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期的农村信用合作工作实践,可以发现,不同的贷款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不仅直接影响着贷款的风险度,而且还直接决定着农村信用社的贷款风险能否实现有效转移和分散。所以应高度关注贷款方式的风险控制问题。
第一节 贷款方式概述
一、农村信用社主要贷款方式
农村信用社现行的主要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即保证担保贷款,也叫人保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和质押担保贷款)、票据贴现等。
(一)信用贷款
1.信用贷款的概念
信用贷款,系指凭借借款人社会信誉而发放的贷款。
2.农村信用社信用贷款的范围与种类
目前农村信用社信用贷款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农户(包括农村信用社社员和部分城镇居民)。其种类主要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概念。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以农户自然人为贷款对象,基于农户的社会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理论基础与现实背景。一般意义上的小额信贷,是指向分散的低收入群体和个体经营者提供的一种额度较小的金融信贷服务。国际上提供这种金融服务的机构,既有政府组织,也有非政府组织;既有大型商业银行,也有规模较小的储蓄信贷社、信用合作社等小型金融机构;既有国际金融组织参与,也有民间团体介入。
小额信贷活动之所以产生和发展,是有其客观经济基础的。一是低收入阶层是必然存在的,而且分布比较分散;二是对这类群体不能完全依靠政府无偿救助,需要通过信贷扶持帮助其培养和建立起自我发展的意识和能力;三是这类群体获取贷款的条件和能力不足,一般不具有担保抵押实力。因此小额信贷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一种必然产物。
我国是个发展中的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比大,分布广,收入低,规模小,发展农户小额信贷十分必要。首先,以农户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生产方式,是开办小额信用贷款的客观经济基础。虽然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但总体上来说,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的生产方式还将长期存在下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对脱贫致富、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将日益强烈,而农户分布广、户数多、单个规模小、经济实力不足的特点,决定了必须有相应的零星分散、额度小、总量大的金融服务与之相适应。其次,有效解决农民贷款难和农村信用社难贷款的两难问题,是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农村金融领域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方面是农民兄弟贷款难,主要是因为农民缺乏有效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因而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另一方面是农村信用社难贷款。主要是按照有关贷款管理的规定,出于审慎性原则和控制风险的需要,农村信用社在向农户发放贷款时,一般都要求抵押担保,但由于绝大多数农民无法提供可供有效抵押担保的财产,因此信用社很难向农民发放贷款。科学合理地处理农民贷款中的抵押担保问题,从而解决农民贷款难和信用社难贷款这个两难问题,是一个必须面对和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其三,变革服务方式,防范信贷风险,是农村信用社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内在要求。受传统经营体制与多种因素的作用,多年来我国的农村金融机构在贷款投向上多为企业贷款,喜欢上大项目,信贷方式简单划一。其结果不仅没有照顾到对农户和农村个体经营者合理的信贷需求,而且也使农村信用社本身的贷款风险过于集中。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乡镇企业大发展之时,农村信用社将其大量的贷款投向了企业,后期随着乡镇企业发展中出现的挫折和波动,农村信用社贷款大量形成死滞沉淀,教训可谓十分深刻。农村信用社作为服务“三农”的社区性金融机构,服务的重点应该是广大而分散的农户,如何将有限的资金切实用于支持农户发展生产,增加投入,如何在改进服务的同时又能够很好地防范信贷风险,迫切需要寻求一种既能够贷得出,又能够收得回,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效运营的新的信贷方式。
(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条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借款人的条件是:社区内的农户或个体经营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从事土地耕作或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可靠收入;家庭成员中必须有具有劳动生产或经营管理能力的劳动力。
(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安排。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安排次序是: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个体私营经济贷款;农机具贷款;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贷款。
(5)农户资信等级评定与贷款额度的确定。农户资信等级分为优秀、较好和一般信用等3个档次。农户资信等级评定小组根据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员(信贷员)及所在地社员代表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综合考核后评定。
“优秀”等级的标准为:3年内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并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无不良记录;家庭年人均收入2000元以上;自有资金占生产所需资金的50%以上。
“较好”等级的标准为:有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基本不欠贷款;家庭年人均收入在1000元以上。
“一般”等级的标准是:家庭有基本劳动力;家庭年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上。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额度根据农户信用等级核定,最高额度一般由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确定。
(6)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期限与利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期限,一般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意外原因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偿还时,可由借款人申请经批准后延期归还。其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幅度适当优惠。
(7)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运作管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运作,首先,在乡(镇)信用社以农户为单位,建立农户经济档案,将农户家庭经济情况、主要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内容记录在案。其次,农村信用社成立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小组,对农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小组成员以农村信用社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评定小组根据农户个人品行、还款记录、生产经营活动主要内容、生产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对其信用程度进行评定,一般分优秀、良好、一般3个档次。第三,在信用等级评定的基础上,农村信用社根据不同农户的信用等级,对农户颁发贷款证或贷款守信卡。发证以后,持有贷款证的农户在需要小额信用贷款时,可以凭贷款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到信用社营业网点办理限额以内的贷款,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员也可以应约上门服务,勿需再层层办理审批手续。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实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只要不超出贷款证上核定的贷款限额,农户需要贷款可随时到信用社办理,而且贷款还了以后,还可以继续再贷,周转使用,真正应了“有借有还、再借不难”那句古话。
