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虎林提出兰州铁路分局违反法律法规,适用已被废止的文件规定进行拆迁的理由。本院认为兰州铁路分局拆迁合法与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兰州铁路分局提出旧房改造、拆迁房屋是否符合规定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成立。
马虎林提出其所使用的土地均属七里河区花寨子乡集体所有,后属国家所有的理由,及否认七里河区政府土地管理机关越权加盖公章、无日期的铁路分局《用地图》的效力,都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兰州铁路分局举出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规划土地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兰州铁路分局下西园地区房屋现状平面图”两证据,足以证明马虎林借用的铁路用地的使用权属于兰州铁路分局。兰州铁路分局关于马虎林占用的土地是铁路用地的答辩成立。
马虎林还提出本案是拆迁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并且因修建房屋被行政机关处理过,兰州铁路法院对经过行政处理的标的物没有审判权和处理权的理由。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已经过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进行过审理,原审法院和本院均裁定有管辖权;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并不剥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兰州铁路分局向马虎林主张权利,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受马虎林已受到行政处罚的影响。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马虎林在与兰州铁路分局签订临时使用铁路用地合同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使用铁路用地不能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但马虎林未经合同相对方兰州铁路分局的同意,违反合同只准修建临时平房的约定,擅自加盖二层楼的行为,是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经兰州铁路分局的催告,马虎林仍未将加盖楼房拆除,兰州铁路分局依法有权解除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合同,马虎林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合同义务拆除借用土地上的一切设施,并恢复铁路用地原貌。马虎林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将本案移送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兰州铁路分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的答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于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马虎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英
审判员张晶文
审判员潘海义
二00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养安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嘉法民一初字第806号
原告杜发有,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敦煌市三危乡甘家堡村二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汝恩,嘉峪关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蔚,嘉峪关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森林,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东大街97号(民主街1号楼3单元1号),原嘉峪关市三星金属钒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殿武,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甘南县人,住址不详,原三星公司股东。
被告张金环,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雍和街区28号楼2口4号,原三星公司股东。
被告尹建明,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三星股东。
被告韩晓峰,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五一路人民街区18号楼1口11号,原三星公司股东。
被告张小平,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二姜乡张庄村后七组,原三星公司股东。
被告嘉峪关市中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信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嘉峪关市新华中路17号。
被告嘉峪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铁柱,局长。
被告重庆市双桥中山实业公司。住所:重庆市双桥区双长西路9号。
原告杜发有诉被告高森林、刘殿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汝恩、漆蔚,被告张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森林、刘殿武、尹建明、韩晓峰、张小平、重庆市双桥中山实业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嘉峪关市财政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发有起诉称:2000年3月19日,被告高森林以三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矿石发包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高森林说:“我写借条你先垫付,待后一次性结清。我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你放心借我公司使用”。原告在1200万元注册资金的保证下,先后借给被告公司现金284000元,垫付采矿费用109120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公司均以暂时无钱推脱,原告方知被告公司注册资金是假的。被告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严重违反审验程序,将不能作为注册资金的异地资产和被告重庆市双桥中山实业公司出具的虚假的购车发票复印件作为注册资本,向工商登记主管部门提供虚假验资报告。据此,请求判令三星公司六位股东(三星公司已于2001年9月2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及中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市双桥中山实业公司偿还欠款393120元,承担诉讼费用。另外,被告嘉峪关市财政局已接收中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故请求判令被告嘉峪关市财政局在所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代付款责任。
被告张金环承认原告杜发有起诉主张的事实,认可高森林借款是用于公司开矿和引资,具体数额应以高森林打的条子为准。承认原告开矿垫付款的事实存在,具体数额以结算凭据为准;原告开采出的矿石约上千吨,都运到钒厂了;公司成立时,只有20万元的办公用品,再无资金和实物,实质上是靠拆借资金来运行的。
本院查明:1999年,被告高森林、刘殿武、张金环、尹建明、韩晓峰、张小平拟发起成立公司。2000年2月25日,六被告以嘉峪关市三星金属钒冶炼有限公司筹建处的名义与敦煌市钒厂签定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敦煌市钒厂将其资产作价(已经敦煌市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764928.60元卖给三星公司筹建处,三星公司付款。350万元(已到位),余款分期付清,从2000年2月25日起敦煌市钒厂的资产所有权及生产经营权、矿山开采权归三星公司所有。该协议由嘉峪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后,因三星公司再未向敦煌市钒厂付款,双方未办理财产所有权变更登记。2000年2月,三星公司申请中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中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三星公司提交的与敦煌市钒厂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公证书、评估报告及重庆双桥中山实业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作出三星公司已收到股东刘殿武、高森林、张金环、张小平、韩晓峰、尹建明等六人实物资产1200万元的验资报告,其中确认刘殿武投入实物资本612万元,占投资比例的51%;高森林投入实物资本348万元,占投资比例29%;张金环、张小平、韩晓峰、尹建明各投入实物资本60万元,各占投资比例的5%。2000年3月2日,被告刘殿武持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注册成立嘉峪关市三星金属钒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刘殿武为法定代表人。2000年5月28日,高森林被推举为法定代表人。
