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烽烟四起,竞争已经深入到经济生活的每一个角落。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方式、竞争手段、竞争策略、竞争领域五花八门、千差万别。正当的竞争在优化资源的前提下,推动了社会经济发展,提高了社会公众的物质消费水平。但是与正当竞争相伴而生的不正当竞争也此起彼伏,损害了竞争对手、国家以及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资源合理配置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环境,给企业经营者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和烦恼。那么,作为中小企业经营者在遭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时,应该怎么办呢?
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者采取虚假、欺诈或损人利己的手段,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规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特征:
1.主体是经营者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由此可以看出,只要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就是经营者。只要是从事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性质如何,不论是长期从事商品交易还是一次性从事商品交易,也不论是否申请领取营业执照,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的经营者的范围。这里特别要注意,实际存在的无照经营,法律本来不承认其是合法的经营者,但是这样的经营者如果进行不正当竞争,其性质更严重。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视其为经营者。这样的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既要承担不正当竞争的责任,还要承担无照经营的责任。
2.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行为很多,《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时,由于受到种种局限,并未将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都纳入该法的范畴,该法只规定了11条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陆续在其他法律中有所规定。应当指出的是,自《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已有北京、上海、天津、海南、河南、四川、江苏、福建、宁夏、贵州、山西、辽宁、广西、山东、安徽等近20个有立法权的省市自治区颁布了地方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这些地方性的法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整范围有所扩大,很好的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3.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的特点。“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揭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这种民事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有所不同。传统的民事侵权要求有明确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民事侵权有的有明确的被侵权对象,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就是具有明确侵权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对所有竞争对手的侵害,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就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除宣传者的商品以外的所有经营者的误解,从而损害不特定的其他经营者的权益。任何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相对于其他诚实的经营者都是不公平的,其他诚实经营者无不因此而受到损害。
4.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并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其突出的本质特征。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市场混乱,破坏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使市场失去透明度,竞争对手失去客户,广大消费者及用户无法正确选择商品,也限制了其他经营者交易自由的权利。这类行为对一般消费者乃至社会公众利益均有严重的危害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有以下两项:首先,自愿,平等,公平原则。自愿主要是指竞争者不得强迫、胁迫或利诱交易对方同自己进行交易或不与竞争对手进行交易。平等指竞争者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独立地位,不得为自己利益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公平原则一方面要求市场应当是自由开放的,竞争者参加竞争的机会应是均等的,另一方面要求竞争者不得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不当利用自己的竞争优势。公平原则还要求竞争者只能以公开的手段进行竞争,不得进行幕后交易。其次,诚实信用,遵守公认商业道德的原则。此项原则要求经营者无论进行任何经济活动均应出自正当的商业动机,以正当的、符合商业道德的手段实现其经济目的。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违反了这些原则的,采取违反法律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法同竞争者进行竞争的行为。以欺诈性的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