(8)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重大意义。农村信用社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不仅有效缓解了农民贷款难的问题,而且有力地促进了农村信用社自身业务的发展。实践证明,农村信用社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我国农村信贷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农村金融部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农民办好事、办实事的具体体现。
第一,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我国农村信贷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方式既借鉴了国外小额信贷合理的部分,又紧密结合我国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是我国农村信贷管理方式的重大改革。其集中体现:一是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一种自然人贷款,不是企业贷款,也不是项目贷款,对农户的自有资金没有严格的比例规定,主要是以农户的信誉和偿还能力为依据发放的信用贷款,不需要抵押担保。二是这种贷款经一次核定、限额控制后,在限额以内农户需要贷款,只需到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直接去办理,不再需要层层审批。三是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既坚持信用社贷款的自主权,同时又充分依靠地方党政和广大农民群众。贷款由信用社自主发放,但贷款的多少须根据村党支部、村委会和农民代表等参加的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小组评定的结果确定,这是其他贷款所没有的。四是这种贷款手续简单、方便、快捷,比较适合农民的借贷特点。五是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分次发放,周转使用的办法,与一般贷款逐笔审批,借新还旧的做法有明显不同。六是这种贷款的用途可以是农业生产、商品经营,也可以是农民消费,范围很广泛。总的来看,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适合我国广大农村以家庭承包制为基础的生产方式以及分散经营、规模较小的实际情况;同时又使农村信用社的借贷活动与广大农民群众密切结合,充分体现了合作金融组织的特点。自1999年以来的推广实践充分证明,这种信贷管理制度的创新,深受广大农民群众、地方党政和农村信用社的普遍支持和欢迎,是符合各方面实际需要的一种较好的信贷模式。有效资料统计,到2002年6月末,全国共有31446个农村信用社开办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占农村信用社总数的90%。2002年1-6月,累计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401亿元,6月末余额达到695亿元,比年初增加了368亿元,增幅为113%;至2004年3月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农业贷款余额8180亿元,比年初增加1115亿元,增幅为15.78%。其中农户贷款余额6585亿元,占农业贷款余额的76.8%。
第二,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很好体现。一是简化农民贷款手续,提高办贷效率,改善了农村信用社工作作风,有利于进一步树立农村信用社良好的社会形象。二是通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支持,促进农民增收,有效维护了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能够方便快捷地得到贷款支持,以发展生产、扩大经营、增加收入,是农民群众的热切期望和根本利益所在。农村信用社通过对农民核发贷款证,在核定的贷款限额以内对农户发放勿需抵押担保的贷款,极大地简化了农民的贷款手续,方便了农民借贷,前些年普遍反映的贷款难的问题得到了根本缓解。从一些地方的典型调查情况看,农民从事一般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的资金需要基本已经得到满足。便捷的贷款手续使农民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得到及时供应,从而确保了经营收入的稳定可靠,有力促进了农民收入的增加。据有关部门调查“浙江东阳市宅口乡地处偏远山区,经济发展一直较慢,推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后,全乡2004户农民有730多户得到小额信用贷款的支持,其中生产茶叶的大楼村100户农民中有76户得到这种贷款的支持,引进基数发展有机茶,使农民收入明显增加,人均收入由1999年的2986元提高到2000年的3283元,2001年进一步提高到3800多元”。三是通过增加贷款投入,推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有力支持了农村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近年来,随着粮食供应状况的转变,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党中央、国务院也及时作出了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大调整的部署,特别是2004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出台后,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大力度推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农村信用社通过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择优扶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断加大信贷投入总量,有力地支持和配合了地方产业结构的调整。四是通过密切党群关系,优化农村信用社环境,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充分发挥基层党支部、村委会熟悉农户情况的优势,对农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评定,并以此作为核定贷款限额的依据。这样做客观上就要求基层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干部要贴近农民,熟悉农民,了解农民的痛苦,与农民打成一片;同时也要求农民群众充分依靠村党支部、村委会,与他们保持密切联系,有困难及时向他们反映。实践证明,这种上下互动的过程,极大地改善了党群关系,收到了意想不到的好效果。信用村、镇的创建活动,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信用意识“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观念逐步加强,农村良好的信用氛围正在形成。农村信用环境的好转,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精神文明和先进文化建设。据调查了解,很多农村基层党、政领导反映,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不仅成为联系农户的金融纽带,而且成为改善干群关系的载体。一些干部说“以前,村民总说我们只知道催粮收款,不理解我们,现在配合信用社送资金、送技术,村民很欢迎”。据国内一家权威刊物报道,河南省新郑市郭海寨村过去是有名的上访告状村,通过信用社依靠村党支部发放小额信用贷款“如今,这个乱村已变成富裕村、文明村”。
第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推进,极大地促进了农村信用社自身业务的健康发展。积极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帮助农民增收的同时,也得到了农民群众和社会的良好回报。由于农民和地方党、政都从农村信用社得到了实惠,因此对农村信用社的信任与支持也在不断加大,自觉到信用社存款的多了,帮助信用社联系业务、解决困难的也多了,从而使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得到更快发展。据有关资料显示,2004年6月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26724亿元,各项贷款余额19585亿元,分别占全部金融机构存贷款的11.6%和11.5%;不良贷款占比下降5.3个百分点,实现盈余12.4亿元。
