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第一光学仪器厂于1996年12月研究开发出来ZVZ型编码器系列产品,并于1998年被评为国家级新产品。该系列产品为光学仪器厂创下了很好的经济效益,但是,自1999年下半年以后,该产品的销售量明显的下降。于是,第一光学仪器厂就进行市场调查,结果发现,某市一名为霍斯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FKD-254/91等型号的编码器产品正在市场上热销,其样机与本厂生产的ZVZ型编码器系列产品在技术原理和技术性能上是同类产品。后经核实,原来在本厂技术处处长、高级工程师位置上,未办理和履行任何手续而擅自离职的宋某,此时正担任霍斯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
于是,某市第一光学仪器厂在调查清楚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立即向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宋某与第一光学仪器厂签订了期限为15年的劳动合同,双方还补签了《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宋某未依法与第一光学仪器厂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
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之约定,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宋某应支付违反劳动合同违约金1万元;支付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违约金8万元;仲裁费1.4万元由宋某承担。
此案例告诉人们,如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在当前来说,是一项现实而紧迫的任务。仅仅只有保护意识,而无保护措施是不够的。就像本案例中的第一光学仪器厂在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就立即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应该说其权益保护意识是很强的,而且其根据的不仅仅是《劳动法》,而且还有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这样一旦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其权力主张就有法可依,从而就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不法侵害,遭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仅仅追究雇佣者个人的责任不足以挽回损失时,受侵害的企业可以选择向实施侵权的企业单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挽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