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问题新闻的媒介传播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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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电视问题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和要求(3)

同样,也发生在2003年的抗击非典宣传战,则是我国电视问题新闻采访的又一个"典型性"案例。对此,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院长蔡铭泽教授称其为"我国近年战役性新闻报道所罕见!"比如,2月12日,"广东电视台的记者范文只戴一个单薄的口罩,就与摄像人员深入到广州军区总医院的非典隔离区,面对面采访了来自顺德的母女俩,将非典并不可怕的信息及时传递给观众。""2月15日,正值广州非典高峰期,该电视台记者临危不惧,毅然进入全省最多非典病人的广州第八医院隔离区,当晚赶发出《今天又有五名非典病人康复出院》的新闻。"据统计,"广东电视台直接参与抗非一线采访的记者、摄像、主持人多达60多人,充分体现出电视人勇于直击灾情的专业精神。"

当年5月份,我国新闻学方面的核心期刊之一——《中国记者》发表的评论员文章指出:"新闻工作者是特殊的战士,我们所起的是任何别的领域的人们所难以起到的作用。正因为这是特殊的时刻,我们有责任让人们从报道中,透过纸背,看到力量和微笑。这就是我们此刻的使命。"这段慷慨激昂的肺腑之言,或许是对"铁肩担道义"的最佳注解。

当然,尽管我们提倡记者"冲击一线"的工作作风、赞赏记者"临危不惧"的牺牲精神,但却反对不计后果的盲目冒险。换言之,采访受阻要迎难而上、暗访危险须有勇有谋,即理应"无畏"但不宜"无谓"。对此,我们可以借用胡锦涛主席给——被誉为"战地玫瑰"的——闾丘露薇的赠言来为本节作结,即"事业要追求,安全要保证"。

第三节电视问题新闻的暗访与法律探讨

1968年9月24日,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正式开播《60分钟》。自此,"电视杂志"这一新闻节目形式崭露头角。更重要的是,它将"偷拍"以及"埋伏新闻"等概念引入电视新闻领域。

目前,从电视新闻采访的实际操作来看,其形式不外乎两种:明访和暗访。前者公开采访目的及记者身份,旨在与被访者就有关问题进行交流或对某些事物及事实行为进行拍摄,通常使用广播级摄像设备。后者则是由于种种特殊原因,不便公开身份或不申明采访目的的一种采访方式。它往往是在被拍摄者不知情的状况下,由新闻记者或其他人用摄像机记录下相关的物证、人物谈话或行为过程。

应当说,为拍摄真实可信的图像,在特殊环境中进行暗访有其必要性。如,为不干扰采访对象的心理状态,更真实地了解问题新闻人物的情况;为采写批评类稿件,不被采访对象予以拒绝或隐瞒;为进一步揭开某些问题新闻人物的丑行,从而了解事实真相、保证镜头的真实自然,就需要用到暗访。虽然摄像员偶尔也携带广播级的BETA机或数字机拍摄,但更多情况下是使用特制的微型摄录设备,俗称"偷拍机"。

显然,由于记者暗访时隐去了真实身份与采访意图,这就无疑增加了工作难度,而电视台记者从事暗访则更困难一些。因为一些摄像、录音设备难于隐藏,于是极易暴露身份。例如,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组的记者在进行暗访时,经常将摄像机藏在采访车的车窗后,并用长焦距拍摄。

其实,在某些电视问题新闻中,暗访已成为不可或缺的采访形式,而观众对使用这类表现手法的节目更是青睐有嘉。虽然记者在调查新闻背景时,也会以文字等方式予以记载,但摄录画面和声音毕竟是电视新闻工作者采访时的重点内容。所以,人们常常称这种暗访为"偷拍"、"偷录"。对于此类说法,笔者着实不敢苟同,而是更倾向于使用"隐性拍摄"这一概念。因为,就总体而言,记者的行为并非出于一己私利,若与"偷"字搭配,难免有些偏颇。

