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美法上的事实自证制度
1.事实自证制度的产生及主要内容
事实自证制度涉及的是在某些过失侵权案件中,法庭不得不以间接证据对被告是否存在过失做出裁决的情形。该制度源于1863年英国法官波洛克对Byrne v. Boadle一案的裁决。在该案中,被告的一桶面粉从其库房的二楼窗口滚落,砸在路过的一位行人身上致其受伤。在审理该案时,波洛克法官认为:虽然原告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如何因过失而导致这桶面粉滚落窗外,但该案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被告必定存在某种过失,否则其面粉桶不会无故滚落。波洛克法官在与被告的律师争论时随口说出的拉丁语res ipsa loquitur(事实不言自明或事实自证)随后被用来指称他在该案中所创建和应用的判案原则。其后在Scott v. London and St. Kotherine’s Docks Co.一案中,事实自证制度的法理内容更进一步被抽象化、法则化。英国财务法院的首席法官Per Erle在对该案的判决中指出:过失必须要有合理的证据,但如果事实显示导致损害发生的事物是在被告或其受雇人的管理下,且依一般情形,如果对该事物的管理予以适当的注意,损害就不会发生,这时若被告不能提出说明,即可认为已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因被告的过失所致。至此,事实自证首次被赋予具体的法理内容。
从事实自证制度建立的时候起,该制度就仅仅是一条证据规则。根据该规则,原告就被告在一不寻常事件可能存在的过失所提出的间接证据,可作为证明被告过失的充足证据。在这里举证责任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然是原告一方承担。
美国法学会在《美国法律重述第二版·侵权法重述》中对事实自证制度的内容作了以下表述:
事实自证:
A.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作出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的过失所
引起的推论:
(a)该事件是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通常便不会发生的一种事件;
(b)其他可能的原因,包括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被证据充分排除;
(c)所表明的过失处在被告对原告所负义务的范围之内。
B.确定该推论是否可被陪审团合理地做出,或者该推论是否必定会被做出,是法庭的职能。
C.确定该推论是否应在可合理地做出不同结论的一个案件中被做出是陪审团的职能。
2.适用事实自证制度的必要条件
事实自证的必要条件有三:事件若无过失通常便不会发生;事件并非由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被告的有关过失必须处在被告对原告的义务之内。
其一,事件若无过失通常便不会发生。在审理过失侵权案件中适用事实自证的第一个前提是,该案件所涉及的是一种如果没有过失通常就不会发生的事件,只有在符合这一特征的情况下,法官才能从该事件已经发生的事实中推导出一定有人存在过失的结论。判断一个事件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通常是否会发生,只能根据人们对此类事件所积累的经验和其他有关常识。同时,根据经验和常识,有些事件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发生,对这类事件不能适用事实自证原则。
按照事实自证原则的这一成立要件,对事件是否在无过失情形下发生做出判断和裁决所依据的知识和经验,通常是有关社区所共有的、普遍的。但在医疗诉讼中,如果以此为标准,除非有明显的过错存在,否则患者还是将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在医疗诉讼中逐渐扩大了事实自证的适用范围。在美国加州 Zents v. Coco Cola Bottling Co.一案后,确立了采用专家证人证言的案件仍然可以适用事实自证原则,为以后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所采纳。专家证言在越来越多的专业性很强的复杂的医疗过失侵权案件中成为判断某事件是否可适用事实自证原则的重要依据。在医疗损害案件中,单凭一社区所具有的外行人的经验和知识绝不可能对该医疗损害在没有过失情况下是否会发生作出判断。在这些情况下,提供足够有力的专家证言对原告来讲是能否适用事实自证原则的关键。但如果原被告的专家对同一事件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通常是否会发生持有异议而相持不下时,法庭一般会拒绝适用事实自证原则。
其二,事件并非由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只有排除了由原告或任何第三人引起该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才能使该事件的发生原因指向被告和被告可能存在的过失行为。排除事件并非由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所引起的通常做法是:证明被告对造成该事件的器具或其所有的可能的原因具有完全的、独家的控制。但该证明责任并非都由原告承担,如1944年着名的Ybarra v. Spangard 一案中,原告住进医院施行盲肠炎手术,术后当其从麻醉状态中清醒后,感到右肩剧烈疼痛,其后疼痛蔓延发展,最终导致其肩膀四周的肌肉麻痹、萎缩。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所有与该手术有关的医护人员对其所受的伤害负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他确实受到伤害,并有专家证言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于外伤而非病理上的原因所导致。但是原告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失,并且不能明确指出具体应由何人对其所受伤害负责。由于原告无法证明有任何足以引起伤害的媒介是在被告排他的控制下所造成的,法院认为不能适用事实自证原则,以原告未尽提供证据责任而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加州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可以适用事实自证原则。理由是虽然原告无法确定谁是应负责任的被告,但是因为足以造成原告伤害的各种媒介都在被告或其雇佣者的控制下,这种伤害结果应由被告负担最初的提供证据义务,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其处于无意识状态下,在医院中因外来力量受到伤害,即为履行了举证义务。
其三,被告的有关过失必须处在被告对原告的义务之内。这一条件之所以必要,是由于在英美侵权法中,过失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被告有义务为保护原告而遵守法律所要求的某项行为准则;被告未遵守该行为标准。只有在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被告对原告所负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才能被裁定对原告存在过失而要对其承担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中,如果被告对原告的确负有某种义务,其履行义务所必须遵守的行为标准是一个处在类似情形下的正常人的行为标准。根据《美国法律重述第二版·侵权法重述》的规定,一个正常人的行为标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立:
A.如果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应依照此规定;