(9)存在的主要问题。我们之所以在此花很大的精力,用大量篇幅介绍和阐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主要是因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目前农村信用社应当着力推广的、风险很小、又切合农村信用社实际的一种贷款方式。然而由于诸多原因,在操作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思想认识有待进一步提高,操作规程需要进一步完善,外部环境与政策需要进一步理顺等。所以还必须从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工作的自觉性入手,从健全与完善农户诚信体系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资金供给机制及其信贷服务网络着眼,着力理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外部政策环境,努力发展、壮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真正使其成为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主体业务。
(二)保证担保贷款
1.保证担保贷款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自担责任的行为。”据此,可以把保证担保贷款理解为:它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履约还贷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2.保证人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这里所说的公民,亦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农村信用社在审查保证人资格的同时,还应审查保证人的下列资料:①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文件;②法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③税务登记证明副本;④资产负债表、财政部门或当地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核准的前3年的财务和会计报表;⑤已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资料或承诺性文件;⑥借款人就该项保证与保证人达成的合同或协议等。
3.保证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保证贷款的保证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一般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贷款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③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
4.保证合同的订立
农村信用社在办理保证担保贷款时,必须与保证人依法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贷款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限额内就保证事项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如同一《借款合同》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信用社应与不同的保证人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同一《借款合同》中存在不同的担保设定的,应分别订立不同的合同。《保证合同》应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最好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强迫与欺诈。
5.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变更
保证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不经保证人同意而变更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或主要条款的,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义务。保证期间,保证人因客观原因必须变更保证责任的,农村信用社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借款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保证合同的失效
在保证担保借款活动中,借款人经与贷款人平等协商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借款人经与担保人协商,依法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其是依托《借款合同》而存在的附属法律文书,所以为从合同。一般情况下,保证合同在出现以下情况时自动失效:①主合同亦即《借款合同》因履行完毕而失效时;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有效,在此有效期内债权人没有依法主张权利的,超过6个月后自动失效;③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此之外,视为保证失效。
7.保证的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8.保证担保贷款的特点
从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践来看,保证担保贷款有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体现了多边信用关系。与信用贷款相比,保证贷款一般牵涉三方当事人,即信用社(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因此它涉及三方信用,即信用社与借款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信用社与保证人之间的信用关系,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信用关系。在三方信用中,信用社与借款人之间为主合同信用关系,而信用社与保证人之间、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信用,则是因借款合同约定而派生出来的信用关系。信用社在贷款营销中,不仅要对借款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而且还要同时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予以审核,确保贷款安全保障有效。
第二,双重还款保证。保证贷款对于农村信用社而言,具有双重还款保证之效。农村信用社贷款到期后,既拥有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同时也拥有向保证人连带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使得其贷款比较安全,相对弱化了贷款风险。
第三,连环制约监督。农村信用社除在其贷款营销过程中要对借款人并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实施审查监督外,还必须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为避免自身遭受经济损失,在参保之前,除要对保证对象的资信情况进行甄别与判断之外,还要就借款人的用款情况、还款意愿进行再监督,直至借款人履约还款。这就使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信用社与保证人、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一种连环监督制衡机制。
第四,促成贷款风险分散与转移。如果借款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按期履约还贷,甚至使农村信用社贷款行将出现实事风险,农村信用社在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同时,还可以向借款人的保证人主张债权,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就将其贷款风险转移到保证人身上,从而起到减少或避免信用社贷款损失的作用。
9.农村信用社现行保证担保贷款
农村信用社现行开办的保证担保贷款,主要为“五户联保”贷款。“五户联保”贷款,实际上是一种多人担保贷款,但与一般担保贷款不同,它不是靠财产或经济收入来担保,而是以农户的信誉所作的担保。
(三)抵押担保贷款
