关注的焦点。从学校方面看,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也是私立学校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条件。目前除少数私立学校主要经费来源以社会捐赠外,多数都以学生交纳的高额“赞助费”和学费为主,学生及其家庭就是私立学校的“衣食父母”。因此,只有使他们满意,生源才能得到保证,从而获得较为稳定的资金来源。

从我国当前状况看,私立学校在思想上和制度上都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混乱,一部分办学者尚未对保护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问题给予应有的关注。如一些学校不具备办学条件,甚至不能提供起码的教学条件,开学后教师经常不到位;个别办学者将所获资金大部分投入非教育性的盈利事业,以至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一些学校缺乏合格的会计人员,收支混乱。针对这些问题,必须系统地推行规范化的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一)相关部门加强监管

教育行政部门应严格对私立学校的审批,并对已开办的学校切实实施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是广大群众利益的“守护神”,从某种程度上说,广大服务对象的福与祸,首先系于一纸批文上。所以,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以高度的责任心审批私立学校的立项。审查内容应包括:办学指导思想、培养目标、招生办法、课程设置、学生管理制度、校舍条件、资金来源、收费标准、师资构成、办学形式和学校管理等。凡是在一些重要的条件如校舍、教师、课程及资金来源等不能达到要求者,主管部门必须拒绝批准。为了防止审批过程中出现不正之风,必须建立严格的程序和制约措施,建立监督机制,防止因工作失职或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批准建立不具备条件的私立学校。有关部门应对已建立的私立学校进行监督与评估,并公布于众,以促进私立学校改进工作,为广大群众选择学校提供根据。

(二)建立学校董事会,健全与完善学校管理体制

由于私立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无隶属关系,所以其自主性较大。学校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合一虽然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但常常会由于失去监督而造成重大失误。国外的私立学校通常设立学校董(理)事会作为最高管理机构,负责审议学校重大事宜,做出决策交由校长去执行。我国有些私立学校也采取了这种做法。董事会审议的问题包括:资金预算、决算,规章制度的制订和变更,学校的合并和撤销,校长和教员的任命,经营收益事业的有关问题等等。为了保证学校有关各方的利益得到保护,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应是广泛的,除投资者外,校长、学生家长及社会有关人士都应列入其中。国外目前就有增大学生家长在董事会中所占比重的趋向。董事会之外还应设置两名以上的监事作为学校最高领导机构成员,其职责是负责监督学校工作的运营以及董事会的工作。

国际经验表明,为了使董(理)事会公正、高效地发挥作用,应建立董(理)事及监事的亲属回避制度,还要处理好有关人员的兼职问题。如韩国的私立学校法规定:董(理)事会成员之间或监事之间,不能有近亲血缘关系;董(理)事长不能兼任私立学校校长,监事则不能兼任理事长或理事;监事必须有一人具有会计师资格,以确保对专业性很强的财务工作实行监督。香港私立学校的经验表明:要充分发挥董(理)事会的作用和正确指导学校工作,就必须使1/3以上的成员具有教育经验,并要确定严格的工作制度以保证董(理)事会成员到职视事,以免董事会徒具形式。

(三)建立严格的会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