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风险控制是本书所研究的重点内容之一。因为借款合同作为借贷双方经济往来的重要法律凭证,其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安全。所以要研究贷款风险控制问题,就必须研究借款合同的风险控制。本章试就借款合同的概念、订立借款合同的原则、借款合同风险控制的内容、借款合同风险控制的方法等,作以介绍与阐述。
第一节 借款合同概述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出资金的一方为贷款人,借入资金的一方为借款人,为之提供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分别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
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实践中,其贷款对象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为借款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同样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这一自然状态而作为民事主体的人。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应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借款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能力,包括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农村信用社借贷活动的主体或当事人之一的借款人(自然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该是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地承担民事义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揭示了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确认了法人的主体地位,并说明只有那些被法律赋予法人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应具备四个要件:①必须依法成立;②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③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④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则不具有法人资格。
(三)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⑤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⑥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⑧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⑨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二、借款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形式,一般分为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口头借款合同一般多产生于自然人之间或民间借贷活动。这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多是出于临时性的生活消费的需要,又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一般来讲,具有借款金额比较小、借款期限比较短和多碍于人情的特点。如果要求采用严格的书面形式,既有碍于人情,又不方便。书面借款合同一般多见诸于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活动。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中,其借贷活动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因为它毕竟是借贷双方经济往来活动的书面法律凭证,对依法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债权与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此外,目前农村信用社所启用的借款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三、借款合同的必备要件与应备条款
(一)借款合同的必备要件
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的必备要件,主要有十个方面。
1.借贷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
借贷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等是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的首要要件,如果借贷双方的名称不明晰,不仅借贷活动在什么人之间进行不明确,而且法律也难以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而地址则是明确借贷双方的场所所在,同样为不可或缺的内容。
2.借款种类
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中,贷款种类不同,其风险和法律后果也不同;贷款种类不同,其管理的方式方法也不同。所以借款种类作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标注清楚。
3.借款用途
借款用途,一般是指借款人借入资金的使用范围。根据我国现行金融政策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对所借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用途合法。这既是对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的需要,更是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4.借款金额
借款金额,是指借款人借入货币资金的数量,是借款合同的数量条款。贷款人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借款人是否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都与借款金额有关,它是确定借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数据,应作为借贷的主要条款加以明确。
5.借款利率
借款利率即借款价格,是指借款人在一定时期内应付借款利息与借入资金的比率。借款利率是计算借款利息的依据,应当按照借贷双方协议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正确计算。
6.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是指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借款使用时间期限。借款时间的长短,一般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需要、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求状况等情况协商确定。但是借贷双方都应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和借款人的还款可能,既不能人为的随意压缩借款期限,也不能无谓地延长借款期限。
7.还款方式
在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应具体明确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本息的偿还方式,即一次性偿还借款,还是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是本息一次性偿还,还是本息分别偿还。偿还方式一旦确定,借款人一定要认真遵守。但可以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果确因特殊原因,贷款到期出现偿还不能时,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前及时向原借款信用社提出展期申请,经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否则,视为违约行为。
8.违约责任
借贷双方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贷款人不按约定提供贷款和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所应承担的具体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为借款合同的处罚性条款,也是实现借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证性条款,故借贷双方当事人都应共同遵守。
9.货币种类
货币种类即币种。我国金融机构大多以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为主,经批准也可以经营外币贷款业务;部分地区的外资银行除经营外币业务外,经批准也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人民币和外币的借款利率有所不同,在汇率波动的情况下,还款时采用什么币种结算,将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借款合同对借、还款的币种应有明确的约定。从目前情况看,农村信用社还尚未经营外币贷款业务。
10.借贷双方当事人签章
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签章,之所以作为借款合同的必备要件,这是因为,借款人盖章不仅是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也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条款的确认与真实意思表示的见证。所以借贷当事人于借款合同中的签章必不可少。从我国农村借贷的习惯看,有传统按指印的,也有于借款合同中签字的;从法律实践看,无论是在借款合同中按指印,还是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均应视为有效。相对于自然人借款,可以说按指印既是农村传统习惯,同时也更为科学。因为自然人借款按指印既证实借款人到场,又不可伪造,非借款人亲为所不能。
(二)借款合同应备条款
借款合同应备条款,也称一般条款,是指呈现于借款合同中的必备要件以外的其他有关条款。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中常见的辅助条款一般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电话),保证方式,借贷双方并保证人权利义务性规定,签约时间、地点,争议解决方式及借贷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条款等。作为借款合同必备要件的补充与完善,越细致越可具操作性,越便于合同的理解与履行。
四、借款合同的种类
从我国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与管理的实践看,目前借款合同的种类主要有三大类五小种:一是按额度大小分,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详见附样2-12-1)和大额借款合同;二是按保证方式的不同,有保证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分别详见附样2-12-2、2-12-3、2-12-4);三是按照借款发放的批次,有一次性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详见附样2-12-5)
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