1.抵押担保贷款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可以认定,抵押贷款系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发放的贷款。其中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贷款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2.抵押担保贷款的性质
从法律意义上讲,抵押担保贷款只是借款人或第三人对债务担保的一种形式,贷款人取得的只是借款人或第三人用以抵押的财产的所有权凭证,实质上并不涉及抵押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贷款到期,债务人一经偿还,此抵押物之所有权凭证即在财产所有权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便告消失。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借款人或第三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抵押权人)才可以依法取得该抵押物的占有、处分权,通过法律程序变卖、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财产,从而获得优先受偿。
3.抵押物认定的原则
农村信用社在审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用以抵押的财产时,应坚持以下原则:①市场预期价值认定。因为农村信用社贷款从放出到收回有一个既定的时间间隔,在这个间隔期内,市场情势是动态的变化的。所以农村信用社对借款人或第三人用以抵押的财产市场价格变化,必须具有合理的市场预期,以防止因市场价格变异导致其抵押物未来的市场价值不足而受损。②稳定性认定。亦即抵押物的价格与性能基本上能够保持相对稳定,便于管理,不变质。③可变现性认定。借款人或第三人用以抵押的抵押物,在具有稳定价值的同时,必须便于出售或转让,实现抵押物由实物形态向货币形态的顺利转化。④合法性认定。借款人或第三人用以抵押的财产,必须为其合法所有,非法所有的财产不得认定抵押。
4.抵押物设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前述所列财产单独抵押,也可以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5.抵押物估价与抵押贷款率
(1)抵押物估价。抵押物估价,就是对抵押物未来市场价值的评估计算。
①不动产的估价。这里所说的不动产,主要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拟定用以抵押的房屋、建筑物、地上定着物和依法允许用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的估价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不动产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据以取得经济效益状况;二是不动产所处地的未来发展规划及市场预期;这两点是决定不动产价格的最主要的因素。三是该房产的新旧程度、造价、维护费用;四是该不动产的外部环境,即通风、采光、排水、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的配备配套情况和社会安定程度等;五是是否便于处理和变卖等。
②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估价。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用以抵押的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技术性能、先进程度;二是该机器设备的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及其寿命;三是机器设备的维修费用与未来市场预期;四是该机器是否便于处理变现等。
无论是不动产,还是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估价,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单凭农村信用社员工的素质是难以完全胜任的;所以在必要时候,农村信用社可聘请或委托当地有关的评估师事务所来进行。
(2)抵押贷款率和抵押贷款额。为弱化贷款风险,保证抵押贷款能得到足额清偿,客观需要对抵押贷款设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抵押贷款率,以此来确定抵押贷款额。根据我国目前有关规定和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实践,信用社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所确定的抵押贷款率,一般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所以抵押贷款额为:抵押物估算价值×抵押贷款率。
6.抵押合同的订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④抵押担保的范围;⑤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7.产权设定与抵押物登记
(1)抵押物产权设定。所谓抵押物产权设定,是指农村信用社依法证实并取得处置抵押物以资抵偿债权的权利行为。这种产权的设定一是要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据此抵押物所有权的设定与取得,应为债权人的抵押贷款因履行期届满而受偿不能时。所以抵押产权的设定必须依法进行。否则为无效设定。二是抵押物必须依法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抵押物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否则无论是产权设定也好,还是抵押合同也罢,都将无法成效。
(2)抵押物登记。由于借款人或第三人用以抵押的财产,既可能是不动产,也可能为动产;既可能是房产,也可能为准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办理抵押物登记就可能涉及多个或若干个部门。具体的抵押物究竟到哪个部门去登记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①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③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④以航空器、船泊、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抵押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①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②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内容包括:①抵押人姓名或企业名称、地址;②抵押权人名称、地址;③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价值;④货币金额、币种;⑤抵押和贷款期限;⑥抵押物保管方式;⑦抵押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编号;⑧抵押人、抵押权人的通讯联络方式等。
8.抵押物的监控
抵押担保贷款的突出特点,是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所以抵押权人缺乏对抵押物的实际控制。为了保证农村信用社合法债权的实现,信用社应依法加强对抵押物的监控。其监控的主要方法,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经常的对抵押物的保管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或察看。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抵押物价值的变化。信用社应定期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作价,特别是期限较长、金额较大的贷款抵押,期内应当经常测算抵押物的价值,以此来确定是否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二是抵押物的权属变化。具体应包括抵押物转让。三是代保管方式、地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四是有否可导致抵押物损毁或灭失的隐患等。在检查中,如果确实存在可能致抵押物于毁损或灭失隐患的,应要求抵押人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消除;如已造成抵押物价值消减的,信用社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抵押物予以充实;对抵押物权属发生改变的,信用社则应立即采取措施,要求抵押人予以纠正,切实消除不利影响。
9.抵押物的出租、转让与价值消减
抵押物在抵押前或抵押期间并非不可出租、转让,但必须依法进行。
(1)抵押物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要义有两点:第一,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这既是抵押人的告知义务,也是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在抵押期内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并负有保持抵押财产完好无损的义务。第二,抵押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履行。
