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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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章 新会计准则项下的涉税处理实务(39)

①分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分保费收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②纯益手续费的处理。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③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分入业务需要提取准备金,并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该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4)列表部分

新规则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有关的项目。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项目。同时,在附注中披露分入业务各项分保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分入业务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及进行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涉税处理实务

(1)财务再保险

利用财务再保险可以达到平衡利润,合理避税等目的。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的,可在一定年限内逐年延续弥补。由于有限风险再保险能将损失或盈余在各年度内进行调配,因此,通过运用这种产品,可在一定范围内合法地调节各年度的利润水平,从而达到避税目的。

例如某业务正常将要在第7年产生盈利,在补偿成本后产生利润,此年则需要缴纳所得税。但是如果通过财务再保险合同,可以把第7年的部分利润提前至第6年,使得第7年时候的盈利仅能够补偿成本,因此避免交纳所得税。

财务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约定,保险人支付再保险费,再保险人为保险人提供财务融通的行为。和传统再保险类似,财务再保险也是为保险公司提供转移风险的工具,只是传统再保险分摊的是承保风险,而财务再保险着重分摊财务风险。

财务再保险起源于美国产险市场,它的兴起是最近十多年的事情。由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除受到承保、核保等内在因素影响外,还受到诸如利率波动、经营费用、财务风险、投资收益等外在因素的制约,而这些外在因素带来的风险往往无法用传统的再保险来分散,于是产险业者希望再保险人能够提供财务上的帮助,以帮助产险人抵御巨额赔款支出,从此这一新兴的再保险工具开始为保险业者所广泛认识。

财务再保险的基本做法是保险人将未决保险赔款的支付责任转移给再保险人,形成一种追溯形式的业务。这样,保险人当期资产负债表上的盈余得到增加,从而改善了公司的财务报表。保险公司由于其业务的特性,在国际上大多采用股票而不是债券作为其筹资的工具,但股权融资造成股本扩张,导致每股收益下降,而财务再保险操作的难度低,不会使股本扩张,并且再保险人在保险人发生大额赔款时为其提供融资服务,对提高保险公司的财务品质有明显的帮助。运用财务再保险的前提是:财务再保险的双方具有长期的、良好的合作关系,相互信任,再保险人具有强大的财务实力和投资能力。

财务再保险是再保险的创新形式,其主要功能在于:再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新业务提供资金协助;改变险种利润;降低股东的资本投入及提高资本的回报率。运用财务再保险的目的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在会计年度之间平衡利润、避税增加现金流、引导资金流向投资回报较高的地区等。当然,财务再保险采取盈余释放的方式,在增加了保险公司首年度盈余的同时,相应地也会减少以后年度的盈余,即保险公司总的利润不会因为财务再保险而得到提高。如果是保险公司本身财务品质有问题,则使用财务再保险只会隐藏该问题,并错过处理财务危机的最佳时机,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2)利用内部保险公司避税

再保险与内部保险也存在一些联系:进入再保险市场是建立内部保险公司的原因之一。内部保险公司的一种运营方式是母公司或集团内其它公司向外部独立的保险公司投保,再由该“前沿”保险公司向内部保险公司购买再保险,即通过一个中介实现对母公司的内部保险,母公司和内部保险公司之间通过一份保险合同和一份再保险合同连接。此外,像“特殊目的媒介”这种形式的内部保险公司,其本身即是再保险公司。

内部保险公司可以为集团带来多方面的利益,因此,设立内部保险公司的目的往往并不是为了避税。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内部保险公司具有潜在的巨大税收利益,税收因素在内部保险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方面,往往都起着重要作用。

绝大多数的内部保险公司建立在国外。但是,这并不意味在国内建立内部保险公司就没有优势。事实上,由于法律限制等原因,加上国内有时能提供某些更为便利的服务,也有不少内部保险公司建立在国内。行业、协会等建立的内部保险公司由于要受到国内一些法律的限制,大多也设立在本国国内。从总体来看,在本国建立的内部保险公司一般不是出于税收目的。

通常情况下,理想的内部保险公司所在地应具备以下条件:政治经济稳定,具有灵活的法律法规,免税或低税优惠待遇:拥有精通业务的管理人员,没有外汇管制:拥有便利的交通和通讯设施。避税港天然具备这些优势条件,于是大公司或集团就不约而同地选择避税港作为内部保险公司所在地。目前,世界上内部保险公司最集中的几个地方,如百慕大、开曼、曼岛群岛、泽西岛、英属维京群岛、卢森堡等等,都是有名的避税港。这些国家或地区要么没有开征所得税或税率很低,要么即使所得税税率较高,但对离岸内部保险公司进行利润累积几乎没有限制,并且往往还同多个国家签有税收协定。

通过内部保险公司避税一般要满足以下一些条件:

首先,内部保险公司应该在避税港建立。否则,即使母公司及其它公司通过向内部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的方式转移利润,由于保险公司的利润仍然要缴纳所得税,并不能达到避税的目的。在这里,母公司所在国根据何种标准确认法人居民身份是一个关键问题。如果母公司所在国实行注册登记地标准,只要在避税港注册即可规避母公司所在国的居民管辖,如果母公司所在国实行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则必须注意其董事会开会地点、大多数董事居住地点、经营活动所在地等等,同样,如果是实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则需要把总机构设在实行其它标准的第三国或者避税港。另外一个相关的问题是所设立的内部保险公司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能构成“保险公司”。比如在美国,由于“风险分散”的要求,内部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外部风险必须达到30%,才能被看作为税法意义上的保险公司。