(一)贷款种类:
(二)借款用途:
(三)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四)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主。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贷款利率。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六)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第20日。
(七)还款方式:
第二条 借款人或保证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经评估后价值为万元(明细见“保证物品清单”)的合法财产作为保证,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一)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保证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二)保证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保证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
(四)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两年;经贷款人催收双方签字后保证期间顺延。
(五)保证物品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财产权属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质押的权利凭证交质押权人(亦即贷款人)。
(六)本合同项下保证物品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保证物品的价款还清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后的超过部分,可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第三条 借款人义务:
(一)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三)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
(四)接受贷款人对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检查监督。
(五)法定代表人变更、法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及注册资金发生变动,应及时告知贷款人。
(六)因实行承包、租赁、兼并(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等经营体制变更时,须提前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
第四条 保证人义务:
(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对本合同所列抵押物在抵押担保期间依法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没有处分权。若将抵押的财产出租或转借他人的,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出租或转借期限不得超过主合同的约定期限。
(三)保证抵押物在抵押期内的安全、完整,并承担保养、保全抵押物所需之费用。
(四)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有偿转让抵押物,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与抵押权人约定办理提存。
(五)为保证物品办理足额投保,保险理赔款应提前优先清偿贷款本息,或者与贷款人约定办理提存。
(六)接受贷款人对抵押物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贷款人义务:
(一)约定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二)妥善保管保证物品权属证明,待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即行归还。
(三)不向借款人收取合同以外的费用。
(四)保守借款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可在落实好有关的抵押担保手续后,于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
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计收利息。
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3.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挤占挪用贷款自挤占挪用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计收利息。
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至(六)项内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二)贷款人违约:
1.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违约数额和迟延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的违约金。
2.遗失保证物品权属证明,应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补齐权属证明,费用由贷款人负责。
3.违反第五条第(三)项时,借款人有权予以拒绝。违反第五条第(四)项时,借款人可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
(三)保证人违约:
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各项内容,使贷款人因抵押(质押)权不能实现而受到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或按本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保证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保证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
第九条 保证物品登记由借款人负责办理,有关抵押所需的鉴定、评估、登记及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责。
第十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办理。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份,各方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章(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提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
第二条 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经评估后价值为万元的合法财产(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一)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四)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需登记生效的,为依法登记)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末笔贷款到期后2年止。
(五)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所需费用由抵押人承担。财产权属证明经依法登记后其登记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
(六)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抵押物的价款还清抵押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后的超过部分,可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第三条 借款人承诺:
(一)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三)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
(四)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检查监督。
(五)法定代表人变更、法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及注册资金发生变动,应及时通知贷款人。
(六)因实行承包、租赁、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等经营体制变更时,保证提前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
第四条 抵押人承诺:
(一)抵押人对本合同所列抵押物依法享有处分权。若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二)保证抵押物在抵押期内的安全、完整,并承担保养、保全抵押物所需费用。
(三)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有偿转让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与抵押权人约定办理提存。
(四)为抵押物办理足额投保,保险理赔应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或者与抵押权人约定办理提存。
(五)接受贷款人对抵押物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贷款人承诺:
(一)按约定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二)妥善保管抵押物权属证明,待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即行归还。
(三)不向借款人收取合同以外的其他费用。
(四)保守借款人的商业机密。
第六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可在落实好有关的抵押担保手续后,于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
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大写)计收利息。
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3.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自挤占挪用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大写)计收利息。
4.借款人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二)至(六)项内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二)贷款人违约:
1.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违约数额和迟延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大写)的违约金。
2.遗失抵押物权属证明,应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直到补出权属证明,费用由贷款人负责。
3.违反第五条第(三)项时,借款人有权予以拒绝。违反第五条第(四)项时,借款人可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
(三)抵押人违约:
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各款内容,使贷款人因抵押权不能实现而受到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
第九条 抵押登记由借款人负责办理。有关抵押所需的鉴定、评估、登记及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责。
第十条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1.只要借贷行为形成实事,抵押人均对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2.抵押人已阅知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办理。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各执一份,法律效力相同。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章并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提示:抵押权人已提请抵押人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抵押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
(三)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四)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起到年月日止。
(五)贷款利率:
(六)还款方式:
第二条 出质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经评估后价值为万元的财产或者权利(明细见“质押物品清单”或“权利质押清单”)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出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一)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质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质押的物品或权利作价、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质押担保期间,自设定质押(需要办理登记的,依法登记)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末笔贷款期限届满后2年。
(三)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四)质押担保的效力及于质押物品或权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
(五)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或权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六)出质人应于年月日之前将质押物移交贷款人占有,质物的权利证书及相关文件一并移交贷款人保管。
第三条 借款人承诺:
(一)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三)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及账号等资料。
(四)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检查监督。
(五)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法人住所或经营场所、注册资金发生变动,应事先通知贷款人。
(六)因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合并)、对外投资及其他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应提前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
第四条 出质人承诺:
(一)出质人对本合同所列质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不存在产权争议。
(二)在质押期间,不得将质物及相关权利凭证挂失。
(三)出质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和其他法定出质手续。
(四)质押物品由出质人办理保险。质押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内损失,保险理赔款应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或者与贷款人约定办理提存。
第五条 贷款人承诺:
(一)按约定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二)妥善保管质物及其权属证明,待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即行归还。
(三)不向借款人收取合同以外的其他费用。
(四)保守借款人的商业机密。
第六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可在落实好有关的质押担保手续后,于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以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
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大写)计收利息。
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3.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自挤占挪用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大写)计收利息。
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至(六)项内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处置质物。
(二)出质人违约:
出质人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的内容,使贷款人因质权不能实现而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三)贷款人违约:
1.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违约数额和迟延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大写)的违约金。
2.因质物保管不当导致损坏或丢失者,应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之责。
3.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三)(四)两项,借款人可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按《贷款通则》第十一章处罚。
第八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有能力以资金形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应首先以账户资金归还。不能归还或不足归还的部分,贷款人有权对质押物折价、拍卖或以变卖的方式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有权继续追索。
第九条 贷款人依照本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有权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
第十条 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者按照本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收。
第十一条 质押物的保险、鉴定、运输、保管、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二条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1.只要借贷行为形成实事,出质人均对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2.出质人已阅知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办理。
第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贷款人、出质人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 本合同自各方签章并依法设定质押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借款人承诺:
(一)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三)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
(四)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检查监督。
(五)用本企业资产对他人债务进行担保,应事先通知贷款人,并不得影响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
(六)法定代表人变更、法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及注册资金发生变动时,应事先通知贷款人。
(七)因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合并)、产权有偿转让、对外投资等体制变更时,必须提前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
第三条 贷款人承诺:
(一)按合同约定向借款方提供贷款。
(二)不向借款人收取合同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对借款人的债务、财产、生产、经营情况保密。
第四条 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
第五条 保证人承诺:
(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2年。
(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
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加罚利息。
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3.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从挤占挪用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大写)加罚利息。
4.不按约定结息的,计收复利;属罚息的,计收罚息的复利。
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至第(七)项内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
(二)贷款人违约:
1.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时,借款人有权对未取得资金之前的期间和未足额取得的资金拒付贷款利息。
2.违反第三条第(二)项时,借款人有权予以拒绝,违反第(三)项时,借款人可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
第七条 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依照本合同第六条提前收回贷款,均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
第八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
五、订立借款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应遵循以下七项基本原则:
(一)地位平等原则
