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关税以外,凡是可以限制贸易的措施统称为非关税措施。由于非关税措施隐蔽性强,判断标准难以确定,因此成为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重要障碍。为弱化或消除非关税贸易壁垒,WTO制定了一系列管理非关税措施的协议,以此来规范和约束各成员的非关税措施。
一、《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简称TBT)
(一)产生背景
所谓“贸易技术壁垒”,是指一国或一个地区在对进口商品进行管理时,强制性或非强制性地规定商品某些技术上的标准,规定相应的认证制度和检验制度,从而达到限制进口的一种贸易壁垒。贸易技术壁垒的具体阻碍表现为:各国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各不相同,从而人为地造成了商品在国与国之间贸易的障碍;有的国家对国内外产品采取双重标准,抑制外国产品的进口;由于技术标准所引起的争议将会导致耗时、耗财、耗力的调查、取证、裁定程序,最终起到对进出口的限制作用。
正是由于贸易技术壁垒所带来的种种负面效应,世界各国早就认识到制定一个范围全面的有关技术标准的法律文件的重要性。东京回合曾达成一项《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但这一协议具有任选性,即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可以签署这个协议,也可以不签署。先后接受该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仅有40个,因此约束力有限。各方就制定了一个适用范围更广的技术标准协议的谈判一直延续到乌拉圭回合。乌拉圭回合在原有的东京回合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了一项新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简称TBT协议,强调了技术标准的国际协调、强调了技术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促进国际贸易而不是相反地妨碍商品在各国之间的流动、强调了技术标准的制定和评定验证程序应当以国际标准为准,而反对各自为政的做法。同时,该协议也充分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乌拉圭回合的这个《贸易技术壁垒协议》成了今天世贸组织协定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主要内容
《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由1个序言、15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
1.宗旨
《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一方面肯定国际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在提高生产效率和促进国际贸易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协议寻求确保技术规章、标准以及检验和认证程序不至于对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障碍。
2.协议有关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界定
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是《贸易技术壁垒协定》的核心内容。技术法规是一些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件,它规定产品特性或与其有关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以及相关的管理条款。具体到某一项产品、某种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时,技术法规也可包括或仅仅涉及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技术标准是指由公认的机构核准、供共同使用和反复使用的、没有强制力的文件,它为产品或有关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提供准则、指南或特征。当它用于某种产品、某种生产过程或生产方法时,它与技术法规同样也可以包括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的重要区别是,技术法规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而技术标准是由生产厂商或贸易商自愿采纳。合格评定程序是指任何用于直接或间接确定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有关要求的程序,包括抽样、测试和检验程序、评价、证实、注册、认可和核准程序以及它们的组合运用程序。
协定要求,用于判定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公平的,特别是在国产货物和相应的进口货物之间尤其如此。协定鼓励各成员之间相互承认各自的技术规章、标准以及合格鉴定结果,这样,通过在生产国进行检验,就可以决定某一产品是否符合进口国的标准。协定还要求,为保证全世界的出口商能够方便地得到及了解到未来市场上最新标准的有关信息,WTO成员方政府要建立国家级咨询点。
二、《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
(一)产生背景
进口许可证制度是一国海关规定某些商品的进口必须申领许可证,没有许可证海关不予进口的制度,这是世界各国进口贸易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国际贸易中一项应用较为广泛的非关税措施。
进口许可证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手段,具有简便易行、收效快、比关税保护手段更有力等特点,因而成为各国监督和管理进口贸易的有效手段。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工业、贸易发展和财政需要,比较多地采用这种制度,而发达国家在农产品和纺织品等国际竞争处于劣势的领域也经常求助于进口许可证制度来加以保护。进口许可证制度是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这种做法运用不当,不仅会妨碍贸易的公平竞争、国际贸易流量,又容易导致对出口国实行歧视性待遇。进口许可证对进口国家有双重作用:一是维护进口国家正当的贸易权益;同时,也会构成使出口国难以适应的非关税壁垒,妨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故进口许可制度一直为各国所关注。
