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美国政治文化中的现实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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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美国现实主义的现实起源(3)

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的分权理论对费城制定者来说都已经是非常熟悉了。洛克认为,一个针对人类弱点的巨大诱惑是攫取权力的欲望,因为那些有权制定法律的人同时也掌握执行法律的权力,他们可以利用这种权力使自己不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而且在法律的制定与执行中,使之适合他们自身的私利。正因为此,洛克提出了反封建专制的分权理论。

然而,美国制宪者们注意到这么一种现象:建立在洛克分权学说基础上的英国议会制,却产生了另一种形式的专制——一个极端强有力的中央立法集权政府。这种由立法机构来实行中央集权统治的民主政体,同样不能避免派性私利、权利收买等洛克分权理论本来想克服的那些政治弊病。美国自己在独立战争前推行议会至上宪政的两个州——弗吉尼亚州和宾夕法尼亚州——也同样产生了立法集权的种种弊端。

民主共和制虽然比封建君主、贵族制要先进,但它本身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将全部社会力量集中于立法机构之手,是民主制度的自然趋势。既然立法机构的权力直接来自人民,所以它也分享人民拥有的一切大权。因此,立法机构有一种惯于包揽一切权力的倾向。

权力的这种集中,既非常有害于宪政的推行,又为多数的专制奠定了基础。”

美国制宪者们在费城制宪会议上批评了民主政体的缺点和危险,而没有在分析别的政府形式的缺点和危险上花费很多的精力。

“理由很明显,他们不是在建立任何别的政府形式,而是在建立民主政体,因此不得不集中一切力量来防范民主政体所特有的危险”。

时代因素和民族特点,使他们不想也不能退回到任何形式的封建专制政体中去。那么美国开国者们只有想办法在改进当时尚属先进、但有顽症的英议会制民主政体的基础上,来建立美国人自己相对更为科学完善的民主政体。

于是,美国制宪者们不仅在理论上把洛克的分权理论与孟德斯鸠的制衡学说这两个来源不同并有某些矛盾与冲突的国家政治学说结合在一起,而且在具体实践上精心设计了一系列创造性的分权与制衡的宪政措施,走出了解决对政府授予权力与限制权力难题上的具有美国特色的第三步——在用联邦制纵向划分国家权力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对中央政府和地方州政府内部的权力进行横向的划分,使政府内部的权力进行“分立”:把联邦的立法权授予国会,行政权授予总统,司法权授予最高法院及其他联邦法院;各部门各自独立地行使宪法授予它们的职权。地方州政府内部也进行了类似的三种权力划分。这样,美国人恢复了英议会制中曾为了反对封建君王专制而清除出去的行政独立执行权,试图以加强行政权力来削弱议会暴政的可能,同时也有助于建立起一个能解决各种内忧外患的强有力的中央政府。美国人还提高了在英国宪政中低于议会的司法部门的地位,赋予法院可以通过宣布某项立法“违宪”而废除它的司法审查权。

这样,当独立的行政权不足以抵挡“立法暴政”时,司法部门就能起到最后一道保护人民权力的屏障的作用。

美国宪法还设计了三个独立部门各自不同的获得权力的途径——总统由选举人团来选举,参议员由各州议会选举(现由各州选民选举),众议员由各选区选民选举,联邦法官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这种多样化选举制的设计,不仅是为了克服英国单一选举制的弊病——单渠道一次性选举的结果,就将决定英国5年政治生活命运所具有的偶然性与冒险性;而且适合了一个联邦制国家对多样性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不同的选举模式,以及选举产生这三个政府部门的不同的选民,已经提供了一个基础,相当有力和持续地从内部制约权力的行使。”这种在政府获得权力途径中所设置的制衡机制,还试图克服英国宪政中由立法机构选举行政执行者所必然带来的种种党派专制与权势收买等政治弊病。

