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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证券违法行为

【内容提要】

从证券市场诞生时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就是其挥之不去的阴霾。证券违法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极其严重,关系国计民生。因此,各国法律都对证券违法行为给予严格监管,严厉制裁,一方面尽量杜绝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在立法中严格规定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

一、虚假陈述行为概述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概念

信息披露是证券发行与交易制度的基础,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均作出了严格要求。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或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特征

(1)虚假陈述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行为。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依《证券法》规定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包括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保荐人、主承销商、为证券发行和交易出具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2)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虚假陈述必须存在于法定的信息披露文件之中,包括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以及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等法定文件。在这些法定文件中作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的,才能构成虚假陈述。

(3)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行为。虚假陈述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包括披露义务人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捏造、虚构或篡改行为;不作为包括重大遗漏行为,即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

(三)虚假陈述行为的类型

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包括:①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做出虚假陈述;②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做出虚假陈述;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做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④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⑤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做出虚假陈述;⑥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一般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遗漏和不当披露等不同类型的表现形态。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记载不存在的事实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足以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二、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根据《证券法》规定,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①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②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③证券承销商;④证券上市推荐人;⑤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⑥上述第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第五项中的直接责任人;⑦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2.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方式

(1)过错责任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9条、17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过错推定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其第23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3)无过错责任根据我国《证券法》第20条、第63条、第69条以及《股票条例》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只要发行和上市文件中出现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致投资者受到损害,发行人、上市公司就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

1.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证券法》第19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证券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政责任《证券法》第22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保荐人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证券法》第192条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三)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刑法》第161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92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证券服务机构)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内幕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行为概述

(一)内幕交易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内幕交易是指因地位或职务上的便利而能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或者向他人泄露该内幕信息的行为。

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具有以下特征:①内幕信息是能够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②内幕信息是未公开的信息;③内幕信息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其他会对公司证券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5条规定,下列各项信息属于内幕信息:①本法第67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②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③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④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⑤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⑦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证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包括: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1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发行人章程和注册地址的变更、大额银行退票、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股票二次发行等也属于内幕信息范畴。

(二)知情人

知情人,是指能够因地位或职务上的便利合法地接触、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根据获得内幕信息的合法性,可以将知情人分为合法知情人和非法知情人,合法知情人是指因其职务或业务关系而从合法渠道获得内幕信息的人;非法知情人是指以非法途径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根据《证券法》第73条和第74条的规定,知情人包括:①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⑥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6条规定,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负有以下义务:①知情人不得买进或卖出与所知悉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②知情人不得将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③知情人不得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二、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内幕人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视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包括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但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证券法》第76条第3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目前还缺乏具体的配套性规定,在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还存在着一定的障碍。

(二)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三)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180条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漏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操纵市场行为

一、操纵市场行为概述

(一)操纵市场行为的概念

操纵市场行为又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减少损失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优势地位,人为操纵证券价格,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损害投资者利益,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操纵市场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使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造成虚假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关系,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证券法都明令加以禁止。

(二)操纵市场行为的方式

我国《证券法》第77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①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④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市场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

1.连续买卖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通过单独或者合谋,连续高价买入或者连续低价卖出证券,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连续买卖的重要特征是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持续性。连续买卖因发生证券权利转移,属于真实买卖。但其目的是操纵证券价格,给他人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

2.串通操纵串通操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共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串通操纵又称相对委托或合谋买卖,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以事先约好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这种操纵市场的方式又称为“对倒”,是最古老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形式之一。

3.自己交易又称为虚买虚卖或冲洗买卖、虚售、洗售,是指为了人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即行为人同时充当证券买卖的双方的自买自卖行为。

4.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在上述三种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形式以外,操纵者还会采用许多新的手法比如散布谣言、制造虚假新闻等。我国《证券法》第78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二、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

(一)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

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包括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证券法》第77条第2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20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77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便是我国《证券法》对操纵市场行为行政责任的明确规定。

(三)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182条的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区别的基本标准。对于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欺诈客户行为

一、欺诈客户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欺诈客户行为的概念

欺诈客户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义务时故意隐瞒或者做出虚假陈述,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证券法》第79条列举了欺诈客户行为的7种情况: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④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⑥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⑦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欺诈客户行为的主要类型

1.混合操作混合操作是指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定将其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应当分离,包括人员分离、资金分离和账户分离,实行分账管理。我国《证券法》第13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应当分离,即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应当人员分离、资金分离和账户分离,实行分账管理。

2.违背指令违背指令是指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得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

3.不当劝诱不当劝诱是指证券公司利用欺骗或误导性手段诱导客户进行证券交易。在证券营销活动中,证券公司可以依《证券法》规定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劝导或提出投资建议,但其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客观、真实,而不得对客户提供虚假或误解性的信息,引诱客户作出证券交易决定。

4.过量交易过量交易是指证券公司以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客户进行徒劳无益的证券交易,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证券的行为。

5.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除上述行为外,欺诈客户的行为还有: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等等。

二、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的法律责任

(一)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79条第2款规定,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0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欺诈客户的行政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210条、第211条、第212条和第220条规定了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的如下行政责任:

(1)罚款。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3)罚款、撤销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和任职资格、从业资格。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三)欺诈客户的刑事责任

欺诈客户的刑事责任体现在我国《刑法》第181条规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根据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简述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形式。

2.简述知情人的范围。

3.简述操纵市场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4.简述欺诈客户行为的主要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