GATT原则上不允许缔约方采用许可证制度以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贸易,但也并不要求完全取缔,因为这无法做到。GATT曾做过许多努力以消除许可证制度的负面影响,但都未能取得明显的效果。东京回合谈判首次制定了较为系统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守则》,该守则于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由于该守则的规定比较抽象,透明度上的要求不高,加之适用性不广,到1993年年底只有29个缔约方成为该守则的签署方,因此在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期间该协议经过修订,加强了透明度等方面的要求。乌拉圭回合谈判进一步修订了该守则,达成了真正多边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协议强化了使用许可证程序的纪律和透明度要求,规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应简单、透明和可预见性。
(二)主要内容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共有9大部分,8个条款,28个款项。
1.总则部分
在该部分中,协议具体规定了进口许可证的定义,指出进口许可证是为了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续。此外,该部分还规定了进口许可证手续实施上的有些要求,如申请表格或申请展期的表格应尽可能简化、应当给予申请人呈交申请书的一段合理时间、文件中出现微小差错只要不改变申请书的主体内容就不得拒收、进口许可证手续中的各项规定在适用时应当公正公平;应当及时向有资格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提供其必需的外汇,等等。
2.分类
协议不仅制定了进口许可证制度的一般规则,而且还对自动和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1)自动许可证程序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申请一律予以批准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制度,这种制度不得以对进口产品产生限制作用的方式进行。实施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商品一般是国内有广泛需求而又不必对进口加以严格限制的商品。政府指定的机构会公布一定时期内允许自动进口许可证项下进口的商品名单,对这些商品的进口提出的申请,一般来说,都可获得进口许可证。签发自动许可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收集相应的进口方面的统计资料。尽管自动进口许可证不会对相应的进口商品构成障碍,但是,若一个国家把申请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手续规定得过于烦琐,申请和批准的时间过长,许可证的有效时期压缩得过短,或者对不同的申请者有歧视,则该项名义上不妨碍进口贸易的制度,也会对贸易产生阻碍作用。协议制定了标准,符合该标准的自动许可证程序被认为不具有贸易限制效果,而且自动许可证的批准时间不得超过10天。
(2)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通常是作为实施进口数量限制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实施非自动许可证的商品一般是有进口配额规定进口数量的商品。它的实施,也可以是为了代替外汇管制以控制外汇外流,或者为了技术或卫生检疫上的某种需要。非自动进口许可证必须经过管理当局的个别审核才可发放,因此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其成为贸易保护的一种手段。对此,协议规定,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对进口者施加的行政负担应限制在管理这些程序所适用的进口限制措施所绝对必需的程度内。协议力图最大限度地减轻进口商在申请许可证方面的负担,以便使管理工作本身不对贸易形成限制或造成扭曲。
三、《海关估价协议》
(一)产生背景
进口产品相对于国产产品的竞争力取决于进口价格和关税,而关税又取决于税率和构成征税基础的海关完税价格,因此海关估价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某种商品由进口国降低关税而得到的好处,可能因为被海关高估完税价格而丧失。一成员海关对进口商品完税价格的评估,称之为海关估价。如果海关对产品完税价格作出不合格估价,那将削弱甚至抵消税率削减的成果。例如100美元商品按10%税率征收从价税,若估价为120美元要多交2美元关税。由进口国降低关税而得到的好处可以因为高估完税价格而丧失。WTO对如何确定完税价格制定了详细的规则。
估价规则与约束关税同样重要。如果应付关税由于进口货物被海关高估价而增加,那么低关税所保证的市场准入机会就失去了意义。GATT第7条是有关“海关估价”问题的,核心原则是海关估价应根据进口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是国产商品的价格或“任意的或虚构的价格”。实际价格应该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同类商品销售的价格。这些规则有时使有关程序变得任意和具有保护性,使贸易商常常不能事先确定他们的货物实际要付多少关税。在东京回合中,各方谈判达成了一套新规则,即《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也称《海关估价守则》,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可预见的海关估价体制,尽可能符合商业现实。
在乌拉圭回合中,《海关估价守则》得到了重新审议,并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达成了一个新协议,即《海关估价协议》。新协议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所有WTO成员都具有约束力。
