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月末,根据经审核的分包单位“工程价款结算账单”,结算应付分包单位已完工程价款23万元。
借:工程施工230000
贷:应付账款——应付分包工程款230000
⑤根据工程合同规定,从应付分包工程款中扣回预付备料款9万元,预付工程款10万元。
借:应付账款——应付分包工程款190000
贷:预付账款——预付分包工程款100000
——预付分包备料款90000
⑥以银行存款支付分包单位已完工程价款35万元。
借:应付账款——应付分包工程款350000
贷:银行存款350000
避税技巧运用
工程承包商是否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将适用不同的税率。具体地说,若承包商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就适用建筑业3%的税率;若不签订承包合同,则适用服务业5%的税率。适用税率的不同,为进行避税筹划提供了很好的契机。
【例15—3】广西省某县的一家专门从事电气设备安装的施工企业,该公司每年的安装收入都在100万元以上。为了解决公司的富余人员,2007年3月,该公司设立了一个非独立核算的安装材料销售门市部。几年来,门市部的材料销售收入每年不过3~5万元。在申报纳税方面,该公司的安装施工收入都是向地税局申报缴纳营业税,而门市部销售的安装材料收入都是向国税局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4%)。
2007年4月,该公司与县供电局签订了一份为其安装500只电表的合同,电表及辅助材料均由该公司提供,他们按每只电表400元的价格支付该公司材料费和安装费。该份合同于2007年6月份履行完毕(款也全部收到),该公司对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建筑业务,未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取得收入20万元,依3%税率按“建筑业”税目申报缴纳了6000元营业税。最近,该县国税局在对该公司2007年上半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认定该公司为供电局安装500只电表的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并且以该公司的“工程成本——电表安装”账目中的材料费用(电表及辅助材料的成本)超过了总收入的50%(材料费用为14万元)为由,要该公司收取的20万元的电表安装收入同对外销售材料一样缴纳4%的增值税。
该县国税局的认定是否合理,该公司的纳税行为是否正确?有没有好的方法来减轻税负?
避税分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增值税来说,“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而该公司为供电局提供的安装劳务则是《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因此,该公司在为供电局提供货物(电表及辅助材料)的同时,又提供安装劳务的行为,应属于税法所指的“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凡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该公司显然算不上“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第(一)项,对“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作出了明确规定: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这里的“年货物销售额”指该公司的年销售额,而不是指本次混合销售中的材料成本。而“非应税劳务营业额”是指该公司的电气设备安装的年营业额,而不是指本次混合销售中的劳务营业额。该公司非应税劳务的年营业额每年都在100万元以上,而本次货物的销售额不过3~5万元,货物销售额在两项合计的收入额中的比例远远达不到50%。因此,该公司不能算作“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所以,该公司应该属于“其他单位”,所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不应征收增值税。而该县国税局以本次混合销售本身材料费用所占的比重来划分是否应该征收增值税,是没有依据的。
“其他单位”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指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因此,该公司作为“其他单位”向供电局销售并负责安装电表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而不应当缴纳增值税。该公司对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建筑业务,未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取得收入20万元,依3%税率按“建筑业”税目申报缴纳了6000元营业税。代理人员当即指出,承包公司适用税率错误,该笔业务应适用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依5%税率申报纳税,应缴营业税10000元,公司少申报缴纳4000元。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156号)进一步明确,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即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这一规定为合法进行避税提供了筹划空间。
根据上述规定,实质一样的业务却出现了两个税率,一个为“建筑业”3%,一个为“服务业”5%,这就为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在本例中,纳税人实际应缴纳营业税10000元,城建税500元,教育费附加300元,合计10800元。因为所缴纳的营业税税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可抵免企业所得税3564元。而如果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则可以适用“建筑业”税目依3%税率纳税,应缴营业税6000元,城建税300元,教育费附加180元,合计6480元,可抵免企业所得税2138.4元。
避税结果
经过上面的分析可得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可以少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4320元,多缴纳企业所得税1425.6元,合计可以少负担税收2894.4元。
【例15—4】甲单位发包一建设工程。在工程承包公司乙的协助下,施工单位丙最后中标,于是,甲与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总金额为1100万元。乙公司未与甲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丙支付乙公司服务费用100万元。乙公司应纳营业税为100×5%=5(万元)
问,乙公司应如何筹划以减少应纳营业税?
避税分析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具体而言,若承包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建筑业3%的税率;否则,将适用服务业5%的税率。
由税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与工程相关合同应避免单独签订服务合同,向时注意总包与分包合同条款的完整性。如果乙公司直接和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100万元。然后,乙公司再把该工程转包给丙公司,分包款为1000万元。这样,乙公司应缴纳营业税为(1100-1000)×3%=3(万元)(这里不考虑因此而需缴纳的印花税)
避税结果
通过税收筹划,乙公司从适用服务业5%的税率,变成适用建筑业3%的税率,乙公司可少缴2万元(5-3)的税款。
【例15—5】建设单位B有一工程需找一施工单位承建。在工程承包公司A的组织安排下,施工单位C最后中标,于是,B与C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另外,B还支付给A企业10万元的服务费用。此时,A应纳营业税(适用服务业税率)为10×5%=0.5(万元)
问,A应如何筹划以节约纳税支出?
避税分析
在现行税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工程承包公司是否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将适用不同的税率。具体说,若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就适用建筑业3%的税率;若不签订承包合同,则适用服务业5%的税率。
如果B直接和A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210万元,然后,A再把该工程转包给C。完工后,A向C支付价款200万元。这样,A应缴纳营业税(适用建筑业税率)为(210-200)×3%=0.3(万元)
避税结果
经过筹划,A公司从适用5%的服务业税率变成适用3%的建筑业税率,税负因此减轻,A可少缴营业税2000元(5000-3000)的税款。
特别说明
A通过筹划虽然节约了营业税额,可是同时要缴纳一定印花税,因此,实际的节税效果会为之缩水。不过,如果题目中涉及的数额巨大,A企业因税收筹划而取得的节税效果会更加明显。
新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项下的涉税处理实务
新准则制定背景
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目前,我国政府补贴基本上都是符合国际惯例的补贴,主要有出口退税、财政贴息、研发补贴和政策性补贴。
在此次会计准则的全面改革中,将政府补助作为一项具体会计准则单独列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履行对WTO的承诺,解决国际贸易争端。
(2)现行的针对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规定比较分散,不够全面、系统,理论上也不够严密。
(3)我国对政府补助的许多规定与国际会计准则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新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以下简称新准则)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第20号——政府补助会计和政府援助的披露》,对规范政府补助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具有重要意义。
新准则主要内容
新准则共分为三章十条,包括:总则、确认和计量、披露。
(1)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共分四条,分别规定了本项准则的制定目标和依据、政府补助的定义和类型。
①本准则制定的目标和依据。新准则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政府补助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②政府补助的定义。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③政府补助的类型。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另外,债务豁免和所得税减免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不适用本准则。
(2)确认和计量部分
“确认和计量”部分共有五条,包括政府补助的确认条件、计量基础、会计处理要求三方面内容。
①政府补助的确认条件。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
·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
②政府补助的计量基础。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③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要求。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返还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3)披露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