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市场监管是指证券管理机关运用法律的、经济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股票的募集、发行、交易等行为以及证券投资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股票市场监管是一国宏观经济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综观世界各国的历史和现状,股票市场监管体制并没有固定的、一成不变的模式,各国股票市场监管体制因对股票市场的认识不同以及法律传统不同而各不相同,并且随着股票市场的发展变化而或多或少地发生变化。从总体上看,股票市场监管体制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政府型监管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体制,并且近年来这两种监管体制出现了融合趋势。
(一)政府型监管体制
政府型监管体制是指政府通过立法及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整个股票市场实施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美国是实行这一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此外,加拿大、韩国、德国、法国、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等也实行政府型监管体制。政府型监管体制的突出优点表现在:(1)监管机构超脱于股票市场的当事者之外,避免了市场监管与自身利益冲突出现的可能性,更能严格、公平、有效地发挥其监管作用,特别是能够兼顾证券业和投资者的利益,注重投资者利益的保护。(2)设有全国性的管理机构,可以有效协调全国股票市场,防止出现由于群龙无首、过度竞争或恶性竞争而引起的混乱现象,并且能够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提高资本的流动性和股票市场的国际竞争力。(3)政府型监管体制注重立法管理,而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强制性特征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这种政府管理手段更具有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当然这种体制也存在一定缺陷。股票市场的管理具有相当复杂性,涉及面广,单靠政府的证券主管机关而没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配合就难以胜任其职,难以实现既有效监管又不过分干预市场。股票市场不同于一般商品市场,股票交易在实质上是一种信用交易,受市场信用程度的影响;同时,股票交易日益与高科技相结合,在交易方式、交易手段上不断创新,市场也变得瞬息万变,如果不身在其中,就难以及时把握其变化。因此,如果仅仅依靠政府主管机构,要实现对股票市场的有效监管,必然要求政府深入市场,这不可避免地导致政府过分干预市场;而如果保持政府监管的适当程度,又难以确保政府监管的及时和有效。
(二)自律型监管体制
自律型监管体制是指政府除了某些必要的立法外,较少干预股票市场,对股票市场的管理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组织自我管理,以促进行业的公平、有序发展。实行此种体制的典型代表是英国,其他原英联邦国家和地区也多采用这一监管体制,如澳大利亚、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我国的香港都采用这种体制。自律管理在某种程度上是与政府监管相对的,因此恰恰能在政府监管的局限性方面显示出自身的比较优势和特殊作用。一般说来,自律型监管体制之所以行之有效,主要原因有:(1)它为充分的投资保护与竞争和创新的市场结合提供了最大的可能性。(2)它不仅让证券交易商参与制定和执行股票市场管理条例,而且鼓励模范地遵守这些条例,这样的市场管理将更有效。(3)能够自己制定和执行管理条例的私营机构,与靠议会变更管理条例的机构相比,在经营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4)证券交易商拥有专业知识,对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充分准备,并且能够对此做出迅速而有效的反应。(5)这种监管体制将政府排除在股票市场监管之外,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股票市场的不必要的干预,从而保证股票市场活动能按照市场规律进行。
自律型监管体制也有其局限性:(1)自律管理通常把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作和保护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上,对投资者往往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2)管理者的非超脱性难以保证管理的公正。(3)由于缺乏强硬的法律后盾和基础,管理手段较软弱,一旦发生股票市场的震荡或危机,便会显得无能为力。(4)由于没有全国性的管理机构,比较难以实现全国股票市场的协调发展,容易造成混乱状态。
由于上述两种体制各有优点,也各有缺点,在经历了多次股灾之后,以及随着股票市场日益国际化,出现了股票市场监管体制融合的趋势。政府型监管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体制正在发生改变,出于股票市场监管及时性、有效性的需要,自律组织和政府机关在分工监管的基础上,相互协作和补充,自律管理和政府监管被紧密结合在一起。其中,政府更多地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政策的支持者和违法行为的查处者,而证券交易所和其他自律组织更多地作为市场运作的组织者、市场秩序的一线监管者和违规行为的发现者。例如,美国是典型的政府型监管体制,但其证券商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在证券监管中也发挥一定作用,特别是场外交易市场,主要靠证券商协会管理。英国在自律管理的基础上,根据1986年通过的《金融服务法》建立了证券和投资局(SIB),1997年更名为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专门负责股票市场的管理,虽然这一机构不是官方机构,但其管理方面吸收了政府型监管体制的许多做法,把自我管理和法令管理融为一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