(二)主要内容
1.《海关估价协议》的目标
该协议列出了海关估价体制的基本原则,澄清了该协议的结构和各条款之间的关系,并强调了海关与进口商之间进行磋商的重要性,WTO就是为产品的海关估价制定一个公平、统一和中性的体制,一个既符合商业现实又禁止使用随意和虚假的海关估价的体制。
2.如何进行估价
《海关估价协议》是在对原GATT关于海关估价的条款进行修订和扩展的基础上形成的,从而使之更加准确。新协议规定了一套估价规则,确立了六种估价的办法,按照先后次序实施:(1)货物本身的成交价格;(2)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3)同类货物的成交价格;(4)扣除法价格,即进口方国内销售价格扣除有关的国内费用后的价格;(5)计算法价格,即产品的成本、有关费用、合理利润等加总后得出的价格;(6)符合规定的其他办法。《海关估价协议》规定,若成交价格不能成为计算完税价格的基础,可以依次用后面五种替代方法来确定完税价格。
3.执行机构
《海关估价协议》规定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执行情况,处理政策问题,并就各成员实施的海关估价制度对该协议产生的影响进行磋商,以确保实现该协议的目标。委员会对所有WTO成员开放。
世界海关组织设有一个在WTO之外运作的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任务是保证全体WTO成员对协议的解释和实施相同。它还可以在争端解决中发挥作用。
四、《装船前检验协议》
(一)产生背景
装船前检验是国际贸易经常使用的一种检验方式,指进口商根据贸易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要求,委托或授权第三方检验机构,在出口国领土上对发运前的进口商品和货物的数量、质量和价格进行核实和检验。
实行装船前检验可以有效地保证进口货物的数量等是否同销售合同的相关规定吻合,核查进口货物有没有以次充好、有没有与货物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价格高报或者低报、有没有在各种价格或者汇率手段的掩护下实行资本外逃、税目的归类上有没有避高(税率)就低(税率)的情况,以防止国家外汇流失,确保国家合理的关税收入,保护本国进口方的经济利益。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有的国家将这一检验措施当做贸易保护的手段滥加应用,例如对不同的出口方以不同的待遇、检验程序烦琐甚至延误正常的流程进行,从而阻碍了国际贸易自由化进展。鉴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达成了《装船前检验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旨在确保装船前检验不会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它适用于各成员方在出口前出口国家境内实行所有政府授权装运前的检验活动。
(二)主要内容
《装船前检验协议》由前言和正文组成,正文共有9条,主要就适用范围、进口方和出口方的义务、审查程序等作了相应规定。
1.适用范围
协议涉及的装运前检验活动,包括所有在成员方领土内进行的同用户成员方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汇率或其他金融条款有关的装运前检验工作,以及按照相应的关税税则进行的商品分类情况和按照不同税率税目进行的商品归类情况的核实工作。
2.进口方的义务
(1)非歧视原则。装船前检验活动应以非歧视方式执行。在实施这些活动中所使用的程序与标准应具有公平性和客观性,对所有出口商应平等地适用程序和标准。
(2)国民待遇。使用者中成员方应保证有关国民待遇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达到相关程度。换句话说,使用装船前检验服务的成员方不应适用那些对被检验货物产生与国内同类产品相比较少优惠的国家规定。
(3)检验地点。装船前检验应在货物出口经由的关境实施;如果这种情况不可能,可在产品制造所在地进行。
(4)标准。数量与质量检验应根据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确定的标准进行。如果没有此类标准,应使用有关国际标准。
(5)透明度。装船前检验活动应以透明度方式实施。例如,装船前检验公司应按照要求向出口商提供其实行减免规定所必需的材料清单、有关检验和价格核证目的的程序与标准、出口者与检验当局的权利和诉讼程序等。为了使其他政府和商人熟悉有关法规,使用者成员方有公布有关装船前检验活动所使用法规的义务。
(6)商业机密的保护。使用者成员方应保证装船前检验企业应把检验过程中收到的所有资料看做商业秘密。使用者成员方也应就其如何履行保密义务问题提供有关资料。
(7)利益的冲突。使用者中成员方应保证检验机构的良好程序,以避免利益冲突。
(8)延误。使用者中成员方应保证检验机构避免货物检验中的延误,为了防止出现此问题,已确定了一定时限。例如,在完成检验后5个工作日内,检验机构应签发一份清洁的结果报告,或提供详细的书面解释,说明不签发检验证书的原因。
(9)价格核实。关于检验机构如何为防止低报价格或高报价格与欺诈行为而进行价格核实问题,已制定了原则。
(10)上诉程序。使用者中成员方应保证检验机构就出口商提出的申诉制定出接收、处理与作出裁定的程序。情况必须提供给出口商。这些程序只是争端解决的第一步。
3.出口成员方的义务
出口成员方对采用装船前检验的成员的义务包括:在实施国内法律和规章时的无歧视原则,尽快公开这些法律和规章以及提供所需要的技术援助。
此外,协议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审议程序,由一个代表装船前检验机构的组织和一个代表出口商的组织共同管理,目的是解决出口商和装船前检验机构之间的争议。
五、《原产地规则协议》
货物的原产地是货物的“国籍”。原产地规则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其核心是判定货物原产地的具体标准,即原产地标准。所谓原产地标准是指一国或地区用来衡量某种产品的确为某国或某地区生产或制造的标准或尺度,是签发原产地证的依据,也是进口国进行据以给予税收等优惠条件的依据。
(一)产生背景
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各国都纷纷制定原产地规则,因为这一规则的制定便于进口国征收关税,为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提供依据,同时也便于进口国进行贸易统计。