(2)抵押物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3)抵押物价值消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10.抵押权的灭失
抵押贷款虽被誉为“担保之王”,但是其风险亦在。抵押权在以下五种情况下同样可能消灭。
(1)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因此抵押权有其从属性,当主债权因履行、抵消、免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2)抵押物灭失。抵押物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抵押物不论是事实上的灭失,还是法律上的灭失,抵押权都归消灭。
(3)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约定的抵押期限只有在抵押登记时已登记的,才发生效力,若当事人没有登记,不发生效力。
(4)抵押权实现。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时,抵押人可以实现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不论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全部受偿,抵押权均告消灭。
(5)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超过一定期限而消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如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主张期而未主张权利,就丧失了胜诉权,但债权并不消灭,只是作为自然之债而存在罢了。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仍可存在,但这种存在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即为两年),如果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物权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
11.最高额抵押
(1)最高额抵押的概念。所谓最高额抵押,就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2)最高额抵押的特点。最高额抵押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法律依据设定的一种有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交易活动的抵押保证方式,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有利于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由于最高额抵押贷款,是一次根据抵押人交易的资金总需求及其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最大值而设定的,所以只需要一次评估、一次登记、一次公证,不仅大大地节约了债务人或抵押人的时间,而且给债务人的借贷活动提供了极大地便利。其次,在借贷双方设定的最高额抵押以内,债务人不仅可以分次申请用款;而且还可以在设置期间内连续使用贷款资金。其三,有利于提高农村信用社社会信誉,增强农村信用社良好的社会形象。
(3)最高额抵押贷款应注意的问题。最高额抵押贷款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12.抵押担保贷款的效力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贷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这里所说的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仅包括因债务人和抵押人违约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能而引发的诉讼费、申执费,而且还包括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引申的变卖、拍卖费、税等。
13.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前款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四)质押担保贷款
1.质押担保贷款的概念
质押担保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合法所有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而发放的贷款。
质押担保贷款的概念涵盖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质押担保贷款方式的主要依据,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法律规定不允许用以抵押的动产或权利不得质押。第二,用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必须为借款人或第三人合法所有或依法取得。以非法方式取得或占有的他人的财产或权利,不得用以质押。第三,质物的种类,既包括借款人或第三人合法所有的动产,也包括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合法方式取得的权利。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贷款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权利质押,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必须将其合法所有的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用,并作为该债权的担保。
2.权利质物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3.质押合同的订立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4.质押合同的内容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5.质押贷款合同的生效
质押贷款合同原则上讲,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但是由于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法律规定性,有些权利的移交是需要登记的。所以并非所有质物都是在质物移交给质权人时生效,需要登记的,则只能于依法登记后方能有效。
(1)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质押合同范围,主要包括:动产质押贷款合同,权利质押中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
(2)需要依法登记后方能生效的质押合同范围,主要包括:①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③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6.质押合同的效力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行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7.质物保管的责任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8.质权人的权利保护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若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9.质押权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若质押合同到期,出质人向信用社延期的,除信用社同意延期外,还必须由出质人出具质物延期的书面证明,或者重新办理质押贷款合同,并结清前期贷款利息。
10.质物的转让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11.办理质押贷款合同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农村信用社在办理质押贷款时,除应坚持审慎性原则外,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注意对出质人用以质押的质物的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这是因为,只有为出质人合法所有的质物作为质押才受法律的保护。二是要注意对出质人用以质押的质物的真实性进行真实、完整、有效性审查。属动产质押的,尽可能由质押人出具原始发票;属权利质押的,则应重点审查其真伪,谨防涂改与假冒。三是对出质人用以质押的质物,存在技术、政策方面疑问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有效咨询,确保质物合法、真实、有效。
