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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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章 税收优惠政策(14)

132.人身保险业务免税。对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新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列名保险产品取得的保险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5]37号)

133.个人销售普通住房免税。从2005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由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免征营业税。对销售超过2年的非普通住房,按售房收入减去购房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国税发[2005]89号)

134.救助打捞单位的打捞收入免税。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对交通部北海、东海、南海救助局,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的打捞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5]31号)

135.赞助奥运航空服务免税。对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航空服务(现金等价物)形式的赞助,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5]54号)

136.保险业务免税。对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江门、北京、深圳、广州、苏州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列名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5]145号)

137.保险业务收入免税。对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列名险种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函[2004]819、820、887、888号)

138.垃圾处置费不征税。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5]1128号)

139.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证券买卖业务收入免税。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5]155号)

140.人寿保险业务免税。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深圳、北京分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列名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5]190号)

141.人身保险业务免税。对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保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7家保险公司新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列名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等险种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71号)

14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收入免税。从2004年11月1日起,对北京西拓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296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列名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以上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发改企业[2004]2284号)

143.泰国船舶公司运输业务免税。从2005年1月31日起,对泰国船舶公司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函[2005]134号)

144.教育劳务收入免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从事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等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取得的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超标准收费以及以学校的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财税[2006]003号)

145.养育服务收入免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经审批的公办和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按规定标准收取的教育费和保育费,免征营业税。超过规定标准的收费以及开办实验班、特色和兴趣班等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财税[2006]003号)

146.建设银行重组改制免税。对原中国建设银行实施重组分立过程中,无偿划转给新设立的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不动产,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财税[2005]160号)

147.建银投资公司财产租赁收入免税。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固定资产出租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3年内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5]160号)

148.上海世博会收入免税。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上海世博局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的世博会门票销售收入,场馆出租收入以及在世博园区内销售世博会纪念品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5]180号)

149.发行世博会纪念邮票收入免税。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世博会纪念邮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5]180号)

150.世博会特许权收入和出让资产免税。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境内外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上海世博局在世博会结束后出让资产和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出让归属于上海世博局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5]180号)

151.港澳企业内地经营运输业务免税。香港、澳门企业在内地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函[2005]219号)

四、消费税

1.销售柴油免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柴油,免征消费税。(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

2.购进柴油免税。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核定炼厂购进柴油,免征消费税。(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

3.香皂停止征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香皂停止征收消费税。(财税[2000]145号)

4.第29届奥运会销售捐赠物品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商品,免征消费税。(财税[2003]10号)

5.第29届奥运会委托加工物品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委托加工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免征消费税。(财税[2003]10号)

6.债转股企业免税。从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方案之日起,债转股原企业将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消费税。(财税[2005]29号)

7.计划内生产销售石脑油和溶剂油不征税。对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列入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度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内的石脑油和溶剂油,不征消费税。未列入年度核发生产、供应计划或超计划生产、供应的部分,照章征收消费税。(国税发[2005]94号)

8.乙醇定点生产企业免税。对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冠集团、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生产用于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变性燃料乙醇,免征消费税,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办法,以前年度已征的消费税退还给企业。(财税[2005]174号)

9.上海世博局委托加工生产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免税。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上海世博局委托境内企业加工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免征消费税。(财税[2005]180号)

五、关税

1.法定免税。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条例第45条)

(1)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4)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5)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2.损坏货物减税。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进出口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条例第45条)

3.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减免税。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进出口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条例第45条)

4.特定货物减免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免征关税,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条例第46条)

5.退回货物不征税。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条例第43条)

6.补偿或更换相同货物不征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等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条例第44条)

7.暂时进出境货物暂不征税。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境的下列货物,并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的,在进境或出境时纳税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的,可暂不缴纳关税。经纳税人申请,海关可按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的期限。(条例第42条)

(1)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2)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3)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4)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5)在上述(1)至(4)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6)货样;

(7)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8)盛装货物的容器;

(9)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货物。

8.邮递物品免税。进出口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00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进出口关税。(办法第9条)

9.邮包免税限额。进出口邮包每次税额不超过5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进出口关税。(办法第9条)

六、进口免税

1.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税。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条例第57条)

2.退回货物退税。已征收进口关税的进境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模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条例第50条)

3.加工贸易货物退免税。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期限内出口的,可退还进境时已征进口关税。(条例第41条)

4.生活用品免税。中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连续在境外每满180天,远洋海员每满120天者,可以免税携带一件规定的生活用品,包括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录像机、收录机、组合音响等。

5.外交人员免税。驻华使(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使(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国发[1995]34号)

6.避孕用具和药品免税。携带不超过海关规定的合理数量的自用避孕用具和药品,免征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关税。(税委会[1996]17号)

7.边境贸易免税。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海日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国发[1996]2号)

8.投资项目设备免税。国家鼓励、支持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关税。(国发[1997]37号)

9.贷款项目设备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关税。(国发[1997]37号)

10.残疾人物品免税。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国函[199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