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由于优胜劣汰规律在市场经济中的巨大作用,一些被市场所淘汰与抛弃的企业法人走向破产,亦为必然。企业法人的破产,不仅给企业与企业员工带来灾难,亦为包括农村信用社在内的金融机构之债权实现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作为农村信用社,如何在企业法人破产时有效地促使其金融债权的实现,避免损失或少受损失呢?这正是本章所要研究的重要内容。鉴于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本章试就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与农村信用社债权保护、贷款风险控制等问题作重点阐述。
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即废除了由中华民国颁布的包括破产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建国初期,由于私营企业的存在及其债权债务的不能清偿,在实践中也曾适用破产程序解决过一些问题。但是这种司法实务随着我国对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而终结了其历史使命。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尤其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制度的提出,我国开始了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转轨。为适应社会经济制度的重大变革,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由于该法的不完善性,且处于试行阶段,所以既为企业法人破产提供了法律基础,也给极少数不法企业利用法律空隙,借机逃废金融债务提供了可能,致使包括农村信用社在内的金融机构之债权,一度蒙受重大损失。为有效地保护金融债权,捍卫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很有必要对破产法律制度作一些基本的了解。
一、破产与破产制度
(一)破产的概念
一般而言,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的事实状态。而法律上则有其特定的概念,它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所适用的债务清理程序和该程序终结后的债务人的身份地位受限制的法律状态。
(二)破产的特征
破产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第一,破产是一种法定债务清理手段。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如何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怎样满足多个债权人的清偿要求,非法律之特别规定,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是较难解决此类问题的。所以法律特别规定破产程序,以为利用。破产程序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人民法院依破产法之规定强制清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公平清偿债权的程序,其中包括: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
第二,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是破产之重要原因,破产只不过是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予以法律确认,即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决承认债务人事实上的破产状态。
第三,破产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利用破产程序可以合理地协调多数债权人之间的有限财产如何受偿的利益冲突,使债权人共同分担损失和共同享受利益,同一顺序债权人地位平等和受偿机会均等。
第四,破产是一种执行程序。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一旦选择了破产程序,则必须依法受人民法院的破产执行程序的支配。非经破产程序或者法律之特别规定,任何人或任何单位都不能处分或者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第五,破产的主要对象为企业法人。这是基于我国的国情而提出来的。1986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其适用范围,主要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与步伐的加快,此法已显得“力不从心”,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1991年我国颁布新《民事诉讼法》时,将企业破产范围扩大至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三)破产的方式
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其破产的方式,主要为两种:一种为事实破产,亦即自然破产。它是指虽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而在事实上债务人已完全不能清偿其债务的状态。另一种为依法宣告破产。它是人民法院经破产程序而依法宣告的状态。
(四)破产制度
破产制度,是为了清理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通过破产程序以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
破产清算制度,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强制清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和解制度,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开始破产程序或者被宣告破产,在破产宣告申请前或者于破产程序中,主动请求人民法院许可而促使债权人同其相互谅解或让步,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
重整制度,是因公司发生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者有停业的危险时,经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
(五)破产程序中的特别组织机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解决破产案件一般应通过两个临时机构来实现:一是债权人会议,二是清算组。债权人会议是最高决议机构,该机构的决议对各债权人都发生效力,但须经人民法院裁决方能执行。两机构在人民法院领导下,分别负责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他们各自行使职权,分工协作,密切联系,互不干涉。
(六)破产的效力
破产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破产程序优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
2.企业丧失生产经营管理权
破产企业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清偿债务,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必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由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破产企业自破产裁定宣告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的生产经营活动需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批准。
3.对破产企业其他行为的限制
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之行为无效;收到破产通知后,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价售财产的行为无效。
4.对破产企业法人代表的限制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的法人代表不得擅离职守等。否则,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产企业的法人代表必须出庭,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依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拘传。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
5.对其他人员的限制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到期;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破产企业债务的结算业务,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支付,需经人民法院许可;破产企业的银行账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件和印章由清算组接管,任何人无权处理;抵押权人、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破产法概述
破产法,是破产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适用破产或者和解程序处理债务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内容主要包括破产程序规范、破产实体规范和罚则。
三、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案件的申请
破产案件的申请,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破产请示权的具体行使。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务人本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案件的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只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
破产案件的申请,因破产申请人的不同,可以分为自愿破产申请和非自愿破产申请两种。自愿破产申请,是债务人提出的破产请求;非自愿破产申请,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请求。
破产案件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非自愿破产申请,债权人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外,债权人对其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对自愿破产申请,债务人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①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说明;②会计报表。如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③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资产的处所说明;④债权债务清册;⑤国有企业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申请破产的意见证明;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依法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
破产案件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案件的申请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而予以接受,并因此开始破产程序司法上的审判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基本形式为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主要发生以下效果。
1.债务人应当正当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不得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担保保证人的债务应当及时转告有关当事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如实回答询问等。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但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执行。