B.如果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法庭可依据该法律或法规的精神或其相关规定确定适当的标准;
C.遵循司法裁决和判例;
D.如果没有上述法律、法规或司法裁决和判例可供遵循,法庭或陪审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确定适当的具体标准。
3.事实自证制度在医疗诉讼中的适用
事实自证原则在诉讼法上的效果,以过失推定学说为主。在过失推定的效果下,除非被告能够提出合理的证据(比如,被告的证据能证明,即使没有过失,医疗事故的发生率也将大于50%),否则陪审团将有可能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评议。但过失推定并不使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原告仍应提出优势证据证明被告的过失。迄今为止,美国已经有34个州将该原则应用到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主要原因有:
(1)医方比患方更接近证据
在医疗诉讼中,医方比患方更接近证据,更容易了解事件发生的过程和原因,这是由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的,也是在医疗诉讼中,适用事实自证原则的基础。事实自证原则的成立要件之一是,被告对造成该事件的器具或其所有的可能的原因具有完全的、独家的控制。而医疗行为正是由医师在排他性的控制下实施的,具有过失的诊疗行为、病历记录、医疗档案、使用过的医疗器具、药物等等,都处于医方的掌握之下。经过长期专业训练和临床实践的医生积累的医疗知识和对疾病的诊治知识远远多于患者,相比之下,患者在证据的取得、对医疗行为的知悉程度方面确实处于劣势,双方距离证据的远近显而易见。
(2)避免沉默共谋现象的产生
“沉默共谋”是指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其他医生通常不愿意担任患方(原告)的“专家证人”,提供其专业知识作出对医方(被告)不利的证言的现象。在美国的医疗诉讼中,原告负有提出专家证人的责任,根据专家证人的意见以证明被告医师的行为标准及过失的存在。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生命科学,病人个体的病情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病程的发展往往不是医生所能控制的,这使得医疗损害诉讼的程序比普通的民事诉讼更为复杂。在这类诉讼中,判断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以及该行为与病人受到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做出裁判的关键,因此美国在医疗侵权诉讼中设置了专家举证来解决上述问题。但是为被告提供专家证言的医疗专家与被告一样,同属医疗领域,存在着因对被告产生职业上的同情而影响其证言公正性的可能,这时原告可能因不能提供有力的专家证言而无法证明医方的过失和因果关系。适用事实自证原则,可以解决“沉默共谋”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原告只要证明损害的发生和其他法定事项,就可避免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3)患者接受治疗时往往处于无意识状态
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由于病情原因或治疗的需要,可能处于昏迷状态或麻醉中,对医师的行为无法知晓,若要求患者证明医师存在过失行为,实在有些牵强。因此,适用事实自证原则,患者只需要证明事实自证的成立要件具备,案件即可交陪审团评议,避免了因提供不出证据而直接遭受败诉。
(二)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理论与重大诊疗过失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1.表见证明理论
所谓表见证明,是指“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出现的典型事象,由一定客观存在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据提出过程。”也就是说,如果“在生活经验法则上表现一定之原因,而且通常都朝一定的方向演变”,即被认为“经过定型的事象”时,即可以直接推定“过失”、“有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存在。相对人若要推翻此证明,必须就事件的通常经过有其他可能性提出反证,使法官就原来定型事象发生疑念,而原来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再度就该事件的内容加以说明,直至法院获得确实心证。这里的“经过定型的事象”就是指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表见证明”就是一种以单一的间接事实为基础,适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法则推定主要事实存在的证明方法。关于“表见证明”的本质,德国的通说认为是一种属于自由心证范畴内的证据评价规则,在诉讼中被告只需要提出以动摇法官心证的反证即可,而原来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告,必须再度就原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明,直到获得法官确实的心证为止,否则原告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1年裁判的一例“遗留止血钳事件”适用了“表见证明”理论。原告于实施手术后,病患部位没有完全愈合,在被告医院再行二次手术,术后多年内,原告经常腹部疼痛、手脚麻木。原告后来请其他医生开刀检查,发现在原开刀部位遗留有长3厘米的一只止血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经验法则,很难想像该止血钳有经由其他途径进入原告体内的可能,应适用“表见证明”,推定是被告存在过失而遗留下的。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单凭手术部位遗留止血钳一点,虽不足以直接认定医疗过失,但根据遗留物的形状、手术的进行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仍应认为医师有过失。
2.重大诊疗过失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工业革命进程的推进,出现了大量的工业污染、医疗损害引起的赔偿事件。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德国法院对于执行专门职业者违反一定的执业义务时,开始利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使加害人对其行为无故意、过失的事实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如在医疗行为中,如果医师发生失误,导致病人的身体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一般侵权行为原则,受害者请求医师给予损害赔偿时,应就加害人有故意、过失及该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德国最高法院20世纪60年代以来对于医师在执业中加害病人的损害有许多判例,均认为如果医师的行为有重大失误。造成病人身体遭受重大损害,应由加害人就其失误行为为无故意、过失及该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之所以采取这种做法,主要是因为,医师因其治疗失误行为,致使故意、过失及因果关系的状态不明,故医师就此种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负担举证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