12.质押贷款与抵押贷款的比较
质押贷款与抵押贷款现已逐渐成为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的主流,其特点的异同却并非为大多数人知晓。经归纳分析,可以发现质押贷款与抵押贷款的共同点有四:一是其担保方式和目的相同。所谓担保方式相同,是因为两者均以财产权利作为实现信用社债权的担保;其目的相同,就是都在于有效地防范和弱化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确保其贷款的安全和债权的实现。二是担保的主体相同。提供财产或权利担保的主体既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三是优先受偿相同。两者均表明,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对质(抵)押人用以质(抵)押物的财产、权利进行处置,从中优先获得受偿。四是在贷款到期前质物或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得转归信用社所有。即使贷款到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信用社也只能通过双方协商或依法拍卖、变卖出质人或抵押人的质物或抵押物,以出让所得优先受偿。其主要区别也有四个方面:第一,财产对象不同。用以质押的财产对象,主要是出质人合法所有的动产或权利,不仅易于转移和保管,且转移后对出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不大;抵押的财产对象,主要是抵押人合法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及其可以转移但对抵押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的动产,且不便保管。第二,占有方式不同。质押贷款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占有出质人的财产或权利,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不仅不直接占有担保抵押物,其代为保管抵押物的义务也由抵押人承担。第三,法律效力范围不同。质押贷款的法律效力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质物保管费用或清偿费用;而抵押贷款的法律效力主要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标的物的损坏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四,生效时间不同。用以质押贷款的质物,除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必须向出质人的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外,质物和权利则一般不需要登记,自质物或者权利移交给质权人时生效;而抵押人用以抵押的抵押物,必须到法律规定的部门进行产权登记之后方能生效。
(五)票据贴现
票据贴现,实际上就是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资金周转的需要而将票据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
商业汇票贴现,既是一种票据的转让行为,又是银行的一种授信方式,它是收票人(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未到期的承兑汇票,以贴付自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为条件,经过背书后,转让给银行,银行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余额付给收款人使用。汇票到期后,银行凭汇票直接向承兑人收取款项的一经济活动。
严格地讲,票据贴现目前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授信业务。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金融的开放、制度的创新,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风险度较小的票据贴现授信业务已距农村信用社为期不远了。
1.票据基本知识
这里所讲之票据,主要指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人申请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即出票人在作出出票后应于6个月以内履行付款义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权限,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
商业汇票是一种要式凭证,必须依法记载一定事项,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汇票格式,满足对基本要素的要求。商业汇票的基本要素有:必须记载事项、应该记载事项和可以记载事项三类。
(1)必须记载事项。它是构成有效商业汇票的基本要求。对于这些事项,如果不予记载或记载不准,将导致商业汇票无效。必须记载的事项有:①表明“商业汇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2)应当记载事项。应当记载事项,系指通常情况下,应该记载的事项。汇票上没有记载的或记载不全,可依法进行推断,不影响汇票的有效性。应当记载事项主要包括:①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②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③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系指汇票上可以记载的除必须记载和应当记载的以外的其他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商业汇票的当事人可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收款人或持票人为债权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人、承兑人及背书人、保证人等因在汇票上签章,所以都属于债务人。其中承兑人为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背书人、保证人为汇票上的次债务人,负有担保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真实发生的商品交易活动为基础;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发生真实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商业汇票拆借资金和套取银行贴现现金;不准超过支付能力签发商业汇票或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商业汇票;不准单方违约拒收商业汇票和拒付有效商业承兑汇票;不准利用多头开立账户转移资金,逃避债务。
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并允许背书转让,签发人或承兑人在汇票正面记明“不得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否则签发人或承兑人对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2.票据贴现的基本要求
目前对商业汇票贴现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内容。
(1)贴现对象:即贴现的申请人(持票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实行独立核算、在申请贴现的银行开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济活动的经济单位。
(2)贴现银行:办理贴现的银行必须参加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并且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健全,有相应的贷款权限。
(3)贴现票据:目前必须是经过有承兑资格银行承兑的未到期且要式完整的银行承兑汇票。
(4)贴现投向:贴现资金的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
(5)贴现期限:从贴现之日起到汇票到期日止,不超过6个月。
(6)贴现利率:目前暂按商业银行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7)贴现金额:要求贴现汇票的每笔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
(8)贴现总量:必须纳入商业银行的信贷总量考核,并控制在一定的贷款限额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相关比例之内。
3.票据贴现的申请、审查与审批