其次,母公司或母公司的其它子公司应该能够通过向内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来转移利润。(1)从支付保费的主体来看,保费在税前扣除需满足一定条件。如前面介绍的,美国税法规定,母公司向其完全拥有的内部保险公司支付的保费就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因为这种保险业务并没有把经济风险转移到集团以外的其它公司。(2)从支付保费的数量来看,只有满足某些条件的保费支出才能够在税前扣除。比如,根据英国税法第74节(ICTA,s74)和第770节(ICTA,s770),母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在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保险费必须被证明是“唯一地和全部地”被用于公司经营目的,二,保险费支付必须符合“正常交易原则”。条件一比较容易满足,因为母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可以被证明的确出于公司经营需要。但是,根据英国税法的“双重性原则”,如果税务当局认为全部支出中有部分用于经营目的而部分用于非经营目的,那么全部费用支出均不得扣除。因此,英国母公司在支付保险费时,应注意采取逐笔支付的办法,确保每笔支出“唯一地和全部地”用于经营目的。对于条件二,税务当局坚持了保险费的市场标准原则,即能够在税前扣除的向内部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应与保险市场上通过竞争所决定的标准相符合。但是,正常交易价格方法在这里同样遇到一些问题:由于内部保险公司提供了外部保险公司不会承担的一些业务(“风险覆盖”),即有些保险在竞争市场上根本不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内部保险公司可以对市场缺乏的特种风险项目收取较高的保险费,税务当局因为缺乏市场参照将难以运用转让定价调整规则,内部保险公司仍然可以部分地实现转移利润进行避税的目的。

第三,在避税港累积的利润不会被母公司所在国征税。这涉及到有关“受控外国公司”(CFC)的问题。如果建立在避税港的内部保险公司被认定为受控外国公司,则其累积的利润即使没有分配,也可能被母公司所在国(股东所在国)加以课征,如此便不能实现避税的目的。例如,美国税法中“F分部条款”规定:如果一家外国公司各类有表决权股票总额中,有50%以上分属于一些美国股东,而这些美国股东每人所握有的有表决权股票又在10%以上,那么该外国公司即为受控外国公司,对于受控外国公司,其利润归属于美国股东的部分,即使当年不分配,也不汇回美国,也要视同当年分配的股息,要分别计入各股东名下,与其它所得一并缴纳美国所得税。因此,对母公司来说,在避税港建立的内部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必须精巧地设计。例如,美国母公司可以联合其它公司在境外设立美国股东控股权均不足50%的两家或更多家子公司,然后由这些子公司联合在避税港设立内部保险公司,这样的内部保险公司就不属于美国母公司的受控外国公司。(7)母公司支付给内部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也就不受转让定价调整规则限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各国现行税法往往很难完全解决利用内部保险公司进行避税的问题。而在我国,税法中更是缺乏有关内部保险公司的规定,属于纳税筹划中的空白平台,是可以利用的避税空间。

新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项下的涉税处理实务

新准则制定背景

美国在全球范围内最早建立了独立的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会计准则。它关于石油天然气行业的专门准则以SFASNO.19和SFASNO.69最为有名,其基本原则与精神为许多国家所采用。2000年11月,在借鉴了美国油气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采掘行业指导委员会发布了有关采掘行业财务会计与报告的《问题报告》。2005年1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颁布了《矿产资源的勘探与评价》。上述这些对油气会计核算规范的研究和制度相对集中于上游活动,即油气的生产。

油气的生产和其他行业区别明显,它涉及勘探风险、价格风险和政治风险,而且油气还是切关一国经济安全的基础性战略资源。科学地对油气生产活动进行计量和报告,从对投资者到对一个国家都是至关重要的。

在参考了国际惯例和我国的中石油、中石化和中海油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财政部2006年2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以下简称新准则),它结合了行业的特点,与国际惯例基本一致,为我国石油企业健康发展和适应国际市场创造条件。

新准则主要内容

新准则共六章二十五条,其中包括:总则、矿区权益的会计处理、油气勘探的会计处理、油气开发的会计处理,油气生产的会计处理和披露。

(1)总则部分

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制定新准则的目的、依据、油气开采活动的范围。

①制定新准则的目的、依据。新准则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油气开采活动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②油气开采活动的范围。油气开采活动包括矿区权益的取得以及油气的勘探、开发和生产等阶段。油气开采活动以外的油气储存、集输、加工和销售等业务的会计处理,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2)矿区权益的会计处理部分

在“矿区权益的会计处理”部分,规定了有关矿区权益的各个定义,确认和计量,折耗、减值,矿区权益的转让及对未探明矿区的处理方法。

①矿区权益的定义及其他相关的概念。矿区权益,是指企业取得的在矿区内勘探、开发和生产油气的权利。矿区权益分为探明矿区权益和未探明矿区权益。探明矿区,是指已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矿区;未探明矿区,是指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矿区。探明经济可采储量,是指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根据地质和工程分析,可合理确定的能够从已知油气藏中开采的油气数量。

②确认和计量。为取得矿区权益而发生的成本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企业取得的矿区权益,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申请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土地或海域使用权支出、中介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申请取得支出。

·购买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中介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购买取得支出。

另外,矿区权益取得后发生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租金等维持矿区权益的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