最具美国特色的创造性宪政设计是宪法赋予在政治上独立的三个部门对其他部门都具有某种制衡性权力:国会制定法律,但总统又可以予以否决。总统实施法律,但必须由国会提供经费。法案需参众两院共同批准才有效,而参众两院在制定法律时互相有绝对的否决权,最高法院可以宣布议会通过、并由总统签署的法律为违宪,而法官则是由总统任命并由参议院批准的。

这样,每个部门对其他部门的活动有某些权力,都能起到某些作用,都能拖延或者阻碍其他部门不尽合理的行动。在英国,只要几乎拥有全部宪法权力的下议院中的多数党想要推行其不良的政治纲领,那么英国人民在其执政的5年内几乎没有预防与自我保护的能力。而美国的各部门间相互制衡的宪政设计正是为了防止在这一点上走英国的老路:希望在政府某一个机构野心恶性膨胀时,其他机构能使用手中的制衡权对它给予相当的制约,使人民民主权力能够得到几重保护。

种种制衡措施中,法院可以否决立法机关制定的、但法官认为是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权力——“司法审查”,被认为是美国宪法对政府艺术的最大贡献之一。“不受社会上不时出现的不健康心态影响的”“独立的法官”所主持的联邦法院,被认为是“宪法的良心”的保护者。而在美国这种设计使司法诉讼有时可以补充甚至超越立法,在保障人民的“天赋人权”上比英国多了一道屏障。

英美两国对司法权不同的宪政设置,导致了这样的不同情况的出现:如果英国或美国公民无缘无故被送进监狱,他们都可以向各自的法院起诉、要求保护。但是英国法官不能宣布议会制定的法律无效,因为议会是宪法保护者。被投进监狱的美国公民可以获得司法听证,最终可能被释放出来,重获自由。

美国人认为“多数的暴政”是共和政体的最大敌人。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多数的暴政”最突出的代表就是英国议会至上宪制所带来的立法暴政。美国人告诫自己要引以为戒。麦迪逊指出:“把所有的权力集中于同一些人手里,这不仅是专制政府的特征。……在压迫人民方面,173个暴君与1个暴君没有什么两样。……尽管他们是由我们自己选择的,但是对我们几乎没有好处。一个‘选举出来的专制政府’并不是我们所要争取的政府……”杰弗逊也赞同麦迪逊的观点:“我国政府的行政权,并非我所担心的唯一问题,或许可以说不是我所担心的主要问题。立法机构的暴政才真正是最可怕的危险,而且在今后许多年仍会如此。行政权的暴政虽然也会出现,但要在很久以后。”

美国开国者们精心设计的这一整套分权与制衡机制的目的,是为了防范以英国立法暴政为代表的各种多数暴政:在美国,各种多数派不能像英国那样仅仅因为控制了众议院就完全控制政府,而必须通过一系列时间、方式、选民都不相同的选举的胜利,才能取得对参议院和总统职位的控制,而且最终还得突破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这道最后的保护民众的屏障才能得到全部的宪法权力。在这样的分权与制衡宪政机制下,美国的各种多数派的力量自然被分解了。他们一般只能在一段时间内赢得对政府的一部分控制,而不大可能像缺乏制衡机制的英国议会那样,党派控制的多数理论上在执政的5年之内几乎可以为所欲为。

这样,美国开国者们认为他们的以分权与制衡为特色的联邦宪法,在克服英国议会制宪政弊病的基础上,完成并设立了多重的宪法保护机制以保障人民的“天赋人权”。

从美国联邦宪法诞生200多年后的今天来看,美国特色的联邦宪法,确实不仅帮助美国人渡过了当时的难关;而且为他们二百年来基本良好的社会运行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也为世界宪政设计提供了一种独特的理论与实践模式。当然,由于时代的局限和制宪者个人的局限,美国宪法中所固有的种种设计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不仅使美国本土在实施其宪政中产生了许多问题,而且在域外推行其宪法经验时甚至在某些国家走向了它的反面。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与探索。比如它对待现代社会中出现的“行政专权”等政治弊病因缺乏有效的控制机制而过于软弱,美式宪政在移植到他国时往往容易走向专制独裁等民主制的反面等等。