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文艺维权实用手册——《维权行动》专刊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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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文艺工作者维权思考(2)

3.加强杂技艺术著作权保护促进杂技事业发展繁荣

齐春生

(中国杂技家协会副主席、中国杂协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中国杂技历来在我国对外交往和文化交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中国成立之初,杂技作为第一个走出国门的艺术门类,成为中外文化交流的友好使者。新中国成立60年来,杂技,这朵璀璨的艺术奇葩为我国对外文化交流事业作出了突出贡献。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杂技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杂技事业突飞猛进,杂技新作大量涌现,杂技新人迅速成长,在国际赛场上摘金夺银,在国内外演出市场上争妍斗奇,呈现出非常好的发展局面。尤其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杂技进入了“剧”时代,有条件、有创作能力的杂技团纷纷推出了杂技主题晚会、杂技剧等,呈现出花团锦簇的繁华景象。对于一些创作力量和创新能力薄弱的杂技团和民营团,中国杂协对它们历来采取积极扶持、帮助发展的做法,通过相互学习、取长补短,达到促进和谐、共同繁荣的目的。

为提高我国杂技演出剧团和表演者的维权意识,切实保护表演者和文艺团体的合法权益,中国杂技家协会在中国文联维权工作领导小组的关心和支持下,在中国文联维权办的协助下,于2007年6月召开了首届全国杂技界著作权研讨会。中国杂技家协会领导、国家版权局负责人、法律专家以及来自全国杂技协会和演出团体的40余位代表出席了会议。法学专家和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就《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杂技艺术作品在法律上的定位和权利归属、国际上对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情况以及正确处理演员和剧团的关系等方面作了专题演讲;杂技界代表就杂技作品的艺术特点和维权现状进行了广泛交流和热烈讨论。代表们形成了强烈的维权共识,并联合签署了《致全国杂技界倡议书》,呼吁全国杂技工作者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权,公平竞争,用实际行动来维护中国杂技的声誉和形象,促进中国杂技健康、和谐、有序地发展。倡议书不仅在杂技界产生了一定影响,而且也引起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关注。

但是,在杂技艺术不断繁荣发展的局面下,也存在不和谐的因素。我国杂技从业人员众多,杂技表演团体遍布城乡,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良莠不齐的情况。为了争夺演出市场,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抄袭他人作品的现象(包括晚会的创作构思)、侵害演员权益的现象、演员和其他创作人才非正常流动的现象、竞相压价以抢夺市场的现象,等等。另外,我国于1998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杂技未被列入保护的范畴,杂技人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无法可依。后来在杂技界和法律界人士的积极呼吁下,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把杂技作品列入了保护客体。然而,《著作权法》对杂技作品的保护原则与杂技艺术的独特性相距较远。《著作权法》对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参照的是与杂技作品最相近似的舞蹈作品,而杂技与舞蹈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艺术,它们的本体语言、历史渊源有很大差异。对于杂技来说,技巧是它的本体语言,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思想,技巧是不受保护的;另外,《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需要具有“独创性”,但杂技创作的“独创性”很难界定。杂技作品是由基本动作和技巧构成的,两个水平相当的创作者,有可能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创作出大致相同的作品来,这是完全可能的。这就造成不好界定双方是单独创作的还是有一方不正当抄袭;同时,一个杂技节目包含多个元素,如动作、服装、舞美、音乐等,如果是模仿或抄袭,那么模仿了其中几个因素、模仿到什么程度算是侵权,这个量化标准不好把握。正因为如此,侵权现象发生后,受侵害方往往难以为自己伸张权利。

还有,《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杂技的著作权只属于杂技的创作者,表演者只享有邻接权,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杂技的著作权人是杂技的创作者,而不是表演者(创作者与表演者为同一人的除外)。但事实上,杂技与其他艺术形式重要的不同一点是,杂技必须通过表演者表演出来,其创作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否则这种创作就无意义,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表演者也可以被看成是创作者之一。上述诸多问题一直困惑着杂技人,令他们颇感无奈。因此,保护杂技作品、维护表演者的合法权益还存在着很大难度。我国《著作权法》对杂技作品的保护只作了一个笼统的表述,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艺术家的维权意识,仍是法学界和艺术界的当务之急。

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内外文化交流更加频繁,与国际权益保护组织的交流也日益广泛。广大艺术家和文艺工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相继成立了一些权利人组织。目前,我国已经成立了音乐、音像、摄影和文字四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杂技界也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权益保护组织。

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数字媒体的快速普及,如何保护杂技作品在电视媒体和网络媒体上的传播权也是杂技人面临的新课题、新挑战。

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充分认识到,保护杂技作品著作权,对于继承和发扬杂技这门传统艺术,激励杂技人的创新意识,促进杂技艺术的繁荣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希望,面对着杂技著作权保护这个老话题和新课题,杂技界人士不仅要在思想上重视,而且要积极行动起来,呼吁尽快修订《著作权法》,完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杂技著作权保护机制,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杂技事业健康和谐地向前发展。

4.为自由职业演艺人员撑起一片天空

——访上海艺联副会长沈伟民

邱振刚

(《中国艺术报》记者)

近日,由上海市文联主办的文艺工作者权益保护高峰论坛在上海举行,如何保护自由职业演艺人员的权益成为法律界、文艺界专家学者探讨的焦点话题之一。论坛期间,记者就这一话题采访了上海演艺工作者联合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沈伟民。

记者:当前自由演艺人员在文艺市场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上海演艺工作者联合会(以下简称艺联)正是在此背景下成立的。请您介绍一下这个组织。

沈伟民:成立于2005年8月的上海演艺工作者联合会,是由在上海从事表演业的演艺人员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组织。这个组织的主要功能是,配合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为演艺人员创业发展搭建服务平台,维护广大演艺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对演艺工作者的联络、协调、服务,集聚社会演艺人才,扩大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演艺人才要素的社会化、市场化,推动上海演艺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记者:如何看待自由职业演员这一群体的构成?

