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总则共有四条,分别对纳税人、纳税人的分类、纳税义务和税率做了规定。
第一节 纳税人与纳税义务
一、纳税人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该条共有两款内容,第一款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规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二款则将没有法人资格的自然人企业,即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范围之外,这些企业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课税的规定,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从新税法对纳税人的两款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所界定的纳税人—企业,主要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组织,不包括自然人企业,但是,企业所得税主要是针对营利性所得课税,营利性所得并不仅仅限于营利性组织,一些非企业法人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有营利性所得,例如一些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也会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并获得收入。因此,新企业所得税将纳税人规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即具有法人资格并有营利性所得的组织,不管其注册的形式是否为营利性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4. 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上述企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者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第七条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新旧法条对比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规定已经非常接近国际上通行的《法人所得税法》或《公司所得税法》的界定,即以法人组织和营利性所得为标准来确定纳税义务人。
原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人,首先根据所有制性质分为内资和外资,其中外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等几种类型,主要是按照中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居民企业)。而外国企业主要是指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但不是中国居民的经济组织(非居民企业)。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主要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并按照资金来源,即所有制性质列举了六种企业类型,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在1994年,内资企业所得税制统一之时,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占企业各种组织形式的比重偏低,许多私营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及其下属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如果选择以法人作为纳税人标准,企业所得税制的覆盖面将会非常狭窄,影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从根本上说,以独立核算为纳税人标准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独立核算”这一概念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只适应于计划经济体制下调动有关各方积极性的需要,而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独立核算的规定不利于实际操作,给税收征管带来困难。例如,一个企业可派生出多个独立核算单位,易导致税收征管局面的混乱。
独立核算单位无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法对纳税人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改革至今,情况发生了变化,随着现代公司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地进行,法人形式的组织越来越多,企业所得税制选择法人标准不会有覆盖面偏窄的问题;另外,私营企业中包括大量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而在2000年这些自然人企业已经按规定改征个人所得税,因此,以法人作为所得税征收标准是水到渠成。
二、纳税人的分类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本条引进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由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不同(详见第三条),企业居民身份的确定,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形成了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其认定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最新的发展阶段以《OECD范本》的形成和《联合国范本》的发布为标志。这两个范本是国际税收协定签署时经常参考的范本,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产生了广泛的影响。随着技术进步,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常设机构的定义面临新的挑战,如服务器算不算常设机构等问题就亟待解决。
各国判断企业是否是居民企业,所选择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五种:1. 公司组建地标准
根据该标准,只要企业在本国注册登记,即为本国居民企业,政府有权要求该企业就来源于世界范围内的收入纳税。该标准之利在于容易确认和识别居民身份,其弊则为某些企业的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可能不一致,企业不在注册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利于有效地税收征管,而且企业易通过选择注册登记地进行避税。
2. 中心管理和控制所在地标准
根据该标准,企业的中心管理和控制地在哪一国,该企业即为该国的居民企业。中心管理和控制地多从以下方面加以判断:企业董事会开会地点、公布分红的地点、企业进行营业活动的场所、企业的各种账簿保管地点、股东大会召开地点等。这些地点如果一致,那么企业的居民身份容易判定;如果这些地点不一致,那么判定企业的居民身份较为困难。英国是采用该标准最典型的国家。英国是一个普通法国家,主要通过判例来解决身份判定的难题。
3. 企业所在地标准
根据该标准,企业所在地位于哪一国,企业就是哪一国的居民。什么是企业所在地,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企业法定所在地可能是一个标准。一般而言,企业法定所在地就是企业注册登记时在企业章程或有关注册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的企业所在地。依此,该标准与注册登记地标准没有什么差别。问题在于企业实际所在地和企业法定所在地不在一个税收管辖权范围内。企业实际所在地就是对企业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地点,具体来说,就是发布企业经营指令的所在地、企业实际的中心管理所在地。原则上,实行该标准的国家都要求企业的法定所在地、企业注册的场所和企业的中心管理地点都位于同一个税收管辖权内。
4.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
根据该标准,无论企业的注册登记地或法定所在地是否在本国境内,只要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本国境内,就可将该企业认定为本国居民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有多种理解,德国将之理解为“上级管理”(superior management)的重要中心;比利时将之解释为“经营或管理地点”(place of administration or management),有时等同于“主要机构”(main establishment)所在地;瑞士则将之看做“经营中心”(center of administration),因此,该标准不够明确。
5. 主要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根据该标准,企业的总机构设在哪一国,就是该国的居民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