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台湾 政府间国际组织 观察员 渔业实体 独立关税区
两岸关系自蒋介石退守台湾后,60载恩恩怨怨,时至今日仍未完全化干戈为玉帛。究其本质原因,不在于意识形态对立,政权形式不同,或统“独”认知相异,政治体制、民主自由、市场开放度、民众素质上的差异及由此带来的不互信才是两岸和平统一的绊脚石。但文化的共融、血脉的承继决定了两岸不可能走向统一以外的其他方向。不过,在这段差异消弭的时间差中,两岸的关系将成为两岸法律人必须考虑的问题。其中,台湾岛上2300万民众的“国际空间”权利如何行使频频受到关注。
自1971年联合国通过第2758号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驱逐蒋介石代表后,台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事实上暂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土地,所享有的“国际空间”越来越小,截止到2011年,台湾拥有正式会籍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共有28个。台湾做出诸多举动试图挽回其在“国际上的空间”,自1991年“立法院”通过提案建议“重返联合国”始,频频推动“参与联合国”的“外交”工程,除了联合国之外,还致力于开拓各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就现实层面来说,参与联合国在现阶段已成为不可能的任务,虽然当局为了岛内需求屡屡鼓吹,但仅具表征意义。可参与联合国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活动并非遥不可及。本文旨在“九二共识”的基础上,理性探讨台湾“国际空间”法律模式的构建。从认同两岸和平统一的前提出发,回答台湾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大陆法律是否有冲突的疑问,梳理台湾目前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参与的法律模式,从法律技术性角度设计台湾在两岸和平统一过程中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活动的理想模式。
一、台湾“国际空间”与大陆法律合宪性思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不反对台湾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
大陆涉台的宪法性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宪法》仅在前言对台湾问题加以原则性规定。《反分裂国家法》作为台湾问题的基本法在第7条规定了台湾可以享有与其地位相适应的“国际空间”:“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1)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2)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3)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4)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5)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6)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上述条文是台湾参与国际组织活动符合中国宪法性法律的基础。根据《反分裂国家法》第7条第1款第(5)项,在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下,两岸可以协商台湾在国际上的活动空间的应有之意是:台湾可以通过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一方式当然享有国际活动空间。在这个基础上,只要解决什么是一个中国原则和什么是台湾的“地位”这两个问题就能妥善解决台湾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问题。
(二)一个中国原则认可台湾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
一个中国原则是经两岸“九二共识”确认,世界范围认同两岸关系的核心原则。一个中国原则这一政治术语最先在上个世纪50年代,作为“两个中国”和“台湾独立”的对立物出现。时至今日,虽然两岸对其解读有所不同,但对核心的把握持相同逻辑。
一个中国原则的核心内涵在于两方面:两岸地缘上的统一和反对“台湾独立”。大陆对该核心有一确立和加固过程。1998年钱其琛副总理宣布“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同年“汪辜会谈”中,汪道涵提到“双方应共同努力,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平等协商,共议统一”,用“平等”和“共议”明示了北京和台北并非中央对地方的上下关系。2000年钱其琛副总理又发表了着名的“钱新三句”,指出“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究其意义,这个“中国”可以是一个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且包容其二者的主权完整的象征。台湾的相关规定也是以“一个中国”为其原则。如其“中华民国宪法”和“宪法增修条文”规定其享有管辖范围的中国“领土”包括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1991年台湾“国家统一委员会”和“行政院”会议通过的“国家统一纲领”表示“大陆与台湾均是中国的领土,促成国家的统一,应是中国人共同的责任”。由此可见,“国家统一纲领”以“对等政治实体”(大陆和台湾)来定位两岸关系,该定位形式上仍保留在“一个中国”的架构内。而且,一个中国原则也获得了国际上的承认。1979年《中美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指出:“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