沈伟民:改革开放以前,几乎没有自由流动的演艺人员。所有的演员都是由各级各类国有专业艺术院团培养、管理和使用。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文化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以来,这一国有一元体制被渐渐打破,各类非国有的演艺单位层出不穷,演艺人员的从业形态出现了多样化。

目前,从演艺人员和单位的隶属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国有专业艺术院团演员。这类演员就是传统体制下的演员,国家按照事业单位的模式进行培养、管理、使用。二是民营院团的演员。他们是受雇于民营文艺院团的演员,通常以劳动关系方式确立从业行为,原则上按照劳动法进行规制。三是自由职业演员。其中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知名演员,他们有自己的经纪公司或签在其他经纪公司旗下,有着相对完善的权益保护;另一类就是个体性质的纯自由职业者,自己在市场上打拼,更需要相关社会组织的关注并提供相应服务。

艺联自2005年8月成立至今,体制外会员人数不断增加,现已占到全部会员人数的近30%,其中不乏如关栋天、孔祥东、金星、周立波、杨昆等一批在演艺市场上较为活跃的演艺名家,更有一大批默默无闻、对演艺市场起拾遗补缺作用的中青年演艺人员。艺联会员结构的变化,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自由职业演艺人员在当今演艺市场的重要程度。

记者:和传统的体制内文艺工作者相比,自由演艺人员这一群体有何特点?

沈伟民:首先,他们没有院团体制下的场次要求和其他行政干预的影响,可以按自己对市场的考量和自己的艺术才华自由地进行艺术创作和演出。当然,这样的自由是以符合国家法律、社会秩序、行业规范为前提的。这一特点所引发的一个后果,则是缺少国有艺术院团内演艺人员的各种福利、待遇等社会保障。其次,他们往往具有较强的艺术探索精神,思想上的禁锢少,对市场需求敏感。市场需求是演艺业生存发展的基础,了解市场需求、掌握市场运作方式、根据观众需求进行艺术生产创作演出构成了这一人群的明显特征。年轻化也是这一人群的一大特点。以艺联会员为例,艺联体制外会员中绝大部分都是中青年,平均年龄为31岁。

记者:艺联采取了哪些具体举措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沈伟民:首先是从社会组织的角度为演艺人员探索提供职业保障体系。所谓职业保障,就是由行业协会为演艺人员的艺术生产和艺术发展提供人事、法律、推介、交流等全方位的服务,使他们能专心于演艺创作、演出、发展。职业保障实际上被广义的社会保障所涵盖。近年来,艺联的工作主要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不断开展各类权益维护服务。其中,艺联与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共同建立“艺联会员权益争议协调处理机制”,与上海话剧艺术中心合作建立“艺联会员就业权益保护机制”,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正在积极探索建立演艺行业的争议调解组织。艺联还通过个案维权和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维护自由演艺人员的权益。二是努力为他们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比如,我们为非本市户籍的优秀演艺人员入户上海、申办上海人才居住证开辟“绿色通道”,同时,为艺联会员代为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人身意外伤害(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手续。三是推荐组织艺联会员参加各类演艺项目的制作、演出。另一个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开展社会文艺工作者(很大部分是自由演艺人员)艺术专业中级职称认定,这也是从专业角度对自由从业演艺人员的一种社会价值肯定。

另一个具体探索是制定《演艺合同书》,这是一份为推荐自由职业演艺人员参与演艺项目创作演出而制定的合同,它结合了社会保障权益问题等一系列行业协会职能,形成了《演艺合同书》模式。这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自由职业演艺人员(艺联会员)受艺联推荐参与某演艺项目的创作演出,从项目制作方领取相关的酬金,并委托艺联代为办理参加社会保障事宜等手续。艺联以自身名义在相关社保服务机构开设专门受理服务窗口,接受艺联会员的统一缴费手续,即代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自由职业艺联会员的缴费手续由艺联统一办理,缴费的基数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保缴费基数标准执行。

记者:制定《演艺合同书》没有经验可循,是否在实际运作中也会有一些困难?

沈伟民:确实,《演艺合同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实际运作中也遇到了不少的困惑。首先,自由职业者没有法律定位,这使得《演艺合同书》地位尴尬。实际运作中,由于《演艺合同书》的项目制作方更多的是国有院团或相关公司,让人很容易误解该合同书为劳动合同。《演艺合同书》所确立的模式是演艺项目方和自由职业者为主体共同来完成演艺项目的运行模式,适合现在演艺行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但是,《演艺合同书》对于自由职业者身份的约定是签订合同双方的民事约定,在国家立法方面目前为空白。一旦涉讼,人民法院如果按照《演艺合同书》的表象和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其结果可能被判定为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性质,可能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言自明。

《演艺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极大。

《演艺合同书》的性质是民法、合同法规范下的雇佣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中,由于《演艺合同书》的项目制作方多为国有院团或相关公司,很容易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类似于发放工资条等事实劳动关系的隐患,与《演艺合同书》的初衷相悖,甚至会产生《演艺合同书》履行不当而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有《演艺合同书》本身在设计制定时需进一步完善之处,但主要原因是没有自由职业者的法律定位这一立法缺失而带来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