长期以来世界范围内未能制定出一套协商一致的原产地规则。主要发达国家制定了多套不同的原产地规则。除可用作实施运用保障措施等保护手段的机制外,这些规则可以被修改或操纵意味着可以被用作贸易保护手段。产品是否满足原产地要求的不确定性可以成为国际贸易的严重阻碍,使得在国际范围内制定协商一致的原产地规则越来越重要。因此,关贸总协定在20世纪50年代曾经两次讨论了原产地国家的标记问题,第七轮多边贸易谈判即东京回合的谈判也讨论了原产地问题。在1986年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上,关贸总协定拟订了一个《原产地规则协议》,该协议作为乌拉圭回合通过的一揽子多边贸易谈判成果中的一个协议,由世贸组织来加以贯彻执行。制定原产地规则的目的是进一步推动世界贸易的增长和贸易的自由化,原则是以一种公正、透明、可预知性、稳定和无歧视的方式,制定明确的、可预知的原产地规则。
(二)主要内容
《原产地规则协议》由序言、4个部分、9个条款和2个附件构成。
1.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
《原产地规则协议》所阐述的原产地规则是任何成员方普遍适用的法规性规则,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原产地标记和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所采用的原产地规则,还有为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而使用的原产地规则。
2.关于实施方面的一些规定
(1)有关过渡期间的规定。协议明确规定,从乌拉圭回合结束到协调工作方案,计划完成之前为过渡时期。该期间内原产地规则的实施规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制定规则要有透明度。从保证可能预见性的观点看,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在变更关税分类标准时要清楚表明分类标准的税目和子目,采用从价计算时要注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在制作和加工程序的标准时要明确能够授予原产地资格的制作或加工程序;
②原产地规则不可作为贸易政策的工具,不能对贸易产生限制性、扭曲性或突然性的影响;
③原产地规则要有连贯性、一致性、公平性,用合理的方法管理原产地规则;
④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标准为基础,明确说明哪些制作和加工不授予原产地资格,据此作为肯定标准的解释,并及时公布;
⑤应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持有正当理由者的要求,只要已提交必要的材料,成员方应在提请评定要求之日起的150天内,尽快公布原产地评定意见;
⑥原产地规则的变更或者制定新的原产地规则,不适用溯及的原则;
⑦对于所有机密性质的或为实施原产地规则而提供的机密材料都不得任意泄露。
(2)有关过渡期后的规定。除了有关过渡期间规定的一些原产地规则的实施规则之外,有关过渡期后的规定还增加了这样一些内容:决定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应是完整生产该项产品的国家;或者当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在数国内完成时,则那个对产品最后实现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国。其他规定则与过渡期间④项以下(包括④项)的规定一致。
3.通知、审查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
建立由各个成员方代表组成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就协议的运行情况进行协商。协议生效后,各成员方应在90天内提交现行的原产地规则,若有修改,则至少在60天之前发布通告。如有争议,可按争端解决谅解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立即开始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工作,要求在3年之内完成。由关贸总协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负责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工作,结果作为本协议不可分的一部分。协调原产地规则的先决条件是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用作追逐贸易目标的工具,原产地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性影响,不得提出不正当的过严要求,或规定与某一与制作或加工无关的条件。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知的,应是条理清楚的,原产地规则应以连贯的、一致的、公正的和合理的方式加以管理,以肯定的标准为基础。
六、《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简称SPS)
(一)产生背景
许多进口的农产品,特别是植物、鲜果和蔬菜、肉类、肉制品和其他食品,需要满足动植物卫生规定及产品标准。如果这些产品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和要求,世贸组织许多成员就禁止其进口和出口。但在国际贸易中,世贸组织一些成员方借口保护生态平衡,设置了一些不合理的检疫措施和标准,严重地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成为一种非关税壁垒。在乌拉圭回合期间,农业方面的谈判旨在降低各国用于保护国内市场的壁垒。然而,一些国家担心,农业部门就具体非关税措施的取消和关税削减会被那些以动植物卫生检疫管理形式出现的隐蔽性保护主义措施所取代,这种关注形成了一种巨大的推动力,从而使谈判方发起了主要与农业贸易有关的谈判,同时达成了另一个关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目的在于保证各国政府出于保护居民、动植物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需要,而采取的某些限制农产品进口的措施,对贸易的影响保持在最小程度。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吸收了《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的文本结构,但管辖范围不同,前者仅涉及食品安全、动物卫生和植物卫生三个领域,后者涉及范围广泛,包括所有产品的技术法规和标准。