地位平等原则,是指借贷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地位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首要的核心原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同时,地位平等原则在借款合同中具体体现于三个方面:第一,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对于贷款人来说,不能自持手中有权有钱,认为“皇帝的女儿不愁嫁”,因此不尊重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对于借款人来讲,也不能因某种关系或某种原由而“逼贷”。第二,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均有恪守合同、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三,借贷双方承担合同责任平等。这里所说的合同责任即违约责任。借贷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若不履约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都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既不能推诿责任,更不能搞特殊化。
(二)公平公正原则
所谓公平公正原则,亦即公平正义原则、合同正义原则,它是指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根据社会公认的公平理念进行民事活动,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坚决防止借款合同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用引诱、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任何显失公平的借款合同。
(三)协商自愿原则
所谓协商自愿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这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的。协商自愿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反映了商品经济的运行规律,其实质是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合同权利义务只有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就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在借贷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发放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阻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在实务中,地方行政长官以各种名义强迫或变相强迫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做法与案例屡见不鲜,于法无据,实在当止。
(四)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商品经济中的价值规律进行交换,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和借贷目的。其具体体现在:一是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关系。贷款人出让信贷资金的使用权,因此而享有回收贷款本金和获取利息的权利;借款人获得使用信贷资金的权利时,相应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二是使用信贷资金与应承担的义务,在其价值上应大致相等,亦即借款的利率与使用借款所取得的收益相对应。三是借贷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给予赔偿,且赔偿的金额与损失的额度应大体相当。
(五)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里所说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从借款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终止的全过程,借贷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抱着真诚的善意,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全面认真地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且从借款合同的订立到履行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具有任何隐瞒、欺诈、胁迫的行为。
(六)遵守法律原则
遵守法律原则,就是指借贷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因为,法律、法规是人们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人们的各种社会活动必须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束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借贷双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借款合同亦应如此。
(七)经济担保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这里所说的担保,实际上就是与借款人借款金额相适应的经济担保。只有当借款人提供适当的经济担保时,贷款人才能有效地防范和规避贷款风险。
第二节 借款合同风险控制概述
借款合同风险控制是本章的重点内容。本节拟就借款合同风险控制的概念、借款合同风险控制的内容和借款合同风险控制的方法问题,分别加以阐述。
一、借款合同风险控制的概念
借款合同风险控制,实际上就是指通过对借款合同的审查与监督,从中发现并纠正问题,从而达到有效规避和控制贷款风险发生的方法与过程。
通过借款合同风险控制的定义可以肯定,第一,借款合同风险控制的手段,是对借款合同的审查与监督,从中发现并纠正问题。众所周知,农村信用社所有借款合同,可以说都是诺成借款合同。亦即从借款人发出借款申请到最终达成合约形成借款实事,其过程实质为要约―反要约―再要约―承诺(合意)的过程。按道理说,目前农村信用社所使用的借款合同,不管是保证借款合同,还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乃至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等,均为经有权部门设计于全国农村信用社范围内通用的格式合同,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由于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思想意识千差万别,而导致了订立借款合同中很大的随意性。正是基于这些随意性的存在,又致借款合同于险象环生之中。为此,加强借款合同风险的审查与监督,实为贷款风险控制之必要。第二,借款合同风险控制是目的。手段是为目的服务的,目的则通过手段体现出来,这是有机的统一体。第三,借款合同风险控制既需要一定的专门的方法,同时它又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不仅是借款合同的订立,同时也包括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借款合同风险控制的过程中,必须要有一套专门的方法来实施风险控制。
二、借款合同风险控制的主要内容
从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角度看,成就其借款合同风险的主要方面如下:
(一)借款合同完全无效所致的风险
成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完全无效的关键在以下方面:
1.借贷双方主体资格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的借款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则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现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而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实践中,因借款人主体资格不合法而导致借款合同完全无效的实例俯首拾来枚不胜举:有的张冠李戴,假人名义冒名贷款;有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的为政府单位、职能部门或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单位;更有极少数农村信用社,因管理费用之需而立约消费。因贷款人主体资格不合法导致借款合同完全无效的个案也时有发生。不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储蓄网点未经合法授权所发放的贷款,在法律上同样为主体资格不合法。
2.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法律、法规是人们进行所有社会经济活动的强制性制度规范,包括借款人申请借款在内的借贷活动,同样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贷款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违法而给予贷款支持,其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如《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所列情形)。
3.因胁迫、欺诈等违背借贷当事人意志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意志的具体体现,并应完整的通过借款合同有关条款得以彰显。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强迫借款人借款或贷款人发放贷款。否则,不仅其行为无效,而且其行为后果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从农村信用社长期的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来看,因地方政府行为而导致贷款发生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另外,无论是借款人的故意欺诈,还是贷款人的故意欺诈行为,都可能成就借款合同的完全无效。我们手头就有这样一则典型的欺诈案例:
据2004年9月21日河南《大河报》A08版消息“9月16日,新郑市(属河南省郑州市辖――编者注)孟庄镇肖庄村三组村民刘玉花来到本报哭诉”“2002年4月16日,她从孟庄镇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元,12月16日该款到期。刘玉花支付了8个月的贷款利息,本金没有偿还。12月22日,孟庄镇农村信用社信贷员赵为民找到刘玉花,让其找两个担保人,办理5000元贷款的续贷手续”“刘玉花找来的两个担保人同意为刘玉花5000元贷款担保,他们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的每一页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刘玉花要求赵为民将贷款数额填上,赵由于没带复写纸,说等回到单位用复写纸填写后再将手续交还刘玉花。几天过去了,刘玉花就到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窗口查询5000元贷款手续的办理情况。信贷员说没有5000元的贷款,倒有她一笔3.1万元的贷款”“刘玉花一听呆了。自己从来没有贷过3.1万元啊”。刘玉花也因此引起了一宗与新郑市孟庄镇农村信用社两年之久的借贷纠纷官司。从该案分析,就是孟庄镇信用社的故意欺诈行为所致。
4.违反规定从事信托投资而签订的信托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信用社从事信托投资而签订的信托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这是因为信托投资贷款业务并没有向农村信用社开放。所以农村信用社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贷款。
