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由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授权书、负责人简历和身份证明;
8、分支机构的住所使用证明;
9、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登记机关受理上述全部文件、证件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予以核准设立登记,并收取设立登记费,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对不具备设立登记条件的,按程序予以驳回。
二、变更登记程序
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的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取变更登记费,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营业执照;
4、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分支机构变更住所的,应提交新住所的使用证明;变更经营范围的,如果涉及有关专项审批的,还应提交专项审批文件;负责人变更的,要提交外国企业对新的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简历和身份证明。
三、注销登记程序
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的,或外国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时,应向原
审批机关提交注册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由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清理债权、债务的完结报告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4、海关、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5、营业执照及印章;
6、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登记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正式成立,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其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做为中国企业法人,根据《公司
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对外投资,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认缴出资额已经缴足;
2、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
3、已经开始交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除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外,其在拟设立的公司中所占股本比例,要符
合以下规定:属于国家鼓励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
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国家限制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公司注册资本中所有
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属于国家禁止外
商投资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进行投资。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审批登记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进行投资时,必须经外商投资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审查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报告;
2、董事会决议;
3、资产负债表;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证明;
5、生产经营状况报告;
6、税务机关出具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原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向该外商投资企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资格证明
书》,同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注明收件机关、用途,并加盖公章。
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按照《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原登记机关出具
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资格证明书》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公司登记主管
机关审查核准登记的,收取登记费,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公司(或称伞型公司)和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登记收费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设立、变更核准时,均应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登记机关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登记费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登记收费原则是:一律收取人民币;对以外币确定的注册资本额,要折算成人民币后,再按规定的标准计收;不再考虑外汇券兑换比率中收人民币。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收费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收费按以下标准收取:注册资本总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人民币50元。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登记收取人民币300元。
外商投资企业证照副本费另行收取,每份工本费人民币10元(下同)。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费。一般变更登记,收取变更登记费人民币100元,外中证照副本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其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增加的部分按1‰收取;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收取增加注册资本登记费后,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外加证照副本费。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届满申请副本延期的,不收变更登记费,只收取证照副本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收取人民币100元。
二、外国企业的登记收费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收费标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收取人民币600元;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变更)收取人民币100元;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登记收费:延长驻在期限的,收取人民币300元;《登记证》延期的,只收取证照费人民币10元。
(二)从事石油及其他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设立登记费为人民币2000元;变更登记费为人民币100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从事上述业务的外国企业再转包、分包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三)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设立登记收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变更登记收费人民币100元。
(四)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设立登记收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变更登记收费人民币100元。
(五)外国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收费标准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收费标准执行;其变更登记,收取变更登记费100元。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其他收费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要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人民币50元。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年度检验收费人民币50元。
企业名称登记
(一)企业名称规范
一、企业名称的规范要求
(一)企业法人必须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包含另一个法人名称,包括不得包含另一个企业法人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企业名称有得含有国际组织名称;国家(地区)名称;政党、宗教名称;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军队番号或代号。
企业法人是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独立承担民事现任企业法人最本质的特征。而企业法人的名称权是企业法人人身权的重要组成,是企业法人享有其它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企业法人的名称包含其他企业法人或其他法人组织的名称,则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企业法人行为责任的误认,引发经济纠纷或在经济纠纷中混淆权利、义务主体,使问题复杂化。特别是企业名称冠以党政机关名称的问题。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一个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由政府设立,企业的方方面面亦被标注了浓重的行政色彩,很多企事业的名称也冠以了种行政机关的名称。随着改革的深入,政企分开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党政分开、政个分开的要求,特别是1993年10月,明确提出了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等十一个部门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其他部门组建经济实体必须同时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因此,企业名称不得冠以各级党政机关的名称,企业现使用名称中冠以了党政机关名称的,应予纠正。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名称,国家与国家(地区)、国家(地区)与行政区划联名及其简称作商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习惯性称谓)与中国(含习惯称谓“中”或“华”)联名作名作字号,如“中日友好饭店”。
(二)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区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
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现行的标准简化字,不得使
用已被取代的繁体字和未被批准采用的简化字。
一个政府使用何种文字作为官方文字体现着一个国家的主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行登记注册和对企业名称实行登记管理的行为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因此,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的要求并非过分。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外国文字,在国际上虽未见到哪一个国家写进法律,但在实际操作上也是通告国际惯例。
允许、鼓励外商来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从各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优惠政策。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上考虑到外商统一管理、对外宣传和产品外销的需要,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上标注外文书写习惯,外文名称,由企业按外文翻译的一般原则自行翻译。
外文名称是中文名称的译文,属企业根据自己对外经营活动的需要翻译使用的问题,在使用英语地区翻译成英语,在日语地区翻译成日语等等,只要译文符合国际通用翻译原则,与中文名称一致即可。
汉语拼音字母本身不是汉字,仅仅是汉语学习的一种工具。
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使用数字:
1、地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川”等;
2、固定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通”等;
3、使用序数词的,如“第一”等。
(三)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
企业是社会经济生活的细胞,维护国家整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社会的公共道德,不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第一个企业应尽的义务。
由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个民族有着不同的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的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和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的一贯政策。因此,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设立的企业,申请和核准企业名称时应请注意当地各民族的生活习俗和宗教习俗,回避当地民族和宗教的禁忌。
(四)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认、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的内容。
企业依法享有名称权,但是企业在申请、使用企业名称时,同样不得侵害其他企业的名称权。特别是企业通过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如企业名称造成混乱;或企业名称含有在经营活动中具有损害他人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或企业名称中含有在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和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和说法等等。无论上述情况出现在申请申请名称登记注册时,还是出现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企业名称的使用过程中,企业均有义务予以调整。
(五)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企业名称为仅仅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应符合其他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企业的组织形式做出特殊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文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公司名称必须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词”,因此处1994年7月1日以后,凡设立公司必须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能单独“公司”。目前,我国仍有许多企业单独称“公司”。都是在公司法实施前设立,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公司这一经济组织无特别的单项法规来约束,这些公司都有一个三到五的内根据国家的统一安排逐步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过程。届时,它们的名称也将随公司的规范过程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改为其他组织形式的名称。
又如一些单项行业性法规往往对行业禁止、限制或需经严格审批的明确规定,如国务院曾明确指示不得开为讨债公司,公司名称亦不得申请使用“讨债”字词;国务院明文规定我国禁止开办金融期货、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国际期货经纪业务,因此企业名称不得申请使用“金融期货”、“国际期货”字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