当然,在实践中,由于暗访经常与商业机密、公民隐私权、肖像权等法律层面上的客体存在碰撞与冲突,因而也招致众多非议。本节将就此一并予以探讨。

一、电视问题新闻暗访的前提与尺度

近年来,"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面对各种需要监督的事实,有两类后果表现突出:一是舆论监督过程中,记者人身权、采访权屡遭侵犯,轻则被设置重重关卡阻碍采访,重则遭拳脚相加、暴力相向;二是因被监督方不满而使得有关新闻失实,诉讼案日益增多。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直接矛盾,同时抓到过硬的材料,隐蔽性拍摄就发挥了相当的作用。"

1.暗访的前提

笔者认为,电视问题新闻的暗访是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有效手段,也是电视媒体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突出表现。所以,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这一"二为"方向自然是暗访的大前提。北京电视台张弢发表在《电视研究》上的《关于电视新闻隐性采访问题的探讨》一文,也就相关问题给予了界定。

(1)源于获取新闻的局限

由于中国的新闻舆论监督在面对许多敏感问题、鲜活素材的同时,还会面临巨大的障碍,其中既有行政干预,也有社会中上下左右的"说情风",以及监督对象的抵制和反抗。而要想获取有价值的、涉及国计民生的新闻报道,自然会遇到情与法,真、善、美与假、恶、丑的碰撞。事实上,有责任心的记者都不满足泛泛地报道一些无关痛痒的新闻。工作停滞在表面,观众不满意,收视率也上不去;但做深入报道,又会面临种种困阻,严重的还可能砸了饭碗。

正面的报道无需隐性采访,而为揭露假、恶、丑的批评报道,无论单位还是个人都是绝对不愿公开和正视的。但这些丑恶现象又实实在在存在着,危害着社会和民众的生活。放弃隐性采访,事实就不可能被揭露,这正是新闻报道的二难选择。

(2)源于受众对电视媒体的要求

在当今这个注意力高度分散的时代,观众的收视兴趣不断提高,对电视媒体的要求也不断提高。社会与民众希望媒体多一份监督,少一份宣传,希望通过屏幕看到更鲜活的现场,听到更真实的声音。

(3)源于新闻工作的职能

新闻媒体既是党、政府、人民的喉舌,又具有舆论监督的功能。不能满足于放"马后炮",而要充当"排头兵"。借助暗访的手段,观众看到了有悖法律、人伦、道德及行为规范的真实现场。如生猪注水、霉烂红肠再次加工、劣质奶粉、工业酒精被食用等触目惊心的欺诈和不法行为。加强媒体的监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对所报道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给予真正的保护。而电视媒体在某种程度上正是通过对种种不良现象的客观揭露和批判,逐步树立起了自身的信誉和权威。

清除污泥浊水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作为电视新闻工作者,更应该理直气壮地挺身而出,使这些制造丑恶现象的人有所顾忌、付出代价。记者采用隐性采访的方式,是将最真实的、最原始的新闻呈现给观众。隐性采访当然不是唯一的手段,但针对特定的题材、在特定的情况下,它无疑可以起到特殊的作用。

2.暗访的尺度

由于电视问题新闻的暗访是把双刃剑,在分寸的把握上稍有差池,便会侵害某些合法权益。因此,浙江绍兴电视台的孟坚同志认为,用一个合理合法的尺度对暗访加以必要的界定,已成为规范电视暗访行为的当务之急。

(1)公共利益

即所评述的对象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如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等,而且目的是善意的。比如揭露南京冠生园黑心月饼的报道,记者历尽艰辛,通过长达一年的电视暗访所采制的新闻,对不法企业的打击是致命的,但是记者报道的目的是想维护月饼市场的经济秩序和中国百姓消费安全的"公共利益"。

(2)公共场合

电视暗访并不等于以非法手段去监视、偷窥、"侵入"他人的合法的生活空间,而是更多地站在公众的立场上,用公认的标准去评判"公共场合"下的暗访对象。离开这一"背景",电视暗访的立场和价值标准会失去依据,暗访的结果会失去意义,而且暗访的行为也会受到质疑。

(3)公共人物

由于公共人物常常是公开场合下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群体,他们的社会行为——如职务行为、消费行为、经营行为等——是与他们特定的社会身份一致的,因而媒体有让公众知情的权利,记者有采访和报道的权利。而这些公共人物与社会公共生活完全无关的私事——如婚姻、健康、收入、夫妻生活等——不是电视暗访和社会公众必须关心的内容,他们私人生活的正当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4)公共事务