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和垫付款,本院查明,2000年3月19日,三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矿石发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开采场地、有效证件、部分设备,原告负责采挖矿石、装车,被告每吨给付劳务费13元等事宜。合同履行中,高森林(其时被六股东推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先后借款284000元,原告垫付采矿费用109120元,合计393120元。2001年9月27日,经结算高森林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对原告主张中信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和市财政局承担代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1999年10月2日,张克福、李崛、汪觉忠等人按《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革实施意见》精神与被告嘉峪关市财政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嘉峪关市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注册成立嘉峪关市中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1年10月张克福等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迫究刑事责任后,市财政局为不影响此期间正在进行的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评估,与现任中信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谢金殿清理了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前期资产。嘉峪关市财政局于2002年7月3日,封存并代保管了张克福任所长时的财产及账册,并通知银行冻结了该事务所814733.63元的账面存款。此后,谢金殿等二人继续以中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2002年12月,中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改制为嘉峪关德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并获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现正在办理工商登记。
对原告主张重庆市双桥中山实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2000年1月23日,重庆市双桥中山实业公司给三星公司出具了三星公司购买16辆红岩车,付款580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三星公司向原告借款393120元用于公司事务,应由三星公司在其资产范围内予以偿付。三星公司六位股东仅部分履行对公司的给付出资义务,但已达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各股东应在其出资额度内按比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在三星公司未足额向敦煌市钒厂支付财产转让金、未办理财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股东的实物资产予以验资,属于验资不实,应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在原告对三星公司及其股东经申请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即取得对三星公司股东的追偿权。中信会计师事务所主体资格尚未丧失,嘉峪关市财政局的代保管行为系无因管理,故财政局仅有协助执行义务而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被告重庆市双桥中山实业公司将发票复印件提供给三星公司,不能证明是其帮助三星公司骗取工商登记,故对原告要求重庆市双桥中山实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峪关市三星公司金属钒冶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发有借款39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在嘉峪关市三星公司金属钒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出资人即被告高森林、刘殿武、张金环、尹建明、韩晓峰、张小平按出资比例偿付。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嘉峪关市中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嘉峪关市三星金属钒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六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清偿原告杜发有借款的责任。
三、被告嘉峪关市财政局、重庆市双桥中山实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407元,其他诉讼费982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8357元,由嘉峪关市三星金属钒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星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由高森林等六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三星公司、被告高森林等六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18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小俊
代理审判员马爱萍
代理审判员吴秀屏
二00三年九日八日
书记员王占华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凉法黄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武威市黄羊钢窗厂。
负责人何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甘肃农垦武威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义,武威水泵厂副厂长。
被告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海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庆志安,甘肃庆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孙启延,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威市黄羊钢窗厂与被告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林海、李爱义,被告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庆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我厂与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我厂为该公司加工定作铝合金推拉窗、地弹门、纱窗等产品,材料费和加工费共238891.80元。完工后,该公司陆续付款167300元,尚欠71591.80元未付。2000年11月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更名为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系前公司经理常海增。我方前往要款时,他说原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已变更为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让我方向泰达公司要款,找泰达公司时,该公司称欠款与泰达公司毫无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71591.80元并承担占用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