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实施的。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此规定表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执法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则是辅助性的执法机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2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除第11条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行为、第12条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以及第14条商业诋毁行为,这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责任条款,以及第7条规定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不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外,其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上都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管理的。
2.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监督管理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权限有:处理有关不正当竞争与限制竞争行为的民事纠纷;依法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处理经营者不服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的行政争议。
3.其他监督检查部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些其他部门主要是指物价部门、专利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等,这些部门主要是辅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履行职责。
4.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其一,询问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其二,查询、复制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程序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其三,检查财产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其四,强制措施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违法后果继续扩散,保全证据,有权采取强制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违法物品加以限制;
其五,处罚权。监督检查机关对查证属实,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消除影响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