商业汇票贴现有两个关系人:一是持票人,也即贴现申请人,要求将商业汇票转让给银行,提前收回垫付资金;二是贴现人,即贴现银行,将资金转让给贴现申请人并取得债权。
(1)票据贴现的申请。持票人需要资金时,可选择符合贴现基本条件的未到期商业汇票,经背书后向商业银行申请贴现,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①商业承兑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一式三份;②贴现凭证一式五份;③经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的商业汇票;④商业汇票查询书、商品交易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汇票合法、真实性的凭证;⑤能反映贴现申请人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报表与有关资料;⑥贴现申请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
(2)票据贴现的审查。票据贴现审查的主要部门为信贷管理部门和会计核算部门。
①信贷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
审查贴现的商业汇票及商品交易合同是否合法,要素是否齐全,即贴现的商业汇票必须符合《票据法》及有关出票、背书、承兑的要求。
审查贴现申请书的贴现凭证填写是否正确无误,贴现申请书、凭证所填制的内容必须与汇票的日期、号码、金额、合同编号、收款单位、付款单位以及所附的汇票的张数等一致,并且签章齐全。
审查贴现的商业汇票是否以真实、确已按合同规定发出商品的交易为基础,必要时应请企业出示销货发票、运单等证据。
审查贴现资金的投向,贴现企业是否确实需要资金,取得贴现资金的用途是否合理,应符合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政策。
审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资信情况,对商业承兑汇票,要求付款人经济效益好、信誉良好、有到期偿还能力。
②会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
商业汇票必须内容完整,要素齐全,版本正确,并且符合《商业汇票办法》及《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商业汇票第二联和第三联解讫通知必须齐全、相符、票面无涂改迹象,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签章齐全。
汇票的大小写金额相符,并与汇票的压数金额一致,使用的压数机及字体准确真实,压印的金额须一次清晰地压出。
银行承兑汇票的有关印章真实有效,承兑银行的行名、行号及印章的行号一致。
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的名称必须与背书印鉴章相符;汇票背书必须连续;凡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对要求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向承兑银行查询核实,并要求承兑银行书面电复。
(3)票据贴现的审批。经审查全辖的商业汇票,有关商业银行应按其流动资金贷款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交有关信贷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行长分级审批。对数额较大的还应建立集体审批制度。经审批后,对获批准的贴现申请书由审批人填写审批意见并签字盖章后,一份退申请人,一份留信贷部门入档保存,一份交会计部门据以办理贴现手续。
4.票据贴现业务处理手续
(1)计算贴现期、利率和付贴现金额
贴现期限(天数)=贴现之日至汇票到期日
贴现利息=汇票票面金额×贴现利率
贴现金额=汇票金额―贴现利息
(2)填写贴现凭证中应由贴现行(社)填写的内容。贴现凭证的有关内容要与贴现申请书一致,并由经办人、审批人签字盖章,加盖业务公章。
(3)将贴现凭证一式五联,贴现申请书一份,以及背书后的商业汇票第二、三联交会计部门办理会计核算手续。
(4)信贷部门对已办理的贴现业务要按到期日顺序,逐笔登记,建立分户账,其数据应与会计部门保持一致,有关资料交由专人专夹保管。
5.票据贴现风险防范要点
具体有四:一是应注意对商业汇票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对,做到查询有记录、查复有电文;二是要注意审查商业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是否完整齐全,防止无效汇票;三是严格审查商业汇票印章戳记是否真实、齐备,背书是否符合规定;四是严防虚假仿造商业汇票骗贷事件发生。
(六)社团贷款
1.社团贷款的概念
社团贷款,亦即联合贷款,它是为支持某特大经济项目由一家农村信用社牵头组织,多家农村信用社及商业银行参与协作,共同为贷款人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2.社团贷款的特点
社团贷款一般有以下九个特点:一是贷款对象重点突出。多为跨区域、跨行业的地方大型重点投资项目,对地方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二是涉猎贷款人众多。一般情况下,不为单个农村信用社或独家商业银行所能为。三是涉用金额比较大。由于是大型重点投资项目,所需借款金额一般在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四是项目周期较长。多为中长期贷款,有1-3年的,也有1-5年的。五是利率不确定。主要取决于市场物价水平和资金供求状况,一般采用浮动利率,一年一定的办法。六是贷款集中风险分散。这是指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就贷款的使用者而言,贷款集中于同一项目和同一借款人,资金投向比较集中;而就贷款人而言,因为借款人借款源自多个贷款人或多家金融机构,资金集中风险由多个贷款人承担。所以贷款风险相对比较分散。七是资金使用分次提款。由于项目周期较长,社团贷款的提款期限相应较长,一般视项目资金需要而多次提款。八是贷款条件经过多重多次谈判确定。所谓多重谈判,由于贷款资金不仅涉及借款项目、借款担保,而且还涉及资金的组织与筹措。所以谈判除了在借款人并保证人之间进行,同时还要在贷款人之间进行。所谓多次谈判,是因为贷款资金事关重大,不仅涉及借款人利益、地方政府利益,更涉及贷款人的利益与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往往非经多个回合,借款协议不能达成。九是项目公开招投标。这里所说的是社团贷款市场化操作。传统的社团贷款,往往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现代的社团贷款,则着重于市场化运作。一般多为项目建设者向社会公开招标,而作为投资者的贷款人则通过公开投标进行。这样既符合贷款自愿的原则,更有利于实现市场公平竞争。
3.社团贷款的组织
(1)选举牵头社
社团贷款的组织,一般可以通过两个渠道来实现:一是由需要获取社团贷款的借款人选择牵头信用社的方式来组织;二是由有投资意愿的信用社选举社团贷款的牵头信用社组织。不管是由那种渠道或方式选出的牵头信用社,一般均为承担贷款份额较大或为与项目借款人关系较为密切的信用社。
(2)确定社团贷款总代理
社团贷款总代理实为社团的总代表,主要负责社团内部的协调与协商,及与项目借款人的谈判工作;负责向各参与社筹措资金,发放贷款;负责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社团贷款的日常事务;负责社团贷款本息的收回及按比例或按协议向参与社返还社团贷款和利息等。
(3)界定社团贷款人的位置
这是社团贷款有序进行的重要基础。一般而言,社团贷款的参与社多分为牵头社、经理社和参与社。牵头社多为代理社;经理社即在贷款提供、承担权利和义务上仅次于代理社的信用社;参与社亦即对项目贷款中其他事项均勿需负责的信用社。
(4)与项目借款人谈判
与项目借款人进行谈判是一项极富意义又责任重大的工作。其间既需要认真进行事前的研究与准备,更需要严密地组织和谈判技巧。非多回合谈判,贷款协议不能达成。
(5)社团贷款应注意的问题
社团贷款最应注意的问题,是贷款风险的防范与项目贷款的保证担保。因为它毕竟涉及数百万乃至数千万元之贷款的安全。所以应尽可能由地方财政提供可靠担保,并参加项目财产保险。其次是社团贷款本息的收回与返还。从贷款收回期限到向社团贷款人返还贷款次序、比例等方式,一定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做到科学、合理。
二、农村信用社主要贷款方式之风险比较
综上所述,目前农村信用社主要贷款方式有信用贷款、保证担保贷款、抵押担保贷款、质押担保贷款、票据贴现和社团贷款等。
就贷款方式风险比较来看,风险最大的贷款方式,当属信用贷款,保证担保方式次之;贷款安全程度较高的贷款方式,当属于质押贷款、抵押贷款和票据贴现。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被誉为“担保之王”,票据贴现则以承兑银行到期无条件支付为保障,所以,风险均在可控之中。
凡事并非尽然。就目前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践来讲,其信用贷款的对象基本上为农户小额贷款,具有额小、面宽、风险比较分散的显著特点,而相对于安全系数较高的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在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占比并不高。这并不是农村信用社不希冀办理这样的贷款,而是农村可以满足其抵押贷款条件的,微乎其微;质押贷款和票据贴现就更不用说了。