(二)主要内容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由序言、14个条款和4个附件组成。
1.适用范围、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不仅适用于国内产品生产的食品和当地动植物病疫,而且适用于来自其他国家的产品。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是指那些与人、动植物卫生有关的规定。这些措施的目的是:
(1)防止来自食品、饮料、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引起疾病的有机体对人、动物生命或健康造成危害;
(2)保护人类不受动植物携带疾病的危害;
(3)保护动植物生命不受病疫、瘟疫或引起疾病有机体的危害;
(4)防治虫害入侵或传播对国家造成的损害。
2.主要内容。为保护动植物不受病虫害侵害,保证人类和动物的健康不受粮食或饲料危害(如污染物、毒素或杀虫剂残留),以及保护人类不受动物携带疾病的危害(如狂犬病),该协议承认政府有权为以上目的而采取措施。这些措施包括: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是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测、检验、出证和审批程序;各种检疫处理;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等。这些措施必须认真的在实验室检验和风险评估等科学的基础上,在充分透明的前提下非歧视地实施,只能在保护生命或健康的限度内。
该协议附件规定了成员可使用的有关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的详细要求,包括与GATT国民待遇相似的要求、公布的程序以及将费用限制在实际成本以内等。该协议还包括详细的规则,以保证各成员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透明度,如拟实行的新法规和对法规的修改与相关国际标准不符时,需要进行通知。通知应在有关法规草案仍可修改的期限内进行,以便其他成员方在合理的时间内(通常45~60天)提出意见。各成员方还需要建立专门的咨询点,答复其他成员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
3.WTO设立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实施,并为成员讨论具体双边贸易关注问题提供场所,负责设立便利协议实施的机制。委员会还将就国际协调和使用国际标准的问题与其他机构进行合作。
4.该协议还允许委员会在某种情况下,给予发展中国家在履行义务方面具体的和有时限的例外。最不发达国家可以推迟5年实施协议中有关对进口商品待遇的规定。其他发展中国家可以推迟2年,即从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些规定,但有关风险评估和透明度的规定除外。此后,如发展中成员提出请求,可有时限地免除其在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
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
(一)产生背景
国际贸易是商品在各国之间的流动。伴随着商品的国际流动,必然带来生产要素的流动,从而产生一些国家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际投资。并且,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大,也会相应使国际投资的规模扩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直接投资活动日益活跃,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都在扩大,对各国经济与国际贸易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来自发达国家的直接投资采取各种管理措施。这些措施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获取国际投资的规模和结构,以及国际投资者的利益。同时,这些措施不适当的运用也会在某些情况下改变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正常流向,从而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产生扭曲和限制作用。因此,为促进国际投资的健康发展,加强投资活动的国际协调与合作,1986年6月在美国等发达国家提议下,国际投资问题被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并最终达成《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
(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主要内容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由序言、9个条款和1个附件组成。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适用范围
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与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则不属于适用的范围。
那么,什么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措施是指由东道国政府通过政策法令直接或间接实施的与货物易有关的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在理解TRIMs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TRIMs仅与货物贸易有关,不包括服务贸易。
(2)不要把TRIMs理解为东道国政府对外商投资所采取一切投资措施,它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3)TRIMs指的是那些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措施,不包括对贸易产生积极推动作用的投资措施。
(4)TRIMs是要求世贸组织成员国限期取消的投资措施。
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界定