由此可知,一个中国原则是公认的两岸关系的基本原则,其核心在于共同反对“台湾独立”,在此原则之下,台湾的政治地位、大陆与台湾的关系都相当灵活。在台湾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一问题上,不仅有香港澳门为先例,在当前两岸关系形势下更有政治保障。2008年12月31日胡锦涛主席在北京《告台湾同胞书》发表30周年的纪念会上,提出了六点对台政策方针,其中第五点指出:“对于台湾参与国际组织活动问题,在不造成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两岸的务实协商做出合情合理的安排。”马英九连选成功后,宣布坚持“九二共识,进一步促进和平稳定”。可以看出,在台湾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问题上,台湾的成员资格具有合宪性是一个中国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只要符合一个中国原则,当然也就符合中国的宪法性法律。
二、台湾的“国际空间”现行法律模式分析
(一)国际渔业组织中台湾的“渔业实体”模式
1.国际法上的“渔业实体”特指台湾
渔业实体(fishing entity)是国际法特有的名词,到目前为止只有台湾一个实体具有该主体资格。“渔业实体”首次出现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与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执行协议》(《养护协议》,Agree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10December1982relating to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traddling Fish Stocks)中,其第1条第3款规定:“本协议各项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属下船只在公海捕鱼的其他渔业实。”
对《养护协议》在创设和发展“渔业实体”概念上,很难有准确的历史予以回顾,据现有公开资料可知,“渔业实体”与《养护协议》的关系可追溯到1994年8月23日由主席准备的草案中。该草案第1条第3款:“公约的相关原则及本协议都比照适用属下船只在公海捕鱼的其他渔业实体。”在《养护协议》正式谈判文件中,并无“渔业实体”的定义和其指代为何的内容。据当时英国代表团所称,“渔业实体”主要指台湾。且谈判主席在回答波兰在谈判过程中提出的扩大“实体”内涵至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实体的要求时,指出第3款是特别针对台湾所作,不应加以扩大。
2.作为渔业实体的台湾享有与其地位相适应的对外渔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在《养护协议》的基础上,台湾自1997年起以“渔业实体”身份参与多个区域性渔业组织的公约协商谈判和参与其他活动。包括以会员身份加入北太平洋鲔类国际科学委员会、南方黑鲔保育委员会之延伸委员会、中西太平洋渔业委员会、美洲热带鲔鱼委员会、国际大西洋鲔类保育委员会;以观察员身份加入北太平洋溯河性鱼类委员会;以受邀专家身份加入印度洋鲔鱼委员会;待公约生效后即可以会员身份加入南太平洋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北太平洋渔业委员会。并且《中西太平洋地区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公约》(以下简称《养护和管理公约》)对台湾作为渔业实体加入该公约作了一个特别安排。即“中华台北”(ChineseTaipei)作为渔业实体签署了该公约,并享有完全的成员权利和承担完全的成员义务,保证其“国内”立法符合公约的要求,依公约第9条第2款受公约机制的约束,并参与中西太平洋地区鱼类委员会的活动。
在上述区域性渔业组织中,台湾享有的权利和须承担的义务与主权国家和其他实体是完全一样的。《养护协议》第17条第3款指出:“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成员国或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的参与国,应个别或共同要求第1条第3款所指,在有关地区有渔船的渔业实体,同该组织或安排充分合作,执行其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期使这些措施尽可能广泛地实际适用于有关地区的捕鱼活动。这些渔业实体从参加捕捞所得利益应与其为遵守关于养护和管理措施所作承诺相称。”据此,只要台湾作出与其他成员同样的承诺,并且这些承诺与其在国际上的利益相匹配,它就可以享有完全相等的权利。例如,在《养护协议》签署后,台湾以“中华台北”(Chinese Taipei)的名义参与了《养护和管理公约》的多边高层会议的全部谈判过程。不过,如何界定前述协议要求的承诺和获得的利益“相匹配”,每个区域渔业管理组织都在其章程中会有所体现。例如虽经过几轮激烈的谈判,在《养护和管理公约》签约中,台湾也无法取得缔约方的资格,不享有任命委员会执行主任、确定委员会总部所在地、被提名为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邀请其他国家加入公约等权利。
(二)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台湾的“独立关税区”法律模式
1.台湾在WTO中的身份是“台湾、澎湖、金门、马祖独立关税区(中华台北)”,享有完全的成员权利,承担全部成员义务
台湾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关系可追溯到其前身GATT时期。1947年10月30日,当时的中华民国与其他22个国家,共同创立了关税与贸易总协议(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1949年5月国民党当局迁台后,于1950年5月正式退出GATT。由于美国和日本的支持,台湾方面一直以观察员的身份在GATT中继续存在,直到1976年,联合国2758号决议将台湾当局驱逐出联合国以及其他与联合国相关的组织,台湾才正式终止与GATT的任何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