就具体操作来讲,农户小额贷款如果对象选的准,及时催告与催收,风险近乎为零;而抵(质)押贷款如果盲目乐观,忽视了登记与时效管理,同样会失去法律的保护。社团贷款风险也比较大。但是由于目前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业务极少,故而不具有代表性。即使今后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了,社团贷款还是应该从严控制,从严防范。毕竟在以往的实践中,农村信用社是吃过这方面亏的。
第二节 贷款方式风险控制
一、贷款方式风险控制的含义
农村信用社贷款方式风险控制,系指农村信用社在其贷款营销实践中,为了切实有效地规避贷款风险,而于贷款方式选用方面所采取的审慎决策的方式方法与过程。
农村信用社贷款方式风险控制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贷款方式的选择,实现风险的规避,以确保贷款的安全。而贷款方式的选择与使用,又是一个严肃的决策过程。假若一笔金额很小的贷款,也强求以抵押或质押的方式来办,势必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影响农村信用社的社会形象;相反,假若一笔数目很大的贷款,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人员盲目的选择了信用贷款方式,必然为贷款安全埋下隐患。所以贷款方式的选择与启用,是一个严肃的决策过程,不仅要充分考虑防险,还应与当地的信用环境、经济基础相适应。做到既不盲从,也不古板;既灵活高效,又安全可靠。
二、贷款方式风险控制的原则
农村信用社贷款方式风险控制应贯彻两条原则,那就是:科学合理、安全实效。
所谓科学合理,首先,要有科学的态度。态度就是认识。科学的态度,就是科学的认识。作为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充分认识贷款方式对贷款安全的作用与影响,在思想意识中,要时刻绷紧防化贷款风险这根弦,一刻也不能松,更不能麻痹大意和心存侥幸。否则“大意失荆州”也。其次,要有科学的精神。科学精神的内涵是什么?就是求真务实,敢于否认与批判。这里所说的否认与批判,就是否认盲目、批判侥幸。贷款方式的选择亦应如此。与此同时,科学精神还包含有一种责任意识和责任心。作为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营销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虽然手握的是信贷大权,其实更多的是信贷之责。因贷款方式选择不当而造成的虽然是国家与集体财产的损失,然事实上是自己责任的失却。国家和集体不追究,相信其良心也是过不去的。当然那些以权谋私、以贷谋私的人,则另当别论,他们是不会有良心的不安和自责、自省的。其三,要合理、合法、合规。该选用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决不采用信用或保证担保方式;该运用保证担保或信用贷款方式发放的农户小额贷款,也不教条的采用抵(质)押贷款方式。
所谓安全实效,就是在贷款方式的选择与运用上,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一切为安全着想,既要讲求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效益,对国家和集体财产安全、增值、增效负责,也应牢记服务“三农”的根本宗旨,心系百姓、关注民生、讲求社会经济效益,为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安全与实效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某些时候,过分在意了安全,就有可能影响到贷款方式选择上的实效性;同理,当过分强调贷款方式的实效性时,亦有可能影响到贷款的安全性。但有一点是不变的,那就是安全是目的,实效是途径,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必须讲究安全,切实防范风险。如果忽略了这一点,贷款的风险与损失都是必然的。
三、贷款方式风险控制的方法
从农村信用社长期的贷款营销与管理实践来看,有效控制农村信用社贷款方式风险的方法,不外乎以下三点内容。
(一)因情施策,科学选用贷款方式。就是说,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中,既要坚持谨慎性原则,充分考虑贷款的安全性,又要兼顾“三农”贷款的实际,对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村信用社社员贷款,尽可能简化贷款手续,启用信用或联保贷款方式;而相对于那些额度较大的或信用较差的贷款,则应适用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这样,既有利于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安全,也有利于方便“三农”,提高工作效率。
(二)联合制恒,人保与物保相结合
所谓联合制恒,就是在贷款方式的选用上,尽可能形成有效制约和多层保障。人保与物保也即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相结合,或多人保证担保及担保与反担保等保证方式的综合运用,就是联合制恒的特别体现。
人保与物保相结合的贷款方式,主要是基于保证担保人的社会信用状况的考虑。由于保证担保的信用程度并非一成不变的,尤其是对于某些信用程度不太理想的担保人,同时要求提供抵押担保,更有利于增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社会诚信度,促进其及时履约,按期还贷。
多人担保,类似于“五户联保”贷款,以利于在借款人与担保人、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形成连环制约关系,从而加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监督借款人按期履约还款。
担保与反担保,就是在借款人与担保人、担保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恒的互保关系,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履约还款之责转由担保人承担时,担保人即可以启动反担保程序,敦促借款人依约履行其责任和义务;否则,通过以法追究反担保亦即借款人的经济责任,来保证贷款的归还。
(三)依法操作,严禁违章违规
这里所说的依法操作,主要是指当某笔贷款之贷款方式选定后,该依法登记的,必须通过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该依法进行公证(见证)的,必须到有关公证部门办理公证,进而保证贷款方式合法有效。不然尽管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用以抵押或质押的权利凭证交到贷款人手上,却并不能保证抵押或质押贷款的合法有效性,最终必致虚假抵押或质押。
四、贷款方式风险权数设计
贷款方式是决定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的重要因素之一,不同的贷款方式不同程度地决定着贷款的风险程度。为了便于贷款风险的度量,在参考国际通行惯例和国内经济发达地区及试点地区银行的经验与做法的同时,依据不同的贷款方式及其抵(质)押物的价值形态、变现能力、安全程度,将贷款方式风险权数设计为八个层次,即从100%的高风险到0%的低风险,依次分别为100%的风险、70%的风险、60%的风险、50%的风险、40%的风险、20%的风险、10%的风险和0%的风险。(详见贷款方式风险权数表)。
其中风险权数为0%的贷款方式有以人民币存单质押、以外币存单质押、以一级国家和地区及中国政府的国债质押和抵押物已办理保险的担保贷款等;风险权数区间为10%~20%的贷款方式主要为:国有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保证担保、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保证担保、中国境外于一级国家和地区注册金融机构保证担保、以二级国家及地区的国债质押、以金融债券质押、以国有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质押、以其他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质押的贷款等。
上述贷款方式基本上都是风险权数相对较低的。包括以人民币存单质押、以外币存单质押在内的质押贷款,这里之所以把它们称作风险权数较低的贷款,那是因为这些质押物尽管在原始状态均属100%的现钞存款,但是由于在贷款质押期间,金融市场及其利率与汇率都是动态的变化的,有的金融机构也可能出现破产、倒闭、关停、兼并或被收购(我国近几年就有一些城市信用社或城市商业银行出现类似情况)等。所以看似100%的零风险的存单质押贷款,同样潜在着风险。不过这些情况在中国毕竟属于少数个案。农村信用社在其贷款营销实践中,尽可能还是要选择上述贷款方式。
五、贷款方式风险曲线
贷款方式风险曲线,是对贷款方式风险程度研究的继续与深入。它是以贷款方式为纵坐标,以贷款方式风险权数为横坐标,以不同的贷款方式及其风险权为依据绘制而成的。
通过贷款方式风险曲线图示,可以发现:贷款方式与其风险权数呈正比例相关关系,且图示结果为一条斜线。其中以人民币、外币存单及其一级国家和地区及中国政府的国债质押等贷款方式的风险度最小(为0%);相反,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质押及信用贷款方式的风险度最大(为100%)。从而为农村信用社贷款营销及高级管理人员选择贷款方式提供了视角依据和工作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