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大学生性与生殖健康教育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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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性违法与性犯罪(1)

第一节概述

一、性越轨、性违法与性犯罪的联系与区别

(一)性越轨

性越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性越轨是指社会成员违反现存有关性的社会规范的行为,它包括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和违犯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性越轨主要是指违反性道德规范的行为。我国1998年6月出版的《中国性科学百科全书》中提出的性越轨行为主要有性变态行为、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未婚同居、未婚先孕等。

(二)性违法

性违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性违法指所有违反有关性行为和性关系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不构成犯罪的性违法行为和性犯罪行为。狭义的性违法是指违反有关性行为和性关系的法律和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通常所说的性违法行为,主要是指狭义的性违法行为。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卖淫、嫖娼行为;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其他淫秽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侮辱妇女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娱乐性营业场所进行的异性按摩行为;其他有关违反性行为和性关系的法律和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流氓行为,如在公共场所露阴、窥视他人裸体和性生活的行为等。

由于各国有关“性”的立法情况不同,在法律和法规中规定性违法行为的内容也有差别。在我国,有关狭义的性违法行为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此外还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决定,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发布的行政规章、通知和批复等,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4月17日)、《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公安部《关于如何对待异性按摩、博彩等问题的批复》等。根据这些法律和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狭义的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1.卖淫行为和嫖娼行为

卖淫行为是为了获得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利益而自愿与他人进行的性行为,而嫖娼行为是指以金钱和其他利益做交换而与他人发生的性行为。什么情节构成卖淫嫖娼?对卖淫嫖娼的各种不同情节如何处罚?江苏省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出台的“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严格区分了卖淫嫖娼行为与其他行为的界限。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不包括推拿等按摩服务,包括口淫、鸡奸等)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理时,按照以下量罚基准执行:对卖淫嫖娼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具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卖淫嫖娼、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员初次卖淫嫖娼、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等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对具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员多次卖淫嫖娼、18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2次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容教育;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当前我国的卖淫嫖娼现象依然很严重,受这一不良社会风气和性解放思潮的影响,一些男女大学生也因耐不住寂寞、好奇或经济方面的原因,存在嫖娼和卖淫的现象。

2.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当前高校中的黄色影碟、毛片有日趋泛滥的趋势,大学生中传看色情制品的也不在少数。这些色情制品有的是个别大学生买来大家轮流看,更多的色情制品则是通过当前发达的网络进行传播和泛滥。网络为大学生获取色情制品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大学生们可以很方便地从网上将色情电影下载下来刻录成光盘观看。这些色情“鸦片”在大学生中的传播和泛滥,本身就是一种性违法行为,另外其对大学生性心理也会产生较大的毒害,是刺激大学生产生性违法和性犯罪动机的主要因素之一。

3.侮辱妇女、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4.在娱乐性营业场所进行的异性按摩行为。

5.其他违反有关性行为和性关系的法律和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流氓行为。

例如,在公共场所露阴的行为,窥视他人的裸体和性生活的行为等。在大学校园里经常会听到有关窥阴者、露阴者或恋物者的信息,他们当中就有很大一部分是性心理变态的大学生。

(三)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以满足性欲或以营利为目的,故意侵犯他人的性权利、性健康或由于性混乱而妨害社会秩序,有伤社会风化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并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性犯罪还包括传播、出版、发行带有淫秽内容的黄色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我国刑法中并未使用“性犯罪”这个概念,通常使用的“性犯罪”泛指一组与性有关的犯罪。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纳入性犯罪的罪名主要有:强奸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故意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等。

(四)性犯罪与性越轨、性违法的联系和区别

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由于人们的性观念、风俗习惯以及法律规范的内容存在差别,性越轨、性违法与性犯罪的概念也存在着一些差异。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广义的性越轨包含范围最广,既包括违反有关性的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又包括违犯性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广义的性违法行为不仅包括了那些并不构成犯罪的性违法行为,也包括与性行为和性关系有关的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两种。一般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况,有的应受行政处分,有的应受民事处分,还有一些是轻微的违法。而严重违法行为则是指触犯了刑法,应受到刑事处分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也就是说,从广义角度来看,性越轨包括性违法和性犯罪,而性违法包括一般性违法和性犯罪,性犯罪是包含在性越轨和性违法之内的。而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性越轨、性违法与性犯罪是具有一定联系的三个不同概念。狭义的性越轨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性道德规范的行为。一些性变态行为(恋物癖行为、异装癖行为、恋兽癖行为)、未婚同居、未婚先孕、通奸等行为,可以看作是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性越轨行为,但是法律和法规并未明文规定或者加以禁止,因而不属于性违法行为。狭义的性违法特指未违反刑事法律规范,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性违法行为。狭义的性犯罪仅指构成刑事犯罪的性违法行为。

二、性犯罪的特点

性犯罪具有以下特点:手段残暴、野蛮;犯罪组织具有纠合性、团伙性;以散布淫乱思想,使用淫乱制品、性药物等手段和提供物质条件与妇女发生非暴力胁迫的性行为;对其他犯罪具有诱发性;腐化社会风尚,严重干扰和破坏社会秩序和家庭和睦;思想淫乱,堕落,在上述情况和条件下诱发淫乱思想而进行两性混杂的性交行为,已达到受刑法处罚的程度。

三、性犯罪的类型

(一)刑法上的性犯罪类型

在我国的刑法中,性犯罪问题并未设专章论述,而是分散于有关各章条文之中。有关性犯罪的具体罪名有:强奸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下面仅介绍部分性犯罪类型。

1.强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上述情形作为加重法定情节之一。对奸淫幼女的行为,过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单独以奸淫幼女罪论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统一称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我国刑法对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概括规定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主张,强奸罪的构成要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自主决定自己的合法性行为,拒绝接受与其配偶外的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的对象必须是女性,既包括14周岁以上的少女或成年妇女,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关于强奸所侵犯的客体,刑法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二,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其三,妇女合法婚姻性行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四,妇女的人身权利、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等。强奸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在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奸淫。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控制,以威胁恐吓的方法,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如以行凶、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等。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妇女处于不知或无力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奸淫之目的。比如用酒将妇女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妇女昏迷、熟睡、患病等。与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呆傻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是否强行,均构成强奸罪,因为她们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无论从道义上或法律上都不可能对其真实意愿作出判断。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奸淫。这是强奸罪的客观表现。强奸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实施了强奸行为的自然人。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子。但妇女教唆或帮助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的,应以共犯论处。如果妇女教唆或帮助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对妇女单独按强奸罪定罪处罚。关于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丈夫强奸妻子不构成强奸罪,因为结婚以后妻子对丈夫的性行为已经表示终身同意,因丈夫的每次性行为不必都要征得妻子的同意。但未婚妻与无效婚姻不在此限。也有观点认为,为了尊重女方,丈夫也不能强行与妻子性交,否则,也就构成强奸罪。也还有观点认为,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构成伤害罪。强奸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这里面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强奸罪与猥亵罪区别,它们区别的关键就是是否具有奸淫的目的。主观方面涉及一个争议问题,就是奸淫幼女的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是否要明知的问题。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的主观要件只规定故意,而未规定要明知女方的年龄是幼女。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是主张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女方是幼女,但某些特殊情况下与幼女发生的性行为除外,如发育早熟体态像少女的幼女,谎报年龄为少女,与男青少年交友恋爱中发生的性行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不定强奸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性行为,则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