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缔约方提出许多应被关贸总协定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其后由美国提交了一份清单,列示出主要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部分内容并被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委员会采纳。
(1)当地成分要求:投资者在生产和采购中必须保证一定的当地来源,或在其全部生产的价值中保证一定绝对数额的当地来源。
(2)进口限制:投资者有义务限制其对进口零部件和产品使用,或当有相似的当地产品时,有义务以当地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使用。
(3)制造要求:投资者有义务生产特定零部件和产品。
(4)贸易平衡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或法规,要求公司的出口额应达到其进口的特定比例,或将对产品零部件的进口与其他产品的出口联系起来,这种措施表现为进口限制或出口实绩要求。
(5)国内销售要求:投资者有义务以低于世界市场的价格向东道国市场销售特定比例或价值的产品,类似于进口替代的作用。
(6)外汇管制:限制投资者兑换外汇。此规定削弱了公司出口的能力。
(7)出口实绩要求:在投资初期,投资者必须承诺出口特定比例、数量或价值的产品。
(8)汇款限制:投资者将利润、资本或其他投资收益汇回母国的能力受到有关法律或法规的限制,这种限制常常同投资者的出口实绩相关。
(9)技术转让要求:投资者必须在生产中采用有关技术工艺,否则必须转让给东道国公司。此项措施涉及出口、当地成分、国内销售、制造以及研究与开发等各项要求。
(10)产品授权协议:母公司必须授权子公司广泛的管理权限,包括研制开发、产品设计、定价、营销、生产和销售服务。但此协议并不一定包括出口要求。
(11)激励措施:其涉及直接支付、补贴、国内税的减免等增加投资者收入或减少其投资风险的规定。若这些激励措施是以投资者进、出口业绩为条件的,则将对贸易产生直接影响。
(12)制造限制:投资者不得在东道国制造特定产品或某类产品。
(13)外汇平衡要求:规定进口所需外汇的一定比例可以由其出口收汇提供,其余部分则必须自行筹集。
(14)许可要求:规定投资者必须将类似于外国公司在东道国使用的技术,甚至无关的技术许可东道国公司使用。
(15)当地股权要求。
3.协议明文禁止的有关措施
协议在前言中明确指出,某些管辖投资待遇的措施会对贸易造成限制或扭曲效果。于是协议规定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实施违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11条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的任何措施。协议后还附有一份清单,列示出被认定为与上述条款不符的措施。
(1)当地成分要求:即要求公司保持一定比例的当地来源。
(2)贸易平衡要求:即依据公司出口的数量或价值对公司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或价值加以规定。
(3)进口用汇规定:即依据公司流入的外汇额对公司的进口量加以规定。
(4)国内销售要求:即限制公司产品出口,不论其以下列何种方式表达:具体品种、产品数量或价值、在当地生产的产量或产值的一定比例。
4.一般例外和发展中国家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1994年GATT的所有例外规定均适用于本协定的规定,即因安全保障、国际收支困难等原因而采取的进口限制,可以作为该协定的一般例外。
协定还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以在某些方面享受特殊的优惠。具体表现在,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按照GATT有关规定为建立特定工业而提供必要的关税保护、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的规定,根据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国际收支协议中的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的规定,以及根据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的1979年宣言,暂时保留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和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另外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在规定时期内废除有关的投资措施存在特殊困难者,经过货物贸易理事会的评审,可以延长过渡期限。
5.过渡期安排
在WTO协定生效后的90天内,各成员方应将其正在实施的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不相符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通知WTO货物贸易委员会。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各成员方取消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不相符的投资措施的过渡期限为:
(1)发达国家成员方2年。
(2)发展中国家成员方5年。若有些国家确有困难,经证实后可延长过渡期。
(3)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7年。
(4)在WTO协定生效前180天内开始实施且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应立即予以取消,不再享受过渡期。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生效后的5年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对协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审,并视具体情况提出修改建议,同时考虑该协定是否需要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方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