5.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农村信用社明知借款对象为其关系人而发放信用贷款,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6.违反规定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向境外借款或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
农村信用社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而向境外借款或向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7.违反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借款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收缴。
8.违反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
包括农村信用社在内的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从事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开具存单或进账单,或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资金转给用资人是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的意思表示,并非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单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的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完全无效的借款合同,从借款合同签订之始即告无效。尽管除第七、八种情形外其他几种借款合同,借款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仍应承担返还借款和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它毕竟不受法律的保护,何况当第七、八种情况出现时,农村信用社还将因之遭受利息及向出资人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之损失。风险可谓大矣。
(二)借款合同部分无效所致的风险
从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看,造成借款合同部分无效的现象有以下。
1.立约结息贷款
这是近年来于相当一部分农村信用社中出现的新问题。立约结息贷款,即贷款人将借款人原欠贷款伙同应结之贷款利息合并一起,重新立约所发放的贷款,也即人们常说的“利滚利”“驴打滚”贷款。因为此类贷款明显有违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其被转入贷款本金之中的应结而未结利息部分,应视为无效。
2.涂改借款合同
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实践中,有些贷款营销人员(信贷员)在借款合同部分内容填写错误时(如借款期限、借款金额、贷款利率等),基于省事而就借款合同进行的随意涂改,尤其是当借款金额由小额改为大额,借款利率由低改高时,如果没有借款人盖章确认,其高出部分应为无效。
3.在贷款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其多收的其他费用部分不仅无效,且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贷款利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贷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在借款合同中预先扣收贷款利息部分应为无效,所以借款人有权按照实收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及利息。
(三)借款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农村信用社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所设定的情形成就时所形成的风险,以及贷款人因贷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没有依法主张债权,所致的诉讼时效失效而造成的风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设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设定的情形主要为:①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借款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借款人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此间所设定的情形,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中,确实时有发生。例如,自然人借款在遇到天灾人祸时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借款人在经营不善时,均可能导致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从而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再如,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借改制、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等等,确确实实成就了农村信用社的贷款风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设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设定的情形为: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此种情形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中虽不多见,但并不等于不存在此种情况,特别是目前农村信用社正值深化改革阶段,此问题尤应注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设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设定的情形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此种情形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中确实存在,主要为借款人故意逃债所致的贷款风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设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设定的情形为:债务人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5.因贷款人怠于主张债权而造成诉讼时效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活动为法人与法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当然受其诉讼时效的约束,农村信用社如果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合法债权,就有失去胜诉权的风险。
三、借款合同风险控制的方法
针对可能出现的借款合同风险,结合农村信用社长期的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控制借款合同风险的有效方法为:
(一)坚持以法订立和履行借款合同,坚决杜绝贷款营销实务中的随意性
法律、法规是农村信用社从事信贷活动的根本依据和制度规范。所以,包括借款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在内的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营销活动,应依法进行。目前,指导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有关农村信用社贷款活动、借款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的问题,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是农村信用社包括借款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在内的信贷活动的行动指南和操作规范,必须坚持和认真遵守。实践证明,什么时候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什么时候借款合同就会出现问题、成就贷款风险。所以农村信用社必须坚决杜绝借款合同订立与履行中的随意性,认真审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借款对象,不能签订借款合同;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对严重违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决不予支持;严厉禁止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不超范围经营贷款业务;不发放以合法手段掩盖以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非法目的贷款;严禁擅自涂改、仿造、变造借款合同,确保借款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
(二)严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尊重借贷双方当事人意志
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各自意志的具体体现。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充分反映各自借贷意愿,决不能以强迫、引诱、欺诈等违法手段订立借款合同,确实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三)强化法律意识,适时依法主张债权
强化法律意识、适时依法主张债权的要旨,就是要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确保农村信用社债权的安全。针对民事诉讼时效失效问题,可以适时通过依法催告,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也可以通过依法起诉,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加强对借款人使用贷款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设定的情形,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营销与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去,依法加强对其使用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的检查与监督,甚至可以采取定期约见的办法达到监督的目的,切实防止借款人逃匿或生产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偿还借款能力等不良实事的发生,从而促进借款人积极履行偿债义务,防范贷款风险。
(五)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四条所设定的情形,农村信用社应积极履行其通知的义务和依法行使代位权与申请撤销权,通过依法告知、代位清收及人民法院依法宣布撤销借款人非法转移债务等途径,有效防范和化解借款合同履行中遭遇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