即与公众的社会、经济、政治、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活动。以《嘉禾高考舞弊案》为例,考生舞弊行为是一种个人行为,但高考舞弊现象的存在,影响到高考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这种个人行为事实上是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公共事务"。因此,记者通过租房、蹲点、守候,对嘉禾高考考场这一特定场所的电视暗访,其影响力远远超过了记者可能采取的其他方式所产生的效果。但是,暗访所涉及的"公共事务"应以不干扰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为限。

二、电视暗访与法律规范

1992年,"美国广播公司新闻杂志节目《黄金时间直播》的两名雇员以伪造的简历假扮成熟食店工人,在雄狮食品公司(Food Lion)一家商店谋得工作,偷拍该连锁企业对不洁食品的处理过程。"他们"用偷拍机拍摄了数小时的录像,试图挖出雄狮食品公司的不轨行为,并播出了其中的节选。"事后,"雄狮食品公司指控说,录像被剪辑过和调整过宽高比例,以显示《黄金时间直播》想显示的东西,这样就绕过了传统的诽谤诉求,而代之以欺诈、非法侵入和失信诉求,声称《黄金时间直播》的雇员通过撒谎谋得工作。1997年,北卡罗来纳州的一个大陪审团裁决雄狮食品公司只获得1402美元的实际赔偿,但是获得超过550万美元的处罚性赔偿。"1997年8月,法院将这笔损失赔偿费减至31.5万美元。

这是近年来,因暗访而导致电视媒体与被采访单位"对簿公堂"的经典案例。即使有承担高额诉讼费用的风险,美国各家电视网仍然乐此不疲地播放此类调查节目,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受众的偏爱。不过,由这一事件而促成媒介自身以及法律界进行广泛探讨与深层思考的现象,则实属必然。

1.法律的语焉不详。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并无明文禁止隐性采访。2002年4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实施,其中第86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这使隐性采访行为有条件地合法化。"

在美国,虽然对电视暗访也存在诸多争议,但并非完全禁止。"根据美国职业记者协会的规定,偷设摄像机和其他变通的形式只应该用于想获取的信息特别重要,必须关系到极其重要的公共利益……必须避免对个人造成巨大损失。当所有其他取得同样信息的替代方法都不能使用时,当有关记者希望揭露欺骗的实质和它的原因时才能使用的手段。"

在德国,"一些人不承认隐性采访方式,认为新闻活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建立在欺骗的基础上;如果新闻记者过多地使用隐性手法进行采访,这将使新闻事业的性质在公众眼里显得可疑;另一种观点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该手法是正当的。用汉堡地方法院1978年的一句判决词来说,就是"当真正涉及压倒一切的公众利益的时候",在没有其他办法揭露某个公司或当局的非法活动的时候,可以采用隐性采访的手法。"

有必要提及的是,就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正式实施的前几天,"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翁维权等34名人大代表提出227号议案——《关于"电视暗访"应当立法的议案》。提出这一议案的直接原因是某地-家医院的负责人被人用针孔式摄像机偷拍了隐私,并制成录像带公开传播,引起普遍不满。人大代表担心:如果任由偷拍手段进入人们的生活,会导致人人自危。"对此,徐迅同志曾在《中华新闻报》上进一步评价道:"人大代表的立法议案表明,部分社会精英对滥用偷拍的承受力已达到极限。以227号议案为标志,社会已向电视暗访正式发出预警。"

2.媒体的自我约束

在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是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为该国所有商业电视台制定的准法律性质的《节目准则》,其中有四条规定:第一,每一次偷拍采访都必须经节目最高负责人批准;第二,每一次偷拍的素材被播出,都必须再经节目最高负责人批准;第三,所有的相关资料和证据都必须存档;第四,一旦发现违背上述三条规定者受罚款制裁。这些规定没有指出什么情况下可以偷拍,什么情况下不可以偷拍,所以不属于实体性规范;也没有道德选择和判断,它全部是程序性规定。但按照这一程序办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作用:第一,每一次偷拍都是经过慎重考虑的;第二,一旦发生纠纷有据可查;第三,一旦构成侵权或犯罪,有人承担责任。毫无疑问,通过这种规范化的管理,偷拍会被控制在最低的范围里,既可以在绝对必要时使用,又难以形成滥用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