3.债权人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否则,不得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由于涉及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申请人不能再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四、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呈报其债权,以示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础。凡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报债权的,就不能取得破产法所赋予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原则上,债权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是否附有条件,或者是否附有担保,债权人欲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者,均应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的期限为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放弃或自动放弃债权,即债权人不能再成为破产程序当事人,无权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和异议权、接受财产分配。
(二)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它是债权人全体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债权人会议的设立,代表了债权人的全体利益。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出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表决以及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则不具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可分两种情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则上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召集外,其他的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必要时召开。一般于以下四种情形下,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①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的;②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的;③破产清算组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的;④占法定比例以上的债权人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的。
(三)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在法定议事范围内讨论决定事务的权限,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依照我国法律,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为: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文件,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4.定期听取债务人破产整顿报告。
5.申请终结破产整顿。
(四)债权人会议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指债权人会议在职权范围内,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通过表决,形成的一致性意见或者决定。
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成,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1.会议的内容,以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为限
债权人会议在职权范围以外不能通过决议。
2.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讨论的事项,未经表决或者表决程序不合法,均不得形成决议。债权人会议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人团体的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不论债权人是否出席会议,也不论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是否放弃表决权、是否表决时保留意见,更不论债权人是赞成决议还是反对决议,均受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约束。但是,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以禁止决议的执行。
五、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作出的法律上的判定。依照我国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破产宣告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破产宣告只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债务人能够清偿债务而拒不清偿的,通过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强制其清偿债务,不能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宣告专门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
第二,破产宣告是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司法审判行为。破产案件专属法院管辖,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国家行政机关,都没有权力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判定。破产宣告是法院行使破产案件专属管辖权的具体形态。
第三,破产宣告是开始破产清算的标志。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并非已被宣告破产,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清理、变价和分配。唯有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才能把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变价,分配给全体债权人。没有破产宣告,不可能有破产分配。
第四,破产宣告发生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效力。破产宣告限制破产人公私权利的行使,而且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行使,受破产程序约束,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权利。
(二)破产清算组
破产清算组,是在破产宣告后由法院指定或者债权人会议选任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的职能机关。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以接管破产企业。破产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破产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破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破产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破产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此外,破产清算组还有权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请求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以及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等。
六、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时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归破产管理人占有、支配并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全部财产的总和。破产财产有以下四个特征。
1.破产财产必须是破产人的责任财产,原则上只限于破产人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或者有权予以处分的财产。
2.破产财产是能够受破产分配的财产。
3.破产财产受破产清算组的占有和支配。
4.破产财产是法律明文规定范围内的财产。
依照我国法律,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①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②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③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但是,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破产清算组取回。
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①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②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③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⑤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上述行为的,破产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七、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享有的、可以而且必须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作为破产债权时,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
破产债权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债权是对人请求权。
2.破产债权成立于破产宣告前。
3.破产债权是财产请求权。
4.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请求权。
5.破产债权以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限。
八、破产抵消权
破产抵消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人负有债务,不论其债权同所负债务的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其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均有不依破产程序用破产债权抵消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破产抵消权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抵消权的的权利人只以破产债权人为限。
2.破产抵消权不受债务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
3.破产债务人主张抵消的债务,只以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为限。
破产债权人主张抵消时,以等额抵消为原则,超出抵消债务额以外的债务,不因抵消行为而消灭。
九、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就该担保标的受偿的权利。依照我国法律,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即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别除权为基于担保物权而不依破产程序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有以下特征:
1.别除权是对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享有的权利。
2.别除权的行使,仅以别除权标的为限。
3.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行使,但行使权利的相对人为破产清算组。
十、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理、变卖和分配而必须支付的、由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费用。
依照我国法律,下列费用或者支出属于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①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③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十一、破产分配
破产宣告后,破产清算组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目的在于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最终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以尽可能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所以,破产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的最后阶段,为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一般原因。
破产分配,是指破产清算组变价后的破产财产或者无需变价的破产财产,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公平分配给各请求权人的过程或者程序。在破产分配前,破产清算组应当变价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变价为破产分配的前提条件,破产分配又是变价破产财产后的必然选择,除非破产人同债权人会议达成避免破产分配的和解。
为进行破产分配,破产清算组应当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②破产企业所欠税款;③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清算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追加分配。
第二节 破产企业贷款风险控制
之所以于此前对企业破产法等内容作以专门的阐述,目的就在于要充分认识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及其破产实施过程,从而为有效保全农村信用社合法债权、控制破产企业贷款风险奠定基础。
从农村信用社长期的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来看,致农村信用社贷款危害最大、损失最大的,莫过于企业破产。不管是企业假破产、真逃债,还是确实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企业破产对农村信用社的打击不仅是十分沉痛的,有时甚至是致命的。为了有效地保全农村信用社合法债权,切实控制因企业破产给农村信用社贷款造成的损失,农村信用社应当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从源头抓起――严格落实贷款担保抵(质)押制度
俗言道“怨有头、债有主”“水有源、树有根”。防范企业破产给农村信用社贷款造成风险的最好办法,就是从源头抓起,自其受理企业借款申请之日起,就要求申请借款的企业为其借款提供安全可靠的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该登记的,依法履行登记手续;该公证的,依法办理公证手续。严格落实贷款担保、抵(质)押制度,为防止企业借款人利用破产之机逃废金融债务奠定基础。这是因为,依照我国现有《破产法》之别除权和《担保法》关于优先受偿的规定,破产企业破产前成交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即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从源头抓起,严格落实贷款担保制度,是防范因企业破产导致农村信用社贷款于损失的最有效的措施。
二、强化破产主体监督――严防假破产、真逃债案件发生
借款企业假破产的真实目的,就在于恶意逃废金融债务。为有效防止企业假借破产之名而行逃债之实,农村信用社必须强化破产企业主体资格的监督。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破产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破产企业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其破产申请不予受理:①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②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企图损害公平竞争的。在农村信用社长期的贷款营销实践中,借款人恶意申请破产的情形常有发生,如有些企业借改制之机,行“金蝉脱壳”之实,先行剥离企业的有效资产,留下空壳企业然后申请破产;有的企业假借被骗、经营不善之名,先行转移、隐匿或低价处分企业的有效资产,然后申请破产等等。上述行为,均属企业恶意图谋,企图通过破产而使其非法行为得以法律上的确认,以损害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农村信用社在内的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一定要把握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强化破产主体的资格监督,谨防假破产不法行为的发生,以求其贷款的安全。
三、变被动为主动――适时行使破产请求权
破产申请,可以由借款企业所为,也可以由债权人所为。由借款企业提出破产申请的,谓之自愿破产申请;由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谓之非自愿破产申请。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中,往往是自愿破产申请的居多,而由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出的非自愿破产申请的则比较鲜见。其重要原因有三:一是思想观念陈旧。总认为破产申请是借款企业的事,企业破产对己并非多大好处。二是惧怕承担经济责任。借款企业无有效担保或财产担保手续不完备,惧怕破产申请后,农村信用社贷款受损。所以“好死不如赖活着”,只要企业不倒,债务主体就存在。即使企业申请破产,责任也有处推卸。三是惧怕承担费用。一旦借款企业宣告破产,农村信用社之贷款尽管不致招损,但毕竟要有一些必要的费用开销。所以干脆避而远之。
有鉴于此,农村信用社必须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努力争取工作主动权。只要农村信用社对借款企业贷款手续要求“硬梆”,担保、抵押或质押手续完善,当借款企业出现到期债务清偿不能时,应及时、主动地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企业破产,予以有效防范其贷款风险,促使其合法债权的实现。
四、积极申报债权――努力避免债权无谓丧失
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积极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是农村信用社切实避免其金融债权遭受无谓损失的重要措施。但是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中,确实发现有极少数信用社,在宣告企业破产后,却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不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呈报债权。这是极其错误的,也是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
因为,从法理上说,债权人不适时地申报债权,就意味着主动放弃其债权。自己放弃了的债权,是不可能再从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所以,农村信用社在其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中,必须密切关注借款企业的动向,一旦发现有破产申请的,则应积极主动地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以切实维护其合法债权的安全。
五、主动参加债权人会议――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如前所述,债权人会议由所有债权人组成,是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农村信用社作为破产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应当依法积极地、主动地参加债权人会议。尽管目前其大多数贷款均已办理了贷款的担保、抵(质)押等手续,并在企业破产时依法享有别除权和优先受偿权,但是,还是应该积极地、主动地参加债权人会议。其意义主要有二:首先,参加债权人会议,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应有的权利,债权人有权就企业破产问题发表意见或建议,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询问,同时还享有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除外)。其次,参加债权人会议,可以对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议实施监督,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纠正。
六、适时领受破产财产――把贷款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破产企业的破产分配方案一经确定,债权人即可依法获得权利行使的许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随时由担保物获得清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依照法定程序集体确定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财产获得清偿。所以农村信用社作为破产企业的主债权人,应注意破产宣告的法律后果,根据经法定程序集体确定的财产分配方案,及时领受财产。切忌不要因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或因分配比例过低、或分配财产不理想等而不予领受。否则,损失则由其自负。
七、及时处分破产财产――防止合法权益二次受损
农村信用社在领受破产财产之后,对如何处置破产财产应适时作出拍卖、变卖等处分决定。这是防止农村信用社贷款资产二次受损的重要措施。
所谓拍卖,是受农村信用社委托,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拍卖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的,让买受人以竞争的方式出价,并当即确定买卖关系的一种公开的、强制处理措施。
所谓变卖,是农村信用社将其领受的破产财产交由有关单位公开出卖的一种强制性处理措施。
其中最需注意的问题,是要防止将领受的破产财产私分或随意搁置。这是农村信用社贷款资产二次受损的重要原因。
八、依法实施债权追偿――破产案件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农村信用社在其债权因借款企业破产后不能受偿的,应及时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实施债权追偿。是其贷款风险控制的又一重要渠道。
关于债务人破产后的保证人承责问题,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如果不能满足其债权时,保证人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未申报债权的,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对该笔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5.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尚未执行前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债务人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6.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未到期,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不能参加破产清算。
据此,农村信用社应切实注意因债务人破产需向保证人追偿的法律时效问题,即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否则,便失去了追偿的胜诉权。
破产企业贷款风险控制,同样事关农村信用社贷款资产的安危,故切不可麻痹大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